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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   告 黃瑞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周雅琪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方家慶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訴勝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周雅琪係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0日結婚而 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當中。106年8月初,原告整理 家中帳單時,發現被告周雅琪所持有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 卡帳單中有於106年7月間自臺北往來高鐵臺中站之紀錄,經 原告追問後,被告周雅琪方告知係與臺中友人出遊,而原告 所知被告周雅琪居住於臺中地區之友人僅有被告方家慶一人 ,而被告周雅琪於兩造婚前即94年至97年間,與被告方家慶 為性伴侶等關係,原告推知被告周雅琪與被告方家慶間應男 女交往關係,原告雖因此心理受創,但兩造仍如過往間維持 共同生活。106年9月12日原告於使用Google地圖時,發現該 電腦中被告周雅琪之Google帳戶的GPS紀錄中,被告周雅琪 在106年1月16日下午15時2分至16時34分停留於臺中市西屯 區之「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而106年6月19日下午13時41 分至14時37分則停留於臺中市神岡區之「星朝汽車旅館」, 而上開時間均為原告回彰化家中探望母親或因公出差而不在 淡水房屋期間,被告周雅琪亦未將往返臺中等情告知原告, 故原告對於被告周雅琪經常往返臺中全不知情。原告乃於10 6年9月12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進出汽車旅館之紀錄 傳送予被告周雅琪並請其解釋說明,周雅琪起先稱「啥啦… 沒去過啦。」,後則回覆「…無話可說…!」、「你想怎做 …!」,原告復詢問「妳怎麼可以這樣對我?」,被告周雅琪 則稱「這一年來你對我很冷」,原告與被告周雅琪又於同日 上午9時許於Line對話中提及「(原告)從一月…到現在… 跟方家慶出去了幾次?」、「(被告周雅琪)沒幾次…」, 足徵被告周雅琪與被告方家慶間於106年1月至9月間有多次 逾越分際之通姦行為。原告於106年12月23日詢問被告:「 對了,講了半天,決定離婚的點不是方家慶…那是什麼?我 不喜歡不明不白的事。」,被告周雅琪則回覆:「就像你那 封信說的吧…我們很少分享溝通…我拗…你脾氣…我們心越 離越遠…+方r也進來了…我也走遠了…」、「我出軌了…! 我貪心…」等語,更徵被告周雅琪有與被告方家慶曾有通姦 之行為。 二、被告二人分別於106年1月16日在臺中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 106年6月19日在星朝汽車旅館有為通姦之行為,業已侵害原 告之身分法益,是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 被告等二人僅有共同驅車出入汽車旅館之行為,其等在汽車 旅館內單獨共處於一室,均足使客觀第三人相信其等男女關 係,已逾越正常之社交行為,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難忍受 之曖昧往來,而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被告二人在本 案起訴時均未就GPS紀錄提出借車的抗辯,卻於汽車旅館函 覆留有被告方家慶車號資料後,方改稱有借車之事實云云, 顯非可採。原告與被告周雅琪所居住乃係樓中樓型房屋,實 際可使用面積將近17坪,且原告婚後根本未遊玩線上遊戲, 而人工受孕係因被告求子心切,原告亦每每配合並與被告周 雅琪共同就診,並無不陪伴等情。被告周雅琪稱106年12月 原告有將其趕出共同住處,更非事實,被告周雅琪乃係在雙 方協商分居後自行遷出,當日為工作日,原告須至公司上班 ,不可能在家搬動被告周雅琪之物品。至於被告周雅琪謂其 被迫承認原告之指摘、阻絕「正常」異性往來云云,既未提 舉證,更屬無稽。 三、原告於106年8月初發現被告周雅琪自新北市淡水區南下遠至 臺中與被告方家慶於臺中單獨出遊交往,又於106年9月12日 發現該二人通姦之確鑿證據,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更致原 告與被告周雅琪夫妻間之信任關係破裂,雙方為此多次爭執 ,終至於106年12月分居,信賴之幸福生活已難以回復,更 影響原告之生理健康。原告本為年收入100萬元以上之保險 公司總經理,自保險公司辭職,致收入遽減,嗣後另行與友 人合資經營威利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該公司總 經理乙職,但因身心狀態持續惡化致推展業務不力,收入仍 不如以往。且原告出身於彰化鄉下望族,家族與鄉里關係緊 密,原告及家中成員因被告二人通姦以及原告與被告周雅琪 間不睦分居等事實,而受到村內親朋好友背後議論,令原告 之精神壓力更甚。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予原告。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周雅琪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周雅琪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婚後始發現原告沉迷線 上遊戲,非到午夜而不停歇,因兩人居住套房僅有10坪,原 告操作線上遊戲聲響巨大,常致被告周雅琪無法好好休息, 雖請求其音量放小,然原告卻頗為不悅,抱怨無法盡興,兩 人對此時有口角摩擦。