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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0號 原   告 河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桂龍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訂空調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空調設備保養,每年到期後續約一 次迄107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 16萬元,3年報酬共計57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 議價同意維護保養工程總價另包含下列事項:「3.甲方(即 被告)保養維護設備項目於合約內增加過多項目時,導致乙 方(即原告)無法負荷時可向甲方申請追加維護工程費用。 」另約定第7條「設備增減時:1.定期保養合約維護項目內 之設備,當甲方遇有設備大幅增加或減少時,甲乙雙方可在 合約期限內,可依現有規模及數量進行追加或減帳。」原告 為履行系爭契約派遣員工張國正常駐被告公司進行保養工作 ,另原告為求雙方合作愉快,均暫不進行清點實際保養設備 之數量。然被告自107年起一再挑剔原告派駐人力不足,原 告乃於107年4、5月間清點保養數量以查明人力不足之原因 ,發現被告要求冷氣保養數量與系爭契約不符:2樓東元35 噸箱型空調箱2台,系爭契約為1台,超出1台;吊隱式空調 送風機42台,系爭契約為23台,超出19台;3樓落地型空調 箱30RT3台,系爭契約為1台,超出2台;3樓懸吊型空調箱 5RT5台,系爭契約為2台,超出3台。因原告實際保養數量已 超出合約約定數量甚多,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2萬8600元含稅後為55萬5030元之追加報酬。 ㈡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條確定原告負責維護保養之種類與數 量,則超出之機台設備自不包含在系爭契約中。故前揭超出 合約之機台設備維護保養之勞務給付,應屬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乃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按 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 規定,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故應依系爭契約所載設備維修保養單價計算被告應返還 之價額。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有關設備增減之約定, 應指在合約期間被告因業務需要,進行設備大幅增加或減少 時,雙方就此部分進行協商。惟被告自始即隱瞞正確之機台 設備數量,已違誠信原則,自不得限制原告對超出合約機台 設備請求報酬或不當得利之利益。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 條約定,原告做完保養,須先經被告驗收確認後才能請款, 被告既已為驗收並付款,自應認原告已完成維護及保養,故 被告所指原告未對超出合約機台設備進行維護保養,顯與事 實不符。另因保養事宜均由原告派駐在現場負責之工作人員 處理,原告僅單純確認請款帳款是否入帳,因此原告公司並 未留存相關工作單據。原告否認證人張國正所稱於105年6月 知悉保養設備超出合約所約定之數量,並告知現已離職之主 管;如原告當時即已知情,何須另派證人林奘永於107年5月 底跟張國正至被告公司清點設備,並製作清單。且張國正原 係原告派駐被告之主要人員,卻於兩造合約終止後,仍獲被 告公司延攬為正式員工,足證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㈢被告增加保養維護之設備數量,經核對已超過兩造所約定之 一半或以上,以品項及數量比例而言,佔系爭契約近10%至 20%,就目前營業利益已進入低毛利時代,10%至20%之營 業利益,對屬小型公司規模之原告而言,自屬於大幅增加數 量。另被告以系爭契約係以1年為一期,而抗辯原告部分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兩造於104年議約時即已言明系爭契約 係以3年為期,第2、3年僅單純換約,且原告係於107年4、5 月間清點設備數量,始發現有超過合約議定之數量。至於本 件承攬報酬雖是當月就可請求,但因原告是派遣工程人員張 國正前往維護,而張國正未詳細告知數量,原告並不知實際 已超出約定數量甚多才未依第7條規定請求,是本件承攬報 酬請求權時效,應於原告提出請求時開始起算,尚未罹於時 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係指若被告欲委請原告保養維護設備之 「項目」於合約內增加過多時,導致原告無法負荷時可向被 告申請追加維護工程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文義 觀之,兩造僅於設備「大幅」增加或減少時,始得於合約期 間進行追加或減帳。經被告盤點冷氣保養數量結果為:吊隱 式空調送風機46台,但有6台未委由原告保養,實際保養台 數為40台;2樓東元35頓箱型空調箱2台、3樓落地型空調箱4 台(30RT2台、40RT2台);3樓懸吊型空調箱5RT實際為「預 冷新鮮外氣空調箱」2台、「空調箱AH-3-4」2台、「小型空 調送風機」2台,皆係原告於104年訂約時即已存在之設備, 並非被告於兩造合約期間內所追加或增設。被告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僅增加一台維護設備項目,即是向原告所購買之如 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四)A.3F東元60噸水冷式空調箱,佔 系爭契約原約定應保養數量之比例甚少,並無大幅增加設備 或項目之情形。