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30號
上 訴 人 雲景星
被
上訴人 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湖萬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
3930號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134萬元(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
遷讓房屋」本
院卷一第2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卡序「A0」72,300元+卡序「B0」
216,100元+【訴訟標的金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0,000
元+「租金」51,600元=1,34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
399元,並應補繳第一審追加租金部分之裁判費495元(計算式:
14,266-13,771=495),總計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21,89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算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
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