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0號
原 告 雲景星
訴訟
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被 告 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湖萬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
第 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村路 ○○○巷○○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
嗣就
遷讓房屋部分,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
上之房屋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8年3
月2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面積649.66平
方公尺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
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3、247頁),
核
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另於108年5月24
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依
債權轉讓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雲仙
逸出租
上開房屋之租金5萬1600元(與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100萬元,共105萬16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43、247
頁),則係上開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否所衍生之糾紛,基礎事
實相同,且
業據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
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村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雖未懸掛門牌
號碼,
惟應為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下稱52號建
物),並無公司招牌,但有「光甫」字樣,該建物原為原告
之配偶雲吳紅杏所有,然52號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
就該建物並未與雲吳紅杏成立租賃關係,為
無權占有。雲吳
紅杏於103年6月30日死亡,遺產並未分割,52號建物為原告
及其他
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雲世傑(雲
逸仙之子)、雲聖哲、雲賢哲、雲詩庭、雲泰傑、雲冠傑、
雲姵菱及雲筱晴等9人,自得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52號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占有建
物形同占有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於76年或
79年間,向原告之子雲逸仙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村路 ○○○巷○○號建物(下稱61號建物),做為電鍍化學工廠
使用,雙方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期間多次
換約續租,最後一次簽訂租約之約定租期自89年6月1日起至
91年05月31日止,此後被告繼續支付租金,雙方未再簽立書
面租約。並於79年7月7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登記
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08
地號土地),該地
所有權人為原告。而61號建物僅係被告做
為合法申請公司、工廠登記證之用,實際上被告之廠房係位
在52號建物,且被告並未承租。又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寄發
之
存證信函內容,主張52號建物之維修費用係其自負,未曾
要求原告負擔,然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出具估價單2紙予雲
逸仙,片面主張屋頂維修費用為22,100元、29,500元,合計
51,600元之維修費用,應從租金中扣抵。可認被告主張前後
矛盾,被告既願自行負擔建物維修費用,事後片面於租金中
扣抵51,600元之維修費用,即非合法,雲逸仙自得請求返還
。雲逸仙已於108年5月同意將該筆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行使,亦於109年3月25日補立
債權讓與書,原告得於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51,600元租金。又被告將系爭建物做為電鍍
化學工廠使用,已污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以 100萬元
為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8年3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編號A、面積649.66平方公尺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萬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
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雲逸仙簽訂系爭租約標的範圍為61號建物,以供辦公
室、車庫、員工宿舍及工廠使用,並未占有52號建物。而61
號建物出租人即雲逸仙,101年以前委任雲吳紅杏、102年委
任雲吳紅杏或雲世傑、 103年以後委任雲世傑向被告收取租
金,收租前須先查看電表及水表來確認收多少水電費,並須
進入工廠查看水表,再
記錄使用的水費度數後,手寫或電腦
打字包含水費的收據,交付被告,被告再依前開收據開立轉
帳傳票給雲吳紅杏或雲世傑簽收,兩者應知悉被告所承租者
為61號建物。原告主張追加請求維修費用51,600元,依民法
第429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應負擔維修費用。原告已承認被
告代墊維修費用51,600元,致出租人雲逸仙無從將該維修費
用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追加請求51,600元無理由。被告已
投資鉅資設置定著式之資產設備處理生產過程中之排放物,
以符環保
法令,系爭土地受汙染之事實純屬原告個人臆測。
且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
2219號函覆,該局查詢環保報案中心公害陳情案件管理系統
並無民眾反映被告公司案件,雖前開函復檢送被告違反環保
法規一覽表有8件裁處,惟該8件裁處均與系爭土地受汙染
無
涉等語,資為
抗辯。
二、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
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649.66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告占有
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 253頁土地登記第二、一類謄本;
附圖指本院卷一第133、135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
暨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
㈡系爭建物未懸掛門牌號碼(原告主張為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被告主張為同巷61號),其外觀如本院卷一第1
93頁照片),無公司招牌,但有「光甫」字樣。
㈢被告於76年或79年間,向原告之子雲逸仙承租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村路 ○○○巷○○號之建物,做為電鍍化學工廠使
用,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多次換約續租,最後一次
簽訂租約之約定租期自89年6月1日起至91年05月31日止,此
後被告繼續支付租金,雙方未再簽立書面租約(見本院卷一
第25至33頁原證6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㈣被告於79年7月7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登記之公司
所在地為「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見本院卷一
第19頁公司基本資料)。
㈤依本院卷一第15頁使用執照
所載,建築地點「臺中市○○區
○村路 ○○○巷○○號」建物之坐落地號為「改制前臺中縣豐原
市○○○○段○○○○號,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
○號」, 808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
251頁土地登記第二、一類謄本)。依本院卷一第157頁房屋
稅繳款書所載,課稅房屋「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
」之納稅義務人為「興達實業廠即雲逸仙」。61號建物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無登記謄本,無法確定實際位置。
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建物原屬原告
之配偶雲吳紅杏所有(見本院卷一21、 111頁房屋稅籍證明
書、117、119頁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暨附稅籍紀錄
表及平面圖),稅籍資料未記載52號建物坐落之土地(見本
院卷第 131頁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豐原分局函)。雲吳紅杏於
103年6月30日死亡,遺產並未分割,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雲
世傑(雲逸仙之子)、雲聖哲、雲賢哲、雲詩庭、雲泰傑、
雲冠傑、雲姵菱及雲筱晴等九人(除原告外,均因第一順位
繼承人
拋棄繼承而
代位繼承,見本院卷35頁本院家事庭函、
63至77頁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雲吳紅杏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無權占
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屬系爭租約出租標的範圍,且係雲逸
仙或原告有權出租予被告使用,何者有理由?
