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79號
原 告 新穎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30日(見原證1內估價單
所載),向原告購買衛
浴設備(自動馬桶)177組,預定交貨日期為102年7月10日
,每組價格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885萬元。(即5000
0元×177組=0000000元),並訂立衛浴設備採購合約書(
見原證1,未記載訂約日期,下稱
系爭合約書)。又
兩造於
議價協議書另有約定以額外贈送8組全自動馬桶作為折價優
惠,而實際出貨之贈品數量為7組,原告自
上開林園公司購
買之總金額中折價5萬元。又因交易上買方於交付貨款時多
有折讓尾數之情形,故上開金額中林園公司自行扣除1萬050
0元。
㈡其後,林園公司於工地現場追加感應龍頭及小便斗等商品,
並均林園公司現場人員簽收,是林園公司向原告進貨之總額
為969萬0500元扣除上開6萬0500元(即50000+10500=6050
0)後為963萬元。又林園公司先後於101年9月13日交付265
萬5000元之支票、103年8月26日交付600萬元之支票及103年
12月30日交付17萬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公司,是林園公司已
給付原告公司883萬元(即0000000+0000000+175000=000
0000)。綜上,林園公司向原告公司進貨之總額為963萬元
,扣除已給付之883萬元後,尚餘80萬元未付。
惟原告於106
年9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向林園公司請款,豈知林園公司竟
藉故未付款。
㈡再者,依林園公司所委託之「敦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於107年7月間,就林園公司尚積欠原告之款項究為若干,
有由「敦信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對帳回函,並已主動向原
告公司詢問帳款餘額事宜,而原告公司業已於應付帳款金額
欄處記載應付原告公司帳款80萬元,並勾選「V」用以表示
核對相符之意,
堪認林園公司所委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
107年7月10日有向原告公司查證「林園公司是否積欠原告80
萬元」之事。然因林園公司拖延不付款,原告不得已,遂於
107年9月26日發函向林園公司負責人稱應於收函後七日內付
款(見原證7),惟林園公司仍然拖延辦理。為此依兩造間
系爭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林園公司確有追加購買原告所提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61頁
)編號1所示全自動馬桶共5組,並指定送達京采飯店,說明
如下:
⒈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全自動
馬桶5套
無訛,此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
正本」第一
頁所裝訂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證15)所載內容,
核與
出貨單(見原證2第1頁)內容相符,即
可證明。
⒉其次,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證15)之單據日期為10
1年9月22日、購買之品項為自動馬桶D(300MM)隱蔽式、數
量為5套,核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相符,足見兩
造確有此筆買賣關係之存在。
⒊又此5套全自動馬桶確已依約送達京采飯店,並有京采飯
店之人員簽收即註記「拆檢OK」之字樣等語(見原證2①
),足見原告公司確有依約交貨無誤。至於被告辯稱出貨
單上客戶簽章處無人簽名並
非實在
云云,實則京采飯店點
收之人員
乃係將其姓名簽於單據中間下方之位置,被告應
係漏看,併予說明。
⒋再者,原告公司將應收帳款明細表交付予林園公司請款時
,其上並無任何註記(見原證16),
嗣林園公司之人員收
受後,林園公司之員工「玲君」方於102年3月11日以便條
紙註記:「Dear惠珊,這5顆馬桶是我們Lin替京采所購買
的。所以需要向京采請款。麻煩請確認,謝謝。玲君2013
.3.11」、「出貨到台北京采,帳款掛到中悅…」等字樣
,並傳真至京采飯店用以向京采飯店請款,顯見被告確有
於101年9月22日向原告公司購買5套全自動馬桶之買賣關
係存在。
⒌再查,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證15)上有林園公司人
員手寫註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FAX:00000000」亦
與京采飯店之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相同(見原證17),益
證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且有交付貨品,林園公司
方會向京采飯店請款,併予說明。
⒍末查,由林園公司工程部提出之馬桶數量核對及明細說明
第7點備註欄之記載內容:「⒉10組馬桶出貨至新北京采
飯店並由承辦人江孟龍簽收(見出貨單3張),仍須執行長
簽核,財務部才能放款」等語(見原證5①),顯見林園
公司確有向原告公司購買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自動馬
桶,並指定送達新北京采飯店無訛,自不容林園公司
空言
否認。
㈡林園公司確有追加購買前開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感
應龍頭及感應型壁掛小便斗:
⒈原告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0日、102年10月17日、102年10
月22日、103年2月27日及103年6月5日等五日製作估價單
(見原證14①~⑤)予被告公司。
⒉上開五張估價單中,其中102年10月22日之估價單(見原
證14③)上有被告公司員工陳詠瑜之簽名,並註明「12/1
9下訂,請於2月份交貨」(見原證14③);另於103年6月
5日之估價單上有被告公司員工張世鑄之簽名,並註明「
