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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9號 原   告 陳振源 被   告 王偉宸       王嘉豪 兼王偉宸之 訴訟代理人 及王嘉豪之 法定代理人 王健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7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言詞撤 回對被告許玉麗之起訴,且經被告許玉麗同意(訴字卷第94 頁),自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健華係慈厚宮之信徒,慈厚宮於107年7月29日舉辦廟 會活動,至當日下午5時許,廟會遊行至臺中市○里區○○ 路○○○巷,被告王健華及其子被告王偉宸、王嘉豪、其友人 許玉麗陸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施放爆竹、 煙火、沖天炮。其等4人原均應注意在街道中施放爆竹、煙 火、沖天炮時,不得引燃街道兩側之建物、住宅或其內之物 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為任何防範措施,亦未為任何監督,而任意施放飛行或升 空類爆竹煙火沖天炮,果然不慎失火引燃臺中市○○區○○ 路○○○巷○○號3樓南側前陽臺東南側泡棉墊,火勢延燒波及訴 外人陳振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原 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下稱系爭房 屋)、訴外人葉信德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 住宅,致生公共危險。原告因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遭燒燬, 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㈡3樓都是違建,鞭炮是被告放的,但不是故意縱火,是廟會 放鞭炮才引起火災的。火從被告房屋起火,但是因為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違建隔間鐵皮阻撓被告救火,才會延燒,沒有辦 法滅火,原告也要負擔一部分責任。 ㈢系爭房屋阻撓被告救火,造成成功路239巷35、41號房屋受 損,原告應與被告共同負擔賠償責任。 ㈣原告重新施作的鐵皮屋及裝潢的材質,與火災前不一樣,燒 燬的物品和購置物品也不相同。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健華及其子被告王偉宸、王嘉豪、友人許 玉麗於107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廟會遊行時,陸續在臺中 市○○區○○路○○○巷○○號前,施放爆竹、煙火、沖天炮, 因疏未注意在街道中施放爆竹煙火沖天炮時,不得引燃街道 兩側之建物、住宅或其內之物品,不慎失火引燃臺中市○○ 區○○路○○○巷○○號3樓南側前陽臺東南側泡棉墊,火勢延燒 波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被告3人及許玉麗均因上開失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及許玉麗均有罪確定之事實,此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書(訴字卷第3至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訴字卷第35、36頁),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施放爆竹、煙火、沖天炮,因 過失肇致火災發生,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毀損,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 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89 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 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 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3樓於火災前為鐵架烤漆浪板屋頂,南側為神明廳 、中間及北側為卧室,房屋稅起課年月為95年7月,且因火 災嚴重毀損,3樓房屋及裝潢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屋 內物品亦因受燒而燻黑、碳化,致無法使用,而有重新裝修 及購買之必要,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偵字第176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96頁)、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訴字卷第43至52、 71頁)為證。 ⒊因系爭火災事發突然,原告受損項目眾多,衡諸常情,少有 預慮未來將有損害賠償需求而留存相關物品購入單據者,且 縱然有留存單據,往往因火災事故而付之一炬,現已無原始 付款或購買單據可考,欲證明其等於火災發生前之價值顯有 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 證,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並以 財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 ⑴系爭房屋為住宅,且3樓部分於火災發生前,係作為神明廳 、卧室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建築、修繕、室內裝修 、清理、搬運等項目,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訴 字卷第20至27、65至68頁)為證,且均在達成清除、處理災 後物品及重建房屋以供居住使用之目的範圍內,依通常生活 經驗,可信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前,原本即存有同此內容之 建築、修繕、室內裝修,且於火災發生後,確需支出相關費 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 之損害,應為可採。 ⑵除附表編號6至8所示項目屬於工資,不予計算折舊外,其餘 項目既未將工資與材料加以區分,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即應認為皆屬材料而均須折舊。又原告自陳系爭房屋已興 建1、20年(訴字卷第36頁),核與房屋稅起課年月為95年7 月相當,爰認定系爭房屋係於95年7月興建,至107年7月29 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建造12年。