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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9號 原   告 章弘明 被   告 蘇俊忠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臺中市曉陽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亦持有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證照,被告為烏日澄清醫院副院長,兩造於民 國96年間因原告帶長照中心住民至醫院看診結識。被告向原 告表態希望能藉原告經驗尋找地點興建長照中心經營,原告 允諾,遂受託開始辦理籌備事宜。兩造於103 年間開始籌備 規劃長照中心,然因彼此為好友,並無簽訂委任契約,僅口 頭協議原告受被告委任為被告顧問,提供覓地、設計規劃機 構興建、機構工程監造服務及管理監督之事項。原告受託後 ,即依約彙整並審核被告之相關資料後,密切為被告尋找可 供興建長照中心之土地,經多次評估與協調後,決議以臺中 市○○區○○段○○○ ○號、面積1176.41 平方公尺為基地興 建享壽老人長照中心,原告與地主王明燈協商後,牽線介紹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隨之進行機構之設計規劃事宜,期間 多次與被告、蔡銘座建築師商談規劃細節,諸如規劃每層樓 之營運細項、計算每月營收方向、窗戶規格、冷氣出風口位 置、消防設備、門材質等,關於原告多次尋找適合土地、就 土地提供興建長照中心之樓層營運企劃、研究相關法案、長 照中心內部設計規劃等細節與被告洽談商討,並有原證2 所 示103 年6 月8 日起至105 年9 月23日之email 書信可佐。 ㈡原告在受託期間原屬意以股東身份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入股,然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後,告知被告若貸款1000萬 元投資,每個月需負擔8 萬多元貸款費用,相當於每個月可 以領取之股利,長期下來原告仍無法回本且需繳納稅賦,故 告知被告僅維持委任關係即可,不參與投資,此有原證3 原 告所寄發之103 年8 月12日email :「剛剛試算一下,我沒 辦法出資!…建議由醫院獨資,經營主體比較單純…」內容 可證。嗣被告仍屬意獨自投資安養中心,不與澄清醫院合作 ,然因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原告為支持被告 理念,將自己曉陽老人長照中心基地(座落臺中市○區○○ ○段○○○○○○○○○○○○○○號、同地段3057建號)於104 年11月 5 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借款1000萬 元予被告;被告則以思創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抵押 權設定契約,並以個人名義簽發100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 保;迄至106 年8 月28日被告清償完畢辦理抵押權塗銷。 ㈢原告為將技術移轉予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就所負責之曉 陽老人長照中心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以每月權利金4 萬 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便於被 告學習長照中心之管理營運,並將相關設備移轉給被告。原 告為履行籌備享壽長照中心委託事宜盡心盡力,並於享壽長 照中心105 年10月31日成立後擔任看護,便於管理機構營運 及方便中心計算人數以利外勞聘僱;直至106 年7 月兩造理 念不合,被告竟藉詞原告僅為享壽長照中心員工,領有月薪 35,000元,工作8 個月,將薪資結清及償還借款1000萬元後 ,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 ㈣原告受被告委託籌備興建享壽長照中心,尋找土地、整合開 發、籌備規劃,以至最終成立長照中心,被告目前為享壽長 照中心負責人。兩造雖無委任契約之書面形式,惟自原證2 之兩造email 書信往返討論長照中心籌備規劃事宜可知,雙 方確已達成締結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委任契約應即為 成立;又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完成享壽長照中心於105 年10月 31日成立之委任事項,雖嗣後遭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被告仍 應負給付報酬之責任,以享壽長照中心工程費用3806萬2771 元計算,參考契稅條例6%計算服務報酬,則本件之委任報酬 應為228 萬元【計算式:3800萬元×6%=228 萬元】;退步 言之,若未另行約定報酬,然審之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原 告應受有委任報酬,始繼續受任處理事務乙節,亦應知之甚 詳,堪認兩造關於委任之報酬有默示同意。又縱或無默示同 意,依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係委任籌備安養長照中心,按 實務慣例,支付報酬,亦屬合理。是原告爰依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529 、528 、54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報酬228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有償抑或無償等必要之點 均付之闕如,何來委任契約存在,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權 利存在,及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 言,倘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 告就有償委任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 ㈡另依被告所提被證1 所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曾要 求被告支付10萬元設立享壽長照中心之費用,而於107 年7 月4 日再以被證2 所示之存證信函主張籌設享壽長照中心之 報酬100 萬元,而於本件起訴狀再另行主張報酬228 萬元, 顯見原告係隨意喊價,更足證本件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之存 在,亦從未有任何報酬之約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 任報酬顯屬無據。 ㈢實則兩造與第三人原係欲合作籌設、經營享壽長照中心,並 以各自專業領域共同合作,然因原告評估經營上開長照中心 恐無法獲利,且其有稅賦問題,故於103 年8 月12日以電子 郵件主動建議由醫院獨資經營,嗣於104 年9 月21日再以電 子郵件表示退出,無意經營享壽長照中心,亦足證兩造間並 無委任契約存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委任契約之內容, 及兩造間就該委任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雖提出兩造103年6月8日起至105年9月23日、103年8月 12日電子郵件、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商業火災保險 單、合作契約書、營造工程費用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之電子郵件等證物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 委任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㈢原告主張其提出之103年8月29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3頁) ,其內容記載有「設計規劃一事請託」等語。