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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科爾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瑜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鄭忠璧)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忠璧為設立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 5 「又睿記帳士事務所」的負責人,以辦理工商登記、記帳 、申報稅捐為業。其受託為原告科爾公司、籌春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籌春公司)、貿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巨公 司)、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碁公司)、福進工程 行(下稱福進行)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 ㈡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起,向原告經理陳鴻杰表示:「科爾公 司存貨帳過高,國稅局一定會查帳」云云,並提供籌春公司 、貿巨公司、綠碁公司、福進行等名單,交給當時年僅24歲 、初出社會、不熟悉稅務法令的陳鴻杰,虛偽開出原告對上 開公司行號的銷貨發票(下稱系爭虛開發票行為),致原告 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通知補稅新臺幣(下同 )20萬4568元,並裁罰最高額100 萬元罰鍰。被告也因系爭 虛開發票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以其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㈢被告系爭虛開發票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 法第42條、記帳士法第17條第5 、第6 款規定。其違背善良 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不循合法途徑辦理原告委託業務,致原 告遭國稅局註記,且常遭稅務機關調查,原告上、下游業者 為避免受牽累,均不敢與原告交易,原告營業額因而大幅滑 落。原告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前,於104 年正常營運的全年 銷售金額為1 億8925萬0918元,但是自105 年後遽降至1 億 3820萬9580元,106 年更遽降至6248萬5603元,營業額分別 減少5000多萬元及1 億2000餘萬元。若以5 %毛利計算,僅 這兩年即損失超過850 萬元。 ㈣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記帳士法第18條(見附錄1 、 2 、3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僅先請求被告 賠償300 萬元。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提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是因為原告進項過高,陳鴻杰向被告詢問應如何處理。 之後陳鴻杰聽從被告建議,2 人乃分工由被告提供無實際交 易營業人名單,或由陳鴻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 得無實際交易營業人名單,再由陳鴻杰將不實銷售貨物情況 ,填載開立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被告並憑以供作 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 本案實際上是因陳鴻杰要求所致。 ㈡陳鴻杰為原告的履行輔助人及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見 附錄4 )規定,陳鴻杰違反商業會計法的故意行為,應視同 原告故意之不法行為。本件既然是原告自身不法行為所致, 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㈢原告遭處罰之不利益及損害,均已經超過侵權損害賠償2 年 的消滅時效。 ㈣本件是兩造的共同故意行為所致,並非過失行為,故沒有記 帳士法第18條的適用。且記帳士法第18條的立法精神相當於 侵權行為,得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時效的規定。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忠璧是設立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 5 「又睿記帳士事務所」(登記名稱為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 理人事務所)的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 稅捐為業務。 ㈡原告、籌春公司、貿巨公司、綠碁公司及福進行等,前曾委 託被告,由被告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 ㈢陳鴻杰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㈣陳鴻杰、被告因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刑事 判決,判處陳鴻杰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有期徒刑1 年, 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卷第14頁)。 ㈤原告因陳鴻杰、被告的刑事犯罪行為,遭國稅局裁罰100 萬 元罰鍰(見本院卷第7 頁)。 ㈥卷內原告所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為真正。 ㈦陳鴻杰、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得於本件引用。 ㈧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應自107 年3 月15日起算年息5 %的 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侵權賠償部分,是否已經罹於2 年消滅時效?記帳 士法第18條是否得類推適用侵權賠償消滅時效的規定? ㈡陳鴻杰的刑事犯罪行為,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 同一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㈠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故請求權人必須就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知 悉之時起,始能計算2 年的消滅時效。 ㈡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 及106 年度原告公司 營業額下降之損害。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 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可知原告必須至 106 年1 月就105 年度11、12月的銷售額及稅額申報之後, 才能得知於105 年整年度的全部銷售狀況,同理必須於107 年1 月申報後才能知悉106 年度的全年銷售情況。本件原告 主張其105 及106 年度銷售額與104 年度比較結果有遽降情 形,請求被告賠償各該年度營業額下降的損害,則原告最早 應於106 年1 月申報銷售額及稅額後,才知悉有此損害。故 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然沒有罹於2 年的 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為不可採 。 ㈢記帳士法第18條規定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 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該懈怠或疏忽,僅是 過失行為之態樣不同而已。