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徠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浴堅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亞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廖鴻文 臺中市○○區○○○路○○○ 巷○○號7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鴻文自民國88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任
職於原告擔任維修部之維修工程師,並因公司營運需求,同
時需兼任業務,例如為客戶更換設備,需由維修工程師向公
司報備、告知客戶設備價額,做為公司與客戶間設備更換合
約之管道,原告則有配給業務獎金,被告廖鴻文於任職
期間
可取得原告公司資料、客戶合約、技術資料、原告與客戶間
之報價、客戶所訂購產品零組件之規格等營業秘密。被告廖
鴻文於104 年8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徠徠企業有限公司雇用
人員條款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乙方(
指被告廖鴻文)受雇於甲方(指原告),因受雇甲方執行甲
方交付之業務,所接觸到甲方所有公司資料(如會計機密、
客戶資料、客戶合約、技術資料、商品成本、公司內部機密
等),雙方約定乙方於離職後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公司資料,
更不得向甲方的客戶透露公司資料,且於離職後兩年內,不
論自行開業或轉向其他同業任職也不得接觸甲方既有客戶。
另更不可向其任職之公司透露甲方客戶名單與公司資料,且
離職時,乙方必須交還甲方所有公司資料,不可隨同乙方帶
離。」、第4 條約定:「如有違反上述各項,乙方願意賠償
甲方所有損失。」,被告廖鴻文於離職(105 年8 月31日)
後,本應遵守此約定;
詎料,被告廖鴻文於離職後,隨即於
105 年11月25日任職被告亞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訊
公司),並於107 年4 月擔任該公司代表人,竟將
上開營業
秘密使用在自行銷售或所負責被告亞訊公司之銷售業務,且
積極以較原告低價之價格爭奪原告之客戶,不僅有違誠信,
更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如下述:
㈠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招標案
部分:
被告廖鴻文任職原告期間,承辦原告與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
公開招標之「UPS 不斷電系統電池更換」標案,原告得標並
承接該標案業務,然被告廖鴻文於離職前,曾與台糖公司量
販事業部接洽北港量販店之「量販店UPS 不斷電系統UPS 維
護保養合約」並有報價,離職後則陸續與台糖公司量販事業
部接洽
嗣後之招標事宜。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於105 年11月
18日公布台糖量販事業部0000000 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量販事業部招標公告」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後
後,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先以新臺幣(下同)65萬9847元
投標,並於議價後以47萬8389元為最後投標金額,然台糖公
司量販事業部於105 年12月1 日公告,由被告亞訊公司以低
於原告2 萬6389元微小差距之45萬2000元得標,不符常情,
可知被告廖鴻文利用因職務所接觸之原告上開營業秘密,推
斷原告可能之最後投標金額,並以此降價,使被告亞訊公司
得標,原告因此受有33萬4872元之損害。
㈡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中山分社部
分:
被告廖鴻文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承辦原告與花蓮二信中山分
社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完全不斷電系統維
護合約」,及續簽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完
全不斷電系統維護合約」,故原告與花蓮二信中山分社為客
戶合作關係。而花蓮二信中山分社於107 年7 月25日有未公
開「完全不斷電系統」器材採購案,且僅有原告知悉並與其
接洽、報價,然
嗣後花蓮二信中山分社告知上開採購案已由
被告亞訊公司承接,可見被告廖鴻文利用因職務所接觸之原
告上開營業秘密,推斷原告可能提出之採購案金額,並提出
較低之價格予客戶,以取得承接此案之資格,導致原告失去
該標案利益,而受有1 萬3775元之損害。
㈢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部分:
被告廖鴻文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承辦原告與程泰公司105 年
8 月16日至107 年8 月15日之「完全不斷電系統維護合約」
、102 年6 月28日之「完全不斷電系統UPS 維修」電池採購
案故原告與程泰公司為客戶合作關係。而程泰公司於107 年
間有未公開「完全不斷電系統維護合約」及「完全不斷電系
統UPS 維修」電池採購案,且僅有原告知悉並與程泰公司接
洽、報價,然嗣後程泰公司告知上開採購案均已由被告亞訊
公司承接,可見被告廖鴻文利用因職務所接觸之原告上開營
業秘密,推斷原告可能提出之採購案金額,並提出較低之價
格予客戶,以取得承接此案之資格,導致原告失去該標案利
益,而受有「完全不斷電系統維護合約」5 萬7330元、「完
全不斷電系統UPS 維修」電池採購案7 萬8565元之損害。