原告與被告周雅琪婚後因遲未生育, 被告周雅琪自願進行多次人工受孕及試管嬰兒,但原告於醫 療過程中,鮮少陪伴被告,甚至療程失敗亦未安撫被告周雅 琪,令被告周雅琪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且原告占有慾及 控制慾極強,且疑心病及不安全感甚重,對於被告周雅琪之 男性友人,其均懷疑被告周雅琪與其等有染,每要求被告周 雅琪交代行蹤,若有不從,原告即會無來由生氣抓狂,令被 告周雅琪身心俱疲。嗣原告於106年12月間又因懷疑被告周 雅琪出軌,乃將被告周雅琪所有生活物品隨意堆疊於住處門 口,還將被告周雅琪趕出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7樓,被告周雅琪僅得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娘家居住, 迄今均處於分居之狀況。 二、被告周雅琪與被告方家慶間並無通姦行為,自無任何侵害原 告身分法益之情事: (一)原告婚前對被告周雅琪百般照顧,兩人平時相處,原告亦 多細心體貼、呵護備至。惟原告婚後突性情大變,時時刻 刻均懷疑被告周雅琪與異性有染,不僅以「討客兄」等不 堪言語汙辱被告,甚至私下經由被告周雅琪臉書等通訊軟 體,一再監控被告周雅琪與友人間之聯繫。被告周雅琪多 年來均處於原告幻想之出軌情節中,甚至僅能無奈被迫承 認「原告個人不實幻想」,以換取原告無謂之原諒後,原 告始不再以前開莫須有罪名質疑被告周雅琪,用以偷得日 常生活中之短暫平和。 (二)被告周雅琪於106年1月16日、同年6月19日乃係向被告方 家慶借車後,單獨自行前往沐蘭汽車旅館及星朝汽車旅館 ,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1、被告周雅琪於106年1月16日因心情鬱悶而南下散心,本欲 在臺中地區閒逛,遂興起向被告方家慶借車之念頭,經被 告方家慶首肯後,其乃將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開往臺中大遠百交給被告周雅琪。嗣被告周雅琪 心中萌生尋短念頭,乃單獨駕車前往沐蘭汽車旅館,但因 膽卻而幾經掙扎後,便決定放棄,且急欲返回臺北。但被 告方家慶因工作忙碌,無法前往取車,經雙方協議後,被 告周雅琪直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高鐵站,車輛鑰匙則 以快遞寄回予被告方家慶,被告周雅琪即搭乘高鐵返回臺 北。 2、被告周雅琪於106年6月19日再次南下散心,首先到達苗栗 縣頭份市7-11便利商店後,又向被告方家慶借車,經聯繫 後,雙方乃約定由被告周雅琪自行前往被告方家慶經營公 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取車。被告方家慶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交給被告周雅琪後,即返回公司工作, 被告周雅琪獨自開車離開,單獨前往星朝汽車旅館,但又 想起年邁父母及姊妹,便又恢復理智而急忙離開,想盡速 歸還車輛,並將系爭車輛開回萊爾富便利商店,但被告方 家慶因公事繁忙之故,被告周雅琪在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 等待近2小時之後,被告方家慶始將車輛取回。嗣被告周 雅琪又一人無目的閒逛至臺中市市區,然後始返回臺北。 3、依前開GPS紀錄所示,被告周雅琪106年6月19日之行程, 即上午9點17分由淡水家中出發,上午10點29分到達臺北 車站,中午12點10分到達苗栗縣之7-ELEVEN,下午1點41 分到達臺中市之星朝汽車旅館,下午2點51分到達臺中市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晚上7點50分到達臺中市之可口牛肉 麵,晚上8點41分到達臺中高鐵站,晚上10點49分返抵淡 水家中。又被告周雅琪在前往臺中市之星朝汽車旅館前, 實係先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之7-ELEVEN,倘若依照原告上揭 「推知」之準則,被告周雅琪前往苗栗縣頭份市7-ELEVEN 之目的,必定與居住在苗栗縣頭份市之「某人」,具有婚 姻以外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上開所為推論,既無任何事 實根據,自屬謬論。被告周雅琪當天停留星朝汽車旅館之 時間,僅為56分鐘(1:41-2:37),假設被告二人當天 見面係以遂行通姦為目的,怎可能只花費短短不足一個小 時時間,即草草了事收場。被告周雅琪離開星朝汽車旅館 後,緊接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一待便是近二個小時,遠 遠超過在星朝汽車旅館內之時間,倘若被告周雅琪如原告 所述,刻意選擇原告不在家之時間,而特地前往臺中云云 ,尤其又在臺中在地人之被告方家慶陪伴下,必定前往浪 漫地點用以接續行程,怎可能耗費寶貴時間賴在萊爾富便 利商店。由此足證被告周雅琪當天確是單獨一人,且在不 熟悉之臺中市區,漫無目的地而隨意閒晃散心,只為抒發 心中苦楚而已。 (三)原告雖以其與被告周雅琪間LINE對話,作為指摘被告具有 通姦行為之憑據。惟觀諸前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 二人間具有不軌之行為,且僅為對話之片段,顯有斷章取 義之嫌,茲分別陳述如下: 1、原告先詢問:「當你決定跟方家慶上床時..有想過我的感 受嗎?」,由於被告周雅琪並無上開行為,且清楚知悉無 論如何解釋,原告均無法接受,只會換來無止境之羞辱, 被告周雅琪只能以沉默來否認原告無來由之指控。