所謂懈怠,係指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仍怠於注意而言,或稱「無認識之過失」;至於疏忽, 則指行為人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在意思責任上 ,屬「有認識之過失」。此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行為,顯然不同。本 件被告系爭虛開發票行為為故意行為,不是過失行為,依上 開說明,無記帳士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執以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陳鴻杰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或使用人: ㈠陳鴻杰自96年9 月4 日起迄今,擔任原告的業務經理,負責 電話卡銷售、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之取得及開立等事項 ,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 義務。其與被告因共同為系爭虛開發票的行為,致原告遭國 稅局通知補稅20萬4568元,且裁罰100 萬元罰鍰。並經刑事 判決以其二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而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此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陳鴻杰既然是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於上開職務 範圍內,並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 之負責人。則陳鴻杰與被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責,於該執行職務之範圍內, 自屬原告公司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否認其情,不足憑信 。 ㈢就本件損害而言,陳鴻杰既然是原告的履行輔助人,陳鴻杰 故意虛開發票的行為,應視同原告自己的故意行為,則原告 對於陳鴻杰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言。但相對於被告而言, 其行為所造成原告的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並無疑義。被告 抗辯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沒有請求損害賠償的 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損害,並無理由: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 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及106 年度營業額與104 年度相較,有 明顯驟降的情形,並提出原告104 至106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第60至77頁) 。然公司營業狀況及獲利情形,牽涉原因眾多。原告所營事 業,包括電腦及事務機設備、電信器材、電子材料、資訊軟 體之批發、零售、修理及貿易等業務,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其營運狀況好壞,頗受軟硬 體研發趨勢、同業競爭、市場變動乃至景氣循環等因素所影 響,難以一概而論。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銷售及稅額申報資料 ,於104 年度全年銷售額為1 億8925萬0918元,105 年度為 1 億3820萬9580元,106 年度為6248萬5603元,固有逐年減 少的情形。原告主張這是因為系爭虛開發票行為之後,相關 配合廠商為了避免遭國稅局調查,停止與原告交易所導致, 並援引證人陳鴻杰及國稅局前大智稽徵所承辦人員游崇熙之 證述為其佐證。但是被告否認其間有因果關係。 ㈢經查,證人陳鴻杰到庭證稱:「國稅局在我們公司後面註記 『部份虛進虛銷』,從此之後與我們公司往來的廠商,上游 廠商還好,下游廠商幾乎都會被用這個註記質疑,我有客戶 之前詢問我,告訴我是否要去詢問這種註記的情形,後來就 不會再跟我們公司進貨,因為有進貨就會隨時有被查帳的可 能。營業額上面有影響,且同業間也有流傳與我們公司進貨 就會被國稅局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證人游 崇熙到庭證稱:「在承辦科爾公司的稅務相關事宜時,我在 國稅局大智稽徵所銷售稅股為承辦人員,我們稅務系統會針 對告發的案件在公司的稅籍檔上面做『部份虛進虛銷』的註 記,稅籍檔一般外面的人看不到。註記的依據是我們內規作 業規定,稅務系統就是規定要建檔。稅務系統註記之後,五 個區局的人員就會看到,若原告公司賣貨給其他公司(例如 A 公司),我們就會跑檔出來,這對我們來說就是風險事件 ,A公司區的稽徵機關稅務局就會去查,在查的時候他們會 把A 公司的負責人或會計師的人找過去問,在詢問的過程我 們會表示因為原告公司之前有開立發票的異常情形,所以A 公司是否可以提供相關發票給稅務局參考,因為受到調查, 他們自己就會去詢問原告公司,為什麼與原告公司買貨會被 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背面)。 ㈣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因有系爭虛開發票行為,遭國稅 局依規定在稅籍檔註記之後,對於原告往後的銷售情形會列 為風險事件,國稅局會有比較詳細的詢問及調查。但這是國 家基於防止弊端、健全稅制、懲罰逃漏稅所為的必要稅務管 理措施,只要原告遵守法令,進、銷項兩端均如實交易,依 法報稅,稅務機關事後的管理追查,自僅具有確認其合法的 作用。除非仍然虛假,有意隱匿,否則並不會導致受調查的 公司行號擔心受怕,進而影響雙方向來的交易意願及常態。 而如果真的是因為受調查就減少甚至停止本來的常態交易, 其因此導致原告公司的營業額下降,恐怕是上開隱藏違法的 因素所造成,不能逕歸因於系爭虛開發票行為。換言之,系 爭虛開發票行為固然使國稅局所屬稽徵機關主動查察,對於 與原告往來的公司行號有進一步調查其交易實情的可能及必 要,但既然只是合法交易行為的事後確認,自不能認為原告 銷售對象減少甚至停止交易的原因,是由於系爭虛開發票之 違法行為所造成,無寧是基於隱藏違法的可能原因。 ㈤退一步言,即使向原告進貨廠商並無違法交易的事實,僅僅 是為了避免遭調查的麻煩而減少或停止交易,但這與系爭虛 開發票行為也欠缺因果關係的相當性。亦即依一般人智識及 經驗,綜合其行為事實之過程判斷,並不是通常有此情形, 均可能會發生此種結果。何況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究竟有 哪些廠商是因為系爭虛開發票行為而減少甚至停止與原告交 易,又其各別減少的交易量為何等具體內容,本院自無從認 定原告營業額下降的原因及其數額,是否全部是因系爭虛開 發票行為所致。據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虛開發票行為而導致 其105 、106 年度銷售額下降,被告應為此營業損失負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理由,被告抗辯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可 以採信。 ㈥原告的營業額下降既然與被告系爭虛開發票行為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則無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委任關係 或記帳士法第18條等規定為請求,被告均不負賠償之責。 肆、據上論結: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委任關係及記帳士法第18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544條 (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3.記帳士法第18條 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 應負賠償責任。 4.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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