況系爭契約係每年到期後續約一次,每次合 約期限皆為一年,故縱如原告所稱於107年4、5月間發現被 告歷來要求保養的設備數量超出原議定數量,然因106年7月 1日前兩造之合約關係已因合約期日屆至而當然終止,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報酬帳款之期間,亦僅限於106年7 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且查原告近3年來均未主張其權利, 而自願收受被告所給付之承攬報酬,卻於兩造合約終止後始 向被告請求追加系爭款項,即屬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此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4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原告倘確實每年進行設備維修, 應會留存保養紀錄,否則如何證明有完成保養工作。 ㈡兩造既有系爭契約所約定承攬關係存在,則被告因原告提供 之保養維護服務而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 當得利請求,即無理由。依證人張國正證詞,可知原告於10 5年已知悉實際保養數量與合約約定數量不同,張國正於系 爭契約期間仍為原告員工,原告自不能主張其員工保養行為 與原告無關,惟原告於105年和106年續約時均無表明任何異 議,應屬同意就超出數量之設備進行維修,嗣於106年及107 年則未另增加維修數量,故原告之請求追加報酬,並無理由 。況依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系爭承攬報酬於當月月底即可 請款,亦即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月月底開始計算,是就本件承 攬報酬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空 調設備保養,每年到期後續約一次迄107年6月30日止,共 計3年,每月報酬16萬元,3年報酬共計576萬元。被告就 系爭合約10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報酬均已給 付完畢。 ⒉系爭契約第2條:經甲乙雙方議價同意維護保養工程總價 另包含下列事項:3.甲方保養維護設備項目於合約內增加 過多項目時,導致乙方無法負荷時可向甲方申請追加維護 工程費用。第7條設備增減時:1.定期保養合約維護項目 內之設備,當甲方遇有設備大幅增加或減少時,甲乙雙方 可在合約期限內,可依現有規模及數量進行追加或減帳。 第8條業主驗收確認:1.乙方須依照合約派人員依維護保 養工作細項作業,乙方做完保養時,須請甲方相關人員確 認無誤後,在工作單上簽字。2.乙方於每月計價中應附上 經甲方確認之工作單據。3.驗收如果有不合格時,乙方應 立即改善。4.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簽認。 ⒊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派張國正在被告公司常駐進行保養工 作。 ⒋張國正於系爭契約期間保養被告公司空調設備模式,並非 定期保養,而係全部設備保養完後,再進行新一輪保養。 ⒌系爭契約3年期間被告新裝冷氣設備為1台60噸冷氣,此係 向原告購買。 ⒍冷氣保養數量於2樓東元35頓箱型空調箱2台、3樓落地型 空調箱4台(30RT2台、40RT2台);3樓懸吊型空調箱5RT 包含「預冷新鮮外氣空調箱」2台、「空調箱AH-3-4」2台 、「小型空調送風機」2台。 ㈡爭點: ⒈系爭契約期間,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有無大幅增加系爭契 約保養維護項目之設備? ⒉張國正有無於105年6月間核對保養設備及系爭契約數量? 張國正發現保養設備數量高於系爭契約數量有無告知原告 公司經理?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年承攬報酬52 萬8600元,含稅為55萬5030元,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承攬 報酬請求權時效消滅? ⒋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5萬503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 進行空調設備保養,每年到期後續約一次迄107年6月30日止 ,共計3年,每月報酬16萬元,3年報酬共計576萬元,被告 系爭合約10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報酬均已給付 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有無大幅增加系爭契約保養維護項目之 設備: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3年期間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所約定:「定期保養合約維護項目內之設備,當甲方(即 被告)遇有設備大幅增加或減少時,甲乙雙方可在合約期 限內,可依現有規模及數量進行追加或減帳。」之情形, 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冷氣數量 與系爭契約不符部分為:⑴2樓東元35噸箱型空調箱2台, 系爭契約為1台,超出1台;⑵吊隱式空調送風機42台,系 爭契約為23台,超出19台;⑶3樓落地型空調箱30RT3台, 系爭契約為1台,超出2台;⑷3樓懸吊型空調箱5RT5台, 系爭契約為2台,超出3台。查被告所有冷氣保養數量:吊 隱式空調送風機為46台(其中6台未保養),實際保養為 40台;於2樓東元35頓箱型空調箱2台、3樓落地型空調箱4 台(30RT2台、40RT 2台);另3樓懸吊型空調箱5RT包含 「預冷新鮮外氣空調箱」2台、「空調箱AH-3-4」2台、「 小型空調送風機」2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不爭執事項⒍)。