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9號
原 告 鄒騰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培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
嗣變更為趙子賢,已聲明
承
受訴訟,並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准將被告管理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其自繪圖部分分給原告
通行、造路並舖設柏油路面(詳本院卷第87頁),嗣更正聲
明為如下列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 161頁反面),此
核屬更正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原
告
系爭土地)為袋地,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申請通行被告所
管理之同段443、445地號土地(合稱被告管理土地,以下同
地段均以地號稱之),然被告認原告系爭土地本有聯外道路
,與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符,駁回原告之申請。
惟原告系爭
土地係於57年02月12日由重測前詹厝園段50地號
土地分割出
,而頂厝路所坐落土地係於70年6月8日逕為地目變更由田變
道,並於同年12月02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是57年
土地分割前並無該頂厝路。雖原告系爭土地目前出租予砂石
廠使用,然未來若收回使用,原告系爭土地將面臨無路可走
之困境。又 445地號土地本為交通用地,如開路提供原告通
行,對被告影響不大,原告選擇通行之路段為最小損害之方
案,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未合,
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
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
二、聲明:確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被
告管理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
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445(A)及443(A)部分有通行權,並不
得妨害原告通行。
貳、被告
抗辯:
一、重測前詹厝園段50地號土地原屬林浩正所有,於57年02月分
割增加50-2、50-3地號,並分別出賣登記予蕭森祈(50地號
,現438地號)、何國明(50-2地號,現437地號)、李鴻傑
(50-3地號,現 448地號即原告系爭土地),嗣50、50-2地
號再於70年04月16日分割增加50-5、50-6地號(現433、434
地號;由上可知,現 437、438、448地號土地原均屬林浩正
所有,因分別讓與而移轉予不同人,且依被告於106年11月3
日勘查結果,437、438地號土地有鄰接頂厝路對外聯絡;是
縱原告系爭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不
適宜之情形,亦為林浩正之
任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原告
僅能通行其他受讓人之土地。又原告系爭土地目前作為砂石
廠使用,並使用 458、459、457地號土地位置進出,無通行
被告管理土地之必要,且 445土地雖為交通用地,但若未開
闢使用,地主仍得出租受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
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72頁):
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原告系爭土地),
係原告於92年08月27日因
拍賣取得
所有權(重測前為詹厝園
段50-3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段443、445地號
土地為國有土地(即被告管理土地),依序為特定農業區水
利用地及交通用地,由被告任管理人(見中簡卷第25、23至
2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原告系爭土地東側依序鄰 443、445地號土地,可由445地號
土地南接環河路一段(坐落土地包括452、451、180、179地
號),原告系爭土地北側依序鄰437、438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詹厝園段50-2、50地號),437、438地號土地北接頂厝路
(坐落土地包括434、433地號,即重測前詹厝園段50-6、50
-5地號,另432地號土地則於103年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見
中簡卷第18至2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重測前詹厝園段50地號土地原屬林浩正所有,57年02月分割
增加50-2、50-3地號,並分別出賣登記予蕭森祈(50地號,
現438地號)、何國明(50-2地號,現437地號)、李鴻傑(
50-3地號,現 448地號即原告系爭土地),嗣50、50-2地號
再於70年04月16日分割增加50-5、50-6地號(現433、434地
號,見中簡卷第28至40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7頁土地分割
沿革、29、35、45頁土地查詢資料、31至33、37至39、47至
48頁土地登記簿、34、40、49頁土地登記總簿、61至62頁地
籍異動索引)。
㈣、原告自92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起
迄今,均出租予經營砂石
廠之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來公司)堆放砂石及洗
選砂石,該砂石廠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使用458、459、457地號土地位置進出,445地號部分土地
及 437、449、450地號土地,均為該砂石廠使用範圍(見本
院卷第103至118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工廠登記資料
、130至140頁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二、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僅得通行同
段437、438地號土地至頂厝路,原告則主張頂厝路係重測前
詹厝園段50地號土地分割後始開闢,不適用
上開規定,何者
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土地供砂石廠堆放砂石,該砂石廠使用範
圍鄰環河路可進出,無使用被告管理土地通行之必要,有無
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通行被告管理土地如附圖所示44
3(A)、445(A)範圍,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請求確認
此範圍之通行權及不得妨害其通行,有無理由?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情形:
㈠、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條項規定之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
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
為合理之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
