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楊志仁
被 告 鑫國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水名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及被告楊志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十六日」記載,應更正為「及被告楊志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八月十六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第15頁中已記載:「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127,
556 元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27,556 元之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楊志仁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即107 年8 月16日(見107 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卷附之被告楊志仁送達回證)起」(見本院卷第158 頁)等
語,本院判決主文中關於「及被告楊志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十六日」記載,顯為誤寫。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
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