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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豐泰開發資產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俊騰 訴 訟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賴秀麗        陳振成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淑珠 被    告 陳淑惠        陳文和        李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O七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拾 玖點柒柒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的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金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玖點壹壹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巷○號房屋的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負 擔千分之六百八十五,餘由被告李金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陳賴秀麗 、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如以新臺幣陸拾 壹萬捌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李金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金郎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淑惠、陳文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區○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陳賴 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 (其等5人為陳 壽元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登記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坐落同 段 5地號土地),其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 107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9.77 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被告李金郎所有之臺中市○○區○ ○路○○○巷○號房屋(登記臺中市○○區○○段 ○○○○號建 物,坐落同段6地號土地),其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9.11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均無合法之權源,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李金郎, 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二)並聲明: ㈠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 19.7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的部分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㈡被告李金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9.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的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 分,面積 19.77平方公尺之建物所坐落的土地,是其等之 被繼承人陳壽元,於48年間向前地主廖阿讚所購買,惟被 告陳賴秀麗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㈠依被證 6之48年10月27日廖阿讚、陳壽元所簽訂之杜賣證 書之內容觀之,其買賣的土地係重測○○○區○○段 ○○○ ○○○○號土地(即重測○○○區○○段○○號),並非系爭 土地(重測○○○區○○段○○○○○○號)。另依被證7之土 地登記謄本觀之,其登記原因發生時間為48年10月27日, 移轉登記日期為49年4月4日,而移轉登記之土地亦為重○ ○○區○○段○○○○○○○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準此足徵 ,被告陳賴秀麗等人辯稱向前地主廖阿讚購買如附圖所示 編號A位置,面積19.77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的土地乙事, 與杜賣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內容,並未相符。 ㈡被告提出之重○○○區○○段 ○○○○○○號土地之手抄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前地主廖阿讚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日期為 67年3月27日,則廖阿讚如何預先在 48年10月27日,即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7平方公尺之建物所坐落 的土地(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被告陳賴秀麗等 人之被繼承人陳壽元。再者,廖阿讚既在 67年3月27日取 得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壽元何以未向廖阿讚請求移轉 該土地之所有權,亦未見被告陳賴秀麗等人有所說明。 (二)被告陳賴秀麗等人抗辯原告並非一般人,而係具有不動產 專業背景之法人團體,其不可能不知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 壽元本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由被告陳賴秀麗 等人依法繼承等語,容有誤會。姑且不論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壽元有無在48年10月27日,向廖阿讚購買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9.77平方公尺之建物所坐落土地的所有權 ,被證 6之杜賣證書係私人間之買賣文件,並非地政機關 公示登記之文件,原告如何能知悉被證 6之杜賣證書之存 在。 (三)被告李金郎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其所○○○區○ ○段○○號土地,存有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等語: ㈠被告李金郎提出之重○○○區○○段○○○○○○號(系爭土 地重測前地號)、171-9地號(重測○○○區○○段○○號 )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之備考欄,確實記載「本宗土 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等語,惟依被告李金郎所提之重 測後系爭土○○○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已 無前述「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等語之記載。另 依原證3之地籍圖謄本觀之,系爭土地及同區建成6地號土 地已有經界線之劃定,若前述 2筆土地尚有土地界址糾紛 未解決之事實,地籍圖就前述 2筆土地即無經界線之劃定 。 ㈡職此以觀,前述 2筆土地在重測前雖有界址糾紛,然目前 該2筆土地已無界址糾紛。此外,若前述2筆土地目前仍存 有界址糾紛者,以被告李金郎係於63年4月2日即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亦未見被告李金郎就重測後之界址糾紛提出 任何之文件加以證明。 (四)被告李金郎抗辯其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土地 之前手張聰榮於 69年8月20日出具同意書等語。然系爭土 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區○○段 ○○○○○○號,經原告請領 重測前圳寮段 169-3地號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 土地在67年11月20日係登記為張茂林、鄭標、黃萬枝、廖 宗敏4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共有人黃萬枝再 於 80年1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由登記予廖 盧美麗。基上足徵,張聰榮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五)被告李金郎抗辯越界建築部分: ㈠依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被告既主張越界建 築之抗辯,即應就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 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李金郎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係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原告請求被告李金郎拆除附圖所 示編號 B部分上之建物,係屬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後增 建部分,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裁判要旨,並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 三、被告陳賴秀麗、陳淑珠、陳振成則以: (一)系爭土地(重測○○○區○○段○○○○○○號) 係於67年間 ,分割自重測○○○區○○段 ○○○○○○號土地(重測○○ ○區○○段○○號) ,與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 、陳淑惠及陳文和之被繼承人陳壽元生前所○○○區○○ 段○○號土地(重測○○○區○○段○○○○○○○號,於47年2 月12日分割自重○○○區○○段○○○○○○號)毗鄰 ,而系 爭土○○○區○○段 ○○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廖阿讚所 承租使用。 (二)該重○○○區○○段 ○○○○○○號土地,於42年8月1日經政 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並同時放領登記予廖阿讚 ,再經廖阿讚於47年2月12日分割出重○○○區○○段171 -10等地號土地9筆。坐落該重測前同區171-10地號土地上 (重測○○○區○○段○○號○○○區○○段557建號建物 (重測○○○區○○段468建號), 整編後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整編前:37號) ,於39年之前 即由地主提供廖阿讚使用,廖阿讚則轉租予陳壽元,陳壽 元於39年5月5日將戶籍遷入。因上開重測○○○區○○段 ○○○○○○號土地於42年7月31日經政府徵收時,該建物亦由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規定附帶徵收,並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放領予廖阿鑽,經廖阿讚於 47年2月12日 分割出重○○○區○○段○○○○○○○號土地後,於48年間將 房地一併出賣予陳壽元。 (三)惟因上開建物未設置廚房及廁所,而被告陳振成、陳淑珠 、陳淑惠、陳文和陸續出生後,生活極為不便,故買賣雙 方並就廖阿讚所承租而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重○○○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併買賣, 以供興建廚房及廁所。惟因依當時法令,土地買賣須向主 管機關申報契價,因上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稅籍,且 當時該重測○○○區○○段 ○○○○○○號土地並非廖阿讚所 有,故雙方僅簽立乙紙關於重○○○區○○段○○○○○○○號 土地之「杜賣證書」,俾便申報契稅並過戶登記、點交系 爭土地。而陳壽元隨即僱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廚房、廁所 (構造別:加強磚造),全家人始得以居住及生活。 (四)嗣於67年3間,廖阿讚自其出租人即重○○○區○○段○○○ ○○○號土地之前手祭祀公業林慶春買受該土○○○區○○ 段 ○○○○號等土地,其為與建商即訴外人宏牘公司,在上 開土地上合建一排地上 3層及地下1層之透天厝,共計9戶 (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 ○○○○○號至123之13 號)。於同年 7月間,先將該土地同時分別讓與訴外人張 茂林、鄭標、黃萬枝及其子廖宗敏,應有部分各 1/4,再 由其等於同年12月間,○○○區○○段 ○○○○○○號土地, 分割出 l69-3(即系爭土地)、169-4、169-5等地號土地 ,並同時以宏牘公司、張茂林、廖盧美麗(即廖阿讚之子 媳《廖宗敏之妻》)及其他買受人莊瑞慶等人名義,為各 戶之起造人,以申請建築執照(建照號碼:(67)建都字 第2808號),嗣於69年10月間建築完成(使用執照號碼: (67)建都使字第2808號)。 (五)因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張茂林等 4人及宏牘公司均知悉陳 壽元與廖阿讚間之上開買賣關係,及陳壽元使用系爭土地 之原因,遂於興建上開透天厝之屋後及屋旁排水溝時,在 系爭土地部分,除沿著門牌整編後之圓環西路75號透天厝 之北側外,並沿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等部分之東 側牆址構築之。再者,其等在系爭土地之北側臨豐社路, 建築鐵網圍牆時,其圍牆及混凝土基座亦僅構築至該水溝 處止,而該處並立有一柱電線桿,其標誌明顯,更遑論該 編號A部分之面寬,幾占系爭土地寬度之一半。 (六)系爭土地係屬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7)建都字第2808號 建築執照、(67)建都使字第2808號使用執照,建造類別 :新建之建築基地,因其為空地,而屬於該執照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嗣雖經起造人就原建築物申請增建,但系爭 土地仍為臺中縣政府(70)建都字第 00484號建造執照、 (70)建都使字第 00484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依建築 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及民法246條 第 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77號、103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33年 上字第 506號民事判例,其需檢附建築管理機關准予分割 之證明文件,並辦竣分割登記,而成為分割後新增非屬建 築基地之土地,始得單獨移轉,否則其移轉無效。 (七)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地號仍為臺中市○○區○○ 段○○號(重測○○○區○○段○○○○○○號)而非新增者, 且其面積為 98.51平方公尺,與重測前之面積89平方公尺 並無多大差別,基此足認,系爭土地於67年間分割自其母 ○○○區○○段○○號(重測○○○區○○段○○○○○○號) 後,未再分割新增任何土地,而仍屬於上開(67)建都字 第2808號建築執照、(67)建都使字第2808號使用執照及 (70)建都字第00484號建築執照、(70)建都使字第004 84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則原告未經建築管理機關准予 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竣分割登記,即受讓該土地所有權之 單獨移轉,其受讓行為依法無效,自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是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 賴秀麗等人拆屋還地,顯屬無據。 (八)本件原告所營事業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都市 更新整建維護」及「不動產買賣」等項,其非一般普通百 姓,而係具有不動產專業背景之法人團體,具相當之專業 知識及經濟能力,故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不可能不知系 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亦不可能事先不至系爭地 現場瞭解現況,更不可能對此情況視若無睹,而不要求前 手有所說明。又前手亦不可能刻意隱瞞被告之被繼承人有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否則即涉有詐欺原告之罪嫌, 惟原告明知仍故買,顯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 46條規定之保護。再者,原告請求被告陳賴秀麗等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建物,即臺中市○○ 區○○路 ○○○號房屋作為廚房及廁所使用部分,而該房屋 屬土造建築物,該部分若經拆除,不僅影響現代生活機能 ,甚至造成該房屋之整體結構動搖而毀損。反之,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後,依法不能重複使用,是其權利行使之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亦不應准許。 (九)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淑惠、陳文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李金郎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 88年3月20日地籍圖重測○○○區○ ○段○○○○○號,與被告李金郎所○○○區○○段○號土地即 重○○○區○○段○○○○○號土地相毗鄰,前開2筆土地之間 ,早於87年土地重測前即有界址爭議,參照該 2筆土地之 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別載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 未解決」等語即明。惟於兩筆土地界址之糾紛尚未釐清或 確定之前,土地重測機關即於88年 3月間將尚未確定之重 測結果轉載於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目前屬於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89平方公尺, 擴增為 98.51平方公尺,增加9.51平方公尺;而被告李金 郎所○○○區○○段 ○號土地,面積由84平方公尺,微幅 增加為 84.48平方公尺,增加0.48平方公尺。基此,似可 推知該 2筆土地之間,其有關界址爭議之部分面積,於辦 理土地重測之際,均劃歸為系爭土地所有,此所以原屬被 告李金郎所有之圍牆內土地,竟被認為占用系爭土地。易 言之,被告李金郎所有之房屋(該房屋係於57年1月5日建 築完成),實係因土地重測之結果,始發生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情事,與一般建屋時因越界而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之情形,實不相同。 (二)進步言之,因前開2 筆土地之間,早於土地重測之前即有 界址爭議,故被告始於 69年8月20日取得原告之前手地主 廖宗敏同意,由廖宗敏與宏牘建設有限公司張聰榮(係當 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背後真正地主)共同出具同意書, 同意「被告李金郎房屋後面圍牆內(地號為圳寮段 169-3 號)部分土地,約 1坪地,現狀使用權永久讓渡與被告李 金郎」,核屬雙方當時就彼此間界址爭議所達成之合意, 乃屬有關物權事項之協議,依法宜有拘束後手地主之效力 ,以維法之安定。 (三)據上所述,被告李金郎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 房屋,係57年1月5日即已建築完成,迄今已逾50年以上, 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在 106年10月間,故審酌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自當以保護被告之現狀權利,即靜的安全,較 屬合乎法律之公平正義。