參酌內政部消防署所制訂 「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 關於金屬建造之房屋本體,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 1.2%;關於「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裝潢含括天花板、地 板、地毯、門窗、牆壁、衣櫃、家具…等被燒損、水損、煙 薰致使不堪使用必須重建時使用)」部分說明:「裝潢折舊 率=裝潢已使用年數÷(裝潢耐用年數+1)」、「裝潢耐 用年數:以10年計算,裝潢折舊率超過百分之50者,以百分 之50計」;爰認定附表編號1房屋本體部分之折舊率為14.4% ,附表編號2至5、9、10裝潢部分之折舊率為50%,並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金額各如附表折舊後金額欄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⒌附表編號11至22部分: ⑴系爭房屋為住宅,且3樓部分於火災發生前,係作為神明廳 、卧室使用,而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物品,業經原告提出估 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現場照片(訴 字卷第28至33、65至68、88至90頁)為證,且均屬一般家庭 神明廳、卧室之常見物品,依通常生活經驗,可信系爭房屋 於火災發生前,原本即存有同此內容之物品。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火災而受有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項目燬損之損害,應為 可採。 ⑵原告既自陳系爭物品已購買1、20年(訴字卷第36頁),且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一般動產之耐用年數均為10年以下,該等物品即均超過耐用 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 0分之9計算其折舊,爰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各如附表折 舊後金額欄所示。 ⒍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47,579元。 ㈣原告就損失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21 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稱:因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違建隔間鐵皮阻 撓被告救火,才會延燒,沒有辦法滅火,原告也要負擔一部 分責任等語。惟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施放爆竹、煙火 、沖天炮,不慎失火引燃臺中市○里區○○路○○○巷○○號3樓 南側前陽臺東南側泡棉墊所致,並延燒至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3樓雖屬違章建築,然此僅係違反建築行政法規之管制規 定,該違章情況並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亦即,縱使 系爭房屋非屬違章建築而經消防檢查合格,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結果,不能認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㈤原告應否就同巷35、41號房屋所有權人所受損害與被告共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另辯稱:因系爭房屋阻撓被告救火,造成成功路239巷3 5、41號房屋受損,原告應與被告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惟系爭房屋3樓雖屬違章建築,然並非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既如前述,則同巷35、41號房屋所有權人因火災所受損害 ,與系爭房屋3樓屬違章建築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47,5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 ┌──┬──────────────┬─────────┬─────────┐ │編號│損害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 1 │房屋修復費用 │240,000元 │205,440元 │ ├──┼──────────────┼─────────┼─────────┤ │ 2 │牆壁廁所整修費用 │45,000元 │22,500元 │ ├──┼──────────────┼─────────┼─────────┤ │ 3 │水電、水塔、管線、電燈 │89,200元 │44,600元 │ ├──┼──────────────┼─────────┼─────────┤ │ 4 │水泥、磁磚、材料 │26,965元 │13,483元 │ ├──┼──────────────┼─────────┼─────────┤ │ 5 │3樓隔間、裝潢(含材料) │231,850元 │115,925元 │ ├──┼──────────────┼─────────┼─────────┤ │ 6 │吊車工資 │4,000元 │4,000元 │ ├──┼──────────────┼─────────┼─────────┤ │ 7 │地磚施工運搬 │30,600元 │30,600元 │ ├──┼──────────────┼─────────┼─────────┤ │ 8 │3樓雜物清理 │48,000元 │48,000元 │ ├──┼──────────────┼─────────┼─────────┤ │ 9 │2樓天花板、隔間天花板 │42,500元 │21,250元 │ ├──┼──────────────┼─────────┼─────────┤ │10 │3樓廁所塑門組 │1,300元 │650元 │ ├──┼──────────────┼─────────┼─────────┤ │11 │神明桌、公媽牌、燈組 │116,900元 │11,690元 │ ├──┼──────────────┼─────────┼─────────┤ │12 │汽車晶片鎖 │16,565元 │1,657元 │ ├──┼──────────────┼─────────┼─────────┤ │13 │刮鬍刀 │3,599元 │360元 │ ├──┼──────────────┼─────────┼─────────┤ │14 │吸塵器 │988元 │99元 │ ├──┼──────────────┼─────────┼─────────┤ │15 │電扇 │1,844元 │184元 │ ├──┼──────────────┼─────────┼─────────┤ │16 │床組 │67,700元 │6,770元 │ ├──┼──────────────┼─────────┼─────────┤ │17 │冷氣安裝費 │7,750元 │775元 │ ├──┼──────────────┼─────────┼─────────┤ │18 │電視 │11,900元 │1,190元 │ ├──┼──────────────┼─────────┼─────────┤ │19 │冷氣 │43,480元 │4,348元 │ ├──┼──────────────┼─────────┼─────────┤ │20 │床罩組 │6,900元 │690元 │ ├──┼──────────────┼─────────┼─────────┤ │21 │房間配件 │40,400元 │4,040元 │ ├──┼──────────────┼─────────┼─────────┤ │22 │房間電器產品 │93,278元 │9,328元 │ ├──┼──────────────┼─────────┼─────────┤ │合計│ │1,170,719元 │547,5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