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2號
原 告 梁宜羚
訴訟
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被 告 上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吉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
被 告 張孝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複代理人 鄭凱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第一項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643元及
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8年4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15,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揆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孝全為被告上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
之
受僱人,於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被告上吉
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時,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南向42公里內側車道土城路口閘道時,
適
原告駕駛2107-S5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其前方,
被告疏未注意後車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產生急性壓力反應。
㈡、因
上開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又被告張孝全既為被告上
吉公司之受僱人,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850元。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7萬元。
⒊系爭車輛保管費用:45,000元。修理廠每月停放保管費用為
5,000元,自107年8月至108年4月底止,共九個月,支出45,
000元。
⒋系爭車輛修理
期間之交通費用:30萬元。系爭車輛為BMW200
0C.C,依照新北市銘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租用同級之汽車,
每日需6,000元,故原告請求50天修車期間之代步車費用30
萬元。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元。原告為職業高爾夫球選手,車禍
發生之前本有報名7月份之比賽,因本件車禍致7月份完全無
法出賽,依照整年度收入平均出賽費、獎金最低標準計算,
7月份約損失相當薪資之出賽獎金10萬元。
⒍
精神慰撫金:原告受突發撞擊後,因身心壓力致產生失眠、
噁心想吐之急性壓力反應病徵,
迄今仍受有極大恐懼之痛苦
,除7月份之比賽無法參加,8月份之賽事成績亦受影響,且
被告自事發至今毫無誠意與原告達成和解,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
㈡、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5,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係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關於被告張孝全為被告上吉公司之受僱人及原告所主張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歸
責於被告張孝全,原告無過失責任,亦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50元,被告無意見。
⒉就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同意修車費用47萬元。
⒊系爭車輛保管費用:此
非車禍事故所造成,故爭執其必要性
。
⒋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原告車輛於107年7月9日入
廠估價,保險公司於107年7月12日即完成車輛勘估,並無耽
誤原告後續車輛處理程序,原告主張高額交通費用,並不合
理。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自發生事故後,原告僅就診一次,自訴失
眠等急性壓力反應,即要求10萬元薪資損失,顯然不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就原告所受之情狀與請求之金額不符合
比例原
則,被告認為原告僅就醫一次,應以6,000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孝全為被告上吉公司之受僱人,於107年7月9日上午1
1時15分許,駕駛被告上吉公司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時,行
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2公里內側車道土城路口閘道
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其前方,被告疏未注意後車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並產生急性壓力反應。
⒉於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原告無過失。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50元。
⒋兩造同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7萬元。
⒌兩造不爭執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但對數額有爭執)。
㈡、爭點
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
用850元、車輛修理費用47萬元、車輛保管費用4萬5千元、
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30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孝全為被告上吉公司之受僱人,於
前揭時、
地,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自後方撞及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產生急性壓力
反應乙節,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修車估價單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07年10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008038號函檢
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應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孝全駕駛上開大貨車於執行職務時,
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產生急性壓力反應,被告上
吉公司為僱用人,則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並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50元,據其提出安立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修理費用,並請求47
萬元,業據其提出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單據,並
為被告所不爭,亦應准許。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待修,停放於修理廠,每月支出保管費
5000元,至107年8月至108年4月9個月期間共45,000元。
惟
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客觀上並無不能送修車廠之情形,
則原告未將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修理,反而將之停放於修
理廠,其所生之費用,自與本件車禍
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系爭車輛之保管費用,
自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30萬元部分,依據尚
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1日尚字第1080321001號函:
系爭車輛已返回本廠重新估價後,以零件待料及維修時間評
估約45至50個工作天可修復;本公司所提供之車輛租用,
參
酌市場行情每月租金約6000元,則本件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另行租車代步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30萬元【50日X6000元】,
參諸
上開回函,應認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其為職業高爾夫球選手,車禍發生之前本有報名
7月份之比賽,因本件車禍致7月份完全無法出賽,依照整年
度收入平均出賽費、獎金最低標準計算,7月份約損失相當
薪資之出賽獎金10萬元,而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並未舉
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或心理,或其他客觀上足以認
無法出賽之情形,其徒言稱其受有相當於10萬元所得之損失
,自無可採。
⒍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而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為職業高
爾夫球選手,每月所得約10萬元,被告張孝全為大貨車司機
,被告上吉公司為資本額2100萬元之運輸公司及
渠等之財產
(參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身份、經濟地位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急性壓力反應之程度,並
無其他傷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
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780,850元【計算式
:850元+47萬元+30萬元+1萬元=780,85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9月5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與被告張孝全、上吉公司(中司調卷第25、26頁)
,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7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850元,及自107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