1F男廁新增1只小便斗,依原合約追加。」等語(見原證
14⑤)。足見兩造確有追加購買感應龍頭及小便斗之買賣
關係存在。
⒊另依上開五筆買賣關係,原告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0日、
102年10月18日、103年3月5日、103年5月10日、103年8月
28日將所訂購之貨品交付被告,並分別由林園公司之員工
「陳詠瑜」、「陳怡樺」、「陳郁蓁」、「OO哲」、「
張世鑄」等五人收受簽收無訛,此有出貨單5紙(見原證
11)附卷
可稽。
⒋綜上所陳,林園公司確有向原告購買前開附表一編號6至
編號10所示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型壁掛小便斗,無容林園公
司空言否認。
㈢林園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之883萬元中,並非僅單純給付系
爭合約書(見原證1)之價金,即883萬元中尚包含上開追加
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式壁掛小便斗等商品之價金,並非單純給
付系爭合約書(見原證1)之價金:
⒈被告於101年9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265萬5000元之支票一
紙予原告,係支付「系爭合約30%之訂金」(見原證1)
:
①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即有約定
合約訂金30%為265萬5000元整(見原證1第1頁),是
兩造於契約簽訂後,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即先開立發票
金額265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予林園公司,林園公司隨
後於101年9月13日簽發同金額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合
約訂金。
②基上,足見林園公司101年9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265萬
5000元之支票係為支付「原證1所示買賣契約30%訂金
」之款項無誤。
⒉被告於103年8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
原告係用以支付「原證1所示買賣契約之部分款項」及被
告追加購買3只「小便斗」、37套「面盆龍頭」等商品之
款項:
①查原告於103年5月30日開立品名「小便斗」及103年6月
27日開立品名「全自動馬桶」、「面盆龍頭」等二張共
計發票金額601萬0474元之統一發票予林園公司後(見
原證3②、③),被告即於103年8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
6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②基上,由原告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及林園公司所簽發
之支票相互
勾稽後,
足證林園公司簽發上開600萬元之
支票係用以支付
前揭「小便斗」、「面盆龍頭」及「全
自動馬桶」等商品之款項無誤。
③另,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短付一萬餘元,然扣除買賣
價金尾數乃屬商業上常見之交易慣例,原告雖未同意,
然原告公司之會計亦已將該些短付之金額自行折讓扣除
,是該部分之價金原告不再請求。
⒊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7萬5000元之支票一
紙予原告,係用以支付被告追加購買一只「小便斗」及三
套「全自動馬桶」之款項:原告於103年9月1日開立品名
「小便斗」1只及103年10月22日開立品名「全自動馬桶3
套」,共計發票金額17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予林園公司後
(見原證3④、⑤),被告即於103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
額17萬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基上,足見林園公司103年
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7萬5000元之支票係為支付告公司
追加購買「小便斗」及「全自動馬桶」之款項無誤。
⒋綜上,林園公司所給付之883萬元,尚包含追加購買之「
感應龍頭」及「感應式壁掛小便斗」等商品之價金,並非
單純給付原證1所示之衛浴設備採購合約書之價金。
⒌至被告抗辯林園公司之財務人員無法一一核對發票開立之
品項,顯與常理未符。依正常公司會計之作業流程,於收
受請款之發票後,必定會核對發票之品項、金額,並逐級
簽核後方會由出納人員簽發支票付款,豈有如被告抗辯無
法一一核對之理?是被告上開之抗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
,
不足採信。
㈣綜上,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確如原告提出之民事(二)準備狀
附表一之內容無誤,林園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貨品之價金總
額為969萬0500元無訛。是林園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貨品之
價金總額969萬0500元扣除「林園公司已給付之883萬元」、
「未贈馬桶之差額5萬元」及「原告公司折讓1萬0500元」後
,尚餘80萬元未付。又原告公司貨款
請求權之行使,除訂金
外,均係提供出貨單及發票予林園公司,並與林園公司對帳
後,方才行使,原告公司係於106年9月25日提供發票及出貨
單予林園公司,並與林園公司核對後,請求林園公司給付80
萬元貨款,是原告公司之請求權係自106年9月25日起方可行
使,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見原證7)請求給
付貨款,及於107年10月19日提起訴訟請求林園公司給付貨
款,均於二年之
請求權時效內,並無被告所辯原告之貨款請
求權
罹於時效之情形。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之請求權曾
