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6號
原 告 莊婉婷
訴訟
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被 告 游芬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000 元及自本院107 年
度中司調字第4062號聲請事件民事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3頁),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追
加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52 元及
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95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訴外人游素雲均為原告之阿姨,訴外人游藍秀燕為原
告之祖母、被告之母,游藍秀燕於100 年9 月間將臺中市○
○區○○路○○○ 號南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之
所有權贈與渠之女兒即訴外人游金暖、游月香、游素雲及
被告4 人,每人分得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4 分之1 ,游素雲再
於103 年1 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售與原告並辦理房
屋稅籍過戶手續。另系爭房屋自99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均由被告出租與天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祺公司
),每月租金3 萬元,租金之給付方式為天祺公司開立支票
交與被告,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未經游素雲或原告之同意,
被告亦未曾依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與游素雲及
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游素雲並已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
爰以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併同
受讓自游素雲之債權)比例計算自100 年9 月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62萬652 元,依
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
652 元,及自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062號聲請事件民事
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為游藍秀燕所有,渠分別於99年及100 年間陸續
將渠名下所有之
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贈與游金暖、游月
香、游素雲、被告,並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仍由渠續為收取
作為生活費用,多年來從未有
異議。又游藍秀燕因年事已高
,渠名下不動產之管理均委由游月香或被告代為處理,因此
系爭房屋之租約係由被告出名與承租人簽訂,被告多年來均
將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交與游藍秀燕。且系爭房屋之
租賃
契約所附「房租收款明細欄」蓋有游藍秀燕之私章,表示收
取租金之意,故無法僅憑系爭房屋係以被告名義與承租人簽
訂租約,即
遽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被告收取。再者,游月
香、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9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案件曾證述「游藍秀燕在贈與土地及建物當時,即交代
租金由渠繼續收取作為生活費用」等語,又被告、游金暖、
游月香對游素雲提起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
6 號請求
損害賠償案件,游素雲對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游藍
秀燕收取之事並不爭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另游藍秀
燕曾對渠之兒子即訴外人游振標、游振昌提起另案即本院99
年度家聲字第242 號給付
扶養費案件,游藍秀燕之兒子游振
昌於該案主張游藍秀燕收取多間房屋(包含系爭房屋)之租
金,每月租金收入達32萬8,000 元,應有足夠
資力足以維持
生活等語,以上
足證系爭房屋租金由游藍秀燕收取。且游素
雲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損害賠償案件所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與
本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相同,游素雲於該案
既不爭執系爭房屋之租金由游藍秀燕收取之事,原告亦應知
悉系爭房屋之租金由游藍秀燕收取之事,仍為本件請求即有
違
誠信原則。
㈡系爭房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2
2 號判決
裁判分割,分割方案為將系爭房屋由中間分割為左
右兩側之2 間建物,為使系爭房屋得以個別通常使用,被告
僱請揚茗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分戶壁面工程,興建中間之隔間
牆壁外,並將原先之整片「鐵捲門」拆除,重建為各自獨立
使用之鐵捲門,工程費用共計21萬8,067 元。如本件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被告則依民法第17
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以
上揭工程費用扣除被告所有之後
門工程之工程款項1 萬3,840 元後所計算一半之工程費用即
10萬2,113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第16
5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市○○區○○路○○○ 號南邊房屋(即系爭房屋,為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原係原告之祖母游藍秀燕所有,游藍秀燕
於100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贈與渠之女兒游金暖、
游月香、游素雲、被告,每人分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游素
雲再於103 年1 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
1 售與原告,並辦理房屋稅籍過戶手續。
⒉系爭房屋自99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以被告之
名義出租與天祺公司使用,每月租金3 萬元,天祺公司均有
依約繳納租金。99年4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之
期間,系爭房
屋之租金歸屬權人為游藍秀燕。游素雲或原告未曾分得系爭
房屋之租金收益。
⒊游素雲於107 年8 月6 日簽立
債權讓與書,將游素雲對於系
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
⒋游月香、游金暖先前對系爭房屋、分割前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及其上其他房屋,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判決
裁
判分割系爭房屋為左右兩部分,左側建物及坐落之土地部分
,分由游金暖、游月香及被告取得;右側建物部分分由原告