可證明被告確 有委託其處理系爭長照中心設立事項云云。然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雖確有「設計規劃一事請託」 之記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8 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之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兩造已有關於臺中市南 區土地部分之討論,顯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103 年 8 月29日以「設計規劃一事委託」與其成立委任契約。 ⑵且查,卷附原告提出之103 年11月16日至105 年9 月23日間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頁至62頁),其中103 年12月24 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8頁),其中,被告向原告陳述內容 中有「考量香爐與病房距離因素,我會再找建築師討論廚房 那區與病房調整可能性」等語;另104 年8 月26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46頁)原告發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稱「抱歉, 我實在沒什麼耐心,再這樣拖下去,蔡銘座那邊有太多問題 ,請你跟蔡銘座,約個時間,大家說清楚,案子到底要不要 做」等語,被告則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稱「昨天請張先生與 建築師確認,今天確認下週三9/2 早上10點開會,內容包括 圖面修正部分,以及整體營造所需價格」等語。依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中原告要求被告約蔡銘座建築師討論、被告向原告 陳述「會再找建築師討論廚房那區與病房調整可能性」之用 語,果如原告所主張本件被告於103 年間已將設計規劃部分 委任原告處理,焉再需由被告,而非由其委任之原告與蔡銘 座建築師討論空間調整問題,又豈需由被告聯繫蔡銘座建築 師討論案件問題。 ⑶又104 年1 月14日電子郵件(本院卷29頁)、104 年4 月29 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3頁)、104 年6 月9 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34頁)、104 年6 月11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7頁 )、104 年11月23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56頁)、105 年1 月9 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58頁)、105 年1 月21日電子郵 件本院卷第59頁)、105 年9 月12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61 頁)等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訴外人蔡銘座建築師將設計內容、 其他廠商將報價內容分別於上開日期發電子郵件與被告,被 告再轉發電子郵件與原告,並非先將電子郵件發送與原告後 ,再由原告轉發被告,則顯然關於系爭安養中心建築規劃過 程,被告並非沒有積極參與,亦無被告將系爭安養中心建築 規劃部分委任之具體情況。另104 年6 月29日電子郵件(本 院卷第39頁)、104 年8 月24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3頁) 、104 年9 月8 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7頁)、104 年9 月 24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52頁)、104 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54頁)、104 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55 頁)、則係蔡銘座建築師將本件相關建築設計內容同時傳送 與本件之兩造,則不論蔡銘座建築師先發電子郵件與被告後 ,再由被告將電子郵件轉寄原告,抑或蔡銘座建築師直接向 本件兩造同時發電子郵件,本件兩造同時均可得知蔡銘座建 築師規劃系爭長照中心之進度。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原存有合 作關係存在,應與上開情況較為吻合,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 存有委任契約一節,則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⑷況依原告提出之104 年9 月21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50頁) 內含轉信前之原始文件中,原告表示「抱歉!後期新機構經 營,我無意參與。初期,資金我會按約定協助‧‧‧」等語 ,參諸原告提出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商業火災保 險單等證物,原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應有部分105/10000 )、0000-000地號(105/10000 ) 、2057建號等向玉山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借款義務人 兼債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思創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原告 ),即兩造共同擔任債務人,由原告提供土地向銀行辦理抵 押借款,亦與上開電子郵件中所述之「初期,資金我會按約 定協助」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原係合作關係,並非 委任關係,應屬有據。 ⑸再者,原告雖提出103 年8 月12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63頁 ),表示於該電子郵件中已向被告表明無法出資,並建議由 醫院獨資之意思表示。然該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原告於103 年 8 月12日確有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無法出資之意思,並無 從證明原告於103 年8 月12日後無與被告合作之可能,亦無 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是該電子郵件並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證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與被告間確實成立系爭享壽安養中 心規劃等之委任契約。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529 、528 、54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