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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8號 原   告 好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琪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張魁育 被   告 李碧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6 年6 月至107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產品一 批(下稱系爭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9070元,但 被告僅支付5 萬3000元,尚積欠54萬6070元未給付。 ㈡訴外人郭冠廷為原告僱用之業務人員,被告雖與郭冠廷接洽 ,但知悉出貨人為原告,是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㈢被告稱系爭貨品有瑕疵,應舉證有何種瑕疵?收貨幾日內發 現瑕疵?有無即時通知? ㈣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沒有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是與郭冠廷接洽締約,後續 履約也是和郭冠廷聯絡處理,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 ㈡系爭貨品單價較市價高,且包裝粗糙、封口未封、品質不良 ,具有物之瑕疵。被告收受後已經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規 定將該瑕疵情形通知郭冠廷,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2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冠廷為原告僱用的業務人員。 ㈡被告有受領原告所販售如支付命令卷第4 至7 頁的各項產品 ,被告曾有匯款給郭冠廷,但積欠貨款餘額54萬6070元。 ㈢郭冠廷與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簽立字據,內容為:「李碧 涵向郭冠廷所叫的所有土耳其的貨共25萬元整結清所有貨款 ,於107 年7 月底(7/31)匯款至郭冠廷銀行帳號,以帳號 收到貨款為主,口說無憑,立此依據。立約人:李碧涵。立 約人:郭冠廷。」(見本院卷第36頁)。 ㈣被證1 照片、郭冠廷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為真正(見 本院卷第18至24頁、第38至40頁)。 ㈤如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提呈欠款紀錄不爭執(見支付命 令卷第4 至7 頁)。 ㈥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自107 年10月19日起按年息5 %計 算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㈡如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交付的貨物有無瑕疵?被告是 否怠於瑕疵通知義務?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若干?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貨品的買賣契約,是以郭冠廷與被 告間的對話紀錄及郭冠廷之證述為據。然查,依該對話紀錄 ,雖顯示郭冠廷回覆記載「好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董事 長黃佳琪,新北市○○區○○路」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5頁 ),但該對話紀錄欠缺上下文內容,致無從得知郭冠廷記載 上開文字的原因為何。且郭冠廷到庭為證人,對於本院詢問 其原因,也回答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該 對話紀錄自無法證明郭冠廷是向被告表示系爭貨品的買賣交 易對象為原告公司,而非郭冠廷。 二、又本院詢問郭冠廷有關被告是否知道其為原告公司的受僱業 務人員時,郭冠廷答稱:「知道,因為我拿的貨也是跟公司 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但郭冠廷的貨品來自 於原告公司,並不能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成立 買賣關係。而且,本件被告自始與郭冠廷接洽訂貨事宜,依 郭冠廷證述,貨款也是匯入郭冠廷的私人帳戶(見本院卷第 80頁背面),則被告抗辯系爭貨品的買賣交易對象為郭冠廷 ,而非原告,為有憑據。郭冠廷雖然為原告的業務人員,但 並不表示不能以轉手方式而與他人自營買賣,故不能僅以郭 冠廷為原告的業務人員,系爭貨品來自於原告公司等情,就 遽認兩造間為系爭貨品買賣契約的當事人。 三、何況,被告因系爭貨品品質爭議或付款遲延等問題,於107 年6 月8 日簽立具有和解性質而結清貨款的字據1 紙,內容 記載:「李碧涵向郭冠廷所叫的所有土耳其的貨共25萬元整 結清所有貨款,於107 年7 月底(7/31)匯款至郭冠廷銀行 帳號,以帳號收到貨款為主,口說無憑,立此依據。立約人 :李碧涵。立約人:郭冠廷。」(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 第36頁),不僅明確顯示被告歷來都是向郭冠廷訂貨,且和 解的立約當事人也是記載為郭冠廷,並非原告,和解款項也 約定要匯入郭冠廷的銀行帳號,郭冠廷更沒有在該字據表明 是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商談和解。準此以言,本件不論從系 爭貨品的訂貨、交涉乃至出貨、付款等過程,均顯示是郭冠 廷與被告間的買賣關係,甚至發生瑕疵爭議之和解商談過程 ,也是由郭冠廷與被告處理而達成協議,最後並以郭冠廷為 和解的當事人及收受和解款項之人,無一顯示與原告有關。 則被告抗辯是與郭冠廷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不是系爭貨品的 買賣當事人,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既然不是系爭貨品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則系爭貨品是否 確有瑕疵問題,及被告積欠貨款數額為何等爭點,本院即無 另為論斷之必要。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4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