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謝碧榮
訴訟
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彰時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於民國106年
12月22日召開之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
選舉及討論事項第1案全面改選第8屆董事案中「董事當選人
: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部分選舉結果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確認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原告
嗣於本件訴訟中,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8條
第1項規定,而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三信商銀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存在,並將原起訴變更為備位之訴。原告起訴及
追加
之訴,主要均以
兩造就被告三信商銀之系爭股東會及作成之
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
法令、章程或選舉辦法之原因事實,
而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二者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堪
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
被告三信商銀為公開發行公司,採行董事(含
獨立董事)候
選人提名制度,股東僅得就第7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於106年
11月27日通過之董事候選人名單為投票對象,而被告嘉德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開發公司)之代表人黃彰時,係
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成為被告
三信商銀董事候選人。被告三信商銀於106年12月22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進行選舉第8屆董事時,將記載「嘉德開發投資
有限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下稱系爭選票權數
),先認定為無效票,
嗣經系爭股東會主席訴外人廖松岳決
定,將
上揭均計入「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
」被選舉人之得票,黃彰時因此當選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
惟「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未在被告三信商銀董事會通過
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內,其董事選舉權自屬無效;又系爭選票
權數之選票上,被選舉人欄僅記載「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未記載「代表人:黃彰時」,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
1項、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系爭選票權數之選票應為無效票,則「嘉德開發投
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之得票權數應為0,而原告於
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所獲選票權數為504,872.568,應由原
告當選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從而,系爭決議以所得選票權
數較少之被告嘉德開發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為第8屆董事當選
人,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故被告嘉德
開發公司之代表人黃彰時與被告三信商銀間之委任關係自不
存在,而應由原告當選董事,與被告三信商銀間具有董事之
委任關係存在,而依法提起先位之訴。
(二)備位訴訟:
被告嘉德開發公司之代表人黃彰時,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成為被告三信商銀第8屆董事候選
人,依被告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1
項第8款規定,選票之被選舉人欄應記載「嘉德開發投資有
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後選人名單
並無「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自不具董事之被選舉人資
格。但被告三信商銀於系爭股東會選舉第8屆董事時,卻將
被選舉人欄記載「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系爭選票權數
皆計算為「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之得票
,而未依前開規定認定為無效票,經原告當場提出
異議,卻
未獲置理,仍作成系爭決議,由黃彰時當選被告三信商銀之
董事。故被告三信商銀將應屬無效票之系爭選票權數列入計
算,影響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結果,
爰依法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且經撤銷系爭決議後,被告三信商銀與被告嘉德
開發公司間即不存在第8屆董事之委任關係,而依法請求確
認。
(三)
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三信商銀於106年12月22日召開之106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1案全面改選第8屆董事案中「董事
當選人: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部分選舉
結果之決議無效。
②確認被告三信商銀與被告嘉德開發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間董事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③確認原告與被告三信商銀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2.
備位聲明:
①被告三信商銀於106年12月22日召開之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
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1案全面改選第8屆董事案中「董事當選
人: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部分選舉結果
之決議,應予撤銷。
②確認被告三信商銀與被告嘉德開發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間董事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三信商銀
抗辯:
(一)被告三信商銀召開系爭股東會選舉第8屆董事時,因系爭選
票權數之選票僅記載「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漏未記載
「代表人:黃彰時」,與被告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
第3項規定不符,而有爭議,經討論後系爭股東會認定被選
舉人欄固然漏未記載「代表人:黃彰時」,但依106年第1次
股東會受理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基本資料第7頁已明載候選
人為被告嘉德開發公司,清楚表明係法人股東,代表人資料
亦明載「黃彰時」,足以確認選舉人之真意,並無被選舉人
之姓名或名稱
非全名之記載簡略情事,應認係有效票,不
適
用被告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故系
爭股東會主席廖松岳決定,將系爭選票權數均計入「嘉德開
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被選舉人之得票,並作成
系爭決議。今原告既然就系爭選票權數之選票效力為爭執,
並向本院提起本訴,則被告三信商銀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二)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選舉辦法,係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通過
,應與章程之位階相同。
(三)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嘉德開發公司抗辯:
(一)被告嘉德開發公司與被告三信商銀間是否存在董事之委任關
係,對原告作為被告三信商銀股東之私法上地位,無直接
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使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故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嘉德開發公司代表人黃彰時與被告三信商銀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選舉辦法非屬法令或章程,效力與章程
有別,故系爭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不符公司法
第191條之無效規定。
(三)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目的
為法人股東提名多數代表人時,選票需併同記載代表人,始
得確定投票股東之真意;而董事選舉辦法第13條各款規定之
目的,係排除無從確認當事人真意之選票。因此,被告三信
商銀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僅被告嘉德開發公司以公司代表
人名義經股東提名為董事候選人,未違反董事選舉辦法第10
條第3項規定,且股東於選舉票之被選舉人欄填寫「嘉德開
發投資有限公司」,自外觀上即可判斷股東之真意,尚無誤
認之可能,亦未違反董事選舉辦法第13條第8款規定。從而
,系爭選票權數之選票上,被選舉人欄雖僅記載「嘉德開發
投資有限公司」,但被告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法非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之法令或章程;且選票之記載亦無礙於辨識行使
投票權股東之真意,而未違反董事選舉辦法。故系爭決議之
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四)被告嘉德開發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因計票員
先將被告嘉德開發公司之得票載為「0」,經股東訴外人楊
志鵬前往反應,現場討論後,決定更正被告嘉德開發公司之
得票權數為系爭選票權數,並宣布包括被告嘉德開發公司在
內之董事當選名單,原告當場未表示異議。故原告既未當場
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經本院採為
裁判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嘉德開發公司之代表人黃彰時,係依照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成為被告三信商銀董事候選人。
2.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選舉辦法」,係經被告三信商銀之股
東會決議通過。
3.被告三信商銀於系爭股東會選舉第8屆董事,將記載「嘉德
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先認定為
無效票,嗣經系爭股東會主席廖松岳決定,將之均計入「嘉
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被選舉人之得票,黃
彰時當選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
4.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所獲選票權數共504,872.568,
倘將
上開記載「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選票權數共
519,673,500認定為無效票,原告即得當選為被告三信商銀
之董事。
(二)兩造之爭執要點
1.記載「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
,認將上揭均計入「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
」被選舉人之得票,是否使系爭股東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一
案中「董事當選人: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
