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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12號 原   告 佳音書報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調正 被   告 銘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 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甚明。又無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 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民 國105年10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84020 號函解散登記在 案,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10260 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35-3 9 頁),復查無被告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事件(見訴卷第31頁 ),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登記董事楊月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由被告董事楊月華為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訂有經銷契約,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出版書籍, 原告以書籍定價之五五折向被告進貨,再由原告運送至各通 路商販售。結帳方式以每月25日為結算基準,如7月25日至8 月24日被告交付原告進貨書籍,原告於9 月上旬通知被告取 回退貨書籍,兩造約定原告可無條件退貨,經被告取回退貨 後清點,計算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即為當期貨款,如進貨 書籍金額與退貨書籍金額相抵後呈負數,被告應就差額付款 與原告,於9 月25日左右收付款。被告於105年9月間因營運 狀況不佳,經原告通知取回退貨書籍後,並未取回退貨書籍 ,嗣於105年10月4日無預警解散。原告尚有被告出版書籍金 額500萬9411元,此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106年度訴字 第826號民事案件中到場勘驗查明,原告於105年7 月26日至 同年9月19日向被告進貨書籍金額330萬4879元,扣抵後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銷貨退回差額170萬4532元(0000000元-0000 000元=0000000元)。 ㈡原告將退貨書籍退回被告公司,經被告清點退貨書籍後,由 被告為退貨沖銷,被告再開立應收帳款對帳單向原告請款。 而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既已載明105年8月24日編 SZ000000000-SZ000000000 書籍均已銷貨退回,且已先向原 告收取書款50萬元,足以證明原告已將上開書籍退回被告公 司,並經被告清點後列入對帳單而為退貨沖銷,現存原告處 書款共計500萬9411 元之退貨書籍,並不包括上開原告已退 回被告公司之書籍,無重複計算之疑。被告空言原告未將10 5年8 月24日共計113萬7300元之書籍退回,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有違雙方往來交易之約定,且不合常理,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又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退貨書籍有舊書及授權停止之日 本版權書,主張退貨有違權利失效原則云云,被告既認上開 退貨書籍能否退貨有所爭議,卻又主張於原告仍未將113萬7 300 元之書籍退還被告公司前,被告即已預先在帳面上進行 退貨沖銷,並持該應收帳款對帳單據以向原告請款,其主張 亦顯然有所矛盾。如被告主張上開退貨書籍為不可退貨之書 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本件係因被告公司無預警結束 營運,其所出版而由原告推廣銷售至全台書店之續集類書籍 均成為斷頭書,導致全台各書店將上開書籍下架,各書店並 通知原告回收運回,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然原告卻無法與被 告聯絡及辦理退貨,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 決退貨事宜,然被告均置之未理,迄今已近3 年,始造成退 書成為舊書,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顯然有所誤解,並無 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原告之欲退貨書籍中,輕鬆讀系列書籍退貨數量 大於進貨數云云,此係因被告有兩家經銷商,一是原告,二 是成信文化事業公司(下稱成信公司),成信公司在被告倒 閉後2 個月亦跟著倒閉,成信公司倒閉後其經銷書籍只能退 給原告,原告可能誤收成信公司銷售之退書,此可由原告退 書率是30%,成信公司則為2% 證明,成信公司倒閉後市場上 的退書只能退給原告,原告因誤收成信公司銷售出去的退書 ,導致庫存高於實際進書的數量。