地所有人之負擔。
㈡、原告系爭土地北接437、438地號土地可通頂厝路,438、437
地號土地及原告系爭土地,重測前依序為詹厝園段50、50-2
、50-3地號土地,原均屬林浩正所有,57年2月間分割為3筆
土地分別出賣登記予蕭森祈、何國明、李鴻傑,嗣50、50-2
地號再於70年間分割增加50-5、50-6地號(現433、434地號
,均屬頂厝路一部分),原告則於92年08月27日因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且上開各土地鄰接情形,有地籍圖謄本、被告所製使
用現況略圖、原告所提網路地圖附卷
可稽(見中簡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3、89、90頁)。故原告系爭土地與緊鄰頂厝路
之437、4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原為一筆土地,
原告系爭土地經由437、438地號土地可對外聯絡,
堪予認定
。雖原告主張頂厝路開闢於70年間,系爭三筆土地在57年間
分割時尚無頂厝路,本為袋地,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
云
云。然關於頂厝路開闢時間,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覆稱:頂厝路為夏田里內里民通行道路,開闢時間無相關資
料
可考,本所紀錄於102年時有進行部分路段刨鋪作業,102
年以前無紀錄可考等語,有該所 107年11月20日里區農建字
第1070032614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而頂厝路相當
狹長,約略位於420、432、433、435、498、429、428、499
等地號土地;重測前詹厝園段50-5、50-6地號之地目,係於
70年逕為地目變更為「道」,檔案已銷毀等語,有臺中市○
里地0000 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
足
憑(見本院卷第70頁)。另本院以上開頂厝路約略坐落之七
筆地號函詢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結果,亦查無相關套繪、管理
或維護紀錄,有該處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2、73頁)。又
土地地目與使用現況未必一致,要屬常態,且地目變更涉及
國土規劃考量,並須經過一定
期間之行政流程,而地目為「
田」者,因長期供做道路使用而遭變更為「道」者,所在多
有,是地目變更與道路開闢之時點,不生必然關聯,原告以
頂厝路坐落之重測前詹厝園段50-5、50-6地號土地地目變更
(見上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及本院卷第36、38頁土地
登記簿),論證頂厝路開闢於70年間,難以憑信。又依上開
地籍圖謄本所示(見中簡卷第13頁),系爭三筆土地北側所
鄰土地之地形,均屬細長形狀,與東西延伸走向之頂厝路路
形相似。且審視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
段00地號土地57年02月12日分割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前後地籍
圖(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其中本院卷第98頁地籍圖,系
爭三筆土地北側所鄰之東西走向灰底標示處,形似道路形狀
,且長度甚長,
益徵被告抗辯系爭三筆土地在分割前即有鄰
路,
尚非無據。況系爭三筆土地為田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見中簡卷第28、31、34頁土地登記簿、21、22、25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7年間分割時,田間小路已足夠
為農業土地之通常利用,系爭三筆土地本不能認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且本院卷第98頁地籍圖之灰色標示長條
路形,其寬度非小,原告主張該處均為水溝,無從符實。
㈢、綜上,原告主張頂厝路係70年間始行開闢,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而原告系爭土地係分割自437、438地號土地,437、438
地號土地鄰頂厝路,頂厝路亦無證據顯示開闢於系爭三筆土
地57年分割後,自
難認系爭三筆土地於分割時本為袋地。則
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僅得通
行437、438地號土地至頂厝路,核屬有據,原告以前詞主張
不適用上開規定,為無理由。
二、租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砂石廠鄰環河路可進出,無使用被告管
理土地通行之必要:
㈠、查原告自92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起迄今,均出租予經營砂
石廠之中來公司堆放砂石及洗選砂石,該砂石廠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使用458、459、457地號土
地位置進出,445地號部分土地及437、449、450地號土地,
均為該砂石廠使用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原告系爭土地確位於中來
公司之砂石廠範圍,而砂石廠鄰環河路可直接進出,無另外
開路通行被告管理土地之必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40頁),復與被告所提網路地
圖相符(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至原告主張如伊收回土
地,將面臨無路可走之困境云云,核屬尚未發生之事,自不
能以不確定之未來任意侵擾鄰地所有權。況原告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時,對系爭土地現況知悉明確,向來亦以出租予中來
公司之砂石廠使用為通常利用,自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
。
㈡、綜上,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土地供砂石廠堆放砂石,該砂石廠
使用範圍鄰環河路可進出,無使用被告管理土地通行之必要
,與事實相符,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管理土地如附圖所示443(A)、445(A)範圍
之通行權及不得妨害其通行,均無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是土地縱為袋地,
如目前可為通常之使用,自無通行鄰地之必要。
㈡、原告系爭土地目前雖為袋地,惟因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情形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437、438地號土地,始為適法。且原
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均出租予中來公司之砂石廠使
用,該砂石廠面鄰環河路可進出,無使用被告管理土地通行
之必要,有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
訴(見本院卷第 161頁反面、171頁反面至172頁正面筆錄)
,主張通行被告管理土地如附圖所示443(A)、445(A)範圍,
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請求確認此範圍之通行權及不
得妨害其通行,於法未合,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管理土
地如附圖445(A)及443(A)部分有通行權,並不得妨害原告通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