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三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澄源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被 告 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
被 告 蔡明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
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明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
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
由被告蔡明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蔡凱文即
奇隆五金企業社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
金企業社以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百叁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蔡明月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蔡明月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蔡明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五金百貨日用品大盤商,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
社與原告已有數年生意,並委由被告蔡明月以川益五金行或
新川益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經網路查詢資料可得川益大批
發即奇隆五金企業社。
㈡、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於民國106年8月份、9月份貨
款各計有新臺幣(下同)147,953元、189,599元,總計貨款
337,552元。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交付以被告蔡明
月為發票人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發票日12月21日,面額33
7,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清償
上開貨款,然
系爭支票業已跳票無法兌現。
㈢、因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用以支付106年8月份及9月
份貨款業已跳票,足見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對於積
欠原告10月份貨款252,400元應無力可支付,雖被告蔡凱文
即奇隆五金企業社交付發票日107年1月31日同等面額之支票
乙紙,亦無兌現之可能。
㈣、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106年11月、12月份尚有貨款1
67,839元未支付。
㈤、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關於106年7月份已到期帳款也
無力支付,故延到11月7日分別開立各77,500元、發票日各
為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8日、107年3
月31日之支票4紙,亦均遭
退票。
㈥、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
企業社給付貨款106,7739元,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蔡明月給付337,500元。
㈦、
並聲明:⑴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067,
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明月應給付33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
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
免為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蔡明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網路查
詢資料、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
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大
甲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2524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票號0000000號、面額77,5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0
000000號、面額77,5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0000000
號、面額77,5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0000000號、面
額77,500元支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51至52
頁),而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蔡明月經本院於相
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以
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向原
告買受貨品,
迄未給付上開買賣貨款,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給付貨款1,067,739
元,
即屬有據。又原告執有被告蔡明月簽發如系爭支票,經
屆期提示,並未獲付款,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蔡明月給付票款,亦有理由。
㈢、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蔡明月應各依買賣、票據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貨款及票據債權負有給付之義務,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與被告蔡明月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應給付1,067,7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蔡明月應給付33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