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聰雄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被 告 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岳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
分在本院第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院認本件訴訟尚有下列重要爭點,尚待釐清,因此裁定
本件應
再開辯論,並說明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於
起訴狀中雖列載「
按兩造並無
承攬關係,被
告取得如附表之工程款支票並無
法律上原因,
乃係被告與墨
田公司共同向原告施詐所取得,原告就此
爰依
民法第92條所
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以本狀作為撤銷交付
系
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
有權之權能(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
行為之規定等,請求
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參
起訴狀第3、4頁);
嗣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所提出之準備書
㈢狀中,記載「有關確認及請求返還支票之
請求權,追加民
法第185條第1項;另有關行使意思表示撤銷權部分,再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撤銷交付支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
原告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為發票人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前開兩項訴之聲明,原告所憑之
請
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各係為何?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追加
被告應與墨田公司之總經理曾世榮負同法第185條第1項
共同
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上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得請求損害
賠償,是原告列載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
本件之主張,究竟係何項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一
方面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復主張追加被告應與墨田公司之總經理曾世榮負同
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一方面主張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復主張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第2項因錯誤而撤銷交付支票之意思表示,原告前
後主張請求權所依憑之事實,似有前後矛盾歧異之處,則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究竟為何?請進一步加以確認,並就上揭
事項具狀陳報說明,且將
繕本逕自寄送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
。而被告亦請就原告所主張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
等情形有何
意見陳述,向本院具狀陳報說明,並將繕本逕自寄送原告及
其訴訟代理人。
㈡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與墨田公司間就天文教育館之模型工程
存有借牌關係,故形式上雖為名匠公司與原告共同承攬,實
質上則由名匠公司及墨田公司共同施作等語。然原告則予否
認,並陳稱:原告雖有與名匠公司聯合承攬臺北市天文科學
教育館展示場改裝
暨擴大特展區工程(下稱天文教育館工程
),但原告與名匠公司各有承攬之工項,名匠公司設計承攬
展示工程部分;而原告承攬建築、建築機電、建築增修工程
部分;被告
縱有施作名匠公司之展示工程模型部分,亦完全
與原告無關,自無法向原告請款等語。本院認為上揭兩造之
爭點,為本件訴訟結果之重要爭點之一,雖證人曾世榮經本
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作證,然上揭爭點事實亦與訴外人名
匠公司有密切關聯,故本件似有必要通知名匠公司負責且明
瞭上揭過程之承辦人到庭釐清事實。故請兩造就此儘速具狀
陳報說明,得否
聲請本院傳喚通知名匠公司之承辦人到庭為
證,同時提出證人之姓名、住址等,以供通知到庭為證,以
釐清本件之事實及爭點。
㈢兩造請具狀提出說明本院卷第23頁所附之請款單、第24至34
頁所附之請款明細(工程名稱記載「協立商:忠品模型製作
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桃園醫院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ICU擴
建」)等資料,係由何人所製作?原告所提出上揭資料之來
源為何?
㈣本院初步整理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對此有
何意見,請儘速具狀陳報說明:
1.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訴外人名匠公司共同得標承攬天文教育館展示場
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同意由名匠公司為代表廠商,
名匠公司之主辦項目為上揭工程中之「展示工程」,原
告主辦項目為「建築、建築機電、建築增修工程」,原
告、名匠公司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
處於103年10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並經
公證人
認證。
⑵名匠公司於105年4月11日將天文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
大特展區工程中之模型工程以995萬元(含稅)委由被
告進行施作。
⑶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得標承攬桃園醫院醫療大樓3樓手
術室及加護病房擴建工程,訴外人墨田公司施作其中之
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而被告並未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
裝修工程。
⑷被告於107年3月22日開立買受人為原告、編號為AN0000
0000號、金額為246萬9000元(內含
營業稅11萬7571元
)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1張,交予
墨田公司之負責人曾世榮。
⑸墨田公司將系爭統一發票連同請款單(其上記載案名:
桃園醫院3樓手術室及ICU擴建,工項裝修工程,實際付
款金額246萬9000元,含稅額11萬7571元,支票抬頭:
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及載有「協力廠商:忠品模型
製作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桃園醫院3樓手術室&ICU擴
建」之工程項目及款項明細資料交予原告請領工程款,
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在系爭統一發票備註欄中記載「桃
」字。
⑹原告於107年3月間簽發面額246萬9000元之系爭支票後
,交付墨田公司,墨田公司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⑺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所執系爭支票為
假處分,經本
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許
原告以246萬9000元為被告提供
擔保後,被告就系爭支
票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向付款人
即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甲
分行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由本院發
執行命令予臺
灣銀行;
嗣經被告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駁回
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之結果,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抗告而確定。
2.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被告及曾世榮之詐欺而交付系爭支
票予被告,因此依民法第92條所定,撤銷交付系爭支票
之意思表示,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原告對於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內容與當
事人資格,均有錯誤,因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作為撤銷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確認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為原告所有,原告交付系爭支票
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
原因,並係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
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二、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且將書狀繕
本逕自寄送予
對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