罹於時效,然林園公司於106年9月25日與原告公司「核對貨
款金額」並「收受發票」之行為,即屬債務之承認,則時效
已於106年9月25日中斷,故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且
林園公司於106年9月25日承認債務後,又由林園公司所委任
之敦信會計師事務所寄發詢證函(見原證6)1紙,確認該貨
款是否尚未給付,足證林園公司承認系爭80萬元債務存在無
訛。
三、被告則以:
㈠
經查,出貨單(見原證2①)上銷貨日期為101年09月22日,
而依系爭合約書(見被證1)實際簽訂日期約為101年8、9月
間,預定交貨日期則約定為102年07月10日,被告斷無於系
爭合約書之採購數量尚未履行交貨完成,再另行追加訂購之
理,原告僅以出貨單(見原證2①)即
佐證兩造間就此品項
有成立買賣契約,所憑證據尚有不足。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
約書「正本」第一頁(見被證1)所裝訂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即原證15)及出貨單(見原證2①)即可證明被告確有向
原告購買前開附表1所示之全自動馬桶等語,實則上開應收
帳款明細表(見原證15)所寫之五套自動馬桶,係指為102
年10月12日原告銷貨之2組自動馬桶(見原證2②)、103年6
月21日銷貨之3組全自動馬桶(見原證2⑤),並非原告所指
之101年9月22日銷貨之自動馬桶(見原證2①),故101年9
月22日之自動馬桶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自無須再給付貨
款。另原證15應收帳款明細上所示手寫部分,載明:「這五
顆馬桶是我們LIN替京采所購買的。所以需要向京采請款。
麻煩請確認」等字樣,該文字做成於102年3月11日,依一般
交易常理,若該五組自動馬桶確如原告所言係101年9月22日
出貨並由京采飯店收受,被告公司並無可能遲至102年3月11
日始告知京采飯店此部分代墊馬桶之價款存在,而京采飯店
亦無可能未確認是否存有購買馬桶之契約存在,即於101年9
月22日收受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自動馬桶五組,故其買賣過程
應係被告以原證15所示應收帳款明細表傳真予京采飯店並確
認京采公司已交付款項後,始向原告公司訂購五組自動馬桶
,而原告公司已分別於102年10月12日交付2組自動馬桶、10
3年6月21日交付3組馬桶,故原告主張以上開出貨單(見原
證2①)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證15)為憑,並無法證明
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全自動馬桶5組買賣契約存在。另就
標的物交付部分:就出貨單(見原證2①)之客戶簽章處並
無人簽名,而原告主張「由京采點收之人員乃係將其姓名簽
於單據中間下方之位置」等語,然細觀上開出貨單中間下方
位置是否為簽名尚難辨認,而縱認確為簽名,亦難以辨識係
簽署何字?是否確為京采之員工?至於其上「拆檢0K」之字
樣,亦非必然為實際簽收人所書寫,自難僅憑該出貨單即證
明係被告之員工所簽收,又縱或為被告之員工簽收,亦僅表
示有送貨到指定地點,仍無法證明實際之貨物是否與出貨單
所載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確實已經被告指定之京采公
司收受云云,自應由院告負說明義務及
舉證責任。
㈡林園公司並無追加購買前開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感
應龍頭及感應型壁掛小便斗:
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原證14①~⑤)確實未見被告簽署
,實
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存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僅依上
開估價單上手寫文字,如何能推論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
原告尚未就其上書寫之人究為何人?且該估價單所載人名
是否為被告員工?等事項盡舉證責任,原告僅以推論,即
認定上開估價單上手寫內容之人皆為被告之員工,自難證
明兩造間就上開估價單(見原證14①~⑤)即有買賣關係
存在。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開估價單(見原證14①~⑤)上手寫內
容為真,且於各該估價單上書寫之人確為被告公司員工,
則其書寫內容之真意亦為向原告訂購之要約,然細觀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證12、原證14),皆未見林園公司
之大小章,又原告所提出之103年6月13日傳真影本(見原
證13②),足證兩造間公司交易過程,下訂應至少出具林
園公司大小章,然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證14③、
⑤)皆僅有被告公司員工名稱,惟究係何人傳真?由何人
提出買賣要約?皆未明瞭,原告之主張僅憑傳真單據即認
定買賣關係存在且有交付貨品,顯與交易常理不符,縱認
估價單上簽名、傳真估價單至原告公司之人確為被告公司
員工,然原告至今仍未就下訂之人是否經被告公司授予代
理簽約權限?或有依據可認定簽名者具有代理被告公司權
限?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否則僅憑傳真估
價單,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追加購買品項之事實存在。
⒊上開估價單(見原證14①~⑤)上價格與原告主張不符,
被告經營之「林酒店」營業場所內之感應龍頭及小便斗絕
不可能僅有原告主張追加之數量,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
項目及數量,究否包括於「感應龍頭」之原採購合約,抑
或另行追加之項目,又如兩造有就「感應龍頭」簽署大宗
採購契約,原告於該契約之付款情形亦應一併於本件做完
整之計算及說明,非僅
列舉追加報價單部分作為主張之依
據,原告就此未提出說明,難以認定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
㈢被告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88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告所給付者即為系爭合約書所示之價金,原告雖主張被告
