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被 告 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憲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 告 林宗武
被 告 盧丕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六十五萬三千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林宗武、盧丕燕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概括承受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以
下簡稱亞洲信託)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簽訂概括讓
與及承受合約,前開受讓範圍係指扣除合約約定保留部分外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證一,本院卷第6頁)。
本案借款
債權非屬前開合約所約定保留項目,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原
告自得訴請被告依約返還借款,
合先敘明。
㈡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名記通運企業股份;原
證三,本院卷第10頁)於94年1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帳號:00000-000)及150萬元(帳號:
00000-000),合計500萬元(其中350萬元部分為申請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間接保證業務),並邀同被告林宗武、
盧丕燕為連帶
保證人,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參原證二,本院
卷第7-9頁)
可憑。
⒈借款
期間為5年(參原證二第二條)
⒉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參原證二第三條2款)
⒊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固定計息(參原證二第四
條3款)
⒋違約金:依原證二合約第六條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
㈢
嗣被告昱通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於95年9月26日主
張到期。經原告對被告等三人聲請
本票裁定取得
執行名義後
,聲請
強制執行嗣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35243號事件辦理。後
於該事件原告已受償94萬8569元(原證四,本院卷第15-16
頁),尚餘
訴之聲明一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㈣
本件原告雖已取得
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惟現被告主張該票
據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107年
度訴字3061號事件審理中。原告雖就該訴已積極調閱相關票
據債權未罹於時效之證明以應訴,惟為免原告於該訴受不利
判決,原告不得已僅得再依返還借款請求權提出本訴,以保
權益。
㈤因原告於107年8月7日遞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鈞院107年度
聲字第291號停止執行卷內聲證5),
法律上視為對被告請求
,6個月內也起訴,所以主張107年8月7日
中斷時效,回溯可
以請求五年的利息,利息起算日為102年8月8日。
二、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2634元整,及自102年8
月8日起(本院卷第59頁筆錄)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6.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
為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稱:我知道我概括承受「名
記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當初向林宗武、盧丕燕
二人談的時候,他們說拿到我的價金,會把債務處理掉,這
部分我告林宗武、盧丕燕背信、詐欺,他們兩人都不出面跟
我談,我也是被害人,希望能以150萬元和解,利息部分為5
年之時效
抗辯,原告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與本案為不同
請求
權基礎,並未中斷借款利息
請求權時效,本案係107年10月
26日起訴,故應自102年10月27日起之利息始尚未
消滅時效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宗武、盧丕燕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本院卷第6
頁)、借款合約書及撥款傳票影本(本院卷第7至9頁)、被
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本院卷第10至14頁)、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32196號
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15至16頁)
、亞洲信託帳卡及客戶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6-1頁至20頁反
面)、信保基金99年7月28日函及備償餘額查詢單(107年10
月15日查詢,本院卷第21至22頁)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昱
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
表示對事實均
自認(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林宗武、盧
丕燕並未具狀或出席答辯,視為自認,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
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
求權已歸消滅。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雖辯稱
係購買公司時,遭林宗武、盧丕燕所詐欺,縱係屬實,亦不
影響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系爭債務之事實。至於
利息起算日,原告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固視為請求(本院卷
第60頁),然其請求權基礎為本票票款請求權,與本案消費
借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不同,自應以本案於107年10月26日
起訴時回溯五年(即102年10月27日起)為尚未消滅時效之
利息請求期間,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即原告請求自102
年8月8日起至102年10月26日為止之利息已消滅時效,經被
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此期間之利息)。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96
萬2,634元,及自102年10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98年4月1日
起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已消滅
時效,且經被告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預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