又原告 緊接表示:「男人最痛苦的..就是被人戴綠帽」,被告周 雅琪因原告上揭無謂指摘而有些許動怒,始故意回覆「我 努力…好嗎」,亦即對未曾發生之事,乃以反諷口吻回稱 ,努力完成「所謂原告戴綠帽」乙事,但事實上卻係從未 發生此事。 2、又原告另詢問:「從一月…到現在…跟方家慶出去了幾次 ?」,被告周雅琪回覆:「沒幾次」、「你這聰明…這次 我再騙你..妳會查覺ㄉ」,顯見被告周雅琪先表明沒幾次 之目的,亦係遭原告懷疑後之憤怒回答,但僅接即為事實 之澄清,亦即沒幾次是欺騙原告之說詞,但因原告聰明會 查覺,因此,被告周雅琪再原告復陳稱「你還是一樣繼續 的騙」時,始表示「你不會再發現」,亦即因未欺騙原告 ,自無遭原告發現之可能。 3、另被告周雅琪雖曾表示「我出軌了!我貪心」云云,然觀 諸前後文之所述,實因原告先行陳稱:「面對一個出軌的 女人,我應該當做什麼事都沒發生?」,被告已明確告知 「但那天我沒跟他見面」,足見被告周雅琪業已明確否認 原告出軌之指控。至於被告周雅琪之所以表示「我出軌了 !我貪心」等語,係因106 年12月遭原告驅趕出家門後, 被告周雅琪父母希冀其等夫妻能重修舊好,被告周雅琪為 刻意順從安撫原告,始為前開之表示,且兩人婚姻關係存 續中,歷經多次原告幻想之出軌情節,只要被告被迫承認 「原告個人不實幻想」,兩人即會回復正常生活。故前開 「出軌」之表示,僅為不得已之下策,且係為挽救生活而 息事寧人之舉措。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方家慶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6年1月16日、106年6月19日分別在臺 中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星朝汽車旅館有通姦行為云云,惟 被告方家慶否認與被告周雅琪間具有前開通姦行為,且原告 就上情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能證被告方家慶所有之車輛曾 出入上開場所,實無法證明被告方家慶有前往該處,遑論有 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事。被告周雅琪106年1月16日以訊息聯 絡被告方家慶,由訊息內容可令人感受到被告周雅琪心情低 落,故被告方家慶建議她去散心,被告周雅琪稱沒車不方便 ,想向被告方家慶借車,被告方家慶同意後,在臺中大遠百 將車借給被告周雅琪,被告方家慶即回公司上班,後因被告 方家慶沒有空取回車子,遂同意被告周雅琪將車停高鐵站停 車場,車鑰匙由快遞送回被告方家慶所經營之公司,然被告 周雅琪借車後前往何處做何事,被告方家慶不知悉更未參與 。被告周雅琪106年6月19日又聯絡被告方家慶,稱伊要向被 告方家慶借車,因被告方家慶有三部車有多餘車子可借,遂 同意將車借給他使用,然因上次借車還車過程對被告方家慶 來說太過麻煩,雙方即約定在被告方家慶經營之公司附近萊 爾富超商取還車,惟被告周雅琪借車後前往何處做何事,被 告仍然不知情,也未參與。原告雖然提出被告周雅琪Google 帳戶之GPS紀錄、原告與被告周雅琪LINE對話內容為據,惟 前開GPS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周雅琪之個人行蹤,與被告方家 慶無涉,更無法證明被告方家慶曾在上開時間到汽車旅館; 至於上揭LINE對話內容是否確屬真實?原告與被告周雅琪間 是否具有不法意圖,私自勾串製作而成等情,皆不得而知, 顯見上揭LINE對話內容,恐有諸多疑義,自無由援引作為被 告方家慶具有侵權行為之憑據。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雅琪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迄今,被 告二人分別於106年1月16日在臺中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10 6年6月19日在星朝汽車旅館有為通姦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 ;如鈞院認被告二人於前述時地未有通姦之行為,惟被告周 雅琪為原告之妻竟於前述時間與被告方家慶前往汽車旅館, 被告等二人共同單獨出入汽車旅館之行為當足以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周雅琪間之夫妻情感及信賴 關係,而對原告權利亦有所侵害,且其對原告身分法益造成 重大侵害,而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義務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前述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6年1月16日有一同至在臺中沐蘭精 品旅館臺中館、及於106年6月19日有一同至星朝汽車旅館 之事實,固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惟查: 1、被告周雅琪與被告方家慶二人,於被告周雅琪婚前曾為男 女朋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被告方家 慶辯稱:其與被告周雅琪分手後,被告周雅琪於100年結 婚後,其與被告周雅琪已無甚聯繫,並否認有與被告周雅 琪於前述時間在臺中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星朝汽車旅館 見面之情事;被告周雅琪亦稱其與被告方家慶分手後,亦 無甚聯繫,直至107年6 月6日才再加臉書好友,106年1月 16日、106年6月19日其係獨自一人前往臺中散心,才前往 臺中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星朝汽車旅館云云。