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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三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澄源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 被   告 蔡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 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明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 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 由被告蔡明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蔡凱文即 奇隆五金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 金企業社以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百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蔡明月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蔡明月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蔡明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五金百貨日用品大盤商,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 社與原告已有數年生意,並委由被告蔡明月以川益五金行或 新川益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經網路查詢資料可得川益大批 發即奇隆五金企業社。 ㈡、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於民國106年8月份、9月份貨 款各計有新臺幣(下同)147,953元、189,599元,總計貨款 337,552元。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交付以被告蔡明 月為發票人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發票日12月21日,面額33 7,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上開貨款,然 系爭支票業已跳票無法兌現。 ㈢、因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用以支付106年8月份及9月 份貨款業已跳票,足見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對於積 欠原告10月份貨款252,400元應無力可支付,雖被告蔡凱文 即奇隆五金企業社交付發票日107年1月31日同等面額之支票 乙紙,亦無兌現之可能。 ㈣、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106年11月、12月份尚有貨款1 67,839元未支付。 ㈤、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關於106年7月份已到期帳款也 無力支付,故延到11月7日分別開立各77,500元、發票日各 為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8日、107年3 月31日之支票4紙,亦均遭退票。 ㈥、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 企業社給付貨款106,7739元,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蔡明月給付337,500元。 ㈦、並聲明:⑴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067, 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明月應給付33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 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 免為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蔡明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查 詢資料、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 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大 甲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2524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票號0000000號、面額77,5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0 000000號、面額77,5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0000000 號、面額77,5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0000000號、面 額77,500元支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51至52 頁),而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蔡明月經本院於相 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 本件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向原 告買受貨品,未給付上開買賣貨款,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給付貨款1,067,739 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執有被告蔡明月簽發如系爭支票,經 屆期提示,並未獲付款,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蔡明月給付票款,亦有理由。 ㈢、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蔡明月應各依買賣、票據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貨款及票據債權負有給付之義務,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與被告蔡明月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應給付1,067,7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蔡明月應給付33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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