㈡如爭點㈠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51,6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自79年設立起
迄今,在系爭土地上排放
電鍍化學原料廢水,系爭土地受有污染,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100萬元,有無理由?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建物屬系爭租約出租標的範圍,且係雲逸有權出租予被
告使用,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土
地,均無理由:
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
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 42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是租賃
標的物之出租人非必為所有人,如出租他人之物,
業經所有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承租人自得合法使用收益
租貸標的物。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現由被告占有使
用,且原告之子雲逸仙與被告間簽訂有系爭租約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雖兩造爭執系爭建物門
牌號碼究為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或52號,無非肇
因於系爭租約之房屋所在及使用範圍、被告公司及工廠登記
地址載為61號,而61號建物屬興達實業廠即雲逸仙所有,52
號建物原屬雲吳紅杏所有,現屬雲吳紅杏全體繼承人所有,
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61號建物,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52號
建物。惟不論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何,租賃房屋仍以租約雙
方
合意並交付之房屋使用範圍為其租賃標的,門牌號碼僅在
方便國家行政管理,不能改變租賃物特定之事實。證人即被
告員工林梅桂
具結證稱:從93年伊去上班開始,被告承租61
號工廠所在就是現在廠房這個地方,伊知道61號是被告廠房
,因伊去工廠上班公司地址就是61號,郵差送信也是寄61號
;(提示本院卷一第193頁-原證14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照片)
照片編號二、三是系爭建物,編號一是工廠斜對面辦公室,
伊是在編號一辦公室辦公,但會到編號二、三被告工廠內出
貨或下貨;工廠沒有搬過家;被告工廠租金以前是雲吳紅杏
收取,雲吳紅杏收租前會先來工廠查看電表及水表確認收多
少電費及水費,並填寫(被證六)收據交給被告,被告再依
收據開立(被證四)轉帳傳票交給雲吳紅杏簽收,之後將同
傳票上金額的支票交給雲吳紅杏;被告承租的工廠水表位在
工廠後方,是被證五照片所示;雲吳紅杏知道61號工廠有出
租給被告;現在是雲世傑在收租,是雲世傑填寫收據後交給
被告,被告依收據開立轉帳傳票交給雲世傑簽收,之後開立
同傳票金額支票交給雲世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5頁
)。證人即原告之孫雲世傑具
結證稱:伊有向被告收取租金
, 102年就有收租金,伊是受爺爺雲景星委託收取租金,之
前是奶奶雲吳紅杏收取租金;伊收租前會先查看電表及水表
來確認收多少水費及電費,(被證六)收據是伊填寫,之後
交給被告依收據開立轉帳傳票;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傳票
是伊簽收,被告開立同傳票金額支票交付給伊;(本院卷一
第 193頁)中間那張,奶奶說是被告在用的廠房;照片編號
二、三是在系爭土地上,是伊去收租的地方;(被證五)這
三張照片是工廠內水表的照片,伊知道工廠有出租給被告,
伊除收取被告租金外,也收取該土地附近其他工廠的租金,
工廠租金都是爺爺奶奶在管理,附近廠房只有這間叫光甫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52頁)。證人即原告之子雲逸
仙具結證稱:被告租約不是伊簽的,是伊爸爸代理伊簽的,
租期從76年中開始,租金都是伊媽媽收的,是伊媽媽在處理
,伊也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61號建物現
在整編成61-5號)61號火災後伊爸爸有請人重新整修,另外
有人在用;被告跟伊家只租一個地方,租61號這個門牌,52
號租給被告之前是租給別人,76年時被告就在那裡;租給被
告是伊媽媽處理的,伊也不知道被告是租61號還是52號,家
裡的出租事情都是媽媽在處理,現在請伊兒子雲世傑在管理
;租給被告61號,因為之前沒有52號,61號是合法的,52號
是在農地上蓋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7頁)。互
核上開證人所述及原告一家人向被告收取租金之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255至261、383至391頁轉帳傳票、399至401頁收據
),可知被告自簽立系爭租約起,即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公司
及工廠迄今,系爭建物掛有光甫字樣,郵差亦將載有61號被
告公司地址郵件送至系爭建物,長久以來系爭租約及建物均
由原告及其妻雲吳紅杏管理,並由雲吳紅杏及原告授權之雲
世傑至系爭建物處向被告收取租金,而被告向雲逸仙承租之
房屋除系爭建物外並無他處,61號門牌建物更另有他人使用
,未曾交付被告,足見被告向雲逸仙承租之房屋自始即為系
爭建物。且原告
自承:61號建物僅係被告做為合法申請公司
、工廠登記證之用,實際上被告之廠房係位在52號建物等語
,
適可解釋為何系爭租約記載被告承租61號建物,卻使用系
爭建物營業之故,正如證人雲逸仙所述,系爭土地為農地,
所建工廠係違建無法登記合法公司及工廠使用,
是以出租人
提供其他合法建物資料供承租農地違建工廠之承租人為公司
及工廠登記,符合現況需求,
益徵被告抗辯可信。至於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為雲吳紅杏全體繼承人所有乙節,非關重要,
因系爭建物及土地本屬原告及其妻雲吳紅杏家族財產,出租
事宜均由其等管理決定,系爭建物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標的
,原告及雲吳紅杏均知情且同意,並持續向被告收租,被告
依系爭租約即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系
爭土地。
㈢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屬系爭租約出租標的範圍,且係雲
