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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王孟瑄 被   告 劉承翰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07號),經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 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承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鴻彬膠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彬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 該公司所交付牌照號碼362-RG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4日下午5時38分 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外出送貨,沿臺中市○里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九甲六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317-BCJ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其右方沿九甲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因被告劉承 翰疏未注意讓右方車之原告先行,原告見狀緊急煞車不及, 而與被告劉承翰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 腓骨ⅢA型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左側手肘 及顏面挫傷、上牙齦,左手肘,左前臂,右大腿,右足踝, 左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被告劉承翰行車未遵守交通規 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原告受到前述傷害,被告劉承翰 與原告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其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承翰受雇於被告鴻彬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被告鴻彬公司應與被告劉承翰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等前述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新臺幣(下同)122,760元外 ,其餘仍未獲賠償。被告應賠償明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先後到大甲李綜合醫院、中山醫院、豐原 醫院、榮民總醫院、和康神經科診所等處就診,105年7月 14日在中山醫院進行骨折手術復位併自費互鎖式鋼板螺絲 釘固定治療,同年7月26日出院(由於沒有ㄧ般健保病房 ,該次手術住兩人病房);106年8月1日接受移除內固定 鋼板手術與螺絲釘手術,同年月3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 183,107元。 (二)療養費用:原告受傷後,三餐飲食5個月外,並持續食用 牛奶、健骨中藥、鱸魚等,盡力使自己恢復身體健康,支 出76,500元。 (三)看護費用:根據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傷勢需 專人看護2個月,費用為132,000元,同意被告以12萬元賠 償。 (四)交通費用:原告所受傷勢,至今仍需接受治療及復健,交 通費支出為50,000元,同意被告以33,400元賠償。 (五)復健費用:原告從102 年12月2 日起持續復健至今,估計 開銷50,000元。 (六)工作損失:根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看護 2個月,另休養及復健治療約6個月,共8個月,損失166,6 00元,同意被告以每月2萬元計算,8個月損失為16萬元賠 償。 (七)喪失勞動能力:受損20萬元。 (八)財物損失及輔助器材費用:原告因車禍而有雨衣、衣褲鞋 子、電子手錶、耳環、手鍊、機車(機車為原告之夫呂建 志所有,呂建志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財物損 失,且受傷後原告需使用醫療熱敷墊、輪椅和便盆椅、冰 溫兩用敷袋、瘀青凝膠、矽膠器、拐杖及助行器、貼布藥 品等養護用品,與其他日常生活所產生之零碎費用如病床 洗頭3次,小計46,881元。 (九)慰撫金:原告受傷,受有身體及精神損害甚大,除需長期 復健外,仍不定期至精神科看診,請求賠償40萬元。 (十)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5,088元。 三、並聲明: (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5,0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對被告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與有過失未 注意車前狀況,應負三成責任,被告應負七成。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同意在128,607元範圍內為補償,其餘非因本 次事故產生之相關醫療費用或未提出單據者,難以補償。 (二)療養費用:原告所列明細未提出與本次事故間之必要性, 被告難以認同。 (三)看護費用:同意以12萬元賠償。 (四)交通費用:同意以33,400元賠償,其他與本案無相關之醫 療交通費用及重複之停車費收據,原告請求無理由。 (五)復健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被告 難以認同。 (六)工作損失:同意以每月2萬元、8個月計算,為16萬元賠償 。 (七)喪失勞動能力:依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何喪失或 減損勞動能力之記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八)財物損失及輔助器材費用:原告因車禍而有雨衣600元、 衣褲鞋子1,000元、機車車損17,950元等財物損失,及醫 療熱敷墊3,300元、輪椅和便盆椅9,300元、冰溫兩用敷袋 190元、瘀青凝膠435元、矽膠器180元、二手拐杖及助行 器8,000元、貼布藥品1,276元等,與其他日常生活所產生 之零碎費用如病床上洗頭3次1,200元,被告同意賠償,但 雜七雜八部分項目300元,被告不同意賠償。 (九)慰撫金:原告受傷後,被告深感抱歉,已積極與其尋求和 解,無奈原告提出之和解金額屢次提高,且多無所據,實 非被告所能負擔,請求法院就兩造學經歷、資力情形予以 審酌。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承翰係被告鴻彬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 該公司所交付牌照號碼362-RG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7月14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大貨車外出送貨,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九甲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 原告騎乘牌照號碼317-BCJ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方沿九 甲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因被告劉承翰疏未注意讓 右方車之原告先行,原告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而與被告劉承 翰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ⅢA型開 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左側手肘及顏面挫傷、 上牙齦,左手肘,左前臂,右大腿,右足踝,左膝等多處擦 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劉承翰前述過失傷 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佐,亦經本院調閱前述 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承翰有駕駛車輛過失 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前段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承翰係 被告鴻彬公司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中,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原告受到前述傷害,被告劉承翰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其就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承翰受雇於被告鴻彬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鴻彬公司應與被告劉承 翰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劉承翰駕車過失致 原告受傷而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 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付醫療費用183,107元,雖經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1份(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07號《 下簡稱附民卷》第8-10頁)、診斷證明書12份(見附民卷 第11頁、第14-20頁、第52-57頁)、收據1份(見附民卷 第12頁、第21-51頁、第59頁、第63-76頁、第85-96頁) 為證,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核定 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31,337元,被告自應予賠償,雖 被告質疑原告之診斷證書費不得列入,應予扣除,被告願 賠償128,607元云云,惟審諸原告長期在大甲李綜合醫院 、中山醫院、豐原醫院、榮民總醫院、和康神經科診所等 處多家醫院就醫,且就醫之時間不一,原告於就診後為證 明有就醫之事實,經由各醫院依就醫內容出具證明,尚難 認該等證明費用與本案無關,被告拒絕給付,尚無理由, 附此敘明。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1、看護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肇事,受有前述傷害就 醫過程中有僱請看護支出132,000元,被告應予賠償,此 部分因兩造於審理中合意以12萬元賠償(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2萬元。