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9號
原 告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英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
被 告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訴訟代理人 郭福利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玖佰陸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
行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以新臺幣玖
拾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主張
其營業所設於屏東市,本院應無
管轄權等語。
惟查,本件原
告以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下稱健泓企業行)及協成公司為
共同被告,並依據其與健泓企業行簽立之訂購合約書及工程
合約書,於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貨款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900,966元;另依據原告與協成公司簽立之債務承擔協議
書,其中約定由被告協成公司承擔
上開健泓企業行部分債務
,
爰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協成公司給付618,500元。而原
告與被告健泓企業行簽立之合約書已載明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
院乙情,有上開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按
民
法第300條規定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
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由該條規定可
知,債務承擔之契約,於
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債務承擔之合意
,即生效力,並不需債務人之同意。而債務承擔係以承擔特
定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其債務承擔人固僅承擔債務,並
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務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
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務之承擔而
喪失,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87年度台
抗字第630號
裁定所揭示之原則【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審小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被告協成公司既
承擔與健泓企業行間之部分債務,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原
告與被告健泓企業行間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之
拘束,本院自
有管轄權,被告協成公司請求就其部分移轉管轄,自不應准
許。
二、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健泓企業行於106年12月5日,與原告簽立訂購合約書及
工程合約條款,由健泓企業行向原告訂購排煙設備,並由原
告
承攬安裝,此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工程
金額為1,476,190元(未稅)、追減金額250,200元(未稅
)、追加金額663,976元(未稅),總價1,984,464元(含稅
)。雙方約定訂金30%、其餘70%按月計價付清,交貨期限則
訂在107年12月31日。
詎本件合約簽訂後,原告依約施作出
貨安裝,並依約定付款方式,逐月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然健
泓企業行僅支付訂金465,000元,其餘款項1,519,466元均未
給付。原告迫於無奈,遂發函催告。
嗣被告協成公司出面與
原告協商,表明願就前開未付工程款1,519,464元中之618,5
00元為債務承擔,雙方於107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
,各自於債務承擔協議書上蓋章,合意由協成水電工程事業
有限公司承擔
系爭工程618,500元工程款債務,惟
迄今
上揭
未付工程款,皆未獲被告二人分別支付。
經查,本件被告健
泓企業行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條款,訂有
買賣
契約及
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交貨並施作安裝完工,原告依
前開訂購合約書付款辦法及債務承擔協議書及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第490條及第300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給付900,9
64,而被告協成公司與原告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聲明承擔
上開工程款中之618,500元,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自負給
付之責,
洵屬無疑。
㈡、
並聲明:⑴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應給付原告900,96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協成公司應給付原告61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主張:
㈠、被告協成公司因承攬業主大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
○區○○段○○○號之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
乃將其中地下室
