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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玲瑜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英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 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22,300 元(參見本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卷第42頁107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課 稅現值〈營業2,105,700 元及住非營156,600 元〉,連同上訴 人另請求26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156600+260000= 0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070元,至上訴人請求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