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7號
原 告 擎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睦鈞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林恒生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 均為原告所出資
購買,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目前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
在被告名下,
惟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
,系爭不動產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送達地址均為原告公司設籍
及營業所在地,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可
以證明;又系爭不動產實際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並供作原
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周轉資金之用,而銀行抵押貸款均由
原告繳交;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原告所
持
有,足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在
被告之名下。目前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上登記之所有權
人,原告自得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爰以本
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與哥哥即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睦鈞同時在原告公司打
拚30年,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公司財產,是用公司的錢所買,
被告事先即知道此事,才提供身分證件供登記為被告名下;
但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下是屬於股東分紅,因為被告之
大哥是公司負責人,大小事情都交由被告大哥處理,當初都
是用口頭講的,我們是百分之百信任被告大哥,不知道為什
麼現在變成是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當時之所以未登記在原
告公司名下,而是登記在私人名下,是因為原告公司是家族
企業,公司成立很久,都未分紅紅利給股東,就用這種方式
購買系爭不動產給股東,由公司繳房貸,這房貸之支付就當
作是給股東分紅之一種形式,以前股東尚包含父母親及兄弟
在內,現在股東只剩下被告與被告大哥。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繳納房貸、地價稅及房
屋稅等金錢支出,都是由原告公司出錢,
暨張系爭不動產是
由原告在管理,並作為原告向銀行做為抵押貸款週轉資金使
用,權狀也是在原告持有中
等情,均不爭執。目前系爭不動
產之權狀都在公司保險櫃中,而臺中市○○○路○段○○○ 巷
○○ 號 及80號這二棟房子都是公司在使用,都是公司當辦公
室在使用,軍福路之房子自二年前起由被告之弟弟居住使用
在此之前則是做為公司宿舍由員工居住使用,大業路之房子
從購買起至現在均由被告居住,公司沒有向被告及被告弟弟
收租金。另公司還有其他不動產,登記在我哥哥名下,但是
目前我沒有登記資料。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
第8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
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
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
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
)。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買賣價金、房
貸、地價稅及房屋稅,皆由原告出資繳納,其係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仍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在管理使
用,並供作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周轉資金之用,而銀行
抵押貸款均由原告繳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自始至終均
由原告所持有等情,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之
上
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繳款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64頁),被告對
此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顯見系爭
不動產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及實際保有並管領,為原告公司
之資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是因為經營家族公司之股東分紅所致
,並非借名登記
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
公司係如何行股東分紅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
之事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
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類推
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又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通知,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於
斯時已生終止效
力,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
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其即無法律上原因得為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實
質權利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
約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
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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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及建號 │持份 │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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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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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 ├────────────────┼──────┤ │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60分之2 │ │
│ ├────────────────┼──────┤ │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60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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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
│ ├────────────────┼──────┼─────────────────┤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 ├────────────────┼──────┤ │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60分之1 │ │
│ ├────────────────┼──────┤ │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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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7 │
│ ├────────────────┼──────┼─────────────────┤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0000分之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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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 │
│ ├────────────────┼──────┼─────────────────┤
│ │臺中市○○區○○段○○○○○號 │10000分之89 │ │
│ ├────────────────┼──────┤ │
│ │臺中市○○區○○段○○○○○號 │76分之1 │ │
│ ├────────────────┼──────┤ │
│ │臺中市○○區○○段○○○○號 │10000分之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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