然查: ⑴本件係經原告以被告周雅琪之手機衛星定位系統發現被告 周雅琪於106年1月16日(15時2分至16時34分)、106年6 月19日(13時41分至14時37分)分別有前往臺中沐蘭精品 旅館臺中館、星朝汽車旅館等情,為被告周雅琪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周雅琪手機106年1月16日GPS 移 動紀錄、106年6月19日GPS移動紀錄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0號卷《下簡稱北院1780號卷》 第25-31頁),在卷可參。 ⑵又被告二人於答辯之初均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見面之情事存 在,後因查知被告方家慶有車牌號碼「APN-5800」、「AJ J-75 20」」、「ARE-2731」之車輛,經原告聲請本院向 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一)貴館106年1月16日使 用休息服務之旅客車牌資料中有無『APN-5800』、『AJJ- 7520』或『ARE-2731』之車輛?(二)承上,若有上開資 料,請提供影本予本院參考。」,及向星朝汽車旅館詢問 「(一)貴館106年6月19日使用休息服務之旅客車牌資料 中有無『APN- 5800』、『AJJ -7520』或『ARE-2731』之 車輛?(二)承上,若有上開資料,請提供影本予本院參 考。」經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以108年1月7日函文(本 院卷第52-53頁)函覆「..說明:本館經查106年1月16 日使用休息服務之旅客車牌資料中,有車牌號碼000-0000 ..」,並有附件休息資料登記影本1份,載明,上開車 輛(VIP)於106年1月16日休息1次等情。而星朝汽車旅館 以108年1月10日函文(本院卷第54頁)函覆:ARE-2731車 輛於106年6月19日下午13:43來星朝汽車旅館801號房休息 ,於14:37退房等情。足見被告方家慶於前述時間分別有 到臺中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星朝汽車旅館無誤。 ⑶核諸前述被告周雅琪至臺中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星朝汽 車旅館之時間與被告方家慶之汽車進入臺中沐蘭精品旅館 臺中館、星朝汽車旅館之時間相吻合,堪認被告周雅琪於 前述時間確有與被告方家慶在臺中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 星朝汽車旅館內會面之事實存在無誤, 2、雖被告二人於本院調閱取得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ARE- 2731車輛進入臺中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星朝汽車旅館之 資料後,均改稱:該等車輛進入臺中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 、星朝汽車旅館係由被告周雅琪向被告方家慶借車使用, 自己一人進入使用汽車旅館云云,惟審諸被告二人在本案 起初答辯均稱未有謀面之情事,卻於汽車旅館函覆留有被 告方家慶車號資料後,方改稱有借車之事實云云,惟被告 二人就被告周雅琪何時向被告方家慶借車?以何方式如何 聯絡借車?被告方家慶在何處交車予被告周雅琪使用等情 ,無法舉證證明,足見被告二人前述辯詞,應屬事後勾串 之詞,委無可採。況原告主張被告周雅琪雖有駕照,但不 敢駕車上路,原告與其交往、結婚迄今八年有餘,家中亦 有汽車可供被告周雅琪使用,但其不敢駕車上路,八年來 皆由原告接送,或騎乘機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從未自 行駕車上路等情,復為被告未爭執,更足證被告周雅琪無 向被告方家慶借車而自行駕駛之可能,被告上開抗辯自無 足採。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4年至97年間本為性伴侶,被告 二人於前述時間在臺中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星朝汽車旅 館有發生性行為云云,惟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 ,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於94年至97年間本為性伴侶, 被告二人於前述時間在臺中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星朝汽 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固提出其與被告周雅琪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然審諸原告於106年9月12日凌晨發 現之當下,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進出汽車旅館之紀錄傳 送予被告周雅琪並請其解釋說明,周雅琪起先稱「啥啦… 沒去過啦。」,後則回覆「…無話可說…!」、「你想怎 做…!」,原告復詢問「妳怎麼可以這樣對我?」,被告周 雅琪則稱「這一年來你對我很冷」,原告與被告周雅琪又 於同日上午9時許於Line對話中提及「從一月…到現在… 跟方家慶出去了幾次?」、「沒幾次…」等語,於106年 12月23日原告詢問被告周雅琪:「對了,講了半天,決定 離婚的點不是方家慶…那是什麼?我不喜歡不明不白的事 。」,被告周雅琪則回覆:「就像你那封信說的吧…我們 很少分享溝通…我拗…你脾氣…我們心越離越遠…+方r也 進來了…我也走遠了…」、「我出軌了…!