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45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向被告訂購書籍共計494 萬2179元,依被告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105年8月24日有5 筆退貨單號即SZ000000000為16萬7997元、SZ000000000為6 萬6280元、SZ000000000為43萬9263元、SZ000000000為25萬 7686元、SZ000000000為20萬6074元,共計113萬7300元。被 告已預先在帳面上進行退貨沖銷,扣除原告已給付現金50萬 元,被告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始為330萬4879元。因被告於105 年9月9日無預警倒閉,致不及向原告回收該5 筆退貨書籍, 該5筆退貨書籍仍在原告處,原告所請求之500萬9411元退貨 書籍金額包含該5筆退貨書籍,是原告主張有500萬9411元退 貨書籍,顯然有重複計算之疑,應不足採信。 ㈡原告每個月可辦理退貨沖銷1年12次,於每年寒假、暑假及 年末的3個時期,原告亦可將未銷售完畢之書籍清點並向被 告辦理退貨沖銷。故原告得退貨書籍雖不以當期書籍為限, 但原告至少應於年末時將該年度尚未銷售之書籍辦理退貨沖 銷,若原告未於相當時期將未銷售之書籍退回,被告合理信 賴其書籍已經販售予消費者或已經與各大書局通路結算完畢 ,無從就未銷售之書籍及時改其他通路販售,從而此未銷售 之書籍,將因錯過新書於市場販售之良機或者因放置過久而 泛黃,最後只能折價或論斤秤兩方式販售給書商或書展,甚 至淪為資源回收物品。是原告未於相當期間主張退貨,將使 被告蒙受巨大經濟損失。且除暢銷書籍或連載書籍於書局市 場中,因一直有消費需求而有持續向經銷商進貨外,一般書 籍,書局通路會將新書上架約3 個月至半年期間後,便會將 其下架或減少其庫存書量並退回經銷商,避免占據其他新書 之上架空間,原告為被告唯一之實體書籍經銷商,實體通路 之市場反應應最為熟稔,其書籍之銷售資訊、應庫存多少數 量以支應其市○○路,乃原告理應掌控範圍,然原告從事經 銷商至今37年,自身未善盡妥適之庫存管理、定期盤點庫存 狀況,以致累積高達514萬7416 元之書籍,其營業所受之不 利益,乃可歸責於原告怠於掌握銷售資訊所致,況原告未於 相當期間將書籍退回,被告於受領退回之書籍後,僅能折價 或論斤秤兩甚而淪為資源回收物品,致被告蒙受巨大損失, 是原告主張退貨之書籍,如係未於相當時期內向被告辦理退 貨沖銷之部分,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所請求之 500萬9411元退貨書籍金額,除包含上開5筆退貨書籍共計11 3萬7300 元外,其中尚有不少數量為舊書及授權停止之日本 版權書,原告持有該舊書及版權書將近3、4年以上,怠於辦 理退貨沖銷,遲至今日後始提出退貨,有違權利失效原則。 ㈢被告正常營運狀態下,依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 之105年7月26日至105年8月24日銷貨書籍共計230萬4900元 ,屬8月份之帳款,被告約於9月初將對帳單送交給原告作退 貨沖銷,原告大約於9月10日前將書退還被告,被告本應於9 月25日左右才可以向原告收款,然被告因當時面臨資金嚴重 缺口,於原告提出退貨書單明細後,未清點退貨書籍,被告 即徵得原告同意,提早支付9 月份部分貨款即被告所提出之 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載之105年8月24日收款50萬元。是105 年8月24日編號SZ000000000-SZ000000000書籍共計113萬730 0 元之所以先行入帳,係因被告提早向原告請領部分貨款, 為會計沖帳緣故,才將上開退貨書籍列入對帳單中。否則倘 如原告所述其已將系爭退貨書籍交還被告,被告對原告之9 月份應收帳款共計116萬7600 元,此帳款應屬明確且無爭議 ,何以原告卻拒絕支付全額而僅願支付50萬元。 ㈣依前開對帳單所示,原告於105年8月24日所提之退貨書籍編 號SZ000000000,其載「鬆900」係指輕鬆讀系列書籍退貨90 0本之意。該系列書籍於105年7 月開始出版,原告於105年7 月至9月期間訂購該系列者共計5210本,於105年7 月24日已 交還退貨書籍計770本,倘如原告所稱其於105年8 月24日已 交還輕鬆讀系列書籍計900 本,累計交還輕鬆讀系列書籍共 計1670本,即使原告均未將輕鬆讀系列出售,原告持有系爭 輕鬆讀系列書籍至多僅有3540本。然原告卻於另案彰化地方 法院106年訴字第826號案件提出之退貨書單共計500萬9411 元,其中輕鬆讀系列書籍為4020本,顯然多於原告進貨書量 扣除退貨書量後應持有的數量3540本,可證前開對帳單之10 5年8月24日編號SZ000000000-SZ0000000000之書籍未退回被 告。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 項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定有經銷契約,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所出版之 書籍,原告以書籍定價之五五折向被告進貨後,再由原告運 送至各通路商販售。結帳方式係以每個月25日為結算基準, 例如7月25日至8月24日之期間被告交付予原告進貨書籍,原 告再於9 月上旬通知被告取回退貨書籍,兩造約定原告可無 條件退貨,經被告取回退貨後清點,計算進貨金額扣除退貨 金額後即為當期帳款,而於9 月25日左右收付款,有經銷發 行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81-84頁)。 ㈡原告於105年7月26日至105年9月19日向被告進貨書籍金額49 4萬2179元,有出貨單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3-143頁)。