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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0號 原   告 雲景星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湖萬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 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村路 ○○○巷○○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嗣就遷讓房屋部分,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 上之房屋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8年3 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面積649.66平 方公尺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 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3、247頁),核 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另於108年5月24 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依債權轉讓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雲仙 逸出租上開房屋之租金5萬1600元(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100萬元,共105萬16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43、247 頁),則係上開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否所衍生之糾紛,基礎事 實相同,且業據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未懸掛門牌 號碼,惟應為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下稱52號建 物),並無公司招牌,但有「光甫」字樣,該建物原為原告 之配偶雲吳紅杏所有,然52號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 就該建物並未與雲吳紅杏成立租賃關係,為無權占有。雲吳 紅杏於103年6月30日死亡,遺產並未分割,52號建物為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雲世傑(雲 逸仙之子)、雲聖哲、雲賢哲、雲詩庭、雲泰傑、雲冠傑、 雲姵菱及雲筱晴等9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52號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占有建 物形同占有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於76年或 79年間,向原告之子雲逸仙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村路 ○○○巷○○號建物(下稱61號建物),做為電鍍化學工廠 使用,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多次 換約續租,最後一次簽訂租約之約定租期自89年6月1日起至 91年05月31日止,此後被告繼續支付租金,雙方未再簽立書 面租約。並於79年7月7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登記 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08 地號土地),該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而61號建物僅係被告做 為合法申請公司、工廠登記證之用,實際上被告之廠房係位 在52號建物,且被告並未承租。又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內容,主張52號建物之維修費用係其自負,未曾 要求原告負擔,然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出具估價單2紙予雲 逸仙,片面主張屋頂維修費用為22,100元、29,500元,合計 51,600元之維修費用,應從租金中扣抵。可認被告主張前後 矛盾,被告既願自行負擔建物維修費用,事後片面於租金中 扣抵51,600元之維修費用,即非合法,雲逸仙自得請求返還 。雲逸仙已於108年5月同意將該筆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行使,亦於109年3月25日補立債權讓與書,原告得於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51,600元租金。又被告將系爭建物做為電鍍 化學工廠使用,已污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 100萬元 為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8年3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編號A、面積649.66平方公尺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雲逸仙簽訂系爭租約標的範圍為61號建物,以供辦公 室、車庫、員工宿舍及工廠使用,並未占有52號建物。而61 號建物出租人即雲逸仙,101年以前委任雲吳紅杏、102年委 任雲吳紅杏或雲世傑、 103年以後委任雲世傑向被告收取租 金,收租前須先查看電表及水表來確認收多少水電費,並須 進入工廠查看水表,再記錄使用的水費度數後,手寫或電腦 打字包含水費的收據,交付被告,被告再依前開收據開立轉 帳傳票給雲吳紅杏或雲世傑簽收,兩者應知悉被告所承租者 為61號建物。原告主張追加請求維修費用51,600元,依民法 第429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應負擔維修費用。原告已承認被 告代墊維修費用51,600元,致出租人雲逸仙無從將該維修費 用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追加請求51,600元無理由。被告已 投資鉅資設置定著式之資產設備處理生產過程中之排放物, 以符環保法令,系爭土地受汙染之事實純屬原告個人臆測。 且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 2219號函覆,該局查詢環保報案中心公害陳情案件管理系統 並無民眾反映被告公司案件,雖前開函復檢送被告違反環保 法規一覽表有8件裁處,惟該8件裁處均與系爭土地受汙染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649.66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告占有 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 253頁土地登記第二、一類謄本; 附圖指本院卷一第133、135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暨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 ㈡系爭建物未懸掛門牌號碼(原告主張為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被告主張為同巷61號),其外觀如本院卷一第1 93頁照片),無公司招牌,但有「光甫」字樣。 ㈢被告於76年或79年間,向原告之子雲逸仙承租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村路 ○○○巷○○號之建物,做為電鍍化學工廠使 用,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多次換約續租,最後一次 簽訂租約之約定租期自89年6月1日起至91年05月31日止,此 後被告繼續支付租金,雙方未再簽立書面租約(見本院卷一 第25至33頁原證6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㈣被告於79年7月7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登記之公司 所在地為「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見本院卷一 第19頁公司基本資料)。 ㈤依本院卷一第15頁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臺中市○○區 ○村路 ○○○巷○○號」建物之坐落地號為「改制前臺中縣豐原 市○○○○段○○○○號,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 ○號」, 8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 251頁土地登記第二、一類謄本)。依本院卷一第157頁房屋 稅繳款書所載,課稅房屋「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 」之納稅義務人為「興達實業廠即雲逸仙」。61號建物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無登記謄本,無法確定實際位置。 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建物原屬原告 之配偶雲吳紅杏所有(見本院卷一21、 111頁房屋稅籍證明 書、117、119頁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暨附稅籍紀錄 表及平面圖),稅籍資料未記載52號建物坐落之土地(見本 院卷第 131頁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豐原分局函)。雲吳紅杏於 103年6月30日死亡,遺產並未分割,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雲 世傑(雲逸仙之子)、雲聖哲、雲賢哲、雲詩庭、雲泰傑、 雲冠傑、雲姵菱及雲筱晴等九人(除原告外,均因第一順位 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代位繼承,見本院卷35頁本院家事庭函、 63至77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雲吳紅杏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無權占 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屬系爭租約出租標的範圍,且係雲逸 仙或原告有權出租予被告使用,何者有理由? ㈡如爭點㈠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51,6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自79年設立起迄今,在系爭土地上排放 電鍍化學原料廢水,系爭土地受有污染,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100萬元,有無理由?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建物屬系爭租約出租標的範圍,且係雲逸有權出租予被 告使用,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土 地,均無理由: 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 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4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租賃標的物之出租人非必為所有人,如出租他人之物, 業經所有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承租人自得合法使用收益 租貸標的物。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現由被告占有使 用,且原告之子雲逸仙與被告間簽訂有系爭租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雖兩造爭執系爭建物門 牌號碼究為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或52號,無非肇 因於系爭租約之房屋所在及使用範圍、被告公司及工廠登記 地址載為61號,而61號建物屬興達實業廠即雲逸仙所有,52 號建物原屬雲吳紅杏所有,現屬雲吳紅杏全體繼承人所有, 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61號建物,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52號 建物。惟不論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何,租賃房屋仍以租約雙 方合意並交付之房屋使用範圍為其租賃標的,門牌號碼僅在 方便國家行政管理,不能改變租賃物特定之事實。證人即被 告員工林梅桂具結證稱:從93年伊去上班開始,被告承租61 號工廠所在就是現在廠房這個地方,伊知道61號是被告廠房 ,因伊去工廠上班公司地址就是61號,郵差送信也是寄61號 ;(提示本院卷一第193頁-原證14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照片) 照片編號二、三是系爭建物,編號一是工廠斜對面辦公室, 伊是在編號一辦公室辦公,但會到編號二、三被告工廠內出 貨或下貨;工廠沒有搬過家;被告工廠租金以前是雲吳紅杏 收取,雲吳紅杏收租前會先來工廠查看電表及水表確認收多 少電費及水費,並填寫(被證六)收據交給被告,被告再依 收據開立(被證四)轉帳傳票交給雲吳紅杏簽收,之後將同 傳票上金額的支票交給雲吳紅杏;被告承租的工廠水表位在 工廠後方,是被證五照片所示;雲吳紅杏知道61號工廠有出 租給被告;現在是雲世傑在收租,是雲世傑填寫收據後交給 被告,被告依收據開立轉帳傳票交給雲世傑簽收,之後開立 同傳票金額支票交給雲世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5頁 )。證人即原告之孫雲世傑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收取租金 , 102年就有收租金,伊是受爺爺雲景星委託收取租金,之 前是奶奶雲吳紅杏收取租金;伊收租前會先查看電表及水表 來確認收多少水費及電費,(被證六)收據是伊填寫,之後 交給被告依收據開立轉帳傳票;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傳票 是伊簽收,被告開立同傳票金額支票交付給伊;(本院卷一 第 193頁)中間那張,奶奶說是被告在用的廠房;照片編號 二、三是在系爭土地上,是伊去收租的地方;(被證五)這 三張照片是工廠內水表的照片,伊知道工廠有出租給被告, 伊除收取被告租金外,也收取該土地附近其他工廠的租金, 工廠租金都是爺爺奶奶在管理,附近廠房只有這間叫光甫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52頁)。證人即原告之子雲逸 仙具結證稱:被告租約不是伊簽的,是伊爸爸代理伊簽的, 租期從76年中開始,租金都是伊媽媽收的,是伊媽媽在處理 ,伊也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61號建物現 在整編成61-5號)61號火災後伊爸爸有請人重新整修,另外 有人在用;被告跟伊家只租一個地方,租61號這個門牌,52 號租給被告之前是租給別人,76年時被告就在那裡;租給被 告是伊媽媽處理的,伊也不知道被告是租61號還是52號,家 裡的出租事情都是媽媽在處理,現在請伊兒子雲世傑在管理 ;租給被告61號,因為之前沒有52號,61號是合法的,52號 是在農地上蓋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7頁)。