堪認被告所有經原告保養冷氣設備 數量,超出系爭契約部分至少為:2樓東元35噸箱型空調 箱1台;吊隱式空調送風機17台(原告主張為19台);3樓 落地型空調箱30RT1台、40RT2台。至原告主張3樓懸吊型 空調箱5RT5台,實際為「預冷新鮮外氣空調箱」2台、「 空調箱AH-3-4」2台、「小型空調送風機」2台,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所載3樓懸吊型空調箱5RT,實際 為「預冷新鮮外氣空調箱」2台、「空調箱AH-3-4」2台、 「小型空調送風機」2台。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保養冷氣設備3年期間含稅費用為 55萬5030元,然系爭契約3年期間總費用為576萬元,縱依 原告主張之金額,超出系爭契約金額未達10分之1,難認 有達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約定「大幅增加」之情形。又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保養合約維護項目內之設備有 大幅增加或減少時,雙方在合約期限內,依現有規模及數 量進行追加或減帳。該約定需在合約期間內為追加,此係 為使兩造可就此增加程度是否達到「大幅增加」進行確認 ,若意見不一致,亦可就進行保養數量進行調整,而系爭 契約既已期滿,原告於非契約期間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請求追加報酬,與該條所定「在合約期間內進行 追加」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55萬5030元,為無理由。 ⒊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經雙方議價同意維護保養 工程總價另包含下列事項:3.甲方保養維護設備項目於合 約內增加過多項目時,導致乙方無法負荷時可向甲方申請 追加維護工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約定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追加報酬時,需於合約內增加過多 項目,致原告無法負荷時始可申請追加費用。然原告於系 爭契約期間保養被告公司空調設備模式,並非定期保養, 而係全部設備保養完後,再進行新一輪保養,為兩造所不 爭執。證人即原告派駐在被告進行保養工作之張國正證稱 :不一定要每個月要全部保養完,我有時間就一直保養下 去,等到全部保養完再換新的一輪,設備的數量愈多,全 部保養完的時間就會愈長,設備愈多,保養到的次數就會 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依證人張國正所 述原告為被告保養空調設備之模式,係就全部設備依序保 養,全部保養完畢再換新一輪保養,而非定期保養,保養 設備越多,保養到的次數越少,此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定期保養」之約定不同,縱被告所有保養維護設備項目 增加時,原告亦僅以拉長進行保養週期,減少每一機台保 養次數之方式因應,並無產生原告無法負荷之情形,故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追加報酬,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 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就超出系爭合約維護保養之勞務給付,應 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利益55萬5030元。此 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主張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 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經雙方議價同意維護保養工 程總價另包含下列事項:3.甲方保養維護設備項目於合約 內增加過多項目時,導致乙方無法負荷時可向甲方申請追 加維護工程費用。」故縱有增加系爭契約所載保養維護設 備項目,亦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原告主張其保養維 護超出系爭契約第1條之設備,為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可 採。 ⒊另證人張國正證稱:105年6月左右知道保養設備和簽約數 量有差距,我看到合約書,有去算過,我有跟原告當時的 經理講,原告公司沒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另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稱:雙方合約期 間河碩公司依約派遣人員常年進駐貴公司履約保養,縱使 貴公司屢屢要求河碩公司派駐人員就超出合約議定數量的 設備進行保養,河碩公司為求合作愉快,履約順利,均暫 不進行清點實際保養設備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足見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間即知悉保養設備數量超出 爭契約約定數量,原告係為求與被告合作愉快、履約順利 ,而自願不增加費用就超出合約議定數量進行保養,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超出系爭契約約 定數量所為保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5萬503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