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55號
原 告 台灣智慧互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倫銓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林國雄
周宗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
承攬被告水湳經貿智慧園區全球招商與推動計畫(下稱
系爭採購案),並於105 年4 月28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分為3 期,原告已分別於105 年3 月20
日交付第1 期工作,並於同年6 月1 日驗收完畢;於105 年
7 月20日交付成果報告書、宣傳短片電子檔、招商手冊、招
商簡報等,再於同年11月29日交付修正後版本(以上為第2
期工作內容);再於105 年11月30日交付工作報告書,及配
合滾動式修正,已完成第3 期工作。基上,原告已完成系爭
契約第2 、3 期工作,自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第2 、3 期
工作款項共206 萬5000元,並返還
履約保證金29萬5000元。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有下列所述瑕
疵,經具體要求原告改善,而原告
迄未改善。
㈠第2期部分:
⒈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修改及增訂之成果報告書,
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①有編排雜亂情形。
②有報告書內容與水湳經貿園區連結薄弱之情形。
⒉原告應交付不爭執事項㈦之內容,
惟僅交付宣傳短片電子檔
1 部(中文版)、招商手冊、招商摺頁、招商簡報初稿(中
文版),尚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㈡第3期部分:
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修改及增訂之工作報告書,
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且有下列錯誤,經被告具體通知
改善而未改善。
⒈「水湳國際會展中心附屬商業設施用地設定
地上權案地上權
契約書」套用國有財產署國有
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
範本,但原告並未校稿完成,使其中第2 、7 、9 、10、12
、13、14、16、17、18、21條與甄審會議檢討之內容有出入
。
⒉原告提交之工作報告書並未針對計算權利金之參數說明。
⒊未評估商用建物是否使用信託條款。
㈢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已於
106 年2 月16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60006033號函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逾期未完成契約義務,應扣除逾期
違約金35萬9900
元,故無從返還履約保證金。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貳、
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
為新臺幣295 萬元。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第1 期之義務,於105 年6 月1 日就
第1 期工作驗收完畢,經被告給付系爭契約30% 價金即88萬
5000元。
㈢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交付被告:成果報告書、宣傳短片電
子檔1 部(中文版)、招商手冊、招商摺頁、招商簡報初稿
(中文版)。
⒈宣傳短片電子檔1 部、招商手冊、招商摺頁、招商簡報已符
合系爭契約之需求。原告未交付
上開電子檔英文、日文版本
,以及1 分鐘精華版與30秒濃縮版;未印製並交付招商手冊
、招商摺頁、招商簡報之紙本(未交付英文、日文版)。
⒉成果報告書部分:
①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9 日、同年10月3
日、12日分別召開工作會議
記錄(被告均有派員參加),被
告於同年10月20日召開第二期工作審查會議,原告有派員參
加。
②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50053314號函要求
原告修正校對。
③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修改及增訂之成果報告書。
㈣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交付被告工作報告書。
㈤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發函要求原告修改工作報告書。
㈥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60006033號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
㈦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60010036號函通知
原告應於106 年3 月13日前提交結算資料:
⒈5 分鐘以上宣傳短片1 部,以及1 分鐘精華版與30秒濃縮版
(至少含中、英、日版本)
⒉完整版招商手冊500 份(30頁以上,含中英日版本)、完整
版招商摺頁、招商簡報(均含中英日版本)。
⒊依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提送結算資料。
㈧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發文請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前提送
結算資料。
二、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60006033號函,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 期、第3 期價
金,有無理由?
⒈第2期部分:
①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修改及增訂之成果報告書,
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⑴成果報告書是否有編排雜亂情形?如有,被告有無通知原告
具體改善?
⑵成果報告書是否有與水湳經貿園區連結薄弱之情形?如有,
被告有無通知原告具體改善?