取得,門牌號碼現為臺中市○○區○○路○○○ 號,右側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於107 年4 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
登記為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由原
告之父母莊煥章、游錦綢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⒌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分割共
有物案件之判決結果,為將系爭房屋分隔為左右兩側之二間
建物,僱請揚茗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分戶壁面工程,除興建中
間之隔間牆壁外,並將原先之整片「鐵捲門」拆除重建,工
程費用共計21萬8,067元。
㈡爭點:
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652 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如⒈為有理由,被告依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主張以因系爭
房屋分割所支出之工程款10萬2,113 元,與原告
上開請求金
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652 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
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424 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
經查,如不爭執事項⒈、⒉、⒊
所載,系爭房屋自99年4 月
10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期間,由被告為出租名義人出
租與天祺公司,且本院審理時詢問原告,原告亦
自承:99年
4 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期間,租約並無間斷,一
直續約,出租人與承租人並無發生變化,法律關係亦無移轉
,租賃法律關係亦無變動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63 至164 頁),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
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不能收取系爭房屋之全部租
金,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收益為不當得利,被告收取租金
後應依共有人之比例分配給共有人,原告因此基於系爭房屋
共有人之權利得請求分配租金,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等
語。然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載形式上出租人為被告,
承租人為天祺公司,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23至34頁),而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得請求租金債權
之人應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原告雖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但
非前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並自承未同意被告出租系
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則原告既未同意或委託
被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
難認原告對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有
何本於租約之權利義務得行使,原告主張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分配租金,明顯混淆物權與債權之法律關係,
即屬無據
,因此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分配所收租金致受有損害,
惟原
告既無請求分配租金之權利,難認被告收租後未分配租金與
共有人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未取得租金之損害,原告上開主
張,
自屬無據。
⒊第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附房租收付款
明細欄,99年4 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10日止之收款紀錄蓋
有被告、游藍秀燕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6頁),兩造亦不
爭執99年4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之期間,系爭房屋之租金歸
屬於游藍秀燕(見不爭執事項⒉),再斟酌被告、游金暖、
游月香對游素雲提起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
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請求
損害賠償案件,被告、游金暖、游月香、游素雲對臺中市○
○區○○段○○○ ○號上建物之系爭房屋租金係由游藍秀燕收
取之事並不爭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亦於該案審
理時陳述: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使用計畫
,主要是要將土地上之建物(含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
給母親游藍秀燕作為生活費用等語,此有該案判決1 份附卷
為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如實(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43 頁其中第223 至224 頁之不爭執事項㈤、第233 頁之
不爭執事項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卷第78頁背面
),復徵以游月香、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9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103 年8 月14日審理時分別
具結證
述:「游藍秀燕於99年贈與臺中市○○區○○段○○○ ○號(
即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與女兒時,有附加條件,說渠生前不
能處分,姊妹應共同商量才能處理,該土地上鐵皮屋租金收
益歸游藍秀燕作為生活費,除此之外還有很多細節」、「游
藍秀燕於99年贈與前揭土地與女兒時,有附加條件,其中租
金受益歸渠,渠要用的話要配合」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該
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12
1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閱覽無誤,又
參酌游藍秀燕
曾於99年對渠之兒子即訴外人游振標、游振昌提起另案即本
院99年度家聲字第242 號給付扶養費案件,游振昌於該案主
張游藍秀燕收取多間房屋(包含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租
金收入達32萬8,000 元,應有足夠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語,
並於該案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此有該案
裁定1 份及游
振昌於該案之
答辯狀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5
9 頁、第135 至145 頁),
可證游藍秀燕之子女均知系爭房
屋租金為游藍秀燕所收取,
