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楊志仁
鑫國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水名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被告
楊志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鑫國照明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
合議庭提起
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
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查
本件原告
係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7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7 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
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應給新臺幣(下同)1,139,720 元及其法定
遲
延利息。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依前述法律關係,擴張請
求之金額為1,185,22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志仁係被告鑫國照明有限公司(下稱鑫國公司)之司
機,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
楊志仁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長春路258 巷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前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來,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
,受有右腳髕骨骨折、唇部撕裂傷及上排牙齒損傷等傷害。
被告楊志仁涉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
鈞院以107 年交易字
第507 號審理在案。
㈡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⑴醫藥費用240,670元:
原告因右膝髕骨骨折、唇部撕裂傷及上排牙齒損傷,前後分
別至童綜合醫院、忠港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晶采牙醫診
所治療,此有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在卷
可憑(見
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4 至42頁)。其中髕骨骨
折非一般外傷,原告最終選擇不開刀,除前往同濟堂中醫診
所看診外,並前往振興社傳統整復推拿館進行治療,此有相
關收據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86至
88頁),為求傷勢復原快速,加強使用傳統民俗消炎草藥貼
布,其費用等同至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其費用併入醫療費用
申請賠償,實至名歸。其中牙齒部份,因傷及上排2 顆門牙
,經晶采牙醫診所診斷評估,並考量原告年紀尚輕,最終採
用療程20萬元、約需一年治療期的植牙方式。目前共已支付
醫藥費240,670 元。
⑵看護費用264,000元:
事故發生當天,經童綜合醫院急診部診斷右膝髕骨骨折、宜
休養、續門診追蹤,此有106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嗣原告尋求其他治療方式,無相關回
診紀錄,又因急診部無權開立休養期,為補足急診診斷書不
足之處,遂請復健科醫師補開診斷證明書,並判斷宜休養1
個月並專人照顧,此有106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事故後一個月,原告至忠港醫院拍攝
X 光照,並經醫師診斷須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顧,此有
106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另於106 年7 月5 日到10月17日間皆有前往同濟堂中醫
診所追蹤治療,並經醫師診斷需休養3 個月、甚或6 個月,
方可正常行走及工作,此有106 年8 月23日、106 年10月19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綜上所述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顧6 個月,遂由家人請假
照顧原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計264,000 元。雖被告
抗
辯原告並無看護必要性
云云,
惟原告兩顆門牙因車禍撞擊過
大當場掉落、牙床鬆動無法進食,右膝髕骨骨折頭痛難熬、
寸步難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請求看護費用自有其必要性
。
⑶交通費50,000元: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需透過計程車代步,方可至醫療院所進
行追蹤治療,共計交通費用50,000元(振興社傳統整復推拿
館:計程車資單程145 元2 90次=26,100元;同濟堂中
醫診所、沙鹿童綜合醫院:計程車資單程200 元2 18次
=7,200 元;晶采牙醫診所:計程車資單程520 元2 16
次+60=46,700元)。並因計程車為臨時
性交通工具,無法
開立相關憑據證明。
⑷工作損失312,00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經由梧棲區就業服務站轉介適合之工
作,每月工資26,000元,此有服務站介紹卡及新公司錄取通
知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43
至44頁)。因事故傷重,致使無法上任,並經中西專業醫師
診斷需休養一年,始得重回工作崗位,且植牙治療亦需一年
,這段
期間原告無法工作,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一年之工作損
失,共計312,000 元(計算式:26,000元×12個月=312,00
0 元)。雖被告抗辯原告自始未上任,不應以此計算工作損
失云云,惟原告畢業於勤益科技大學產業科技專班,具有多
年職場工作經驗,根據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大學教育程
度最低薪資為28,000元,故以每月工資26,000元計算工作損
失,
尚非不妥。
⑸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輕有為之青年,卻因被告楊志
仁之過失,導致右腳髕骨骨折、唇部撕裂傷、上排牙齒損傷
等傷害,原告受傷疼痛苦不
堪言,門牙缺損期間缺乏自信,
除家人外不肯接觸人群,封閉自我,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
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
,而被告楊志仁更於肇事後任憑原告救護送醫,家人未到達
前無人照顧,甚至出院返家後連電話聯絡關心都不曾,直至
目前亦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
被告楊志仁對於己所為
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
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問金300,000元。
⑹原告之機車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共計花費18,550元,此有機
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相關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
⑺小結: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計為1,185,220 元(計
算式:240,670 元+264,000 元+50,000元+312,000 元+
300,000 元+18,550元=1,185,220 元)
㈢又查,
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認為
兩造同有肇事原因云云。
惟查:原告行駛之長春路右側,整排樹叢高聳濃密,綿延數
百公尺,原告非常注意路況,但於長春路258 巷道十字路口
處,依然無法看清車輛出入情形,又因3 支大電線桿、住家
及住戶景觀植物阻礙視線,雖前方靠左側安裝兩面凸透鏡,
然西向東之原告無法使用,事故當時原告有不可抗拒之因素
,未禮讓右方被告車輛。而由當日原告車輛倒臥處距離,可
看出原告剛到路口,在視線不佳之情況下即遭被告撞倒。被
告做筆錄時,說長春路與258 巷路口設置之兩面凸透鏡模糊
不清,影響其視線致造成交通事故,且當日時速20-30 公里
云云,惟當日天氣晴朗,視線清晰,無障礙物,經由路口之
上、下兩面凸透鏡,左、右兩方之長春路路況一覽無遺,被
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有違規超速之疑慮;長春路258 巷巷口
右側停放一臺黑色橋車,佔用車道,被告靠左行駛,應注意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接近路口時在視線受阻下遭撞擊
;接近路口30-40 公尺處,視線範圍可目視長春路路口出入
之車輛情形,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
顯有超速剎車不及之疑
慮。由上
可證事故當日,被告佔有天時地利,路況佳視線佳
,應視為肇事主因。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原告甲車為肇事主
因、被告乙車為肇事次因云云,實有違誤。
㈣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22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按雙方過失比例予以計算,各項
費用之爭執如下所述: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0,670 元,
其中195,170 元不爭執。惟其中45,500元部分,雖有提出振