給付之883萬元尚包含追加購買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式
壁掛小便斗」等商品之價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前
開所謂追加部分有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所給付之價金自不
包括原告主張追加訂購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式壁掛小便
斗」等商品之價金。原告雖以發票品名記載「小便斗」、「
面盆龍頭」等作為佐證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包括「感應龍頭」
及「感應式壁掛小便斗」等商品之價金。然因被告於「林酒
店」興建時,分包廠商眾多,每月請款作業煩雜,被告財務
人員僅能於與廠商合約價款總金額之範圍內,審核廠商價款
之請款有無超過合約所載價金,而無法一一核對發票開立之
品項是否均如實記載,
是以自不能僅以發票品項有記載「小
便斗」、「面盆龍頭」,即推斷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包括「感
應龍頭」及「感應式壁掛小便斗」等商品之價金。況且,原
告請款時均需檢附合約依據,除已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見被
證1)
無庸逐期檢具外,若原告主張之追加訂購,則必須於
請款時提出追加請款之依據,並經林園公司所授權之人員簽
署。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883萬元價款尚包括「感應龍頭」
及「感應式壁掛小便斗」等商品之價金,自應提出其請款時
有檢具被告下單訂購之證明文件(需經有權人員之簽署),
否則難認被告尚有未給付之價金存在。
㈣末查,查原告既係以各種衛生設備及材料買賣(浴廁設備用
)為業,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分別為型號CES957RGTG全自動
馬桶D(隱蔽式305mm)、感應龍頭(附排水零件)、感應式壁
掛小便斗(110V)等物皆為原告營業所販賣、供給之商品,
是原告請求之貨款,依
民法127條第8款規定,應
適用兩年短
時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見原證1)兩造係於1
01年間簽立、歷次出貨紀錄(見原證2、原證11)可知原告
最後出售貨物日期為103年8月28日,是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最
遲應於105年8月27日時效消滅,然原告遲至107年9月26日以
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55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嗣於107年10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主張之
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陳稱依被告工程部人
員提出之馬桶數量核對及明細說明(見原證5),林園公司
員工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情事,並援引敦信會計師事務所寄發
詢證函(見原證6)為佐證,然原證5所示僅在確認貨物出貨
日期及數額,並無表示拋棄時效利益等相關記載,而就備註
欄亦載明「仍需執行長簽核,財務部才能放款」等語,顯見
未經被告之有權人員簽核,自無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存在,
且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函之目的僅為查核帳目,自不可依該
詢證函作為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依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提出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全自動馬桶5組、及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型
壁掛小便斗等貨品買賣契約存在,亦未能證明上開貨品已交
付被告,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貨款80萬元,並無理由;
縱認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貨款80萬元未給付之情形,然原告
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全數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
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簽立如原證1(即被證1)所示之TOTO衛浴設備採購合
約書(除被告爭執附件:議價協議書形式上真正外),總價
金885萬元,原告已交付自動馬桶184組(包含贈送之7組)
,並經被告受領無誤。
㈡被告於102年10月04日追加訂購全自動馬桶D(隱蔽式305mm
)2組(見原證12①、原證2②)、103年06月18日追加訂購
全自動馬桶D(隱蔽式305mm)3組(見原證13①、原證2⑤)
,原告已分別依被告指示送達京采飯店,並經被告受領無誤
。
㈢林園公司已於101年9月13日交付票面金額265萬5000元之訂
金支票予原告。
㈣林園公司已於103年8月26日交付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予
原告。
㈤林園公司已於103年12月30日交付票面金額17萬5000元之支
票予原告。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
厥為:
㈠林園公司是否有追加購買原告所提出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全自動馬桶共5組,並指定送達京采飯店(址:新北市○○
區○○路○段00000號)?
