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12號
原 告 許芸嘉
訴訟
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王靖宜
被 告 楊國忠
吳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被告
楊國忠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吳淑娟自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滲水損害而起
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
民事訴之追加
暨準備㈡狀追加租金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1頁),
復於同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再追加109年7、8、9月租金25,
000元,並就其中112,500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
109年10月7日起算(本院卷二第13頁),核其所為,屬擴張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房屋樓上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號5樓之2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共有
人,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前委託訴外人永慶
不動產臺
中市政加盟店進行銷售,為利於出售5樓房屋,避免5樓房屋
原設置之排水管內有蟑螂爬出,竟於107年7月間(起訴狀誤
繕為106年7月),以膠帶黏貼各處排水孔,致原排水設施失
去排水功能,復因馬桶水管破裂,造成積水漫流於室內無法
排洩,經相當時日後積水滲漏至下層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
屋各處嚴重漏水,不僅天花板、壁面漏水,致傢俱泡水、受
潮,木質地板多處受潮隆起之重大損失,原告因而無法居住
,需另行租屋,自108年7月1日起並受有支出租金費用之損
害。原告曾於107年7月26日委請訴外人晟傑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就系爭房屋受損所需修繕費用進行估價,預估為1,297,
800元,另委請訴外人均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估價,已
高於晟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顯見原告因上開漏水事
件所受損害即修繕費用至少已達1,297,800元。依訴外人林
坤翰建築師製作
勘驗報告書(下稱勘驗報告)之107年8月10
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因漏水導致水漬變色、
油漆剝落、壁面水漬變色、油漆龜裂、書架受潮、書本受潮
毀損、木地板因漏水變質,且5樓房屋積水漫流至系爭房屋
,
非待積水已滲出天花板、壁面、地面時,無從由外觀立即
查知,況櫥櫃內積水隱蔽,待原告發現時已無從阻止或補救
,縱發現漏水,亦無從立即得知係5樓房屋積水漫流所致,
原告自無
與有過失。而原告多次與被告楊國忠弟弟楊榮富律
師聯繫,請其轉達予被告,促能磋商,亦委請律師提供各廠
商估價單予楊榮富律師,並於107年8月13日以律師函請被告
進行磋商,均未獲被告誠意協商。被告既為5樓房屋之共有
人,其共同侵害原告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應連帶負責,原告
爰依民法第213、215條
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及租金損害每
月7,500元,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共15月,共
為112,500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㈡依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以109年3月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所示,可知系爭房屋確實因5樓房屋漏水而受損,雖鑑定報
告就修復費用區分為「全面修復」及「局部修復」,
惟局部
修復勢必無法回復受損部份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採局部
修復費用估算,將來實際修復時,倘底部材料不
堪使用或基
於衛生考量而需全部更換,原告所受損害將無法全數獲得填
補。況鑑定報告之鑑定僅就損壞部分為表面勘驗,內部毀損
未列入修復項目,縱鑑定報告所列應修復工程項目全部修復
,亦無法使系爭房屋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另原告本來
是住在婆家,是因為婆家空間不夠居住,所以只好搬去外面
,係從108年7月1日開始租屋,故從該日起計算所受租金損
害。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2,5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2,500元自109年10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就5樓房屋將排水管以膠帶黏貼,及馬桶水管破裂,水
流於室內無法排洩,才造成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就原告主
張漏水原因及應由被告連帶負責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未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因滲水受損情形,訴外人晟傑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及均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估價項目及金額,是否均屬
滲水所致損害?是否必要修復方式與金額未明,系爭房屋經
自然風乾後,其天花板、地板、傢俱受損情形極為輕徵,無
全面拆除換新必要。且因目前工程技術無法回推漏水時間之
科學驗證,無法鑑定,業經鑑定報告說明甚詳,於新品更換
舊品時亦必須計算折舊,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地板設施已
逾20年,傢俱亦非新品,
縱有更換新品必要,依法亦應予折
舊。縱系爭房屋損害係因5樓房屋漏水所致,系爭房屋修復
木作工程及鋪企口木地板工程係屬裝潢之一部分,耐用年數
為10年,原告
自承系爭房屋裝潢及傢俱使用年數為15年,已
逾10年耐用年數,即以10分之1核算其裝潢材料之殘餘價額
。系爭房屋之修復方法係以鑑定報告所採「局部修復」方式
進行估算,實屬
適當之
回復原狀方法,即倘採局部修復方式
,並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應為457,703元。至原告主張採
「全面修復」方式,已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另原告未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致未即時發現滲水情形,復未妥善處理
