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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   告 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煙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三元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敏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650,00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起訴狀之內容, 原告所欲請求之給付金額顯為1,665,000 元,其並依此繳納 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收據)。並經原告當庭更 正(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屬更正陳述 ,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訴外人乾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鼎公司)承攬璞 莊住宅新建工地之工程(工程所在地:台中市○○區○○路 ○段000 ○00巷00號等23戶),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下 稱系爭工程)次承攬予被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諸 多瑕疵,且因被告實際負責人邱永錐去世後,便陷入停業狀 態,未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除需另尋訴外人修補瑕疵外, 剩餘未完成之工程亦由原告接續完成,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 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明確。惟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除有諸多瑕疵外,亦因邱永錐去世,導致工程延 宕;另系爭工程屋頂防水部分,嗣後亦發現有施工不當之瑕 疵,原告因之與乾鼎公司達成協議,分別賠償乾鼎公司遲延 損害1,350,000 元、瑕疵損害315,000 元。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8 月15日開工,於104 年6 月 30日完工,共計施工總天數319 日,被告並應完成26項工項 。以此計算,每項工項應花費12日之施工期間(計算式:31 9 日÷26=12,小數點以下捨棄)。而邱永錐於104 年5 月 19日失蹤後,被告即停工未繼續施作,按表定之工程期間, 施工天數已經過277 日,被告應完成之工項至少應至第23工 項(計算式:277 日÷12=23,小數點以下捨棄),然被告 當時僅施工至第12個工項,尚有14個工項未完成,遲延日數 達168 日(計算式:14項×每項12日=168 日),且施作之 項目多有瑕疵,業經證人游明田於系爭前案中證述明確,足 見被告工程進度僅完成30%左右,待原告接手後,又進行將 近4 個月之查修工作,經原告與乾鼎公司多次協商,始將遲 延天數降至45日,並因而賠償乾鼎公司135 萬元。依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504 條規定,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因遲延所受損害135 萬元。 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水電工程,其施作內容均附合於建築 物內部,瑕疵發現實屬不易,依民法第499 條之規定,瑕疵 發現期間應為5 年。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R2~PU防水部分之 瑕疵,乾鼎公司係於107 年5 月間始發現,並向原告求償31 5,000 元,尚未罹逾時效。爰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即應優先用債各篇有關承攬之給付 遲延規定即民法第502 條,不得再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23 1 條。而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欲主張民法第502 條, 需先證明有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始得於受領工作後 ,對承攬人主張遲延責任。被告否認就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 之情形,此觀工務會議紀錄中,均未記載被告有遲延工期即 明。而縱被告確有遲延之情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於 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 無理由。 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R2~PU防水部分有何因被告施作之 工程不當,致生瑕疵之情形存在,此部分縱有瑕疵,亦應屬 原告嗣後善後工程所導致,而與被告無關。再者,被告於10 4 年6 月1 日即正式自系爭工程現場退場,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進場,並於系爭前案中自稱進場檢查發現諸多瑕疵, 足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悉系爭工程被告施作瑕疵為何。則原告 遲至107 年10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瑕疵損害賠償, 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承攬短期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 再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9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向 乾鼎公司承攬璞莊住宅新建工地之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 部分即系爭工程次承攬予被告,嗣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退 場,經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點工進場接續施作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惟原告 主張被告有遲延工期及施工不當之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遲延損害135 萬元部分: ㈠依原告提出其與乾鼎公司間之107 年5 月13日協議書約定 :「貳、……㈣因乙方(即原告)之次承攬人即三元甲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延宕之情事,並有諸多 瑕疵,嗣三元甲公司與乙方協議終止次承攬契約,並由乙 方另尋第三人修補瑕疵並完成系爭工程。為此,雙方合意 確認:乙方應負45天之遲延責任,並應依系爭契約賠償甲 方1,350,000 元……。」(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然 查前開協議書,僅為原告與乾鼎公司間所為之約定,尚不 拘束被告,自無從逕以此協議書,即遽認被告確有工程延 宕之情事。 ㈡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施作完成之工期,即為原告與乾鼎公 司約定之完工日期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 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然查兩造於前案中,業已於不爭 執事項㈠中認定:「……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其內容及 條件依原告與乾鼎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契約相同(總價除外 )。……。」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此不爭執事項亦 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兩造原定之完工日期即為原告與乾鼎公司約 定之完工日期104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2 頁原告與 乾鼎公司之工程契約書),認為真。 ㈢惟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每項工項應花費12日之施 工期間,計至被告104 年5 月19日停工為止,被告尚有14 個工項未完成,遲延日數即達168 日等語。然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各工項具體施工進度,且衡諸常情, 各工項所需時間亦非均屬相同,且或有得同時進行者,或 有需配合他項工程施工進度者,則原告自行以施工天數除 以工項數目,即據此主張被告就各工項之施工天數均為12 日等語,已非有據。原告又主張被告退場時,工程進度僅 完成30%等語,惟此僅係依系爭前案審理時,證人游明田 之個人估算,亦非得佐為被告工期遲延日數之客觀判斷標 準。再者,承攬業者於施工之時,縱偶有部分工程落後之 情事,然非不可能於日後其他工項施作時,再予追趕、補 強進度,自不得僅因部分工項工程落後,即遽認被告確有 遲延完工之情事。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工務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48頁至第68頁反面),亦未見有何針對被告工程 延宕之檢討,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遲延施工之情事,即難 認有據。 ㈣而查被告係於104 年6 月1 日退場,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自行點工進場,系爭契約並經兩造於104 年6 月15日合 意終止,嗣後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始再合意解除該終止協 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即邱永錐之子邱晨曄證稱:104 年5 月底就開始討論 ,6 月15日簽協議書,就是原告要給付工程款,被告退場 不再施作,終止契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 第143 頁)。據此,足認系爭工程原定之完工日期為104 年6 月30日,而兩造於104 年5 月底即開始協調終止契約 ,嗣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退場,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 自行點工進場,並於104 年6 月1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斯時尚未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工 程延宕之情事,亦非可採。 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施工遲延之情事,則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劉秀品及原告公司主管,以佐證原告受領工作 時確有為遲延保留之意思表示乙節,即無傳喚必要,附此 敘明。 原告請求瑕疵損害315,000 元部分: ㈠依原告提出其與乾鼎公司間之107 年5 月13日協議書約定 :「貳、㈤系爭工程R2~PU防水部分,因三元甲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施工不當致生瑕疵,而應賠償甲方(即乾鼎公司 )315,000 元。乙方同意為三元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墊 前開315,000 元賠償金,甲方則同意將該筆賠償金債權讓 與乙方……。」(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然前開協議 書,僅為原告與乾鼎公司間所為之約定,尚不拘束被告, 自無從逕以此協議書,即遽認被告確有施工瑕疵之情事。 ㈡而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R2~PU防水部分因被告施作之 工程不當,致生瑕疵等節,即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 ,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504 條及第49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6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聲請傳喚乾鼎公司陳中銘、張良順,用以佐證乾鼎 公司確有向原告請求遲延完工及瑕疵損害賠償等節(見本院 卷第33頁正反面)。惟查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被告不爭 執形式上真正之協議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反面),然該協議書尚不拘束被告,詳如前述,自無再行傳 喚證人佐證之必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