㈡林園公司是否有追加購買原告所提出前開附表一編號6至編
號10所示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型壁掛小便斗?
㈢林園公司已給付予原告公司之883萬元中,是否僅單純給付
系爭合約書之價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0萬元貨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林園公司於101年4月30日(見原證1內估價單所載)
,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自動馬桶)177組,並預定交貨日
期為102年7月10日,每組價格5萬元,合計885萬元,且訂立
衛浴設備採購合約書(見原證1),惟未記載訂約日期
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公司
曾將應收帳款明細表交付予被告公司請款時,其內容為:「
單據日期:101年9月22日,產品編號:GES9573RGTG#NW1,
品名規格:自動馬桶D(300mm)隱蔽式,數量單位5套」等語
,核與101年9月22日出貨單(見原證2①)所示內容相符,
此外,其上並無任何註記(見原證16),然依據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上開合約書「正本」第1頁所裝訂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見原證15)上記載:「單據日期:101年9月22日,產品編
號:GES9573RGTG#NW1,品名規格:自動馬桶D(300mm)隱蔽
式,數量單位5套」等語,且被告公司之員工「玲君」方於
102年3月11日以便條紙註記:「Dear惠珊,這5顆馬桶是我
們Lin替京采所購買的。所以需要向京采請款。麻煩請確認
,謝謝。玲君2013.3.11」、「出貨到台北京采,帳款掛到
中悅…」等字樣,並傳真至京采飯店用以向京采飯店請款等
情。其次,上開原證15應收帳款明細表空白處,亦有由被告
公司人員手寫註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FAX:00000000
」等字樣,核與京采飯店之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相符(見原
證17)。再者,由被告公司工程部提出之數量核對及明細說
明第7點備註欄之亦載明:「10組馬桶出貨至新北京采飯店
並由承辦人江孟龍簽收(見出貨單3張),仍須執行長簽核,
財務部才能放款」等語(見原證5①),並有被告所
自承原
證2②、⑤所示之出貨單
在卷可稽。綜上,
足徵兩造間確有
如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自動馬桶共5組之買賣關係,且原
告已依被告之指定交付貨品予京采飯店屬實。至於被告辯稱
:預定交貨日期為102年07月10日,被告斷無於合約書之採
購數量尚未履行交貨完成,再另行追加訂購之理,及若此5
組馬桶確如原告所言係101年9月22日出貨並由京采飯店收受
,被告公司豈會遲至102年3月11日始告知京采飯店代墊馬桶
之價款存在,且京采飯店在未確認是否存有購買馬桶之契約
存在之下,即於101年9月22日收受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全自動
馬桶5組,以及上開出貨單上簽署無從辨識云云,皆與原告
無涉,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確有購買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6至
編號10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型壁掛小便斗等情,
業據原告公司
提出分別於102年5月20日、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22日
、103年2月27日及103年6月5日所製作之估價單5紙(見原證
14①~⑤)在卷
可憑,且其中102年10月22日之估價單上有
被告公司員工陳詠瑜之簽名,並註明「12/19下訂,請於2月
份交貨」等語(見原證14③);另於103年6月5日之估價單
上有被告公司員工張世鑄之簽名,並註明「1F男廁新增1只
小便斗,依原合約追加。」等語(見原證14⑤),顯見兩造
間確有追加購買感應龍頭及小便斗之買賣關係存在。再者,
原告公司已分別於102年5月20日、102年10月18日、103年3
月5日、103年5月10日及103年8月28日將上開訂購之感應龍
頭及感應型壁掛小便斗交付被告公司,並分別由被告公司之
員工「陳詠瑜」、「陳怡樺」、「陳郁蓁」、「OO哲」、
「張世鑄」等5人收受簽收無訛,此有出貨單5紙(詳見原證
)在卷
足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
告所辯傳真估價單,實難認被告有追加購買感應龍頭及感應
型壁掛小便斗云云,即乏憑據,殊難採信。
㈢查林園公司已分別於101年9月13日交付票面金額265萬5000
元之訂金支票予原告,於103年8月26日交付票面金額600萬
元之支票予原告,以及於103年12月30日交付票面金額17萬
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合計883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公司辯稱其所給付予原
告公司之883萬元,皆為給付系爭合約書之價金云云,此為
原告所否認,然查:
⒈被告於101年9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265萬5000元之支票1紙
予原告,係支付「系爭買賣契約30%之訂金」(見原證1
):依據兩造所簽定之衛浴設備採購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方
法:即約定「合約訂金30%為265萬5000元整」(見原證1
