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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3號 原   告 王紹睿 被   告 黃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3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06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1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5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47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世洋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夥同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即對外自稱為「郭明文」之黃敏修(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 初業已知悉世洋公司已無資力,且亦無能力償還借款。因黃 敏修(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認識於銀行任職之楊志騰(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認機不可失,遂向其表示有意對外借貸500萬元,委由 其代為介紹金主。楊志騰不疑有他,遂透過友人於103年10 月5日媒介認識王紹睿,並將此事告知黃敏修。黃敏修與被 告明知世洋公司及其2人均無能力、無意償還借款,仍於103 年10月8日晚間某時,先由黃敏修出面,在位於臺中市○○ 路與大墩二街之7-11便利商店,與楊志騰、王紹睿、王紹睿 之女友張育領相約見面,表示其為世洋公司財務長,世洋公 司有意對外借款等等,其為取得王紹睿之信任,再聯繫不知 情之莊易霖到場,並表示以其所有、登記於莊易霖(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 ○○區○○段○○○○○號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王紹 睿當下未表示允諾,黃敏修、王紹睿遂約定隔日再談。於 103年10月9日上午,王紹睿自行前往世洋公司,黃敏修猶承 前揭不法意圖,允諾願意支付5%之利息,並稱其尚有不動產 登記在周子誠(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莊易霖名下,願意日 後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又稱世洋公司營運情況良好,有承 接多筆中鋼(即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云云,並 與被告共同提供不詳內容之工程契約予王紹睿觀看;再稱; 其姑姑為中鋼公司財務要員云云。被告並以世洋公司負責人 身分簽訂借款金額為500萬元、日期為103年10月9日之借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王紹睿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世洋公司為有資力之正常營運公司,遂允諾借款,而委由其 女友張育領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世洋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申領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黃敏修取得前揭款項,除於同年月15日轉帳30萬元至被 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逃逸無蹤。後 王紹睿查詢前揭不動產價值,發現前揭不動產均經設定第一 順位高額抵押權,已無殘值;復收受莊易霖寄發,表明其未 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存證信函;再經楊志騰通知世洋公司已倒 閉等情,始知受騙上當。 ㈡有收到被告給付的30萬元,但當時是因刑事要判決,不希望 被告被判重刑,所以30萬元先拿回來,並不是500萬元債權 要用30萬元和解。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其係世洋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曾於上開時地以 世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王紹睿因而委由張 育領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但本件其只是世洋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只有在簽訂借款契約那天才見過王紹睿 ,之前黃敏修如何接洽借款事宜伊均不知情,也無提示工程 契約予王紹睿看,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其已經用3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於其係世洋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曾於上開時地以 世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王紹睿因而委由張 育領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均已自認, 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自不用再舉證證明。而被告則否認其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故對於被告行為係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本件經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卷(含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5號、103年度偵字第3044 7號、104年度偵字第21951號、105年度偵續字第56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83號偵查卷)審閱後,依該等刑案證據資料 所示,可知: 1.