興社傳統整復推拿館收據,並稱國術館為合法經營傳統復健
治療,具合法營利登記證,以原告依自身體質狀況選擇適合
且信任治療方式係屬合理醫療復健費用支出云云,按中華民
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1 條、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所謂之醫療行為僅有取得醫師(即俗稱之西醫)或
中醫師之資格,且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為之,而所謂之醫
療費用,當係指因醫療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始足稱之。本件原
告至振興社傳統整復推拿館所謂之治療行為,非我國醫師法
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而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
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多年,
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多已支付,原告僅須支付部分負擔
之費用,如原告不信任西醫,亦應選擇由中醫師治療,而選
擇至振興社傳統整復推拿館進行其所謂之傳統治療復健行為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上開振興社傳統整復推拿館之整復行
為為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尚
難謂有必要,其請求此部分
之醫療費用,即非有據。
⑵看護費用應為原告在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需長期臥床且無
法獨自行動,或需專人翻身拍背、餵食等方有支出必要,被
告認為原告並無看護必要性,其所主張看護費用264,000 元
,即非有據。
⑶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交通費用等支出,列出明細及相關憑據證
明,若未盡
舉證責任則應受不利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工作無法上任,應以每月薪
資26,000元為基礎,計算無法工作一年之工作損失312,000
元云云,惟原告尚未任職,亦無法確認本件事故未發生之情
況下是否會上任,故應以106 年勞基法所規定之每月基本工
資21,009元為計算基礎,始為妥適。並依童綜合醫院106 年
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宜休養一個月,可認原告實際工作
損失應為21,009元。
⑸車禍發生後被告竭盡心力,願與原告協商賠償以祈圓滿解決
,惟因原告所提出賠償金額,實為被告所無法負擔,故雙方
始終無法達成和解,請鈞院依法裁量予以酌減。
⑹原告所提出機車行估價單18,550元,應屬財物損失,但被告
主張機車之修理費用仍應折舊方屬妥適。
⑺保險公司
強制險的部分已賠付原告78,625元,此有保單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㈡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楊志仁係被告鑫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
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楊志仁於106 年5 月10日
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中市○○區○○路○○○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
○○路與長春路258 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往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腳髕骨骨折、唇部撕
裂傷及上排牙齒損傷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又被告
前
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
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241 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0
月2 日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7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
告楊志仁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
定在案,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童綜合醫院、忠港醫院、同
濟堂中醫診所、晶采牙醫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
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
無訛。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汽
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車輛,且路口若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又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本
件車禍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及兩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等以觀,
可知
本案肇事路口均未劃分幹、支道線,兩車進入路口前均
為1 線車道且同為直行車,原告之機車沿長春路由西往東方
向為左方車、被告楊志仁駕駛之汽車沿長春路258 巷由南往
北方向為右方車,依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所示,兩造於行經
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情
形,被告楊志仁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情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示,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及被告楊志仁於
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有上開所述之過失行
為,可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志仁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0月2 日中市車鑑字
第108000421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9 年1 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92338號函附覆議意見
書存卷可查。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騎駛前開機車行
經前開交岔路口,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被告楊志仁駕駛汽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則有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過失,均
堪認定。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楊志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志仁因
前揭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楊志仁前揭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及財產權,
堪以認定。而被告鑫國公司為被告楊志仁之僱
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
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右膝髕骨骨折、唇部撕裂傷及上排牙齒損傷,前後分
別至童綜合醫院、忠港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晶采牙醫診
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5,170 元
一節,有原告提出之
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21號卷第4 至42頁),且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
第19頁),堪認該195,170 元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
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醫療費用195,1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復主張其於振興社傳統整復推拿館支出45,500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86至88
頁),並稱國術館為合法經營傳統復健治療,具合法營利登
記證,以原告依自身體質狀況選擇適合且信任治療方式係屬
合理醫療復健費用支出云云。惟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
非合格專業醫師開立之醫囑,且況原告提出之同濟堂中醫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告均有持續至同濟堂中醫診
所就診。是原告於振興社傳統整復推拿館之支出,自難證明
對傷勢治療之必要性及關連性,無從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⑴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
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
