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周采萱
法定
代理人 黃俞華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
被 告 日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臻榮地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信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於
起訴狀送達後,因原本同列為原告之黃俞華撤回其訴
,而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經核均係基
於請求返還定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臻榮公司)、被告潘信全
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一)被告日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寶公司)前於臺
中市○里區○○街推出「博墅精店」建案,委由被告臻榮
公司代理銷售房屋。民國107 年5 月間,原告欲購買該建
案其中1 戶房地(即A1棟,下稱
系爭房地),而委由訴外
人即其母黃俞華與被告臻榮公司接洽,並於107 年5 月21
日、5 月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7 萬元之
定金予被告臻榮公司。黃俞華因與被告日寶公司就系爭房
地之價金無法達成共識,本想作罷,然因被告臻榮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潘信全向其表示:只要再提高一些定金,
便能以1,330 萬元價格購得系爭房地
云云。黃俞華見被告
日寶公司確實有多筆房屋交由被告臻榮公司代銷,遂不疑
有他,又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潘信全,並於107 年5 月
31日代理原告簽立購屋預約單(下稱系爭預約單)。
詎被
告潘信全收受
上開50萬元定金後,便一再推託,而不處理
後續履約事宜,被告日寶公司亦拒絕以1,330 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原告始知受騙上當。
(二)被告日寶公司雖辯稱被告臻榮公司僅為居間代銷等語,然
觀諸其等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合約書,被告臻榮公司係代理
被告日寶公司銷售上開建案房屋,且係於代理銷售
期間,
以被告日寶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預約單,並代為收受
定金50萬元,可見被告臻榮公司並
非僅屬單純媒介、促成
雙方訂約之居間人。依
民法第103 條規定,被告臻榮公司
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當直接對被告日寶公司發生效力
。故原告與被告日寶公司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退言之,觀諸被告日寶公司確有授權被告臻榮公司代理
銷售房屋,被告臻榮公司因而在該建案附近設立接待會館
,系爭預約單上亦有被告日寶公司之統一編號章,且被告
日寶公司對於被告臻榮公司代理其簽訂系爭預約單,並無
任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
表見代理規定,原告與
被告日寶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仍已成立。被告日寶
公司
嗣無正當理由片面拒絕出售系爭房地,
乃可歸責於被
告日寶公司,致不能履行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規定,請求被告日寶公司加倍返還定金100 萬元。
(三)退言之,如認原告與被告日寶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因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屬於立約定金,原告亦得類推
適
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日寶公司加倍返還
定金100 萬元,或至少得依系爭預約單約定,請求被告日
寶公司返還定金50萬元。再退步言,若認原告與被告日寶
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則被告日寶公司受領該50萬元定金
,乃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日寶公司如數返還等語。
(四)
並聲明:
被告日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
(一)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潘信全於執行被告臻榮公司
代理銷售系爭房地之業務時,對原告誆稱其若交付多一點
定金,即能以1,330 萬元購得系爭房地等語,致原告誤信
而交付50萬元定金。但實際上被告潘信全根本未處理系爭
房地簽約及買賣事宜,甚至將該50萬元挪為己用,乃故意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爰依第184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潘信全、臻榮公司連
帶賠償5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被告臻榮公司、潘信全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臻榮公司、潘信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日寶公司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日寶公司與被告臻榮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合約書,乃居
間契約,被告臻榮公司並非被告日寶公司代理人,僅為代銷
者。購屋預約單乃被告臻榮公司向被告日寶公司報告訂約機
會、媒介之書面,而被告臻榮公司向擬購買房地客戶所收取
之定金,則屬斡
旋金性質(即表達購買意願所支付予居間人
之金錢),若被告日寶公司不同意買賣條件,該斡旋金將如
數退還客戶。又客戶簽訂購屋預約單之後,仍須由被告日寶
公司與客戶另外簽訂買賣契約,雙方始成立買賣關係。
二、
本件黃俞華代理原告簽立系爭預約單之前,曾於107 年3 月
22日以自己名義就系爭房地簽立另1 份購屋預約單(下稱3
月預約單),當時被告日寶公司即表示不同意以1,330 萬元
價格出售。觀之系爭預約單未經被告日寶公司經辦人簽名,
被告日寶公司及接待會館亦未收到系爭預約單之複本聯,可
見黃俞華應係遭被告潘信全詐騙,而代理原告在接待會館外
簽訂系爭預約單並交付定金,佐以被告日寶公司並未收到原
告所交付之定金,系爭預約單自不生效力,且被告日寶公司
亦無表見代理之行為。再者,被告臻榮公司未於107 年5 月
31日期限內,偕同其已收定金之客戶前來與被告日寶公司辦
理簽約手續。
是以,原告與被告日寶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系爭預約單亦非買賣預約,原告交付給被告日寶公司者並
非立約定金。另外,原告固有匯款20萬元給被告臻榮公司,
但其另交付被告潘信全現金30萬元部分,仍應舉證證明。本
件原告係遭被告潘信全詐欺,故原告對被告日寶公司所為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原告應向被告臻榮公司及潘信全主張權
利等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臻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潘信全,且原告欲
購買系爭房地而於107 年5 月31日簽立系爭預約單,並於同
年月21日、28日匯款共20萬元給被告臻榮公司等節,
業據提
出系爭預約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臻榮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此部
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臻榮公司係代理被告日寶公司銷售系爭房地
,原告除匯款20萬元外,另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潘信全,
故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共5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日寶公司所否
認,並辯稱:被告臻榮公司僅係居間買賣,客戶繳納給被告
臻榮公司之金錢為斡旋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日寶公司與被告臻榮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合約書,開
宗明義記載:被告日寶公司委託被告臻榮公司房地「代理
」預售業務事宜等語,並於第1 條約定:被告日寶公司所
有共17戶透天店面及住宅(包含系爭房地),委由被告臻