互 核上開證人所述及原告一家人向被告收取租金之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255至261、383至391頁轉帳傳票、399至401頁收據 ),可知被告自簽立系爭租約起,即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公司 及工廠迄今,系爭建物掛有光甫字樣,郵差亦將載有61號被 告公司地址郵件送至系爭建物,長久以來系爭租約及建物均 由原告及其妻雲吳紅杏管理,並由雲吳紅杏及原告授權之雲 世傑至系爭建物處向被告收取租金,而被告向雲逸仙承租之 房屋除系爭建物外並無他處,61號門牌建物更另有他人使用 ,未曾交付被告,足見被告向雲逸仙承租之房屋自始即為系 爭建物。且原告自承:61號建物僅係被告做為合法申請公司 、工廠登記證之用,實際上被告之廠房係位在52號建物等語 ,適可解釋為何系爭租約記載被告承租61號建物,卻使用系 爭建物營業之故,正如證人雲逸仙所述,系爭土地為農地, 所建工廠係違建無法登記合法公司及工廠使用,是以出租人 提供其他合法建物資料供承租農地違建工廠之承租人為公司 及工廠登記,符合現況需求,益徵被告抗辯可信。至於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為雲吳紅杏全體繼承人所有乙節,非關重要, 因系爭建物及土地本屬原告及其妻雲吳紅杏家族財產,出租 事宜均由其等管理決定,系爭建物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標的 ,原告及雲吳紅杏均知情且同意,並持續向被告收租,被告 依系爭租約即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系 爭土地。 ㈢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屬系爭租約出租標的範圍,且係雲 逸仙或原告有權出租予被告使用,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即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返還原告,均無理由。另雲逸仙與被告間系爭租約是否終 止,要屬另一法律關係,且原告始終否認系爭建物為系爭租 約標的,原告又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本件亦非以租貸物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部分非屬本件爭點範疇,系爭建物 是否不堪使用而得終止租約,本院無須審酌,故原告請求鑑 定系爭建物是否不堪使用,無鑑定之必要。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轉讓之租金債權51,600元,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106年6月租金57,000元,被告以系爭建物維修費用 51,600元扣抵租金,而未支付51,600元租金等情,固據原告 提出106年6月27日估價單及被告提出同年11月17日轉帳傳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383頁),惟估價單雖載106年6月 ,但載有「修繕屋頂等51600元」之轉帳傳票則為106年11月 所開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6月租金,事實尚有不符。 且被告所提上開轉帳傳票係經被告與雲世傑會算後由被告支 付該月應付雲逸仙之租金及費用,並由雲世傑簽名確認,足 見被告尚無積欠租金之情。況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 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而上開系爭建物維修費用,核屬租賃物之修繕應支出費用 ,依上開轉帳傳票所載可知雲逸仙已同意自租金中扣抵,於 法相符,益證被告抗辯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存證信函 向雲逸仙表示:建物維修伊自負費用,未曾要求雲逸仙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1頁),核該存證信函係105年5月10 日所發,當時尚無系爭建物修繕費用之支出,且依其全文所 示,僅係被告回覆雲逸仙終止租約之問題,實難認被告有何 承諾自行負擔租賃物修繕費用情事。 ㈡綜上,系爭建物修繕費用51,600元業由雲逸仙同意自租金中 抵扣,被告自無積欠雲逸仙租金51,600元之事,雲逸仙對被 告並無51,600元租金債權,亦無從將消滅之租金債權轉讓與 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51,600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受有污染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79年設立起迄今,在系爭土地上排放電鍍化 學原料廢水,污染系爭土地,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 認其情,自應由原告舉證以明。惟原告始終未具體說明被告 於何時以何方法排放廢水致發生什麼污染情事,僅以被告經 營電鍍化學工廠即空言推測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而有侵權行為 之事,確屬無憑。況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本就做為電鍍化學工 廠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租約並載有「光甫電度」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及家人長期至被告工廠處收取 租金、查抄電表及水表資料,且自承提供61號門牌建物相關 文件做為被告合法申請公司、工廠登記證之用,足見原告長 期以來即知悉並同意被告在系爭建物經營電鍍化學工廠,被 告並無違約使用承租之系爭建物,本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關於被告有無污染環 境案件,該局查詢環保報案中心公害陳情案件管理系統結果 ,覆稱並無民眾反映被告公司案件,而被告違反環保法規一 覽表所列8件裁處案,亦無法勾稽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另 系爭土地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公告列管場址等情,有該局 109年2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2219號函暨附裁處資料及 109年4月20日中市環水字第109004086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287至315頁、卷二第19頁)。末參以被告所提其參 與表面處理產業鏈綠色聯盟同意書及領有事業廢棄物已妥善 處理完畢之回收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㈡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自79年迄今長達30年在系爭土地 上排放電鍍化學原料廢水,並導致系爭土地受有污染而原告 受有何權利之侵害,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另原告遲至109年 4月6日始具狀請求囑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鑑定系爭土地 相關污染問題、 109年5月6日始當庭請求找單位做土壤檢測 (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卷二第78頁),此距起訴日107年12 月6日已時隔近1年半,顯有遲滯訴訟之情,且調查事項空泛 ,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租約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及建物所在 之系爭土地,亦無積欠租金,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污染系 爭土地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51,6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暨金錢部分總計105萬16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