滲水問題,致損害擴大,亦難辭與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亦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㈡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因
本件漏水至多留有水
漬痕跡,油漆剝落之損害,經自然風乾或以除濕機除濕,並
無發霉問題,未達無法居住狀況,原告自不得請求另行租屋
之租金損害,況原告另有居住處,並無租屋必要,衡以本件
漏水時間係107年7月間,與原告所提108年7月1日至109年6
月30日房屋租賃
期間,及其後租賃期間未合,以系爭房屋漏
水問題,若有修繕必要,亦能於短時間內完成,原告請求長
達1年餘租金損害,亦無理由。
㈢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7年7月間為5樓房屋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⒉被告就5樓房屋有用膠帶黏貼排水孔、馬桶水管破裂有滲水
到4樓的事實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在5樓房屋黏貼排水孔
、馬桶水管破裂,造成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部分,被告否認
,則原告因5樓房屋滲水,導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其為5樓房屋共有人,因5樓房屋將排水管以膠帶黏貼,及
馬桶水管破裂,水流於室內無法排洩,才造成漏水至系爭房
屋情形均不爭執,兩造僅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是否折舊,
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有爭執,本院分論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至少受有100萬元以上損失,並提
出訴外人晟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明細、均典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依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2份估
價,既未經被告同意即進行估價,尚
難認可
拘束被告。就告
所受損害,本院依兩造
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本院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31頁)
,經該會提出鑑定報告,認因目前工程技術仍無法回推漏水
時間之科學驗證,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依目前工程技
術亦無法進行工程時間之科學驗證,所以無法進行鑑定。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復部分,認可分為二種修復方式,第一
種不妨礙美觀之局部修復,費用為684,258元,第二種較為
嚴謹之全面修復,費用為1,226,544元
等情(見鑑定報告第1
-6頁、附件七之全面修復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局部修
復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圖)。因被告質疑上
開修復價目表,並未區分材料及工資部分,經本院再函請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該會於109年8月24日函覆本
院,並整理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雖主張局部修復勢必無法回復受損部份於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且採局部修復費用估算,將來實際修復時,倘底部材
料不堪使用或基於衛生考量而需全部更換,原告所受損害將
無法全數獲得填補等語。
惟查,依鑑定報告說明,鑑定機關
經過現場會勘後,認為漏水損害情形可以歸納分為二類,「
第一類」室內油漆水漬變色、油漆剝落、油漆龜裂、櫥櫃表
面髒污未變形等,此類損害屬於底部材料堪用之瑕疵,可以
採用原有底部材料不拆除之表面修復方式。「第二類」櫥櫃
變形、損壞、木地板浸水變色等,此類損壞屬於無法僅更新
表面材料之瑕疵,需要以全面拆除更新方式修復,所以本會
編列以下二種修復方式以供法院
參酌。第一種以不妨礙美觀
之「局部修復」進行估算,針對勘檢報告書中23號4樓之2房
屋內之天花板、壁面、地板、櫥櫃,若會勘時現場產生「第
一類」情形時,進行底部材料保留僅更新面材或進行表面清
潔,例如天花板之骨架、矽酸鈣板、玻璃燈箱、書房書櫃、
書桌等瑕疵均以不拆除之改善方式估算,若現場產生「笫二
類」情形時,進行拆除更新。第二種較為嚴謹之「全面修復
」,針對勘檢報告書中23號4樓之2房屋內之天花板、壁面
、地板、櫥櫃,若會勘時現場產生「第一類」情形時,考量
因受水漬所產生之衛生問題,不論底部材料或表面材料均進
行全部拆除更新,若現場產生「第二類」情形時,亦均進行
全部拆除更新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頁),且依鑑定報告附
件八之全面、局部修復差異統計表所示,確實就局部修復項
目部分,也有與全面修復價格完全相同之第一類情形甚明,
故本院認被告所辯本件採局部修復方式即可達成回復原狀之
目的,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採取全面修復方式,本院認已
超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
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見解,及88年修正施行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房屋修復漏水瑕疵所生損害即修復費用,尚不得
主張扣除折舊。況財政部賦稅署於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
106045112060號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不得據為
計算損害賠償基準之用,至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什項設備
分類明細表」,係以政府機關財務採購預算管之用,使用年
限非即真實使用年限,不足作為計算折舊之基準,況與本件
受損裝潢類別無關。且以勘檢報告及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
知室內裝修維護良好,如非因被告過失致漏水,尚可使用至
少20年,自無應予扣除折舊等語。惟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
,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
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
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
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權
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進
