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杜盛國
訴訟
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被 告 杜蕎茵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6之土地及同段158-112地號,面積72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之土地,
暨其上374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1號,總面積30.0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係訴
外人陳燕琴所有,前於民國90年間因陳燕琴積欠原告債務未
償,經原告聲請將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後,陳燕琴與原告簽
立不動產買賣暨
債權債務和解書(下稱和解書),成立和解
,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價出售予原告,
抵充部分債務,有原告所提和解書
可憑。原告於
上開和解,
因對外尚有債務未清償,恐系爭不動產遭他人
查封,當時雖
以原告為承買人名義,與陳燕琴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惟
簽立後即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予女兒即被告名下,惟原告
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有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
正本文
件
可稽。且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即由原告管理使用,並
將系爭不動產出借予友人陳昭宏使用
迄今。
詎被告竟以其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另行提出
遷讓房屋之請求,且
經查被
告竟早於105年1月間即逕自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所有權狀,
原告為此詢問被告及請求交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避之不理
,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本係經營貨運公司,除自有車輛外,亦有靠行車輛及代
辦監理業務外,尚有車輛貸款及行政、稅務等管理事務,
期
間所應繳納墊付金額甚鉅,故有積欠
營業稅、貨車
牌照稅費
等情,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避免遭他人查
封,惟期間所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以公司收
入繳納,且概觀行政罰鍰、稅務早由原告向行政執行署
分期
給付履行,未曾連累被告。原告前經營公司所有金錢財物概
交由訴外人邱秀芬打理,票據亦交由其簽發使用,觀之被證
2、3之票據上載書寫字跡及邱秀芬
背書字跡,可明顯辨別該
票據均係由邱秀芬所簽發,
非由原告簽發,可知該票據係由
邱秀芬簽發使用。原告未曾與被告有被證8、9之對話,被告
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之對象係邱秀芬,並非原告,且被告被
證9內稱:已重新申請,你那份不用交給我等語,可見被告
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執有中,竟仍申請補發
,亦知原告無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之意思。倘如被告所辯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債權人並非原告,則系爭不動產非原告
所有,則原告根本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權利,被告所
辯已生矛盾,
不足採信。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及被告之母親邱秀芬共同決定贈與被告,
始以被告名義登記。因原告於71年間結識邱秀芬時,為已婚
並育有2子之人,當時原告在豐原監理站擔任驗車人員,邱
秀芬當時在臺中市之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因辦理驗
車業務2人因而相識及交往同居,原告並遊說邱秀芬離職,
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立2家貨運公司即益樺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樺公司)、杜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杜邦公司),邱秀芬則幫忙該2家貨運行會計及財務調
度工作。原告成立公司之初並無餘錢投資,由邱秀芬出資部
分,並負債經營。
嗣原告與邱秀芬陸續生有被告與杜文憲2
人,由邱秀芬撫養,當時原告未用心經營貨運公司,呈巨額
虧損,甚欠營業稅、貨車牌照稅等,又遭稅捐單位裁罰數百
萬元,甚至於87至88年間即經營不順,原告開立個人支票,
或收取或借用客票,均要求邱秀芬背書交付他人,總計2家
公司共負債數千萬元。原告於92至93年間復因槍砲案件入獄
1年,出獄後另結新歡,原告與邱秀芬
乃於96年間分手。而
原告因公司經營不善,財務週轉均由邱秀芬處理,邱秀芬除
賣掉父親給予房屋,並向姊姊邱秀鳳借錢週轉,最後公司仍
歇業、倒閉,原告對邱秀芬及被告、杜文憲母子3人虧欠良
多,故於90年7月間與陳燕琴和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自
始即與邱秀芬商議以贈與之意思,登記為被告所有,以為補
償之用。被告於系爭不動產90年8月20日登記時年僅14歲,
原無
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公契上記載「買受人杜佳樺(
即被告更名前姓名)、
法定代理人杜盛國、邱秀芬,出賣人
陳燕琴」,90年之契稅繳款書蓋有「另有贈與稅」戮章,
可
證原告於聲請登記時,即以贈與被告意思登記為被告名義。
原告復借以張邦基名義,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2,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所有
權,於95年5月7日與邱秀芬商議後,安排張邦基將之辦理贈
與當時僅13歲9個月之杜文憲。
㈡系爭不動產自90年8月20日登記為被告名義後,迄今計17年
,所有地價稅、房屋稅,均由邱秀芬及被告繳交。被告未成
年及結婚前均與邱秀芬母親同住,並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
