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66號 原   告 全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創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費斯科技)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吉 訴訟代理人 蕭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國立中正大學之校園工程,於民 國104 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國立中正大學行政大樓中央 空調系統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之規定向 被告請款,被告就原告當時完工部分進行估驗,並給付原告 含稅170 萬0,650 元,扣除被告為原告墊繳之施工材料費用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共計168 萬2,179 元。又被告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再委請原告同步施作追加工程,總價 含稅為36萬7,815 元,經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前完成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且向被告通知即日起可驗收,然被告均未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進行初驗,且因被告疏失,導致中 正大學其他工程均未如期完成,延宕至107 年度中正大學始 完成複驗,至此始完成全部工程驗收,現正使用中。依系爭 契約第5 條第4 項規定,業主既已正式複驗完畢,原告自得 請領系爭工程尾款29萬9,350 元及追加工程款36萬7,815 元 ,經多次催促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以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系爭 工程,履約期間被告應業主要求分別於105 年4 月13日及10 5 年5 月26日辦理2 次變更設計,被告依據變更設計結果, 同步通知原告調整履約工項內容及價金比例,使系爭工程價 金依據業主變更指示辦理比例調整為154 萬3,469 元(含稅 ),因被告公司工程人員一時失察,令原告於106 年1 月10 日前已請領170 萬0,650 元,原告實已溢領15萬7,181 元, 依約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提不 出任何經被告代表書面合意簽署之追加文件,且經雙方逐項 商討追加工程清單過程,竟發現原告企圖追加多項系爭工程 應辦之工項名目,況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已載明系爭工程 為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及不追加條款,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含稅200 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含稅 170 萬0,650 元,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並經被告及被告 業主即國立中正大學驗收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原告之臺灣企銀民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29萬9,350 元及追加工程 款36萬7,815 元,合計66萬7,165 元未給付,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就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部分 說明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合約總價19 0 萬4,762 元未稅,總價不含5%加值型營業稅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又系爭契約附件一詢價單-風管工程上載 有「經雙方議價200 萬元整(含稅)」等語,核與證人即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吳永清、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吳 昶榮、被告公司前員工蘇韋彰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 總價為200 萬元含稅等語相符(分見本院卷第212 、256 、259 頁),而證人蘇韋彰、吳永清分別為系爭契約之甲 方、乙方專案聯絡人,並經證人蘇韋彰、吳永清於上開附 件一詢價單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系爭工 程之總價應為200 萬元。 2.被告雖辯稱:被告曾分別於105 年4 月13日及105 年5 月 26日與業主國立中正大學辦理2 次變更設計,被告依據變 更設計結果,同步通知原告調整履約工項內容及價金比例 ,系爭工程價金依據業主變更指示辦理比例調整後為154 萬3,469 元(含稅),因被告公司工程人員一時失察,令 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前已請領170 萬0,650 元,原告實 已溢領15萬7,181 元,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云云,並 提出被告與國立中正大學之第1 次變更契約書、第2 次變 更契約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3 至172 頁)。然變 更契約會議僅有監造、業主及被告參與等情,此經證人蘇 韋彰、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胡詔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55 、257 頁),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業主 國立中正大學間之契約價金及工項雖有變更,被告 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涉,況系爭 契約亦無總價隨被告與業主間之價金比例調整之約定,被 告所辯,即屬無據。 3.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1.無預付款。2.乙方( 即原告)依進度開立全額發票,並於每月25日前將請款所 需工程計價單、送貨單、發票(標註工程名稱、合約編號 、施工照片)送交甲方(即被告)專案負責人做請款。3. 甲方依進度支付90% 貨款,餘10% 為保留款。4.經甲方與 甲方業主正式試車驗收合格後,乙方開立5%之保固票,方 可請領10% 尾款。5.付款日:達付款標準時,乙方應於當 月25日前送帳單,甲方於當月結70日匯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與 被告業主國立中正大學驗收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 爭工程總價為200 萬元,被告僅給付170 萬0,650 元,尚 有尾款29萬9,350 元未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29萬9,35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1.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之上 漲、金銀匯兌之變動或其他任何原因,乙方均不要求加價 。本合約屬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且使用之材料均為合格新 品,承包商已於估價前親至現場詳細會勘工程範圍及其所 需工料,及其所需工料、機具、設備、運輸、工作場地等 ,均已內含於報價中,不得事後推諉未估價而辦理追加事 項。」;第4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如採購單、報價單 、補充說明及規範應做事項均屬之,廠商均應切實照做( 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契約為總價 承攬契約,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及圖說施做完成系 爭工程,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惟逾系爭契約報價單 及圖說之部分即為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其除承攬系爭工程 外,被告嗣陸續追加其他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對兩造另外成立追加工程部分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施作之追加工程固提出原證8 報價單及附件一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296 至344 頁),惟證人蘇韋 彰於本院具結證稱:原證8 在107 年5 月,當時我已經不 在被告公司上班,我沒看過原證8 ,這是國立中正大學系 爭工程的追加項目,這些項目需要請原告補充說明,我才 知道施作在哪裡,這有很多需要釐清,有無施作、施作在 何處、數量、明細,我無法判斷做了什麼,該給多少錢, 原本合約有的就不應該追加,原本合約外的才可以追加等 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再觀諸原證8 之報價單項目, 部分項目名稱係屬系爭工程附件一報價單已有列載,另就 項目10「東3 、4F廁所天花板拆除及清運」、12「空調室 內外風管穿牆打洞修補」、13「廁所排風機內外風管穿牆 打洞修補」部分,則於系爭工程附件一詢價單-風管工程 之備註處載明:「1.若須打洞切割修補,由承包商自行處 理。2.若須天花板拆除修復,由承包商自行處理。」益徵 天花板拆除及清運、穿牆打洞修補所需費用已在系爭契約 報價之列,當無事後再以追加工程重複計價之理。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證8 所列為系爭工程工項以外之追加 工程,自無法以原告負責人之子吳昶榮所自行製作之原證 8 ,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36 萬7,81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萬9,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