②原告交付之宣傳短片電子檔1 部(中文版)、招商手冊、招
商摺頁、招商簡報初稿(中文版)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
求?被告抗辯:原告應交付不爭執事項㈦之內容。
⒉第3期部分:
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修改及增訂之工作報告書,
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亦即,是否有被告
所稱下列錯
誤;如有,被告有無通知原告具體改善?
①「水湳國際會展中心附屬商業設施用地設定地上權案地上權
契約書」套用國有財產署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
範本,但原告並未校稿完成,使其中第2 、7 、9 、10、12
、13、14、16、17、18、21條與甄審會議檢討之內容有出入
。
②工作報告書並未針對計算權利金之參數說明。
③未評估商用建物是否使用信託條款。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29萬
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逾期違約金35萬9900元
,故無從返還,有無理由?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㈠按系爭契約第5 條㈠⒉約定: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
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
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第16條㈠⒍約定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 . . . . . ㈠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1頁)。故依上開
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提出之履約文件,如有尚
待改正事項,自應併於一次通知原告補正;如有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告得終止或解
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㈡第2期部分:
⒈成果報告書「編排雜亂」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交付之成果報告書,有編
排雜亂之情形
云云。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已
自承:經原告修
改後,報告書已詳編目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故經
原告多次修改後,成果報告書已無編排雜亂之情形,被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⒉成果報告書「連結薄弱」部分:
①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交付之成果報告書有與水
湳經貿園區連結薄弱之情形,並已通知原告改善而未改善云
云。
惟查,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工作會議,被告曾告知原
告:「連結性太低」。惟此部分究竟是何部分連結薄弱,依
據工作會議討論內容之記載,並無從得知,尚
難認被告已經
具體要求原告改善。因此,被告既未就成果報告書「連結薄
弱」之問題具體要求原告改善,原告自無從據以改善,故被
告主張成果報告書有連結薄弱之情形而主張得終止契約,並
不足採。
②被告另主張:被告已與原告之專案經理說明:有關醫療方面
,園區內有中國醫藥大學校區,請原告應訪問中國醫藥大學
後再行規劃,智慧工業亦已說明園區將為智慧機械的核心地
區,請多加陳述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所依據之事實
,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可
採。
㈢第3期部分:
⒈工作報告書與甄審會議檢討之內容有出入:
被告雖主張:工作報告書之系爭地上權契約書,套用國有財
產署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範本,但原告並未校
稿完成,使其中第2 、7 、9 、10、12、13、14、16、17、
18、21條與甄審會議檢討之內容有出入云云。惟查,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原告有於工作報告書中撰擬系爭地上權契約書之
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6頁),自亦未就系爭地上權
契約書之內容
予以約定。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於工作會議
,並未就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提出修正意見;於同年月12日對
於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提出11項修正意見(決議十至二十)(
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至第269 頁),被告於同年月17日即提
出修正後系爭契約書、修正對照表等,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系爭地上權契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卷二第
239 頁至第267 頁)。故原告已依上開工作會議被告所提出
之修正意見予以修正,
堪認屬實。而依據上開會議紀錄、兩
造電子郵件,被告均未對於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2 、7 、9
、10、12、13、14、16、17、18、21條,有套用國有財產署
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範本,但原告並未校稿完
成之情事,提出修正意見,被告卻於106 年2 月16以上開理
由主張得終止契約,尚難認為合法;再者,依據前開約定,
被告既已於105 年10月12日對於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提出11項
修正意見,
嗣後卻再對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2 、7 、9 、10
、12、13、14、16、17、18、21條提出修正意見,亦
顯有違
系爭契約關於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
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之
約定,更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工作報告書未針對計算權利金之參數說明:
系爭契約原未約定原告應提出第二種經貿用地及第一種創新
研發專用區權利金評估分析(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6頁)
,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提交權利金評估分析,被告於同年
