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3號
原 告 王紹睿
被 告 黃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3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06號)
,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157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0萬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500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47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
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世洋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夥同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即對外自稱為「郭明文」之黃敏修(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
初業已知悉世洋公司已無
資力,且亦無能力償還借款。因黃
敏修(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認識於銀行任職之楊志騰(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認機不可失,遂向其表示有意對外借貸500萬元,委由
其代為介紹金主。楊志騰不疑有他,遂透過友人於103年10
月5日媒介認識王紹睿,並將此事告知黃敏修。黃敏修與被
告明知世洋公司及其2人均無能力、無意償還借款,仍於103
年10月8日晚間某時,先由黃敏修出面,在位於臺中市○○
路與大墩二街之7-11便利商店,與楊志騰、王紹睿、王紹睿
之女友張育領相約見面,表示其為世洋公司財務長,世洋公
司有意對外借款等等,其為取得王紹睿之信任,再聯繫不知
情之莊易霖到場,並表示以其所有、登記於莊易霖(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
○○區○○段○○○○○號等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擔保借款,王紹
睿當下未表示允諾,黃敏修、王紹睿遂約定隔日再談。於
103年10月9日上午,王紹睿自行前往世洋公司,黃敏修
猶承
前揭不法意圖,允諾願意支付5%之利息,並稱其尚有不動產
登記在周子誠(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莊易霖名下,願意日
後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又稱世洋公司營運情況良好,有承
接多筆中鋼(即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云云,並
與被告共同提供不詳內容之工程契約予王紹睿觀看;再稱;
其姑姑為中鋼公司財務要員云云。被告並以世洋公司負責人
身分簽訂借款金額為500萬元、日期為103年10月9日之借款
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王紹睿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世洋公司為有資力之正常營運公司,遂允諾借款,而委由其
女友張育領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世洋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申領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黃敏修取得前揭款項,除於同年月15日轉帳30萬元至被
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逃逸無蹤。後
王紹睿查詢前揭不動產價值,發現前揭不動產均經設定第一
順位高額抵押權,已無殘值;復收受莊易霖寄發,表明其未
同意設定抵押權之
存證信函;再經楊志騰通知世洋公司已倒
閉
等情,始知受騙上當。
㈡有收到被告給付的30萬元,但當時是因刑事要判決,不希望
被告被判重刑,所以30萬元先拿回來,並不是500萬元
債權
要用30萬元和解。
㈢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稱:其係世洋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曾於上開時地以
世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王紹睿因而委由張
育領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但本件其只是世洋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只有在簽訂借款契約那天才見過王紹睿
,之前黃敏修如何接洽借款事宜伊均不知情,也無提示工程
契約予王紹睿看,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其已經用3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於其係世洋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曾於上開時地以
世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王紹睿因而委由張
育領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均已
自認,
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自不用再舉證證明。而被告則否認其
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故對於被告行為係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本件經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卷(含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5號、103年度偵字第3044
7號、104年度偵字第21951號、105年度偵續字第56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83號偵查卷)審閱後,依該等刑案證據資料
所示,可知:
1.被告
非僅係世洋公司單純登記負責人,而係在該公司擔任總
工程師: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101年開始擔任世洋公司負責人,
是黃敏修找伊當負責人,後來才進入公司任職(總工程師)
,任職約1年半(102年4、5月至103年10月),負責工地進
度及監督;世洋公司有黃敏修、2個會計、3個工程師跟伊等
語(偵30447卷第191頁反面、第133頁),
核與證人黃敏修