),是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於101年5月25日
即先開立發票金額265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證3①)
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隨後於101年9月13日簽發同金額之
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合約訂金,足見被告公司101年9月13
日簽發票面金額265萬5000元之支票係為支付「系爭買賣
契約30%訂金」之款項無誤。
⒉被告於103年8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
告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款項」及被告追加購
買3只「小便斗」、37套「面盆龍頭」等商品之款項:
⑴查原告於103年5月30日開立品名「小便斗」及103年6月
27日開立品名「全自動馬桶」、「面盆龍頭」等二張共
計發票金額,合計601萬0474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
後(見原證3②、③),嗣被告於103年8月26日簽發票
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⑵基上,由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
票相互勾稽後,足證被告公司所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支
票係用以支付「小便斗」、「面盆龍頭」及「全自動馬
桶」等商品之款項無誤。
⑶至於,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短付1萬0474元部分,查
扣除買賣價金尾數乃屬一般商業上常見之交易習慣,就
此原告雖未同意,然原告公司之會計既已將該短付之金
額自行折讓扣除,是該折讓部分之價金,原告不為請求
。
⒊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7萬5000元之支票1紙
予原告,係用以支付被告追加購買1只「小便斗」及3套「
全自動馬桶」之款項:查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1日開立品
名「小便斗」及103年10月22日開立品名「全自動馬桶」
,共計發票金額17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證3④、⑤
)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即於103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
17萬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足見被告公司103年12月30日
簽發票面金額17萬5000元之支票係為支付告公司追加購買
「小便斗」及「全自動馬桶」之款項無誤。
⒋綜上,被告公司前開所給付之價金883萬元,尚包含追加
購買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式壁掛小便斗」等商品之價
金,並非單純給付系爭合約書之價金。是被告抗辯其分包
廠商眾多,每月請款作業煩雜,其財務人員無法一一核對
原告發票所開立之品項云云,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除系
爭合約書(見原證1)所載之外,另有追加購買全自動馬桶
、感應龍頭及感應式壁掛小便斗等商品,價金總額為969萬
0500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883萬元」、
「未贈馬桶之差額5萬元」及「原告公司折讓1萬0500元」後
,尚餘80萬元未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80萬元,
洵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原告最後出售貨物日期為103年8月28
日,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本件原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
最遲於105年8月27日即時效消滅,然原告遲至107年9月26日
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於107年10月19日具狀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公司貨
款請求權之行使方式,除訂金外,均係由原告提供出貨單及
發票(見原證11①~⑤、原證3②~④)予被告公司,以便
被告公司對帳後,被告始給付貨款,故原告公司就系爭剩餘
貨款係於106年9月25日提出發票及出貨單(見原證4、原證2
①~⑤)予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核對後再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80萬元貨款,是原告公司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自106年9
月25日方可行使,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
證7)請求給付貨款,並於107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
憑據,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
爰分別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