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 ○○○號房屋的部分建物),為被告陳賴 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於被繼承人陳 壽元死亡後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 分,面積9.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房屋的部分建物),為被告李金郎所有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 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號、545建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被繼承人陳壽元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其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證(詳本院卷第11至23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本院 107年5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1日豐地二字第10 70004787號函附之 107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90至191、193至195頁),堪予採信。 (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或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之事實,業已證明,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抗辯系爭土○○○區○○ 段 ○○號土地,原均為廖阿讚所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係分 割自重測○○○區○○段○○○○○○號土○○○區○○段5地 號則分割自重測○○○區○○段 ○○○○○○號土地,該圳寮 段171-1地號土地,於 42年8月1日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徵收,並同時放領登記予廖阿讚,而○○○區○○ 段○○號土○○○區○○段5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 於39年之前即由地主提供廖阿 讚使用,廖阿讚則轉租予陳壽元,該建物於同一時間,亦 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規定附帶徵收,並依 同條例第19條規定放領予廖阿鑽,經廖阿讚於 47年2月12 日分割出重○○○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號)後, 於48年間將房地一併出賣予陳壽元 ,且因上開建物未設置廚房及廁所,生活極為不便,故陳 壽元、廖阿讚並就廖阿讚所承租而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併 買賣,以供興建廚房及廁所,惟依當時法令,土地買賣須 向主管機關申報契價,因上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及稅籍, 且當時該重測○○○區○○段 ○○○○○○號土地並非廖阿讚 所有,故雙方僅簽立乙紙關於上開重○○○區○○段○○○○ ○○○號土地之「杜賣證書」等情,固據其等提出臺灣省臺 中縣○地○○○○○○段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臺中市00000○○○區○○段 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重○○○區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重○○○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杜賣證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61至70 頁),然該陳壽元、廖阿讚於48年10月27日所簽訂之杜賣 證書,明載其買賣的土地,係重測○○○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區○○段 ○○號),並非系爭土 地(重測○○○區○○段 ○○○○○○號)。○○○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其登記原因日期為48年10 月27日,移轉登記日期為49年4月4日,移轉登記之土地亦 為重○○○區○○段○○○○○○○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是 由被告陳賴秀麗等人提出之杜賣證書等證據,並無法證明 陳壽元有向前地主廖阿讚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 積 19.77平方公尺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事實。再者,依被告 提出之重○○○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廖阿讚既係於 67年3月27日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衡情 焉有可能在48年10月27日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 積 19.77平方公尺建物所坐落的土地出售予陳壽元,且若 廖阿讚確有出售上開土地予陳壽元,以廖阿讚已於 67年3 月27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陳壽元為何未要求廖阿讚移 轉登記該土地之所有權,在在顯示被告陳賴秀麗等人抗辯 ,並不足採。被告陳賴秀麗等人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能再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復抗辯廖阿讚於 67年3月 間,自其出租人即重○○○區○○段 ○○○○○○號土地之前 手祭祀公業林慶春買受該土地及重○○○區○○段 169地 號等土地,為與建商宏牘公司,在上開土地上合建一排地 上3層及地下1層之透天厝,共計 9戶,門牌整編前為臺中 市○○區○○路○○○○○號至123之13號)。於同年7月間, 先將該土地同時分別讓與訴外人張茂林、鄭標、黃萬枝及 其子廖宗敏,應有部分各 1/4,再由其等於同年12月間, ○○○區○○段○○○○○○號土地,分割出l69-3(即系爭土 地)、169-4、169-5等地號土地,並同時以宏牘公司、張 茂林、廖盧美麗(即廖阿讚之子媳《廖宗敏之妻》)及其 他買受人莊瑞慶等人名義,為各戶之起造人,申請(67) 建都字第2808號建築執照,嗣於69年10月間建築完成,申 請(67)建都使字第2808號使用執照,且因系爭土地之前 共有人張茂林等 4人及宏牘公司,均知悉陳壽元與廖阿讚 間之上開買賣關係,及陳壽元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遂於 興建上開透天厝之屋後及屋旁排水溝時,在系爭土地部分 ,除沿著門牌整編後之圓環西路75號透天厝之北側外,並 沿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等部分之東側牆址構築之 。