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關於工地的工作黃嘉文他真的滿內行的
,他也是世洋公司老闆之一,他並不是單純的人頭,他要負
責工地現場管理監督等語(偵續55卷第86頁)、證人楊勝翔
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伊在世洋公司擔任工程師,任職
期間自
102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1日,被告是掛名負責人,也是總
工程師,跟伊一樣在工地跑工程,監督施作等語(偵30447
卷第193頁正反面)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之時並非單純人
頭負責人,亦在公司擔任要職,既實際參與公司工程之運作
,對公司營運之狀況自無可能
毫無所悉,應
堪認定。
2.被告於簽約當天復與黃敏修共同提供不詳內容之工程契約予
王紹睿觀看等情,
業據證人王紹睿於偵訊時證稱:「黃嘉文
和郭明文拿了中鋼的一大堆文件,說是承包契約,要來取信
於我,又稱郭明文的姑姑是中鋼裡面的財務要員,用這種方
式取信於我」、「簽借款契約當天我有跟黃嘉文聊天,他就
是以公司負責人自居,還拿他們公司跟中鋼的合約給我看。
」等語明確(偵30447卷第23頁、偵續55卷第54頁反面),
且黃敏修亦供稱:當場有拿出中鋼合約書出來沒錯等語(偵
續55卷第87頁反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辯
稱:伊沒有拿合約給王紹睿看,合約是在黃敏修那裡,當天
是黃敏修拿合約出來,是黃敏修拿給王紹睿看的等語(偵續
55卷第54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4頁反面)。
惟縱如被告所辯
中鋼合約係黃敏修拿出來,然被告簽約當天即係以世洋公司
負責人身分自居,為世洋公司而向王紹睿借款,被告復
自承
世洋公司並未承接任何中鋼工程(偵30447卷第192頁),竟
在場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被告之行為自係屬詐術之共同實
施,即以不實中鋼合約書之提供,而致王紹睿誤信。
3.世洋公司案發當時已財務狀況不佳,毫無償債能力,且倒閉
之前向多方取得借款等情,有下列事證
可資佐證:
⑴世洋公司所開立票據自103年10月20日跳票,至同年11月
止跳票張數高達45張,金額高達2571萬4349元,此有第二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卷
可
參(偵30447卷第16頁至第18頁)。
⑵世洋公司並無承接任何中鋼工程,業據證人楊勝翔具結證
述、被告供述在卷(偵30447卷第192、194頁),且黃敏
修明知世洋公司僅
承攬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鋼公司)之國泰建設璞匯新建工程,婕奕公司僅承攬東鋼
公司之內湖潭美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且世洋公司、婕奕
公司均未承攬中鋼工程,仍偽造工程合約書以世洋公司名
義自102年3月13日至102年10月8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借款(借款名稱:一般週轉金)共達2250萬元(10
2年3月13日借款250萬元、102年8月28日借款1000萬元、
102年10月8日借款500萬元2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508號判決確定(本院易字983號刑事卷第166至16
8頁之判決書、第205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⑶世洋公司於103年9月12日以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借款400萬元,
迄今
僅付1期利息,其餘分文未還,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55
號民事判決(偵30447卷第91頁)、三信銀行
陳報狀暨附
件在卷可參(本院易字983號刑事卷第134至145頁)。
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知悉黃敏修以世洋公司名義於103
年9月向日盛銀行(實際應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324萬元,錢係由黃敏修取走
等語(偵30447卷第192頁反面),而黃敏修於103年9月間
向日盛公司以動產抵押借款,日盛公司於103年9月9日撥
款300萬元至世洋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敏修則交付以世洋公司為發票人
,面額各13萬5000元之支票24張、面額12萬元之支票1張
予日盛公司,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判決確定
(本院易字983號刑事卷第169至170頁之判決書、第202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被告於實際任職世洋公司後,該公司陸續向臺灣銀行、三信
銀行、日盛公司辦理借款,此業如上述,被告明知於案發之
前世洋公司已向多方借款,甚至已有借款流向不明之情形,
此經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983號刑事卷
第219頁反面至220頁),參以被告明知黃敏修係通緝犯身分
,故對外均自稱郭明文,此經共犯黃敏修供述在卷(偵3044
7卷第159頁反面),被告又稱:「(黃敏修說要給你紅利,
從你擔任人頭負責人至今拿到多少?)沒有,只有給我薪水
,黃敏修說都沒有賺錢。」、「後期我有說我要卸任,不要
當負責人,說完不到半年他就跑了」等語(本院易字983號
刑事卷第220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世洋公司營運
狀況,故而不願擔任名義負責人,竟仍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出
面,與黃敏修共同營造世洋公司營運良好,且有承接中鋼公
司工程之假象,以此詐術使王紹睿誤信為真而簽訂借款契約
並依約匯款,被告與黃敏修間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㈡依卷附107年5月2日和解協議書
所載,可知協議書係記載被
告願意將該筆30萬元款項全數退回給原告,原告願意原諒被
告,網開情面等語(見本院易字983號刑事卷第226頁)。並
非表示原告就本件500萬元之款項願意全數以30萬元與被告
成立和解,故本件應認就餘款47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拋棄
請求,原告自得依相關法律規定主張請求之。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
共同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7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
訴訟費用,自不用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並就被告部分,
依職權宣告准原告與被告供
擔保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