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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 原   告 翔星旺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淯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李連發       李惠珍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受告知人  楊浩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三一一建號建 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原告自可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僅75平方 公尺,其上之系爭房屋係3 層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透天厝 建築,人員進出共用唯一大門,上下樓層運用唯一一座室內 樓梯,出入口單一,結構及交易上均為一體,使用上具有不 可分性,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將無法利用所分得之建物 ,甚至減損系爭房屋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故 採原物分割並不妥。又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二者 亦不可分離使用。為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告答辯:希望系爭房地委託一般房屋仲介出售,價錢較高 ,亦可與原告協商價額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至 5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4 分之1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 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 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法 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 尺,面積不大,僅西北側臨路,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係3 層 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透天厝建築,僅1 樓有一出入口,系 爭房屋左右側牆壁與相鄰之3 層樓透天厝建築共用,有現場 照片、地籍圖及建物平面圖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分割後之所有權人應歸屬同一人,方可避免土地所有權人 雖取得土地卻無法使用土地、房屋所有權人雖取得房屋卻與 土地所有權人衍生其他法律關係,使分割後之情況更行複雜 ;再者,系爭房屋之出入口既只有一個,使用上即具有不可 分性,法律上有無法分割之困難,故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採 原物分割尚非妥適。又被告等雖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且不要 求分得系爭房地,惟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價格並無共識,如由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關於金錢補 償之金額,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實難以認定。是本院斟酌系 爭房地之使用現狀,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 為系爭房地採合併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之人經 由公開程序以合理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地,較為適當,爰就系 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於106 年 5 月5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楊浩政,此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玆因該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 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表示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而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意旨,系爭房地變價後,抵 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臺中 │北屯區 │平田│ │ 61 │ │75 │李連發:4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李美惠:4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李惠珍:4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翔星旺電子有限公司│ │ │ │ │ │ │ │ │ │:4分之1 │ └─┴───┴────┴──┴──┴───┴─┴─────┴─────────┘ ┌─┬──┬───────┬─────────────┬──────────┐ │編│ │基 地 坐 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應有部分比例 │ │號│ │門 牌 號 碼│主建物 │附屬建物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平│第1樓層:40.20│無 │李連發:4分之1 │ │ │ │田段61地號 │第2樓層:44.00│ ├──────────┤ │1 │311 ├───────┤騎 樓:14.00│ │李美惠:4分之1 │ │ │ │臺中市北屯區北│合 計:98.20│ ├──────────┤ │ │ │屯路316號 │ │ │李惠珍:4分之1 │ │ │ │ │ │ ├──────────┤ │ │ │ │ │ │翔星旺電子有限公司:│ │ │ │ │ │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