一步言,為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
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參見邱聰智,民
法債編通則,修訂六版,第162頁、第219至222頁)。且由
88年修正公布民法第213條第3項,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
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至民法第
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
核屬
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從而,判斷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否隨同物之價值折舊時,自與屬金錢賠償性質即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衡量標準,兩不相涉。實則,修繕毀損之物而
對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須依物之使用年數
予以折舊,
始得謂係必要費用之主要理由,係因該修繕費用屬於回復原
狀之評價範疇,而回復原狀係指事實上回復而言,故當零件
材料組裝、附合於物,構成物整體功能之一部分後,自應隨
同依物之使用年數予以折舊來評價,始能符合事實上回復之
意義。從而,本件更換系爭房屋材料之支出,自亦應隨同依
系爭房屋之使用年數予以折舊,始屬妥當,況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有折舊的
問題,原告並沒有不同意折舊等語,故原告上開所述不須折
舊自
不足採信。
⒉就系爭建物,其登記日期為89年1月13日,距離原告所主張
被告
侵權行為之107年7月間,約已有18年6月,
核與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實際使用
的年數只有使用15年之詞,大致相符。而原告請求項目,包
括天花板、壁面、地板、櫥櫃、矽酸鈣板、玻璃燈箱、書房
書櫃、書桌等,業如前述鑑定報告所述,核屬房屋之附屬設
備,自應認屬固定資產而用年數表之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
」,耐用年數10年,超過耐用年數,參考行政院所訂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規定,應認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10,且此為實務
上計算折舊之方法,自無不採用之理由。故本件就附表所示
之局部修復詳細價目表所示之木作工程、鋪企口木地板工程
,就材料部分應僅能以78,920元及143,848元之1/10,即
7,892元及14,385元(四捨五入)來計算復原費用,則就局
部修復費用684,258元,自應扣除其中之200,491元(計算式
:78, 920+143,848-7,892-14,385=200,491)折舊部分
,而僅得請求483,767元(計算式:684,258-200,491=
483,767),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自屬可採。至被告
雖就其中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亦依此扣除
後之3%、10 %計算部分,惟本院認就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需
扣除折舊部分,僅係為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與廢
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等是否扣除無關,就此二項
金額,自應以原來局部修復之全部費用加以估算始為有理,
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尚不可採,
併予敘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害人
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
大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5樓房屋積水漫
流至系爭房屋,非待積水已滲出天花板、壁面、地面時,原
告實無從由外觀立即查知,縱原告發現漏水,亦無從立即得
知係5樓房屋水流漫流所致,則原告於107年8月3日即委請律
師發送原證5之信函予被告楊國忠,
難謂原告有與有過失情
形,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㈤原告雖於本院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再主張其受有租金
損害每月7,500元,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共15
月,共為112,500元之損害,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確實係因系爭房屋受損所
造成之損害。查系爭房屋係因兩造就修繕費用均各有堅持,
本院依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始造
成於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以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為樓
上漏水所導致,非一定不能居住,且如加以修繕,一般自不
會於原告107年8月發現,委請律師發函後,需修理達1年之
久之情形,則原告於系爭房屋遭5樓房屋漏水導致損害後,
隔了約一年才開始請求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告亦表示原來是
住在婆家,是因為婆家空間不夠居住,所以只好搬去外面住
等語,自難認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48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楊
國忠自107年11月6日起,被告吳淑娟自107年11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
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定。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
┌──┬───────────┬───────────┐
│ │ 全面修復詳細價目表 │ 局部修復詳細價目表 │
│ ├─────┬─────┼─────┬─────┤
│ │ 木作工程 │鋪企口木地│ 木作工程 │鋪企口木地│
│ │ │ 板工程 │ │ 板工程 │
├──┼─────┼─────┼─────┼─────┤
│工資│ 182,993 │ 57,368 │ 31,462 │ 57,368 │
├──┼─────┼─────┼─────┼─────┤
│材料│ 319,156 │ 143,848 │ 78,920 │ 143,848 │
├──┼─────┼─────┼─────┼─────┤
│合計│ 502,149 │ 201,216 │ 110,382 │ 201,2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