逸仙或原告有權出租予被告使用,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即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返還原告,均無理由。另雲逸仙與被告間系爭租約是否終
止,要屬另一法律關係,且原告始終否認系爭建物為系爭租
約標的,原告又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本件亦非以租貸物返
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部分非屬本件爭點範疇,系爭建物
是否不
堪使用而得終止租約,本院無須審酌,故原告請求鑑
定系爭建物是否不堪使用,無鑑定之必要。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轉讓之租金債權51,600元,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106年6月租金57,000元,被告以系爭建物維修費用
51,600元扣抵租金,而未支付51,600元租金等情,固據原告
提出106年6月27日估價單及被告提出同年11月17日轉帳傳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383頁),惟估價單雖載106年6月
,但載有「修繕屋頂等51600元」之轉帳傳票則為106年11月
所開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6月租金,事實尚有不符。
且被告所提上開轉帳傳票係經被告與雲世傑會算後由被告支
付該月應付雲逸仙之租金及費用,並由雲世傑簽名確認,足
見被告尚無積欠租金之情。況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
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而上開系爭建物維修費用,核屬租賃物之修繕應支出費用
,依上開轉帳傳票所載可知雲逸仙已同意自租金中扣抵,於
法相符,益證被告抗辯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存證信函
向雲逸仙表示:建物維修伊自負費用,未曾要求雲逸仙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1頁),核該存證信函係105年5月10
日所發,當時尚無系爭建物修繕費用之支出,且依其全文所
示,僅係被告回覆雲逸仙終止租約之問題,實
難認被告有何
承諾自行負擔租賃物修繕費用情事。
㈡綜上,系爭建物修繕費用51,600元業由雲逸仙同意自租金中
抵扣,被告自無積欠雲逸仙租金51,600元之事,雲逸仙對被
告並無51,600元租金債權,亦無從將消滅之租金債權轉讓與
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51,600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受有污染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79年設立起迄今,在系爭土地上排放電鍍化
學原料廢水,污染系爭土地,已構成侵權行為
云云,被告否
認其情,自應由原告舉證以明。惟原告始終未具體說明被告
於何時以何方法排放廢水致發生什麼污染情事,僅以被告經
營電鍍化學工廠即空言推測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而有侵權行為
之事,確屬無憑。況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本就做為電鍍化學工
廠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租約並載有「光甫電度」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及家人長期至被告工廠處收取
租金、查抄電表及水表資料,且自承提供61號門牌建物相關
文件做為被告合法申請公司、工廠登記證之用,足見原告長
期以來即知悉並同意被告在系爭建物經營電鍍化學工廠,被
告並無違約使用承租之系爭建物,本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關於被告有無污染環
境案件,該局查詢環保報案中心公害陳情案件管理系統結果
,覆稱並無民眾反映被告公司案件,而被告違反環保法規一
覽表所列8件裁處案,亦無法
勾稽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另
系爭土地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公告列管場址等情,有該局
109年2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2219號函暨附裁處資料及
109年4月20日中市環水字第1090040860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287至315頁、卷二第19頁)。末參以被告所提其參
與表面處理產業鏈綠色聯盟同意書及領有事業廢棄物已妥善
處理完畢之回收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
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㈡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自79年迄今長達30年在系爭土地
上排放電鍍化學原料廢水,並導致系爭土地受有污染而原告
受有何權利之侵害,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另原告遲至109年
4月6日始具狀請求囑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鑑定系爭土地
相關污染問題、 109年5月6日始當庭請求找單位做土壤檢測
(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卷二第78頁),此距起訴日107年12
月6日已時隔近1年半,
顯有遲滯訴訟之情,且調查事項空泛
,
難謂適法。
四、
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租約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及建物所在
之系爭土地,亦無積欠租金,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污染系
爭土地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51,6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暨金錢部分總計105萬16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