求,故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予陳昭宏使用並無特別意見。
惟被告自104至105年間因擬結婚而有居住需求,即請邱秀芬
多次電請陳昭宏交還系爭不動產未果,致被告婚後僅能在外
租屋居住,不得已始於107年8月間對陳昭宏提出遷讓房屋之
訴。原告雖與邱秀芬分手,仍為被告父親,
兩造均持續有聯
絡,並經常以LINE互為聯絡。原告在104年10月12日稱「要
送被告白金項鏈為生日禮物」,因被告簽約學習美甲,原告
在104年11月23日LINE給被告稱:「合約還要多久,合約存
在能自行開業嗎?就等合約期滿要開業時跟老爹說一聲,資
金就無需操心」等語;於106年9月16日原告因關心被告,即
詢問:「現在生意如何?如做不好,你還有套房可貸款」等
語,被告回稱:「住裡面那個人什麼時候搬走?」,原告稱
:「就快搬走了,他搬走後就要將權狀交給被告」等語,被
告告知已重新申請,原告則稱:「我在105年1月間已知,但
感覺不一樣,我還是要把正式紙本親手交給你」等語;於
106年10月1日邱秀芬LINE被告:「你應該可以請人,如怕資
金不夠沒安全感,你可拿五權路那間去貸款」等語,被告則
回以:「你幹嘛跟老爸說一樣的話」等語。可見原告自始即
有以贈與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義。
㈢據邱秀芬表示,原告與陳燕琴於90年7月6日所簽立之和解書
,係陳燕琴為承擔陳江木積欠益樺公司或杜邦公司之250萬
元所簽立,原告並無資力可出借陳江木,係陳江木因貨車靠
行於上開公司時,因車子貸款、欠稅,或交通事故,由公司
處理等,故陳江木於84至85年間積欠公司上開款項,公司以
法院85年度中簡字第414號判決取得
執行名義,因陳江木無
力償還,經由外力於90年7月找到陳燕琴出面承擔部分債務
,原以系爭不動產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不動產
抵充130萬元債務。原告當時以個人名義與陳燕琴訂約,惟
事實上陳江木積欠250萬元債務,非原告個人債權。而原告
保有原家庭外,復與邱秀芬同居,生育被告及杜文憲後,均
由邱秀芬扶養,並未盡到父親責任,且原告與邱秀芬共同經
營上開2家貨運公司,卻未出資,已如前述,上開陳江木積
欠之債務既原為貨運公司之債權,非原告個人債權,當時原
告與陳燕琴簽訂原證1、2文件後,即與邱秀芬商議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始會在移轉契約書記載「買受人杜佳樺,法
定代理人杜盛國、邱秀芬,出賣人陳燕琴」。至移轉契約書
及所有權狀文件由原告保管,係因當時被告僅未滿14歲,故
原告仍保有上開文件,未違社會常情。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要旨,借名登記性質既與
委任契約同視
,依民法第528、550條規定,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需具有
行
為能力,而系爭不動產90年8月20日辦理移轉時,被告年僅
13歲10個月,為
無行為能力人,原告又如何與被告約定為借
名登記?被告又如何允為同意?又90年8月20日當時,原告
除有法定配偶外,尚有2名兒子,及其他親友等成年人,可
資為借名登記之人頭,何需找年僅13歲10個月之被告為借名
登記?實則原告因系爭不動產係為抵充陳江木積欠公司債務
,及原告未曾撫育被告及杜文憲而有所虧欠等原因,始先後
將系爭不動產及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
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先後以贈與之意思,
分別登記為被告、杜文憲所有。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本院卷第87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原告所提原證1、2,系爭所有權從陳燕琴移轉登記為被告
之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訴外人陳燕琴將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後,相關的不動
產買賣文件、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所收執保管。
⒊被告事後曾向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⒋被證7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書均由被告的母
親所保管。
⒌被告未成年及結婚前,系爭房屋確實是由原告借予朋友陳昭
宏所使用,後來被告曾於原證5之起訴狀請求訴外人陳昭宏
遷讓房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主張
本件
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因為贈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又原告就
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
定參照)。此時原不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
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
所
稱之「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
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
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
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
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
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
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民
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06條
自己代理之
禁止規定
,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而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既非為
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
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1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於90年間,因陳燕琴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經原告