我貪心…」等 語,上開對話對非被告方家慶之對話,且被告周雅琪於對 話中,復未承認被告二人於94年至97年間本為性伴侶,且 被告二人於前述時間在臺中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星朝汽 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存在,尚難以前開對話內容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於94年至 97年間為性伴侶,且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於前述時間在 臺中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星朝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存在,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來往,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 配偶所享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而破壞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家庭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構成侵害配偶 權利之侵權行為。查:被告二人曾為男友朋友,事後分手 ,被告周雅琪則與原告結婚,已如前述,被告周雅琪為有 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相約於前述時間在臺中沐蘭精品旅 館臺中館、星朝汽車旅館內會面,按諸汽車旅館雖有供一 般人居住之用,然其更為現今男女朋友約會同處之場所, 孤男寡女於汽車旅館內同處一室,客觀上,應認有男女感 情交往之行為存在,今被告二人竟相約於前述時間,在汽 車旅館內同處一室,固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發 生合意性行為,惟原告主張於案發時,被告二人孤男寡女 於汽車旅館內同處一室,客觀上,被告二人之行為,顯有 違一般善良風俗,足認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且達破 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 夫妻共同生活權益,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 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受影響,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曾為 男女朋友,於分手後,被告周雅琪已與原告結婚,被告周雅 琪與被告方家慶按理應避嫌而不再單獨相聚,惟被告二人於 述時間竟相約於汽車旅館內同處一室,事後更飾詞否認,其 情事足認己破壞原告與被告周雅琪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圓滿之配偶權, 已屬重大,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 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 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 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之參考。原告係現與友人合資經營威利財產保險代 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該公司總經理乙職,有房屋3筆、土 地6筆加上投資財產價值約7,800,366元;105年薪資申報為 1,147,756元,106年薪資申報為792,439元(參見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外放);被告周雅琪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薪大約26,000元,沒有不 動產,105年薪資申報為375,219元,106年薪資申報為325,1 85元(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周雅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資料,外放);被告方家慶大學畢業,經營公司,年收入約 200萬元,有房屋2筆、土地2筆加上投資資產約8,859,710元 ,105年薪資加股利申報為1,388,923元,106年薪資申報為 2,709,465元(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方家慶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資料,外放),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二人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於107年7月 18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北院1780號卷第55 -5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受催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