6 月1 日之工作會議要求原告應重新估算,並經KPMG會計師
事務所簽證(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至第239 頁),嗣原告於
同年月13至再次提交權利金評估分析,再經被告於同年月24
日工作會議要求原告應更新地價、容積率並重新評估,並由
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
認證,再於同年7 月8 日下午5 點前繳
交(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至第245 頁)。原告於同年8 月5
日、9 日,分別交付被告由卓越
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提出之「
土地價值對設定地上權權利價值比例之敏感度分析」、「第
二種經貿專用區折線現金流量分析表」(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至第251 頁);被告於同年10月3 日工作會議,再要求原
告:依據不動產估價師之計算方式,僅70年之方案可行,請
不動產估價師重新評估,且評估各方案之權利金均符合標售
底價30% 以上的情形下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
原告於同年月12日交付上開不動產事務所提出之修正後「土
地價值對設定地上權權利價值比例之敏感度分析」(見本院
卷三第42頁);被告再於同日之工作會議要求原告請上開估
價師事務所提出折衷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
原告亦於同年月同年17日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
。依據上開事實,足見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提出經由會計
師事務所認證、再經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權利金評估分析,
且依據被告之要求多次修改並計算不同版本之權利金。惟被
告於105 年11月29日再次於工作會議要求原告:權利金的假
設條件錯誤,後續的計算就沒有意義,請再次確認設定條件
,並敘明參數設定的標準及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
被告此部分之要求,係在多次要求原告補正、重新計算後再
行提出,且此部分要求原告確認設定條件、敘明參數設定的
標準及依據之要求,顯然可以在原告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首次
提出權利金計算分析後為之,被告卻於兩造進行多次工作會
議,並且一再修改補正後方行提出,顯已與系爭契約關於被
告應併於一次通知原告補正之約定相違,故被告自不得再行
要求原告補正,且更無從以此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
⒊工作報告書未評估商用建物是否使用信託條款:
關於工作報告書之工作會議進行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見一、㈢⒈),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對於系爭地上權契約
書提出11項修正意見(決議十至二十),並未要求原告就信
託條款進行評估。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方於工作會議要求
原告應就信託條款進行評估,亦有違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應一
次要求補正約定,故被告主張依此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亦
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依據上開理由,主張原告有可歸責之處,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可終止系爭契約,並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 2、3 期價金及履約保證金:
㈠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
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
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
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
台
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足參)。又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
㈡原告已提出合於系爭契約之給付:
⒈第2期部分:
①原告已於 105 年 11 月 29 日交付修正後第 2 期成果報告
書,被告雖抗辯系爭成果報告書有編排雜亂、與水湳經貿園
區連結薄弱之情形,惟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應認原告已為此部分之給付。
②原告所提出之宣傳短片電子檔1 部(中文版)、招商手冊、
招商摺頁、招商簡報(中文版),已符合契約之要求,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33 頁),應
堪認定。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發函主張
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將宣傳短片、簡報、招商手冊與
招商摺頁定案後交付成果(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惟原告
主張其於106 年1 月16日、17日、2 月16日、20日,分別詢
問被告是否有需要修改之處,是否可送印(見本院卷三第
229 頁至第233 頁)。被告關於是否已就此部分與原告確認
定稿
一節,稱因本局承辦離職,電子郵件已找不到,而無從
得知對於上開信件之回覆情形(見本院卷四第94頁至第95頁
),故
應堪任原告所述為真,則被告既未明確將上開文件定
稿,原告自無從交付成果,則被告未盡受領義務,顯屬受領
遲延,亦為給付遲延,則原告既已以通知準備給付之事代提
出給付,被告受領遲延為可歸責,則應認原告已為此部分之
契約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價金147 萬5000元(2,950,
000 ×50% =1,475,000 ),
即屬有據。
⒉第3期部分:
原告已於105 年11月29日交付工作報告書,並協助配合修正
至同年月30日,且無被告所抗辯之未盡契約義務之情事,業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給付第3 期價金59萬元(2,950, 000×
20% =590,000 ),亦屬有據。
⒊系爭契約第 11 條㈠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義
務,已如前述,雖未經驗收合格之程序,自仍得類推
適用上
開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29 萬 5000 元。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2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