再者,其等在系爭土地之北側臨豐社路,建築鐵網圍牆 時,其圍牆及混凝土基座亦僅構築至該水溝處止,而該處 並立有一柱電線桿等情,固其提出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 詢系統及現場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74至88頁),然上開 透天厝屋後及屋旁排水溝興建狀況的考量原因,何止一端 ,是該興建狀況為何,與被告陳賴秀麗等人的被繼承人陳 壽元有無向廖阿讚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7 平方公尺建物所坐落土地,或有無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 源,並無必然關係,被告陳賴秀麗等人以此抗辯有權使用 上開土地,並不可採。 ㈢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又抗辯系爭土地係屬於改 制前臺中縣政府(67)建都字第2808號建築執照、(67) 建都使字第2808號使用執照,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嗣雖 經起造人就原建築物申請增建,但仍為臺中縣政府(70) 建都字第00484號建造執照、(70)建都使字第00484號使 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其需檢附建築管理機關准予分割之證 明文件,並辦竣分割登記,而成為分割後新增非屬建築基 地之土地,始得單獨移轉,否則其移轉無效。原告未經建 築管理機關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竣分割登記,即受讓 該土地所有權之單獨移轉,其受讓行為依法無效,自不得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建築執照 存根查詢系統、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詳本院卷第74 至82、136至168頁)為證,然本院依被告陳賴秀麗、陳淑 珠、陳振成之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該局於10 7年7月16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70115362號函覆:本市○○ 區○○段○○號(重測前圳寮段169-3地號)土地範圍,係 領有本府核發(67)建都字第2808號(新建編號1-9號等9 戶)及(70)建都字第484號(增建原編號6-9號等4戶4樓 )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在案,另調閱上開建築執照案卷資料 ,係屬上開 2案建築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並領有 使用執照在案。另本市○○區○○段 ○○號(重測前圳寮 段 169-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申請(67)建都字第2808 號及(70)建都字第 484號建築執照時,即已分割完成並 納入一宗建築基地申請範圍,另查閱本局套繪圖說,上開 2 案建築執照建築套繪範圍內容,尚無法定空地分割套繪 註記紀錄,倘該筆地號單獨申請建築,仍應先依「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規定,向本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再依建 築法相關規定檢討單獨申請建築執照等語,有該函暨所附 之使用執照存根、位置圖、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地 籍圖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219至236頁),顯然系爭土地 雖為上開建案的法定空地,然於申請上開建築執照時,即 已分割完成,是被告陳賴秀麗等人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建築 管理機關准予分割,並辦竣分割登記,即受讓該土地所有 權之單獨移轉,其受讓行為依法無效,並不足採。至於系 爭土地雖為上開建案的法定空地,如要單獨申請建築,仍 應先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檢討單獨 申請建築執照,然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陳賴秀麗等人拆 屋還地,並非申請建築執照,是系爭土地雖為法定空地, 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賴秀 麗等人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陳賴秀麗等人亦無從據此主 張合法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㈣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再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作為廚房及廁所使用部分,而該房屋屬土造建築物,該部 分若經拆除,不僅影響現代生活機能,甚至造成該房屋之 整體結構動搖而毀損。反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依法 不能重複使用,是其權利行使之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 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民 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然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9.77平方公尺之建物,係屬臺中市○○區○○路○○○號房 屋的增建部分,此由該建物(建號為臺中市○○區○○段 ○○○ ○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明載該建物○○○區 ○○段 ○○號土地,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其○○○區○○段 ○ ○號土地的部分,均屬原建物的增建部分即明,該部分既 屬原建物的增建部分,即無建物結構上的關聯性,被告陳 賴秀麗等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建物若經拆除,會造成房 屋整體結構動搖而毀損,反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 地雖為法定空地,然並非無法作其他合法之利用,如要單 