原 告於105年8月24日退貨1.編號:SZ000000000、16萬7997 元 ,2.編號:SZ000000000、6萬6280元,3.編號:SZ000000000、43萬9263元,4.編號:SZ000000000、25萬7686元,5.編 號:SZ000000000、20萬6074元,合計113萬7300元,有銷貨 退回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45-157頁)。又原告於105年8月2 4日給付被告50萬元,故帳上原告應給付被告330萬4879元( 0000000元-0000000元-500000元=0000000 元),有應收帳 款明細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5、57、101頁)。 ㈢原告迄仍存有被告書籍19棧板4萬9864本合計金額500萬9411 元,其中輕鬆讀系列書籍4020本,此經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826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書籍明細及 金額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8-22頁、訴卷第185 -199頁)。 五、本件爭點: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8月24日退貨1.編號:SZ000000000、16萬7997元,2.編號:SZ000000000、6萬6280 元 ,3.編號:SZ000000000、43萬9263元,4.編號:SZ000000000、25萬7686元,5.編號:SZ000000000、20萬6074 元,合 計113萬7300元,因被告於105年9月8日無預警結束營運不及 取回,現存原告處之被告書籍19棧板4萬9864本合計金額500 萬9411元,包含前開已辦理退貨書籍,故此部分金額113萬7 300 元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予以扣除(依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56萬7232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5672 32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 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 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 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 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 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 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 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 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 係以約定原告支付價金,而由被告移轉書籍所有權與原告銷 售為目的,契約性質應為買賣。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 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 之規範,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19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約定經銷契約,原告以 書籍定價之五五折向被告進貨後,以每月25日為結算基準, 原告可無條件退貨,於次月上旬由原告通知被告取回退貨後 ,計算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後為當期帳款,若為負數,則 被告應就超付回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經銷買賣書 籍之價金給付應受此約定拘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8月2 4日退貨1.編號:SZ000000000、16萬7997元,2.編號:SZ000000000、6萬6280元,3.編號:SZ000000000、43萬9263 元 ,4.編號:SZ000000000、25萬7686元,5.編號:SZ000000000、20萬6074元,合計113萬7300元,因被告於105年9月8日 無預警結束營運不及取回,現存原告處之被告書籍19棧板4 萬9864本合計金額500萬9411 元,包含前開已辦理退貨書籍 (金額113萬7300 元)等情,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陳宏安在另案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6號燕京印刷廠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確 認債權存在事件證稱:原告會在次月10日前把退貨的書退給 被告,被告做完清點,計算實際出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就是 應請款金額,在次月25日前完成請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 7 頁反面),並於本案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原告退 貨前會逐本掃書籍的條碼,以30本一綑單位,80綑疊放在一 個棧板上面,原告會附電腦明細單,並會提出整月退書的明 細給被告,被告才能得知總退貨的品項數量。