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楊志仁 被   告 鑫國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水名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及被告楊志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十六日」記載,應更正為「及被告楊志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八月十六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第15頁中已記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7, 556 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27,556 元之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楊志仁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16日(見107 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卷附之被告楊志仁送達回證)起」(見本院卷第158 頁)等 語,本院判決主文中關於「及被告楊志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十六日」記載,顯為誤寫。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 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