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莊雅琇
訴訟
代理人 莊坤山
被 告 蔡春祈
訴訟代理人 吳家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05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巷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宜欣路5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途經宜欣路52巷與宜欣路交岔路口時
,撞及行走於宜欣路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創傷性症候群之傷害。原告並因
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6,275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工作損
失264,0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失,共878,275 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878,2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並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也均不爭執,但原告就工作
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證
明,請求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有過高
,請
鈞院斟酌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
本件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而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乙節
,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
無訛,
堪
信為真。則被告於
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
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
參照)。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
適當,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澄清醫院、中山醫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275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附民卷第10頁至第2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9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3 個月專人看護,
並依據
強制險理賠之金額每月36,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
費用之損失108,000 元等語,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7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背
面),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休養一年,故
以每月基本薪資22,000元計算,共受有一年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264,000 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主張
自應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7 頁),其上記載「傷後宜休養一年以上,療養
兩年」,然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自承:本件車禍
當時是精神科醫生介紹去美瑛復健機構上課,沒有工作,
之前有打過臨時工,但都是做幾天而已,無法出具證明等
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原告就其車禍當時是否確有
工作損失,尚無從證明。則原告既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工作損失,即無從向被告為請求。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前已患有精神疾病,經本件車
禍事故後更引發講話跳針不斷重複、走路搖晃、固定時間
為重複行為等症狀,經澄清身心內科於107 年2 月8 日進
行測驗,知能篩檢測驗(CASI)9 項當中有5 項不合格,
目前能力中、短期記憶較差,而思緒流暢度不佳已達臨床
顯著,且有慢性精神病態,情緒不穩定之病症,均為本件
車禍事故所引發,造成同住家人極大心理壓力,且高中肄
業後曾任服飾店店員、餐廳服務生,現無工作,都在美瑛
復健機構復健,與家人同住,未婚;被告於兒子所開立之
致承有限公司擔任勞安會專員等情,業據
兩造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又查原告名下無固定資產
,亦查無所得資料;被告名下有土地田賦4 筆及1 筆投資
,105 、106 年度所得各為358,489 元、963,213 元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
足憑。再
衡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
為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5、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手冊
,現原告之病症是否為先前未治癒,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生,尚屬有疑。且原告所提告證2 之測驗報告,其中記載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6 年9 月15日,但本件車禍實
際發生時間為16日,云云。然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7 頁)
所載,原告於車禍創傷後有慢性精神病態,
情緒不穩定,可見該精神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再告證2 之測驗日期為107 年2 月8 日,為本件車禍事故
後所為之測驗,縱該內容記載之車禍日期有誤,亦不會影
響該次測驗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三)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314,275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275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314,275 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
告於收受該書狀後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7 年9 月18日當庭送達被告,業據被告簽名在卷
。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9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
275 元,及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