榮公司銷售等語,於第2 條約定「代理銷售期間」,並約
明「委銷期間被告日寶公司若有銷售之房屋,均視為被告
臻榮公司業績。為免發生重複出售弊端,被告日寶公司銷
售前應先知會被告臻榮公司」等語,
復於第8 條約定「客
戶所繳購屋之定金由被告臻榮公司收取,簽約金由被告日
寶公司直接收取」、「定金收取後若客戶堅持不買,以退
還客戶為原則,並請客戶簽收退款憑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38至41頁)。被告日寶公司亦
自承:被告臻榮公司向客
戶收取之定金,在客戶與被告日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
即轉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如協議買賣不成,當天就會將
定金退還給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正面)
。由上可見,被告臻榮公司確有代理被告日寶公司處理房
地銷售事宜,以及代向客戶收取定金之權利,並非單純居
間為被告日寶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買主而已。
(二)又依被告日寶公司所陳及其寄送給被告臻榮公司之
存證信
函內容,可知被告日寶公司委託被告臻榮公司銷售房地之
期限係至107 年5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42頁
正面)。而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簽立該系爭預約單,亦
有系爭預約單左上角「訂單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參以系爭預約單與被告日寶公司所提黃俞華先前簽訂
之3 月預約單(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中以電腦繕打部分
之格式及內容相同,並均蓋有被告日寶公司統一編號章,
且無論是系爭預約單或被告潘信全之名片(見本院卷第78
頁),其上均無任何關於被告臻榮公司之記載,以及被告
日寶公司陳稱:接待會館乃被告日寶公司設立,被告臻榮
公司就是在接待匯款內銷售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
面)
等情。足認被告臻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信全係
在被告日寶公司設立之接待會館內,以被告日寶公司專案
人員身分,使用制式預約單與原告協商房地買賣事宜,且
其於107 年5 月31日仍有代理被告日寶公司銷售系爭房地
,及向原告收取定金之權限。是以,被告臻榮公司就系爭
房地買賣事宜,乃被告日寶公司之代理人,堪可認定。被
告日寶公司以被告臻榮公司為居間之仲介為由,辯稱原告
交付被告臻榮公司之金錢乃斡旋金,要無可採。再依系爭
預約單上「訂金」欄
所載金額為50萬元,
堪認原告主張其
已交付被告臻榮公司50萬元定金乙節,亦屬實在。
(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臻榮公司係代理被告日寶公司銷售系
爭房地,並因此向原告收受定金50萬元,足認屬實。
三、原告又主張依系爭預約單,其與被告日寶公司已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縱未成立買賣契約,系爭預約單亦屬買賣預
約,被告日寶公司拒絕以系爭預約單所載1,330 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則原告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
請求加倍返還訂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雙方並未
成立買賣契約或預約,被告日寶公司亦未收受該50萬元,故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日寶公司返還等語。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準此,如雙
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
合致,即成立買賣契約
。而所謂預約,則係雙方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又房屋
及基地之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
、價金、價款繳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
加以約定。是以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
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964 號、64年
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
參
照)。
(二)本件被告臻榮公司係代理被告日寶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業
如前述。觀之系爭預約單載明為「購屋預約單」,並已特
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而總價欄固記載價金1,330 萬
元,
惟備註欄另註明「此戶做預約,如價位無法成交,全
數退還」等內容。由此可見,被告臻榮公司代理被告日寶
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預約單時,雙方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尚
未達成
合意,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日寶公司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已成立,尚無足採。然而,被告臻榮公司既已代
理被告日寶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預約單,並受領原告交付
之定金50萬元,足認雙方就將來應簽訂買賣契約一事已達
成約定,僅保留價金之議價空間。是以,無論被告日寶公
司有無自被告臻榮公司處收受系爭預約單副本聯或定金,
被告臻榮公司上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均直
接對被告日寶公司發生效力,被告日寶公司當受系爭預約
單約定之
拘束。準此,原告與被告日寶公司間就系爭房地
已成立買賣預約,雙方負有簽訂買賣契約本約之義務。
(三)承上,系爭預約單乃買賣預約,則原告在成立買賣契約前
所交付之定金50萬元,即屬用以
擔保買賣契約成立之立約
定金。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日寶公司拒絕以1,330 萬元出
售系爭房地,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
被告日寶公司加倍返還定金100 萬元等語。惟按本約成立
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本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
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故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
同條第3 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立約定金縱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仍須符合該條款所定要件,始得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經查,系爭預約單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已
約定保留議價空間,被告日寶公司並無以1,330 萬元出售
系爭房地之義務。故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日寶公司就系爭
房地之價金無法達成合意,致買賣契約本約不能成立,
難
認屬可歸責於被告日寶公司之事由,致買賣預約不能履行
。是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
求被告日寶公司加倍返還定金100 萬元,尚屬無據。然而
,系爭預約單既已於備註欄約明如價金無法達成合意,定
金即全數退還等語,則原告另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日寶公
司返還定金50萬元,即屬有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預約單約定,請求被告日寶公司返還
定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
書)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院已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備
位之訴為
裁判,
附此敘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