堪認游藍秀燕為系爭房屋之租金
權利人,並於出租期間收取租金。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雖係
由被告出名簽訂,然審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游藍秀燕所收取
,且游藍秀燕現已90餘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2
5 頁),推算渠於99年時已80餘歲,則渠因年事已高及母女
之親誼關係,而委請被告出名出租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與一般父母子女間往來之常情相符,應認游藍秀燕為系爭
房屋之實際出租人。
⒋又查,系爭房屋係自99年4 月起出租,而游素雲於100 年9
月受贈系爭房屋,游素雲既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
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對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游藍秀燕收
取之事並不爭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顯見游素雲知悉
游藍秀燕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一事,原告雖主張游素雲於10
4 年始知系爭房屋出租之事,然查,游素雲既自100 年9 月
起因贈與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殊難想像其於受贈系爭
房屋時竟未過問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並自100 年9 月起至
104 年止之期間均未詢問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原告之主張
顯悖於常理,不能採信。
是以,自100 年9 月起至103 年1
月14日即游素雲出賣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止,游藍秀
燕於此段期間既持續收租,原告亦未主張游素雲於該段期間
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向游藍秀燕追討系爭房屋之租金乙情
以觀,
足徵游藍秀燕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並為租金
權利人。
⒌末查,審酌游藍秀燕於99年4 月出租系爭房屋時尚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99年4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之租金為游藍秀
燕所收取,至100 年9 月將系爭房屋贈與給游金暖、游月香
、游素雲、被告,而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仍持續至107
年2 月28日,於上開期間內均無移轉或發生變動等事實(見
不爭執事項⒉、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 頁),並
揆諸上開說
明,租賃契約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游藍秀燕於100
年9 月贈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仍持續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
,以及參考游月香、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9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證述:游藍秀燕於贈與臺中市○○區○
○段○○○ ○號(即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與女兒時已表示該土
地上鐵皮屋租金收益歸
渠等語,足認游藍秀燕於100 年9 月
贈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游金暖、游月香、游素雲、被告時
,與受贈人約定尚不移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權能
,而由游藍秀燕繼續出租並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因此,游素
雲於受贈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時既與游藍秀燕約定
仍由渠保有使用、收益、管理系爭房屋之權能,則游素雲尚
未取得使用、收益、管理系爭房屋之權能,嗣游素雲於103
年1 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售與原告
時,原告亦未取得使用、收益、管理系爭房屋之權能。是以
,99年4 月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期間,始終由游藍秀燕
保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權能而有取得租金之權利
,堪予信實。原告雖主張游藍秀燕於贈與系爭房屋與游素雲
時,並無附加由游藍秀燕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約定,然參酌
游月香、被告上開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9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案件之證述,復參以游藍秀燕在該案提出游素雲於99
年3 月31日所寫之
切結書:「本人游素雲幸蒙母親贈與太平
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對於母親所為一
切,本人感念在心,承諾在母親有生之年竭盡孝道全力侍奉
,並且不說出不做出忤逆母親之言語或行為。如有違反,或
造成母親及其他姐妹困擾之任何情事發生,本人即無條件同
意母親撤銷此筆土地之贈與,並辦理此筆土地過戶移轉回母
親名下,絕不二言。為恐口說無憑,特立
切結書為證」之內
容(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9號卷第12頁),可見游藍秀
燕於贈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時已附加眾多限
制,並要求游素雲簽立切結書,且游藍秀燕贈與上揭土地即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時既已與受贈人約定土地上鐵皮屋(含
系爭房屋)之租金歸屬渠,應可認定游藍秀燕於贈與系爭房
屋時亦有與受贈人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歸屬於渠為約定,以確
保渠晚年之經濟生活無虞。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⒍綜前,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為游藍秀燕,並由渠受有租金
利益,游藍秀燕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仍擁有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管理之權能,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被告亦無獲利
,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2萬65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以因系爭房屋分割所支出之工程款10萬2,113 元,
與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652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認定
如前,則毋庸審究被告上開抵銷之主張。
五、
綜上所述,原告非租約當事人,無權分配租金,且本件租金
債權歸屬游藍秀燕,原告並未受有租金損害,被告亦未受有
租金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65
2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