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耿介之
訴訟
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被 告 毅世創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倫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鏹匠銲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移轉登
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毅世創
投資有限公司、吳梅燕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當
庭對吳梅燕撤回訴訟,而吳梅燕同意撤回(本院卷第47頁)
。再於108 年1 月29日當庭具狀以先、備位主張之方式,追
加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對於鏹匠銲材有限公司(下稱鏹匠
公司)之出資額130 萬元部分,辦理變更登記及回復至原告
名下。核
上開撤回及追加,該撤回已得吳梅燕同意,而追加
部分係基於同一請求事實,且經被告同意追加,與
首揭規定
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部分:
原告於106 年4 月間與其他股東潘文慧、蔡岳晟及被告分
別出資130 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共同向
主
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鏹匠公司,資本額為330 萬元,由原
告擔任董事,負責經營及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鏹匠公司
。於107 年1 、2 月間,因其他股東對於原告經營鏹匠公
司之營業績效表示質疑之意見,
惟鏹匠公司營業逐漸步上
軌道,公司業務頗有看好之勢,其他股東無
非藉故將原告
排除在外,以謀取鏹匠公司之經營權及日後營業獲利,原
告本於合則來、不合則去之想法,於107 年3 月9 日在其
他股東提出鏹匠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上簽
名,同意退出鏹匠公司,出資額130 萬元讓由被告承受。
則
兩造間就上開轉讓出資額130 萬元,成立
買賣契約,原
告之出資額130 萬元並已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指派之法
人代表吳梅燕名下,惟被告遲未給付130 萬元,或以鏹匠
公司於107 年2 月8 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額2,539,269 元
中,原告所佔出資額比例330 分之130 計算之1,000,318
元予原告。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
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部分:
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即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於107 年5 月間將出資額130 萬元辦理變更登記轉讓
至被告名下,僅是暫時借放,而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爰
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就出資
額130 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
記將該出資額回復至原告名下等語。並備位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鏹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任職
期間利
用職務之便虛報花費,造成公司帳目不符,且遺失公司產品
及資產,及惡意損毀客戶往來資料,經訴外人即股東潘文慧
、蔡岳晟於107 年3 月5 日通知原告將追究其業務
侵占罪責
,原告自知理虧有意退出鏹匠公司,但無股東同意承接其股
權,
乃暫時將其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就股權價值
為研商,惟事後兩造無法就股權價值達成共識。而原告簽署
系爭同意書時,被告並未在場,亦從未表示要購買原告之出
資額,故兩造間並無就該出資額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之先位
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之備位請求部分,因被告本即僅暫為
保管原告之出資額,故被告同意將股權回復登記等語。並聲
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
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
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
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對於鏹匠公司之出資額130 萬
元成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惟被告否認
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原告對於鏹匠公司之出資額130 萬元,於107 年5
月7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指派之法人代表吳梅燕名下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鏹匠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
誤,
堪信為真。依系爭同意書中「股東出資轉讓」欄位記
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耿介之出資新台幣壹佰參拾萬
元讓由毅世創投資有限公司承受,…」(本院卷第11頁背
面),其內容僅為同意原告退股,及原告之出資額130 萬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並無關於出資額之讓與原因之記載,
而轉讓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承受原告之出資額係
基於買賣關係。
3、關於系爭同意書之簽署,證人潘文慧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證稱:系爭同意書於107 年3 月9 日在臺中市○○區○
○路○○○ ○○ 號簽署,在場有伊與原告、蔡岳晟共3 人,
被告公司代表吳昆明因有事無法到場,當日是為談論有關
鏹匠公司股東轉換負責人的事情,希望原告交還鏹匠公司
之文件資料。系爭同意書是鏹匠公司委外會計師提供表格
,由被告要求外帳之記帳士製作內容後,交予伊於會議中
提供原告簽署,將原告之出資額暫時由被告承受,但因為
是制式表格,沒有記載暫時的字眼,至於原告與吳昆明怎
麼談暫時登記問題,伊不清楚。會議中,原告也表明要退
股及退出經營權,希望先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但原告沒
有談到其與被告間股權買賣問題。起初於107 年2 月間,
原告以外之3 名股東要退出鏹匠公司時,原告表明想要承
接,但在第2 次開會時,原告突然表示要退股及退出經營
權,因吳昆明認為鏹匠公司可以繼續經營,故與原告商談
暫時由被告承接原告之股權及經營權。伊只知道兩造談過
好幾次,在鏹匠公司專屬之LINE群組中有討論,關於公司
是淨值或負值、股權買賣價金多少及如何認定等,但都因
為股權以多少價金承購無法達成協議。吳昆明也曾明確告
訴伊,兩造間股權之買賣價金到目前為止尚未談好,但鏹
匠公司尚有德國
代理權及庫存問題,必須繼續經營,而要
繼續經營,負責人即原告須先退出等語,且跟原告一些問
題還沒有釐清,所以先完成把原告之出資額暫時登記在被
告名下的步驟。伊認為原告之股份價值130 萬元,是因鏹
匠公司初期創立時,原告出資額為130 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42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足見兩造間雖曾協商原告出
資額之價值如何計算,惟其等始終未就價金若干達成
合意
,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而原告之出資額先行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係為使原告退出鏹匠公司之經營權,以利被告
接續經營鏹匠公司,與原告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及
移轉
所有權義務無關,無從僅以出資額之轉讓,即謂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4、又參原告提出鏹匠公司股東間以通訊軟體LINE設立之群組
對話(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僅見群組成員在爭執原
告之出資額移轉及公司帳務結清問題,未見出資額之買賣
意思或價金約定130 萬元等字句,亦
難認兩造間就出資額
有買賣關係存在。
5、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鏹匠公司出資額130 萬元成
立買賣契約,其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要屬無據
。是原告先位主張,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
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2、按
借名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
委任
契約類同,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
約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3、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所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鏹匠公
司出資額130 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原告係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
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經於108 年1 月29日
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該狀簽收明確(本院卷第64頁),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於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其對於鏹匠公司出資額130
萬元回復登記予原告,既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請
求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原告之備位主張,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依終止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其對於鏹匠公司出
資額130 萬元變更登記回復至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所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其中先位聲明
為無理由,而備位聲明乃因被告所不爭執而勝訴。故原告備
位聲明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仍應依
先位聲明原告敗訴之結果,命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