二、被告除有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合計48萬4542元之損害外
,另被告廖鴻文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竊得之營業秘密如
商品成本表單、客戶名單、客戶窗口等,供被告亞訊公司開
發客源、招攬業務及增進營業使用,更用於搶奪原告之客戶
,造成原告受有至少55萬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8
萬4542元及至少55萬元之3 倍即165 萬元之損害額,暫先請
求其中200 萬元。另被告廖鴻文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
不完
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被告廖鴻文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
為選擇合併,請求為擇一判決。
三、
並聲明:
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鴻文係在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公布施行日後之105
年8 月31日離職,則原告單方出具予被告廖鴻文簽署之系爭
合約第2 條
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為何,應當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1 所規定應備要件而為判斷。
本件被告廖鴻文並
非原
告公司之銷售業務員,也未曾參與原告與廠商間契約之簽訂
,故對於原告與廠商間之契約內容(契約期間、價格),均
不知悉,而被告廖鴻文任職原告公司17年有餘,且擔任維修
部之基層維修人員,依其從事該行業多年之固有知識、經驗
及市場公開價格資訊,得就該行業(ups )相關價格有相當
資訊及知識,一般人網路上亦不難查得相關市場價格資訊,
且所謂正當營業秘密,
乃具有一定優勢之秘密諸如涉及客戶
喜好、特殊需求等因素,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
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
是
以非單就「價格」本身即得成為應受保護之正當秘密,價格
亦非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項目,原告將所有與公司有關
之資料均貼上機密標籤,已屬不當,復未舉證其價格有何應
受保護之正當秘密,是原告所主張之價格、客戶名單均不具
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秘密。再者,台糖公司與被告亞訊公司
於105年11月30日簽訂之「量販店UPS不斷電系統維護保養勞
務合約」,和台糖公司與原告於105年7月22日簽訂之「北港
量販店不斷電系統電池更換設備合約」,其契約對象、給付
內容均不同,可知台糖公司非為原告之客戶;原告與花蓮二
信締結之「不斷電系統維護契約」,和被告亞訊公司與花蓮
二信締結之「不斷電系統器材採購契約」,兩契約內容及性
質均不相同,是花蓮二信之將來全部服務並非均為原告之客
戶;程泰公司曾於102年間向原告採購電池,該契約屬一次
給付契約,單次採購行為不得認屬原告永久之客戶。此外,
系爭合約第2條競業禁止約定
所載「既有客戶」範圍並不明
確,且客戶資料之意義,究係指「已簽約」、或「未簽約有
接觸」、抑或「經市場調查之潛在客戶」,並非具體明確,
均逾合理範圍。準此,系爭合約第2條競業禁止約定並不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規定應備之要件,故依同條第3項
規定,系爭合約第2條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當屬無效。況且
,原告未給予被告廖鴻文任何補償措施,係屬限制勞工生存
及工作權之重大限制,若無合理補償措施,自不得為之。又
原告以其經濟優勢地位與被告廖鴻文簽訂
定型化契約條款,
使被告廖鴻文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加重勞方即被告
廖鴻文責任、減輕原告公司責任,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亦為無效。
二、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
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369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廖鴻文於88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原
告。被告廖鴻文任職原告擔任維修部之維修工程師,被告廖
鴻文有簽署原證二的資料。
㈡被告廖鴻文於104 年8 月26日有與原告簽訂原證三「徠徠企
業有限公司雇用人員條款合約」。
㈢台糖公司、花蓮二信、程泰公司等於被告廖鴻文任職原告期
間,均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
㈣被告廖鴻文於105 年8 月31日自原告離職後,上開三間公司
有與被告亞訊公司簽約。
㈤於105 年11月25日起被告廖鴻文任職亞訊公司,106 年12月
2 日擔任亞訊公司之代表人。
二、爭執事項:
㈠徠徠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人員條款合約第2 條競業禁止條款(
見原證三),是否有效?
㈡原告因被告廖鴻文違反徠徠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人員條款合約
所載「競業禁止」及「營業秘密」之約定為由,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227 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系爭合約第2 條競業禁止條款(參原證三
),是否有效?