獨申請建築使用,亦可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向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再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檢討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兩者相較,難認原告合 法行使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民法第 148條規定權利濫 用之情事,被告陳賴秀麗等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 ㈤被告李金郎固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區○ ○段○○○○○○號)與其所○○○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號)相毗鄰,前開2筆土地之間,早於 87年土地重測前即有界址爭議未決,且於兩筆土地界址之 糾紛尚未釐清或確定之前,土地重測機關即於 88年3月間 將尚未確定之重測結果,轉載於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89平方 公尺,擴增為98.51平方公尺,增加 9.51平方公尺;被告 李金郎所○○○區○○段 ○號土地,面積由84平方公尺, 微幅增加為 84.48平方公尺,增加0.48平方公尺。基此推 知該 2筆土地之間,其有關界址爭議之部分面積,於辦理 土地重測之際,均劃歸為系爭土地所有,此所以原屬被告 李金郎所有之圍牆內土地,竟被認為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惟查,本院依被告李金郎之聲請函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該所函覆:系爭土○○○區○○段 ○○號土地間的重 測界址糾紛業已解決,並於88年 3月20日辦竣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完竣,有該所107年4月27日豐地二字第107000 3842號函暨所附之臺中縣政府88年2月5日88府地測字第29 954號公告其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清冊可稽(詳本院卷第184 至186頁) 。依上開土地重測結果,原告的系爭土地面積 雖由重測前之 89平方公尺,變更為98.51平方公尺,增加 9.51平方公尺,然被告李金郎所○○○區○○段 ○號土地 ,其面積並未減少,而係由原面積84平方公尺,變更為84 .48平方公尺,增加 0.48平方公尺,依此亦難認有被告李 金郎抗辯土地重測機關於88年 3月間,將尚未確定之重測 結果,轉載於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將有關界址爭 議之部分面積,於辦理土地重測之際,均劃歸為系爭土地 所有之情事。 ㈥被告李金郎復抗辯其於 69年8月20日取得原告之前手地主 廖宗敏同意,由廖宗敏與宏牘公司張聰榮(係當時有權處 分系爭土地之背後真正地主)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被 告李金郎房屋後面圍牆內(地號○○區○○段 ○○○○○號) 部分土地,約 1坪地,現狀使用權永久讓渡與被告李金郎 」,核屬雙方當時就彼此間界址爭議所達成之合意,乃屬 有關物權事項之協議,依法宜有拘束後手地主之效力,以 維法之安定性,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詳本院卷第40頁)。 惟查,系爭土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區○○段 ○○○○○○號 ,依重○○○區○○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在67年11月20日係登記為張茂林、鄭標、黃萬枝、廖 宗敏4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共有人黃萬枝再 於 80年1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由登記予廖 盧美麗,是張聰榮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廖宗敏僅為 共有人之一,且其應有部分亦僅有 1/4,其等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並無權將部分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永久讓渡與他 人,是該同意書難認對其他共有人及其後手發生效力。又 同意書係載「本人同意坐落臺中縣○○市○○路○○○巷○號 李金郎房屋後面圍牆內(地號為圳寮段 169-3號)部分土 地(約 1坪地)現狀使用權永久讓渡與李金郎,第三者無 權涉及,所有權仍屬本人所有,如若將來有所翻新,應會 同本人和經本人確定此筆土地無增大面積才得施工,否則 此據作廢,此據經双方同意無訛,特立此據為憑!」,而 依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及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為9.11平 方公尺,換算為 2.7558坪,亦已逾越該同意書所載的1坪 ,縱依該同意書內容所載,該同意書亦已作廢而失效。是 被告李金郎以此同意書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 (三)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而被 告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陳淑珠、陳淑 惠、陳文和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7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 被告李金郎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其 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9.11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 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 告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賴秀麗、陳振成、 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 ○○○號房屋的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李金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9.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的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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