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
裁判,亦同此旨)。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顧6 個月
,遂由家人請假照顧原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計264,00
0 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106 年10月17日診斷
證明書(見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5 頁)所載,
原告因右膝髕骨骨折經急診診察,右膝髕骨骨折,行動困難
,宜休養一個月並專人照顧,建議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
右膝仍有疼痛活動受限情形,影響活動及工作能力等語,已
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時之診療情況及
宜休養一個月並專人照顧之情形,而童綜合醫院為地區型之
大型綜合醫院,其診療設備及醫師之專業程度應可
肯認。至
忠港醫院雖亦出具診斷證明書,並為原告需休養三個月需專
人照顧三個月之醫囑,然其就診日期為106 年6 月16日,非
如童綜合醫院於原告受傷後即為處理、診斷,本院認為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宜休養一個月並專人照顧」之醫囑
,應較符合原告之病況。是原告需由專人照護之期間,應為
一個月。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未逾目前由國
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
66,600元(2,200 ×30=6,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陸續至各醫院就診,有搭乘計程車
就診之必要,支出計程車車資50,000元,惟無法提出相關單
據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交通費用等支出,列
出明細及相關憑據證明,若未盡舉證責任則應受不利之認定
等語。
②經查,依原告提出相關就診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原告至
童綜合醫院、忠港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晶采牙醫診所治
療之次數為:童綜合醫院就診2 次、忠港醫院2 次、同濟堂
中醫診所17次、晶采牙醫診所16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前往童綜合醫院、忠港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晶采牙醫診
所就醫,交通費亦以網路之計程車車資資料的中間值計算。
原告至童綜合醫院之交通費,依車資中間值單趟90元計算,
原告共至童綜合醫院就醫2 次,故原告至童綜合醫院之交通
費,共360 元(90元×2 ×2 次= 360 元)。原告至忠港醫
院之交通費,依車資中間值單趟90元計算,原告共至忠港醫
院就醫2 次,故原告至忠港醫院之交通費,共360 元(90元
×2 ×2 次= 360 元)。原告至同濟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
依車資中間值單趟155 元計算,原告共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
醫17次,故原告至同濟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共5,270元(
155 元×2 ×17次= 5270元)。原告至晶采牙醫診所之交通
費,依車資中間值單趟420 元計算,原告共至晶采牙醫診所
就醫16次,故原告至晶采牙醫診所之交通費,共13,440元(
420 元×2 ×16次= 13440 元)。
③是原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共19,430元(360+360+5270
+13440= 19430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⑷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因事故傷重,致使無法上任,並經中西專業醫師
診斷需休養一年,始得重回工作崗位,且植牙治療亦需一年
,這段期間原告無法工作云云。然如上所述,原告依童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宜休養一個月」,是本院認原
告得請求之休養期間應為一個月。
②而依原告提出之梧棲區就業服務站介紹卡及新公司錄取通知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43至
44頁),原告業經梧棲區就業服務站於106 年5 月4 日轉介
至上大嘉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資26,000元,而本件事
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時間相當接近,且依原告提出
之相關學歷及工作經歷、薪資轉帳證明(見107 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21號卷第57至63頁)可知,原告畢業於勤益科技大
學產業科技專班,亦具有職場工作經驗,原告主張每月工資
26,000元應屬相當。
③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以童綜合醫院醫囑宜休養之
一個月計算,應為26,000元。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⑸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楊志仁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有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
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機械業、月收入3 萬元左右,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楊
志仁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 部等情,分別據原告、被告楊志仁於
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
表
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 元為適當
,是原告於該200,000 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
18,55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大中機
車行估價單、收據為證,堪認屬實。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開說明,
修繕前開機車之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
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且查,系爭機車係
於100 年10月出廠,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即明,
迄
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6 年5 月10日已逾五年,且
觀諸前揭卷
附估價單,可知該18,550元之支出中,零件為10,700元,工
資為7,850 元,依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 之折
舊額後為1,070 元,加計工資7,850 元,原告得請求之機車
修繕費用為8,920 元。是原告於該8,920 元範圍以內之請求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⑺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515,520 元(計算式:195,
170 +66,000+19,430+26,000+200,000 +8,920 =515,
52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之規
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被告楊志仁就本件車禍應
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過失責任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
206,208 元(計算式:515,520 ×40%=206,208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78,652元,此有強制險理賠支
付對象明細表(本院卷第142 頁)在卷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7,556 元(206,208 元-78
,652元=127,556 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7,556 元損害
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27,556 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
楊志仁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 年8 月16日(見107 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附之被告
楊志仁送達回證)起;被告鑫國公司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見107 年交
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附之被告鑫國公司送達回證)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27,556 元,及自被告楊志仁自107 年8 月16日起;被
告鑫國公司自107 年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及敗訴部分
,均未逾1,500,000 元得再上訴之標準,一經判決即告確定
,
無庸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