㈠按104 年12月16日公布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
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
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
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該規定雖無溯及既往,但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
於限制勞工職業自由,防止其在職時或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
至雇主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雇主相同或近似之行業。
又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雇主當時以其
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
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
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
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
,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
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
(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再按
契約自由原則,競業禁止條款並非當然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
惟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勞工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
,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
、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
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
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
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
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
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
規定,應認為無效。據此,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要件,本即包
括: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
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
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
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
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
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
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
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
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
著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
責任之要件,
尚非認定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又競業禁
止條款為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附合契約,於104 年12月
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前競業禁止約定,按同
一之法理,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對於
受僱人而言,即顯失
公平,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認屬無效。
㈢系爭合約第2 條競業禁止條款簽立於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增訂前,本諸上開法理,應審查其是否有無效之情事。
經查:
1.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指被告廖鴻文)受雇於甲
方(指原告),因受雇甲方執行甲方交付之業務,所接觸到
甲方所有公司資料(如會計機密、客戶資料、客戶合約、技
術資料、商品成本、公司內部機密等),雙方約定乙方於離
職後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公司資料,更不得向甲方的客戶透露
公司資料,且於離職後兩年內,不論自行開業或轉向其他同
業任職也不得接觸甲方既有客戶。另更不可向其任職之公司
透露甲方客戶名單與公司資料,且離職時,乙方必須交還甲
方所有公司資料,不可隨同乙方帶離。」(見本院卷第14頁
),屬競業禁止條款之相關約定。上開約定限制被告廖鴻文
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經營事業相同或相關之電
腦設備、精密儀器、電子材料及電池類業務,包含自行開業
或轉向其他競爭同業任職,且不得與原告既有客戶接觸之行
為,此對被告廖鴻文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嚴重限制,該限制顯
然並就原告營業活動之對象及範圍等事項以為考量,
堪認限
制被告廖鴻文就業之對象、職業範圍顯非合理
適當,且已過
於廣泛而逾越保護之必要範圍。此外,不得接觸原告既有客
戶,其限制範圍並非明確,接觸之
態樣、接觸後是否與原告
有利益衝突或損及原告利益情事,須遇具體個案始能判斷,
亦欠缺可預測性,其一概禁止,
難認具合理及必要性。
2.又勞動部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調和勞工權益及
事業單位利益,特訂定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
考原則,該原則第6 條第2 款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
償措施,應具合理性:1.雇主對於勞工離職後因遵守離職離
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可能遭受工作上之不利益,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得
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50%,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
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未約定
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2.雇主於勞工在職
期間內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或取代前目之補償」(
104 年10月5 日勞動部勞動關2 字第0000000000函參照)。
綜觀系爭合約內容,並無任何代償措施之記載,不符合離職
後競業禁止合理補償之要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簽立早於
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施行前,直至被告廖鴻文離職時,其
仍不知有此規定,且縱使未給予合理補償,並不使競業禁止
條款為無效等語;然依
前揭說明,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之代償措施,係為補償勞工因該條款受有損害而設,其性質
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對價,倘未給予合理補償,勞工離職後
僅遭受限制與剝奪,而單方面保障雇主地位,
不啻使離職勞
工陷於更不利之生存條件,
堪認系爭合約第2 條競業禁止條
款有失公平,不符合代償性標準,且不因原告主觀上知悉
與
否而有所不同。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
營上字第1 號、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3 號判決、104 年度民
暫字第23號
裁定等意旨,核其判決事實基礎與本件事實不同
,尚難
比附援引。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3.基此,系爭合約第2 條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合上開代償性之標
準,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應為無效。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因被告廖鴻文違反系爭合約所載「競
業禁止」及「營業秘密」之約定為由,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227 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
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
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廖鴻文有競業行為,及被告二人
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營業秘密,用以被告亞訊公司搶
標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量販店UPS不斷電系統維護保養
勞務採購」乙節,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北港量販店函覆以:
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公告「UPS不斷電系統電池更換設備購
置財物採購」一案,得標後與本店使用部門接洽電池更換業
務是該公司員工廖鴻文,至「量販店UPS不斷電系統UPS維護
保養勞務採購」標案,因非屬本店業務,無資料可查覆
等情
,有該量販店108年3月21日量北管字第1086801989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可見被告廖鴻文任職於原告公
司時,固然確係與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接洽電池更換業務之
人,然「量販店UPS不斷電系統UPS維護保養勞務採購」標案
既非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之業務範圍,被告二人自無利用原
告之營業秘密,以搶奪原告既有客戶情事。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營業秘密,用以取得花蓮二信中山分社
未公開「完全不斷電系統」器材採購案乙節,花蓮二信函覆
以:本社目前與原告共簽立二份「完全不斷電系統維護合約
」,合約起日分別為103 年1 月1 日及106 年1 月1 日,經
與該公司負責人葉浴堅確認並無來函說明二
所稱於105 年8
月16日所簽之合約(按即完全不斷電系統維護合約)。本社
未與亞訊公司簽立「完全不斷電系統維護合約」等情,有花
蓮二信108 年3 月14日花二信發字第1080187 號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 頁)。足見被告亞訊公司並無承接花蓮二
信「完全不斷電系統」後續維修與電池更換合約,難認被告
二人有以原告之營業秘密,承接原告對花蓮二信之既有業務
資格。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營業秘密,用以取得程泰公司未公開之
「完全不斷電系統維護合約」及「完全不斷電系統UPS 維修
」電池採購案乙節,程泰公司函覆以:105 年8 月16日程泰
公司與原告「完全不斷電系統」一案,原告與我司接洽人員
為廖鴻文。合約結束後(107 年8 月15日),我司重新通知
多家議價後,改由亞訊公司
承攬新合約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3 月15日(一零八)程總字第108008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245 頁)。顯見被告亞訊公司雖承接程泰公司之「完
全不斷電系統」新合約,惟其獲得該案資訊之來源,係程泰
公司對外向各家通知及議價而來,屬公開資訊,非如原告所
稱是未公開資訊,自非原告之營業秘密可言。
㈤從而,原告就被告二人有何等侵權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再系
爭合約第2 條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乙節,已如前述,縱該條
款有效,被告廖鴻文亦無違反該條款之情事,原告依
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廖鴻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27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
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