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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歐登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聰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 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 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 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雖約定:「 管轄法院為美因河畔法蘭克福市的法院(中譯)」,然觀其 意,並未明示合意選定法蘭克福市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 管轄法院;且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我國法院對兩造間之民事 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 權,則原告向被告主營業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自法所不許。被告抗辯本件無管轄權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系爭契約第4 條明定:「本合約將以德國法律為準據(中 譯)」,而為準據法約定,且兩造就本件準據法為德國法一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本件即應以德國法為準 據法,合先敘明。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 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國 108 年12月31日起解散,並選任林奇聰為清算人,經臺中市 政府109 年1 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05470 號函准予解 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 至269 頁),因被告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 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林奇聰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在德國發展業務,與自稱曾為德國臺商會 會長之林奇聰作為代表人所設立之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實質顧問服務,協助原告之 德國業務發展,原告則按月支付被告顧問費1,500 歐元。原 告已於100 年2 月至102 年1 月按月給付被告上月之顧問服 務費,總計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02,283 元,然被告未 於契約期間內提供顧問服務,並拒絕依約提供服務,致原告 為能按照原定規劃順利推展德國業務,需另行聘請其他顧問 完成本應由被告履行之工作,被告未於契約期間內提供服務 ,再為給付亦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依德國民法第323 條第 1 、2 項之規定,以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德國民法第346 條第1 項解約後回 復原狀或第812 條第1 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顧問服務費用1,502,28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2,2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自該月起 被告每月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直至102 年為配合原告上櫃 始改變。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對原告預行終止通知,通知 原告系爭契約付款至101 年12月31日為最後服務日期,且兩 造口頭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改由原告之德國子公司FineTek GmbH公司與Awama GmbH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另行簽約,並 將原先每月顧問服務費增加為3,900 歐元,系爭契約既已於 101 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自無從解約。且被告於契約期間 並無未提供服務或拒絕提供服務之情事,被告與原告相關人 員為對話窗口,協助原告架設銷貨軟體Lexware ,陪同原告 總經理吳定國及總經理特助許碧雲到德國、瑞士出差簡報、 拜訪德國公司,陪同德國公司人員拜訪原告公司臺灣工廠等 ,不勝枚舉,倘被告有未提供服務之情,原告何以持續支付 顧問服務費直至102 年1 月7 日?又為何不終止系爭契約或 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卻遲至107 年9 月12日始以聲請支付命 令狀解除契約?且原告未依德國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先行 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提出給付或補正。況依德國民法第195 條、第218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3 年消滅時 效,解除權亦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 (一)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訂中譯本如本院卷第123頁所示之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受僱以顧問身分為原告執行服務,提供一切 行動參考,以支援銷售(建立銷售管道結構)和行銷,服務 時數每月40小時,被告則支付原告每月1,500 歐元之顧問服 務費,做為被告提供服務之報酬,顧問服務費於每月月底支 付。 (二)本件準據法為德國法。 (三)原告於100年2月10日至102年1月7日,以新臺幣按月支付被 告上個月即100年1月至101年12月之顧問服務費共計1,502,2 83元。 (四)原告以107年9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7 年9 月19日送達 被告。在107 年9 月19日前,原告未對被告為給付、補正之 催告,或解約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二)被告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 期間,有無提供之服務不符債之本旨或拒絕提供服務之情? 原告主張依德國民法第323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顧問服務費1,502,283元,有無理 由?(三)原告於107年9月間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顧問服務 費,原告解除權是否已罹於行使期限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一節,不足採信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其等有於98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一事均不爭執,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 因被告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而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云云, 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契約已於101 年12月31日 終止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查被告主張其於101 年9 月20日為預行終止通知,通知原告 系爭契約付款至101 年12月31日為最後服務日期云云,固提 出終止通知函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11 頁),其亦自 承該終止通知函文僅由被告之負責人於101 年9 月間以平信 寄出,並無任何送達回執等證明文件留存,則被告既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終止通知函文有送達原告一事為真,已難認系爭 契約確有因被告對原告為上開終止通知,而於101 年12月31 日終止。