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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被   告 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憲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林宗武 被   告 盧丕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 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六十五萬三千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林宗武、盧丕燕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概括承受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以 下簡稱亞洲信託)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簽訂概括讓 與及承受合約,前開受讓範圍係指扣除合約約定保留部分外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證一,本院卷第6頁)。本案借款 債權屬前開合約所約定保留項目,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原 告自得訴請被告依約返還借款,合先敘明。 ㈡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名記通運企業股份;原 證三,本院卷第10頁)於94年1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帳號:00000-000)及150萬元(帳號: 00000-000),合計500萬元(其中350萬元部分為申請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間接保證業務),並邀同被告林宗武、 盧丕燕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參原證二,本院 卷第7-9頁)可憑。 ⒈借款期間為5年(參原證二第二條) ⒉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參原證二第三條2款) ⒊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固定計息(參原證二第四 條3款) ⒋違約金:依原證二合約第六條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 ㈢被告昱通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於95年9月26日主 張到期。經原告對被告等三人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 ,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35243號事件辦理。後 於該事件原告已受償94萬8569元(原證四,本院卷第15-16 頁),尚餘訴之聲明一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㈣本件原告雖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現被告主張該票 據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107年 度訴字3061號事件審理中。原告雖就該訴已積極調閱相關票 據債權未罹於時效之證明以應訴,惟為免原告於該訴受不利 判決,原告不得已僅得再依返還借款請求權提出本訴,以保 權益。 ㈤因原告於107年8月7日遞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鈞院107年度 聲字第291號停止執行卷內聲證5),法律上視為對被告請求 ,6個月內也起訴,所以主張107年8月7日中斷時效,回溯可 以請求五年的利息,利息起算日為102年8月8日。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2634元整,及自102年8 月8日起(本院卷第59頁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 為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稱:我知道我概括承受「名 記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當初向林宗武、盧丕燕 二人談的時候,他們說拿到我的價金,會把債務處理掉,這 部分我告林宗武、盧丕燕背信、詐欺,他們兩人都不出面跟 我談,我也是被害人,希望能以150萬元和解,利息部分為5 年之時效抗辯,原告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與本案為不同請求 權基礎,並未中斷借款利息請求權時效,本案係107年10月 26日起訴,故應自102年10月27日起之利息始尚未消滅時效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宗武、盧丕燕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本院卷第6 頁)、借款合約書及撥款傳票影本(本院卷第7至9頁)、被 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本院卷第10至14頁)、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32196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15至16頁) 、亞洲信託帳卡及客戶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6-1頁至20頁反 面)、信保基金99年7月28日函及備償餘額查詢單(107年10 月15日查詢,本院卷第21至22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昱 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 表示對事實均自認(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林宗武、盧 丕燕並未具狀或出席答辯,視為自認,原告主張自信為真 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 求權已歸消滅。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雖辯稱 係購買公司時,遭林宗武、盧丕燕所詐欺,縱係屬實,亦不 影響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系爭債務之事實。至於 利息起算日,原告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固視為請求(本院卷 第60頁),然其請求權基礎為本票票款請求權,與本案消費 借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不同,自應以本案於107年10月26日 起訴時回溯五年(即102年10月27日起)為尚未消滅時效之 利息請求期間,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即原告請求自102 年8月8日起至102年10月26日為止之利息已消滅時效,經被 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此期間之利息)。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96 萬2,634元,及自102年10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98年4月1日 起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已消滅 時效,且經被告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預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