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莊雅琇 訴訟代理人 莊坤山 被   告 蔡春祈 訴訟代理人 吳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0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巷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宜欣路5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途經宜欣路52巷與宜欣路交岔路口時 ,撞及行走於宜欣路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創傷性症候群之傷害。原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6,275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工作損 失26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失,共878,275 元。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878,2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並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也均不爭執,但原告就工作 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證 明,請求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有過高 ,請鈞院斟酌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 本件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而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乙節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 信為真。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 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當,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澄清醫院、中山醫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27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附民卷第10頁至第2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9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3 個月專人看護, 並依據強制險理賠之金額每月36,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 費用之損失108,000 元等語,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7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背 面),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休養一年,故 以每月基本薪資22,000元計算,共受有一年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264,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主張 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7 頁),其上記載「傷後宜休養一年以上,療養 兩年」,然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本件車禍 當時是精神科醫生介紹去美瑛復健機構上課,沒有工作, 之前有打過臨時工,但都是做幾天而已,無法出具證明等 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原告就其車禍當時是否確有 工作損失,尚無從證明。則原告既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工作損失,即無從向被告為請求。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前已患有精神疾病,經本件車 禍事故後更引發講話跳針不斷重複、走路搖晃、固定時間 為重複行為等症狀,經澄清身心內科於107 年2 月8 日進 行測驗,知能篩檢測驗(CASI)9 項當中有5 項不合格, 目前能力中、短期記憶較差,而思緒流暢度不佳已達臨床 顯著,且有慢性精神病態,情緒不穩定之病症,均為本件 車禍事故所引發,造成同住家人極大心理壓力,且高中肄 業後曾任服飾店店員、餐廳服務生,現無工作,都在美瑛 復健機構復健,與家人同住,未婚;被告於兒子所開立之 致承有限公司擔任勞安會專員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又查原告名下無固定資產 ,亦查無所得資料;被告名下有土地田賦4 筆及1 筆投資 ,105 、106 年度所得各為358,489 元、963,213 元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 為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5、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手冊 ,現原告之病症是否為先前未治癒,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生,尚屬有疑。且原告所提告證2 之測驗報告,其中記載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6 年9 月15日,但本件車禍實 際發生時間為16日,云云。然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7 頁)所載,原告於車禍創傷後有慢性精神病態, 情緒不穩定,可見該精神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再告證2 之測驗日期為107 年2 月8 日,為本件車禍事故 後所為之測驗,縱該內容記載之車禍日期有誤,亦不會影 響該次測驗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三)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314,275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275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314,275 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 告於收受該書狀後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7 年9 月18日當庭送達被告,業據被告簽名在卷 。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9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 275 元,及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