」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
第198條第1項、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3項、第13
條第1項第8款,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
2.記載「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
,認將上揭均計入「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
」被選舉人之得票,是否使系爭股東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一
案中「董事當選人: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
」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因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得
撤銷?原告有無當場對上開決議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具有
確認利益
1.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
參照);提起確認之訴,僅須當事人於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原告既主張依據上開股東選舉結果,其應取代黃彰時當選為
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則其主觀上已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選舉辦法應為系爭選票權數之認定標準
1.「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
選任之;其提名及選任方式,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被告三信商銀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
條第3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本行)董事選舉,除法令及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辦法辦理之」「法人股東為被選舉人時,選舉之『被
選舉人』欄應記載該法人股東名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為
被選舉人,選票之『被選舉人』欄應記載該法人股東名稱及
其代表人之姓名,代表人有數名時,應分別加填代表人姓名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所填被選舉人
之姓名或名稱非全名,記載簡略者。」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
法第1條、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8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
2.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及
監察人選舉票係股東意志之具體展現
,在解釋該選舉票之有效
與否時,原則上固應尊重股東之意
思,惟本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並兼顧避免爭議、認
定困難、防杜弊端及當場宣布選舉結果等特殊因素,而另訂
定一定情形為無效票者,亦不能否認其效力,且應列為首要
審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被告三信商銀股東會於103年3月4日通過系爭選舉辦法(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2、本院卷第7頁)。系爭章程雖未明文規定
被告三信商銀股東會得訂定董事選舉辦法,惟系爭章程僅就
被告三信商銀董事選舉於第17條為上開規定,其規範密度顯
然不足規範董事選舉之各種程序及相關爭議問題,系爭選舉
辦法既經被告三信商銀股東會決議通過,具有充分之股東意
志基礎,且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為順利於股東會辦理董事選
舉,維護董事選舉公平性,並且杜絕弊端及爭議,實有必要
進一步擬定更為具體之董事選舉程序與爭議認定標準,以補
足系爭章程對於董事選舉程序規範之不足,故被告三信商銀
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自得作為認定董事選舉票
有效與否之認定標準。
4.依據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已分別明定法人股
東為被選舉人時,「被選舉人」欄應記載該法人股東名稱;
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為被選舉人,「被選舉人」欄應記載該法
人股東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且系爭選舉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8款亦明定選票所填被選舉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全名,記
載簡略者,該選票為無效,故本件被告嘉德開發公司之代表
人黃彰時依照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成
為被告三信商銀董事候選人(見上開不爭執事項1),即應
記載為:「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該選
票方為有效。惟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卻將記載「嘉德開發投
資有限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均計入「嘉德開發
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被選舉人之得票,該選票權
數519,673,500即因違反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第3項、第13條
第1項第8款,而應認定為無效票。
(三)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無理由
1.
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
有
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
括決議違反
強行法規或
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20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即,必須是股東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決議始屬無效。至於公司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所定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
圍。
2.本件系爭決議載明:「董事當選人: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彰時」,其有效票之認定,固違反系爭董事選舉
辦法規定,惟此僅涉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事項,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僅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
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
無效之範圍,故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難認為有
理由。
3.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無理由,則其
先位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三信商銀與被告嘉德開
發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
與被告三信商銀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所據,
難認有
理由。
(四)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
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
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73年台
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故已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欲主張撤
銷股東會之決議,必應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始得為之。
2.原告有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情,
業據被告三信商銀法律顧
問即證人蔣文正律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先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有當場
就上開選舉權數之計算表示異議,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三
信商銀於系爭股東會選舉第8屆董事,將記載「嘉德開發投
資有限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先認定為無效票
,嗣經系爭股東會主席廖松岳決定,將上揭均計入「嘉德開
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被選舉人之得票,黃彰時
當選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見不爭執事項3)。系爭股東會
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原告有就此修改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1頁);再參以被告三信商銀之股務代理機構凱基
證券股務代理部襄理即證人羅君慧於本院
具結證稱:沒有印
象有人對於選舉結果之修改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
第109頁反面);證人蔣文正於本院具
結證稱:計票報告後
楊志鵬站起來提出異議,認為從系爭選舉辦法第13條沒有辦
法導出系爭選票為無效票的結果,因此我把這個意見提供給
主席參考,主席就私底下跟原告溝通,我沒有印象原告在會
議中對於選舉結果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
依據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上開證人之證述,更可認原告確
無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依據
前揭判例意旨,出席股
東會之原告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則其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
3.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無理由,則
其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三信商銀與被告嘉德開發公
司代表人黃彰時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所據。
六、基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三信商銀於106年12月22日召
開之系爭股東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1案全面改選第8屆董事案
中「董事當選人: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
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三信商銀與被告嘉德開
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
認原告謝碧榮與被告三信商銀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
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三信商銀於106年
12月2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1案全面改選
第8屆董事案中「董事當選人: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
人:黃彰時」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被告三
信商銀與被告嘉德開發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