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肇事,受有前述傷害就醫 不便有支付交通費用50,000元,被告應予賠償,此部分因 兩造於審理中合意以33,400元賠償(見本院卷第30頁),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33,400元。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肇事,受有前 述傷害致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約166,600元,被告應予賠 償,此部分因兩造於審理中合意以16萬元賠償(見本院卷 第35頁),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為16萬元。 4、財物損失及輔助器材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車禍而有雨衣、衣褲鞋子、電子手錶、耳環 、手鍊、機車(機車為原告之夫呂建志所有,呂建志已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等財物 損失,且受傷後原告需使用醫療熱敷墊、輪椅和便盆椅 、冰溫兩用敷袋、瘀青凝膠、矽膠器、拐杖及助行器、 貼布藥品等養護用品,與其他日常生活所產生之零碎費 用如病床洗頭3次,小計46,881元,被告應予賠償,此 部分因被告於審理中同意扣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之電子 手錶2,500元、耳環2,000元、手鍊300元及輔器材300元 部分雜七雜八項目外,其他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扣除上開電子手錶2,500元、耳環2,000元、手鍊 300元及輔器材300元部分機車請求數額16,000元(因應 予折舊,後敘),其他費用25,781元,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為有理由,先予敘明。 ⑵又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提出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32頁 ),其17,950元全為零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 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系爭牌照號碼317-BCJ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於96年1月出廠,於96年1月17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7月 14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收據( 見本院卷第32頁)修車費用零件費用零件17,950元。依 上開說明,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參酌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 廠年份為96年1月,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7月14日,已 滿3年,超過耐用年限,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1,795 元【計算式:17,950×1/10=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基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95元,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於1,795元之範圍內有 理由。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及輔助器材費用為 25,781元+1,795元=27,576元,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5、療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三餐飲食5個月外, 並持續食用牛奶、健骨中藥、鱸魚等,盡力使自己恢復 身體健康,小計76,500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此部 分牛奶、健骨中藥、鱸魚等為一般食物,原告未提出醫 師出具應為服用之證明,以供參考,尚難認上開費用之 支出與本件肇事有關,且為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無據。 6、復健費用:原告從102年12月2日起持續復健至今,估計 開銷50,000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復未提出支出之證明或醫師出具有支出此費用之必 要證明,尚難以原告單方主張即認被告有此部分賠償義 務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因傷喪失勞動能力,被告賠償 20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受有2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存在,況刑事審理中,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除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接受治療外,尚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做神經傳導檢查,原 告並出示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症 狀為「左下肢垂足與左足底感覺喪失」,經本院刑事庭函 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一)「垂足」是什麼樣的症狀?病 患腳部功能受到何種影響?(二)經貴院判斷是否有勞動能 力減損?(三)此傷勢是否已經「嚴重減損」腳部功能且「 難以治癒或無法治癒」?嗣經該院以107年1月31日中榮醫 企字第1074200361號函覆稱:「一垂足:腳底板無法向上 翹起,為tibialis anterior無力造成;會影響病人步態 與行走功能,有時會因為垂足導致容易絆倒。二根據病人 王女士陳述,是因為經過創傷之後導致,至此沒有明顯肌 力上之回復,雖然可能經由復健拾回部分足部功能,但無 法預測病人總體需要花多少時間復建,才能達到預期的進 步。三如果工作是需要經常走路或長時間需要使用到下肢 的話,或許會影響到工作表現,所以影響勞動能力之程度 端看其工作型態而定。四病人左下垂足症狀輕微,客觀依 照肌力評分標準為4+,滿分為5分,也就是輕微無力。但 在足底出現了神經麻痛之症狀,這無法用客觀的檢查評估 其嚴重度與對生活的影響。所以,客觀上,肌力並非嚴重 減損。至於是否可以治癒或治癒效果為何,還是仰賴病人 個人復健品質而定,實在無法預測。」(見刑事卷第24頁 正反面),是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尚未至毀敗或嚴重 減損之重傷程度,在法律上仍屬普通傷害,尚難認原告之 勞動能力已受減損。且原告以勞動力減損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核亦不符合,有該局107年1月29日 保職失宇第00000000000號函(見刑事卷第29頁正反面) 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有因本件肇事而喪失工作能力自 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能力減損20萬元,於法無 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因本件肇事受有左側脛腓骨ⅢA型開放性骨折、頭 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左側手肘及顏面挫傷、上牙齦,左 手肘,左前臂,右大腿,右足踝,左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高職畢業,現為作業員每月薪 資22,000元,無不動產,106年薪資申報為251,168元,10 5年薪資申報為366,981元;被告劉承翰高中肄業,為司機 ,家境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個人資料),無不動產,1 06年薪資申報為252,108元、105年薪資申報為244,765元 ,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 放),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前述傷勢非輕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自難照准。 (五)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72,313元(醫療費用 131,337元+看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用33,40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6萬元+財物損失及輔助器材費用27,576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772,31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承翰之左方車固未禮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 惟原告於當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然原告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被告劉承翰發生車禍 。被告劉承翰固為肇事主因,原告亦為肇事次因,是原告自 屬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兩造過失程度,原告 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三十,被告劉承翰應負擔過失責 任百分之七十,準此,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40,619元(7 72,313元×70%= 540,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 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2,76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之金額為417,859元。(計算式:000000-000,760元=417 ,859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7日具狀起訴聲 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均於107年5月15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17,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 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 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 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 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