被告非僅係世洋公司單純登記負責人,而係在該公司擔任總 工程師: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101年開始擔任世洋公司負責人, 是黃敏修找伊當負責人,後來才進入公司任職(總工程師) ,任職約1年半(102年4、5月至103年10月),負責工地進 度及監督;世洋公司有黃敏修、2個會計、3個工程師跟伊等 語(偵30447卷第191頁反面、第133頁),核與證人黃敏修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關於工地的工作黃嘉文他真的滿內行的 ,他也是世洋公司老闆之一,他並不是單純的人頭,他要負 責工地現場管理監督等語(偵續55卷第86頁)、證人楊勝翔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在世洋公司擔任工程師,任職期間自 102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1日,被告是掛名負責人,也是總 工程師,跟伊一樣在工地跑工程,監督施作等語(偵30447 卷第193頁正反面)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之時並非單純人 頭負責人,亦在公司擔任要職,既實際參與公司工程之運作 ,對公司營運之狀況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應堪認定。 2.被告於簽約當天復與黃敏修共同提供不詳內容之工程契約予 王紹睿觀看等情,業據證人王紹睿於偵訊時證稱:「黃嘉文 和郭明文拿了中鋼的一大堆文件,說是承包契約,要來取信 於我,又稱郭明文的姑姑是中鋼裡面的財務要員,用這種方 式取信於我」、「簽借款契約當天我有跟黃嘉文聊天,他就 是以公司負責人自居,還拿他們公司跟中鋼的合約給我看。 」等語明確(偵30447卷第23頁、偵續55卷第54頁反面), 且黃敏修亦供稱:當場有拿出中鋼合約書出來沒錯等語(偵 續55卷第87頁反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辯 稱:伊沒有拿合約給王紹睿看,合約是在黃敏修那裡,當天 是黃敏修拿合約出來,是黃敏修拿給王紹睿看的等語(偵續 55卷第54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4頁反面)。惟縱如被告所辯 中鋼合約係黃敏修拿出來,然被告簽約當天即係以世洋公司 負責人身分自居,為世洋公司而向王紹睿借款,被告復自承 世洋公司並未承接任何中鋼工程(偵30447卷第192頁),竟 在場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被告之行為自係屬詐術之共同實 施,即以不實中鋼合約書之提供,而致王紹睿誤信。 3.世洋公司案發當時已財務狀況不佳,毫無償債能力,且倒閉 之前向多方取得借款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世洋公司所開立票據自103年10月20日跳票,至同年11月 止跳票張數高達45張,金額高達2571萬4349元,此有第二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 參(偵30447卷第16頁至第18頁)。 ⑵世洋公司並無承接任何中鋼工程,業據證人楊勝翔具結證 述、被告供述在卷(偵30447卷第192、194頁),且黃敏 修明知世洋公司僅承攬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鋼公司)之國泰建設璞匯新建工程,婕奕公司僅承攬東鋼 公司之內湖潭美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且世洋公司、婕奕 公司均未承攬中鋼工程,仍偽造工程合約書以世洋公司名 義自102年3月13日至102年10月8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借款(借款名稱:一般週轉金)共達2250萬元(10 2年3月13日借款250萬元、102年8月28日借款1000萬元、 102年10月8日借款500萬元2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508號判決確定(本院易字983號刑事卷第166至16 8頁之判決書、第205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⑶世洋公司於103年9月12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借款400萬元,迄今 僅付1期利息,其餘分文未還,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55 號民事判決(偵30447卷第91頁)、三信銀行陳報狀暨附 件在卷可參(本院易字983號刑事卷第134至145頁)。 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知悉黃敏修以世洋公司名義於103 年9月向日盛銀行(實際應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324萬元,錢係由黃敏修取走 等語(偵30447卷第192頁反面),而黃敏修於103年9月間 向日盛公司以動產抵押借款,日盛公司於103年9月9日撥 款300萬元至世洋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敏修則交付以世洋公司為發票人 ,面額各13萬5000元之支票24張、面額12萬元之支票1張 予日盛公司,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判決確定 (本院易字983號刑事卷第169至170頁之判決書、第202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被告於實際任職世洋公司後,該公司陸續向臺灣銀行、三信 銀行、日盛公司辦理借款,此業如上述,被告明知於案發之 前世洋公司已向多方借款,甚至已有借款流向不明之情形, 此經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983號刑事卷 第219頁反面至220頁),參以被告明知黃敏修係通緝犯身分 ,故對外均自稱郭明文,此經共犯黃敏修供述在卷(偵3044 7卷第159頁反面),被告又稱:「(黃敏修說要給你紅利, 從你擔任人頭負責人至今拿到多少?)沒有,只有給我薪水 ,黃敏修說都沒有賺錢。」、「後期我有說我要卸任,不要 當負責人,說完不到半年他就跑了」等語(本院易字983號 刑事卷第220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世洋公司營運 狀況,故而不願擔任名義負責人,竟仍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出 面,與黃敏修共同營造世洋公司營運良好,且有承接中鋼公 司工程之假象,以此詐術使王紹睿誤信為真而簽訂借款契約 並依約匯款,被告與黃敏修間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㈡依卷附107年5月2日和解協議書所載,可知協議書係記載被 告願意將該筆30萬元款項全數退回給原告,原告願意原諒被 告,網開情面等語(見本院易字983號刑事卷第226頁)。並 非表示原告就本件500萬元之款項願意全數以30萬元與被告 成立和解,故本件應認就餘款47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拋棄 請求,原告自得依相關法律規定主張請求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7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不用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准原告與被告供 擔保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