原告的報表傳 到被告,被告會派車去載回,載回後會逐本清點,清點結果 如跟原告附的明細不同,被告會口頭跟原告聯繫,經過原告 口頭確認,雙方未就清點結果再以書面簽名確認等語(見重 訴卷第218頁)。依被告提出銷貨退回單詳細列載108年8月2 4日銷貨退回單據號碼SZ000000000、SZ000000000、SZ000000000、SZ000000000、SZ000000000之退書編號、書名、數量 及金額,被告並據此製作出應收帳款明細,載明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退貨數量及金額,據以結算當月向原告請款金額 ,有應收帳款明細及銷貨退回單在卷可參(見卷第55、57、 101、145-157頁),足以推認被告已經取回原告退貨書籍及 逐本清點,始得於上開應收帳款明細及銷貨退回單記載退貨 品項、數量及金額。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24日退貨1.編 號:SZ000000000、16萬7997元,2.編號:SZ000000000、6 萬6280元,3.編號:SZ000000000、43萬9263元,4.編號:S Z000000000、25萬7686元,5.編號:SZ000000000、20萬60 74元,合計113萬7300 元之書籍,已經被告取回等情,非不 可信。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8月24日退貨編號:SZ000000000、16 萬7997元,其中「鬆900」係指輕鬆讀系列書籍退貨900本, 而輕鬆讀系列書籍於105年7月開始出版,原告於105年7月至 9月訂購輕鬆讀系列書籍共5210本,原告於105年7 月24日退 輕鬆讀系列書籍770本,於105年8 月24日退輕鬆讀系列書籍 退900本,合計退1670本,則原告至多僅有3540本(5210本- (900本+770本)=3540本),惟原告現存輕鬆讀系列書籍40 20本,高於應有3540本,以此推論原告於105年8月24日退貨 書籍被告實未取回。經查,被告前揭抗辯業據其提出出貨單 、銷貨退回單及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03-109、111、11 3、235頁),且據原告陳明均不爭執(見卷第372- 373頁)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於105年7月24日退輕鬆讀系列書籍77 0本,於105年8月24日退輕鬆讀系列書籍退900本,合計退16 70本,原告現存輕鬆讀系列書籍4020本,與應有3540本(00 00-0000=3540本)確實不符,二者相差480本(4020本-35 40本=480本)。惟原告於105年8月24日退貨1.編號:SZ000000000、16萬7997元,2.編號:SZ000000000、6萬6280元, 3.編號:SZ000000000、43萬9263元,4.編號:SZ000000000 、25萬7686元,5.編號:SZ000000000、20萬6074 元,合計 金額113萬7300元,退貨書籍達1萬1764本(1560本+546 本 +4698本+2756本+2204本=11764本)。而105年8 月24日 退貨編號:SZ000000000、其中「鬆900」之輕鬆讀系列書籍 退貨900本,金額僅9萬5400元(重訴卷第145 頁),此部分 書籍本數及金額佔全部退書本數及金額比例約僅百分之7、8 ,不足以此甚小錯誤比例推論被告並未取回前開全部退書。 原告現存輕鬆讀系列書籍4020本,與至多應有3540本存有48 0本之差異(4020本-3540本=480本),此部分差異原因不 明,是否因當時被告取回清點錯誤或單據製作有誤,均因時 隔已久無從查明。原告陳稱係因被告另一負責網路及連鎖書 局通路之經銷商成信公司,在被告倒閉後2 個月亦跟著倒閉 ,成信公司倒閉後其經銷書籍只能退給原告,原告可能因此 誤收成信公司銷售之退書,導致原告庫存數量高於進貨數量 等語。被告就其負責網路及連鎖書局通路之經銷商成信公司 ,在被告倒閉後2 個月亦跟著倒閉之情並不爭執,則原告所 稱成信公司倒閉後其經銷書籍只能退給原告,原告可能誤收 成信公司銷售之退書等情,亦非事理所無。被告單以原告現 存輕鬆讀系列書籍4020本,高於應有庫存3540本,據以推論 原告於105年8月24日退貨書籍被告並未取回云云,尚不足採 。 ㈣被告就其抗辯現存原告處之被告書籍19棧板4萬9864 本合計 金額500萬9411元,包含前開已辦理退貨書籍(金額113萬73 00元),舉證不足,尚難採信。原告主張現存被告出售書籍 19棧板4萬9864本合計金額500萬9411元全部辦理退貨,不得 先將前開書籍金額113萬7300元予以扣除。又原告於105年7 月25日至10月13日貨款結算結果,尚應給付被告330萬4879 元,結算扣抵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4532元(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於107 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4頁 ),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經銷契約約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45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