又被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改由原告之德 國子公司FineTek GmbH公司與Awama GmbH公司於102 年1 月 1 日另行簽訂顧問服務契約,並將原先每月服務費增加為 3,900 歐元云云,固亦提出該2 公司間之契約影本為據(見 本院卷第213 頁),就此,原告雖不否認FineTek GmbH公司 與Awama GmbH公司有於102 年1 月1 日簽約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38 頁),然該2 公司與兩造為不同之法人主體,且從 上開終止通知函文及該2 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均未見兩造有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改由該2 公司簽訂契約之文義,而兩造 間之電子郵件內容雖有記載:「歐登堡費用1,500 歐元轉到 FineTek GmbH公司,因為元大證券要求,該費用是支援德國 子公司應該掛在德國子公司帳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 ),然亦未見兩造有言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自難僅憑Fine Tek GmbH公司與Awama GmbH公司有於102 年1 月1 日成立顧 問服務契約一事,遽予推論兩造有達成系爭契約於101 年12 月31日終止之合意。從而,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系爭 契約已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一節為真,則其主張系爭契約 已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無從解除契約云云,不足採 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12月之期間,未提供符合 債之本旨之顧問服務一節,並不可採: 1.按「雙務契約之債務人對清償期屆至之給付,未提出或給付 未依契約本旨者,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給付或 補正而無效果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下列情形之一 ,毋庸定期限:1.債務人認真而明確拒絕給付者。2.債務人 未於契約所定確定期日或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給付,雖債權人 於契約訂立前已通知債務人或按其他伴隨契約訂立之情事, 可認合於期日或期限之給付,對債權人屬重要者。3.於未依 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如具特別情事,於衡量兩造之利 益後,立即解除契約正當者。」、「依義務違反之種類,無 法定期限者,催告取代定期限。」,德國民法第323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期間,未提供 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顧問服務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具 體說明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何項目、內容之顧問服務卻 未提供,僅空言泛稱被告未提供服務等語,已難採信。且依 被告提出之其與原告公司人員於102 年3 、4 月間及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101 年11月26日止之電子郵件等往來文件( 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內容有:報告有關樣品聯絡廠 商事宜、陪客戶參觀公司、拜訪客戶、與其他公司往來信件 、產品報價問題往來、因100 年下半年歐洲客戶關係管理計 畫往來等,可認被告應有提供原告顧問服務。再觀諸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受僱以顧問身分為原告執行服務, 提供一切行動參考,以支援銷售(建立銷售管道結構)和行 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未就被告應提供原告之顧 問服務項目及內容具體明定,則被告既有提供原告顧問服務 給付如上,原告於前開102 年3 、4 月間之電子郵件亦未提 及被告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有何應提供顧問服務卻 未提供或拒絕提供之情,自難遽認被告提供之顧問服務不符 系爭契約債之本旨。 3.又原告稱其因被告未提供或拒絕提供顧問服務,致原告需另 行聘請其他顧問等語,然原告未提出其另聘請他人之顧問服 務契約以實其說,則其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查諸原 告所提兩造於101 年5 月2 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司促卷第 34至35頁),亦未述及被告有何未提供或拒絕提供顧問服務 之情,且觀之該郵件記載:「未來他會與兩位配合的項目只 有接單出貨」、「總公司的規劃是,報價由曹先生自行處理 ,與總公司溝通與配合,他只開發新客戶」等語,足見原告 亦僅就開發新客戶業務事項,研擬另外聘請訴外人曹增東協 助,而原告衡量自己客戶開發需求,在系爭契約外,另外聘 請他人協助業務拓展,亦符情理。是以上開郵件至多僅足證 明原告曾討論欲聘請曹增東協助原告在德國之客戶開發,尚 不足認定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服務或拒絕提供服務,致 原告需另聘請他人為顧問服務之情。 4.再查,上開原告討論聘請曹增東協助客戶開發之郵件時點為 101 年5 月間,然而,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至102 年1 月 7日,仍按月支付被告上個月即100年1月至101年12月之顧問 服務費,且原告於107年間聲請支付命令視為提起本件訴訟 前,未曾對被告表示服務不符合債之本旨,亦未對被告為請 求給付、補正之通知、催告或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至231、252頁)。果若被告確有 未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服務或拒絕提供服務之情,並致原告 於101年5月間另聘請他人為顧問服務,然原告卻從未向被告 表示服務不符債之本旨,亦未要求被告給付或補正,更持續 按月給付被告至101年12月之顧問服務費,並遲至5年多後之 107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與經驗常情不合,原告主張顯難 採信。況原告自承未對被告為給付之補正或催告,已與上揭 德國民法第323 條第1 、2 項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則 原告依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5.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期間,未 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顧問服務或拒絕提供顧問服務一節,不 足採信,原告依德國民法第323 條第1 、2 項之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於法不合。又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依德 國民法第346 條第1 項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規定,或依德國民 法第812 條第1 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顧問服務費1,502,283 元,即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原告解除 權已罹於行使期限或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亦毋庸審 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德國民法第323 條第1 、2 項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依德國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812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2,28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