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40號
原 告 詹良女
被 告 林昇俊
大昕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素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林昇俊從事鷹架
搭建工作,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鷹架至工地,係以駕
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中
午,駕駛被告大昕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區○○里○○
路○○號前,並停放於該處之斜坡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於坡
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上開地點之上坡路段停車後,即逕行下車離開,
適有原告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停放在該址前,而甲車與乙車中間,另停放紅色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不詳)1 輛,
嗣於同日中午11時58分許,該紅色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欲駕車離去,遂將乙車往前移動,並告
知在該址屋內之原告,原告隨即走出屋外欲騎乘機車離開。
該紅色自用小客車甫一離開,原告倒車時,甲車立即往前滑
行,甲車前車頭因而撞及乙車右側車身,並將乙車往前推向
前方之圍牆,致乙車夾在甲車與該址前方之圍牆中間,造成
原告受有胸壁、上腹部、頭部及雙大腿挫傷、左髖挫傷瘀血
等傷害。原告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1,196元、交通費用40,8
35元、無法工作12萬元、機車修繕13,350元、
精神慰撫金57
4,619 元之損失。且林昇俊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在案,而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
準
備書狀(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
經查,被告林昇俊上開犯罪嫌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審理中,
該犯罪事實之有無,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
非俟
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因此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