停車場進、排氣機安裝工程發包給被告健泓企業行施作,健
泓企業行則另與原告簽訂合約,購買其設備並委託施工。10
7年初,原告即出貨排煙閘門四扇、進氣閘門四扇、進風機
一台及排風機兩台至工區現場,並將排煙閘門、進風閘門先
行安裝,以利後續消防檢驗。107年8月29日消防檢驗正式取
得許可,工程進度即應進行進風機及排風機的後續安裝作業
,但因應工地現場狀況,風機本體有需要做修改,原告於10
7年9月18日派人到現場將風機帶回工廠修改。在風機運回後
修改完成準備再到現場安裝時,因被告健泓企業行財務不佳
,積欠原告款項,故原告公司業務賴軒榆以電話告知被告協
成公司,表示沒有付錢不出貨。被告協成公司為求工進順利
,出面與原告協商,107年9月25日被告協成公司提出協議書
願意代被告健泓企業行支付原告618,500元,由原告完成原
本向健弘企業行承攬之工作範圍,並應提供保固
切結書及票
據。107年10月1日原告卻修改文稿用印後以pdf檔案LINE傳
給被告協成公司,經被告協成公司再用印後以LINE回傳PDF
檔給原告,至此雙方仍均無正式用印之
正本文件。被告協成
公司方面即催促原告人員進場施作,原告人員仍不置可否,
僅於107年10月2日派員到現場將完全不需要修改的排煙閘門
進行拆卸運回,
旋於當日中午離開現場,被告協成公司向原
告公司業務賴軒榆先生電話詢問之後,原告宣稱是施工人員
誤拆,會擇日將其恢復
云云,但是卻迄今拒不返還,被告也
依法報警處理。107年10月4日原告又針對原本協議書內容包
括發票、工程金額及被告協成要求工作期限多有意見,要求
修改並重新協議;當日被告協成又提供另一協議書給原告(
即原證7所提出之107年10月4日EMAIL),之後原告即無下文
。被告協成本身有工程進度壓力,不可能長期延宕,等待一
週後107年10月11日即另尋商由協德工程行處理收尾完畢。
㈡、當初雙方協議過程,原告先用印於文件後line給被告,被告
協成公司用印後回傳,但之後原告亦無依約履行之意,拖延
甚久又提出要修改重新議訂條款,顯見原告自始並無受契約
拘束之意,況原告既要求重新協議,原本協議即不復存在,
且被告配合提出修改之協議書後,原告又拖延不決。整體觀
之,上開協議過程充其量僅為議約過程,依工程慣例並無有
效成立任何協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協成給付款項,顯無理
由。縱使認為,雙方契約關係在一開始即成立,原告卻不願
履約,拖延不進場,甚至直接竊取被告協成公司財產(不論
依買賣、承攬或添附
法律關係,該排煙風門均已非原告所有
,原告卻擅自拆回拒絕返還,當然成立竊盜跟
侵占),
顯有
給付遲延及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被告協成自得解除雙方契約
,特此正式解除雙方契約關係,原告自無請求給付之道理。
而被告協成已另覓包商完成工作,原告
縱有意給付,依民法
第232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
㈢、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健泓企業行於106年12月5日,簽立訂購合約書
及工程合約條款,由被告健泓企業行向原告訂購如訂購合約
書項次攔
所載之排煙設備,並由原告承攬安裝,約定總價
155萬元,訂金30%,其餘70%按月計價付清,合約簽訂後,
原告依約施作出貨安裝,並依約定付款方式,逐月開立統一
發票請款,惟被告健泓企業行僅支付訂金465,000元,其餘
款項1,519,466元均未給付;嗣被告協成公司出面與原告協
商,同意就上開未付工程款1,519,466元中之618,500元為債
務承擔,因此被告健泓企業行尚應給付原告900,966元
等情
,
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工程合約條款及報價單、出貨單
明細資料表、收貨憑證、請款單、律師函及債務承擔協議書
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而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健
泓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訂購契約書、工程合約條款,請求被告健泓企業行給付
900,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與被告協成公司協議,由被告協成公司承擔被告
健泓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並依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協成公司給付618,500元乙節,據其提出債務承擔協議書
、保固
切結書、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
至25頁)。而卷附之協議書既已經兩造簽章用印,自有拘束
兩造之效力,至被告協成公司辯稱兩造除上開協議書外,尚
有修正之協議書,惟未據被告協成公司提出,自無從認定被
告主張為真。被告協成公司另辯以原告均未進場完成約定之
工程,無履約之意願,已給付遲延並被告協成公司並解除雙
方契約關係等語。此情依據兩造簽立之債務承擔協議書記載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原承攬健
泓企業行(以下簡稱乙方)「大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玉香店舖,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台南市○區○○段
○○○號)案之工程。現因乙方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支付丙方工
程尾款1,571,295元(含稅及追加),經甲、丙雙方協議
後同意由甲方承擔部分債務,代乙方支付丙方上開工程款中
之618,500元(含稅)後,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完成其原向
乙方承攬之工作範圍(如附件1),丙方並同意履行保固責
任,如原契約所示。至其餘未於本協議書中,約定承擔之債
務,仍由債務人乙方即健泓企業社負擔清償責任」。是原告
依據上開債務承擔協議書之約定,應履行如協議書附件一之
工作範圍,惟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其確有
依上開協議書履行並完成工作之證明,則被告協成公司主張
原告經催告而仍未進場施作,已給付遲延,並
解除契約,拒
絕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依琇即健泓
企業行給付900,966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准被告陳依琇即健
泓企業行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