聲請將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後,陳燕琴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成
立和解,將系爭不動產以60萬元計價出售予原告,抵充部分
債務,簽立和解書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女兒即被告
名下等情,並提出原證1之和解書、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上開原證1、2
書面之真正,惟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贈與給被告,並
經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及被告之母親邱秀芬共同決定
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可知,依法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於90年間,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情舉證
以實
其說。而依原告所提原證1之和解書,甲方即買方為原告,
乙方即賣方為陳燕琴,
核與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
即買受人為原告,乙即出賣人為陳燕琴之情相符。而原證2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壹條所表示:「乙願將自己所有
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出賣於甲,而甲同意承買是實
。」等語,惟該契約書最後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標示則為空
白,並未記載,惟第貳條則已記明不動產為:台中市○○區
○○路○ ○○○○號4樓之1(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卷
,下稱中簡卷第7、10頁),原證2僅檢附90年7月25日之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依原證3之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被告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0年7月25日,登記原
因均為買賣(見中簡卷第14-16頁),
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均
係於90年7月25日登記予被告名下無誤。
㈢查依原告所提原證3,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
本,其上雖顯示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為買賣,惟依原告所提原
證2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契稅繳款書可知,其上另
蓋有「另有贈與稅」章戮(見中簡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母邱秀芬於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所證:簽原
證1、2當時伊不在場,是原告簽完約回來跟伊說,得到一棟
房子,就是套房,就是後來過給被告的這棟房子,原告當時
說他只有一個女兒,當然是要過給女兒當嫁妝,因為負債那
麼多,給被告這棟房子就是要給她保障。原證2的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面有記載買受人為杜佳樺,後面兩個欄位有法
定代理人原告及伊的名字,上方及右方並且也有蓋伊的章,
雖然不是伊簽的名,但代書有跟伊說要經過法定代理人兩個
人的蓋章,所以上方及右方邱秀芬的章確實是伊的印章沒有
錯,伊有同意等語相符,足證原告當時確係有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予被告,且原告本人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經另一位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母親之同意無誤,且該贈與之意思,雖有違
反前述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惟被告已成年,於本件亦明確
主張係基於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亦承認該贈與行
為,依法自溯及認為贈與行為為有效。至原告雖
抗辯:依被
告所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人並非原告,則系爭不動產非
原告所有,則原告根本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權利,被
告所辯已生矛盾
云云,
惟查,依卷內證據既可證明當時係由
原告以買受人名義買下系爭不動產後,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
人,實際則為贈與之情形,被告亦主張本件為贈與,自難以
被告與實情所述不符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上開登記實際上為借名登記云云。惟查,於90年
時,被告為未成年人,依法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
及代受法律行為,而被告之母親既認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為贈與並加以同意,顯然並未同意為借名登記。況即令原告
主張之借名登記為真,該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亦違反禁止自
己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亦須本人事後承認,
始生效力,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借名登記情形,自不承認原告
所述借名登記之效力,該借名登記予被告亦屬無效。故原告
主張借名登記既未經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邱秀芬同意,
事後亦未經被告同意,依法不生效力,其主張借名登記自無
理由。
五、
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既為贈與,則原
告主張為借名登記,並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