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9號
原 告 宏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柯麗卿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 告 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世銓
被 告 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傅秀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黃世銓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
叁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傅秀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貳拾玖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由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
限公司、黃世銓連帶負擔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另由被
告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傅秀真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
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黃世銓、
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荃公司)、傅秀真等4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消防火警之警報設備製造廠商,被告昱成公司、富
荃公司均為消防器材經銷商,而被告黃世銓為被告昱成公
司負責人,被告傅秀真為被告富荃公司負責人,原告陸續
銷售及出貨火警警報等設備予被告昱成公司、富荃公司。
嗣因被告昱成公司、富荃公司有下列款項
迄未給付:
(1)被告昱成公司開立2紙支付原告貨款之支票,
發票日依序
為民國107年2月15日、107年3月15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126萬9660元,皆已
退票,且於106年11
、12月份應付貨款415249元、170510元,合計585759元,
亦未給付。原告
乃於107年3月26日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第
160號
存證信函及附件(包括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訂單
資料)予被告昱成公司。
(2)被告富荃公司開立2紙支付原告貨款之支票,發票日依序
為民國107年2月15日、107年3月15日,面額分別為319442
元、243432元,皆已退票,且於106年11、12月份應付貨
款594416元、140648元,合計735064元,亦未給付。原告
乃於107年3月26日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
及附件(包括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訂單資料)予被告富
荃公司。
(3)被告昱成、富荃公司收到原告寄發
上開存證信函後,表示
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原告之銷貨貨款無力償還,經原告
與被告昱成、富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世銓、傅秀真商
討後,其等2人均表示同意與原告協商,並願意併存承擔
被告昱成公司或被告富荃公司之債務。被告黃世銓、傅秀
真遂與原告3方於107年9月14日簽訂債務併存承擔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就被告昱成公司或被告富荃
公司與原告之
債權債務金額,因退貨扣款或部分清償,確
認原告對被告昱成公司之債權額為238萬9604元,被告黃
世銓同意與被告昱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
富荃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確定為129萬7133元,被告傅秀
真同意與被告富荃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協議
書成立後,原告數度催促被告等人應清償貨款,被告等人
均無回應。原告遂於107年10月4日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第
635、6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世銓、傅秀真應於函到10
日內清償欠款,卻均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爰依
民法買賣
及系爭協議書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4)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60號存
證信函及附件(含被告昱成公司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
原告請款統一發票4紙及銷貨明細)、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62
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含被告富荃公司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
紙及原告請款統一發票16紙)、系爭協議書、中和中山路郵
局第635、636號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
告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4人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
實。
五、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67
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又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
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
,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此項通知,僅為觀念通知,
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
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
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
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
裁判意旨)。再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是被告昱成公司
、富荃公司既有分別積欠原告貨款238萬9604元、129萬7133
元尚未清償之情事,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黃世
銓同意併存承擔被告昱成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被告傅秀
真亦同意併存承擔被告富荃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被告黃
世銓、傅秀真均分別同意與被告昱成公司、富荃公司各負連
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據民法買賣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成公司、黃世銓應連帶給付貨款238
萬96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富
荃公司、傅秀真應連帶給付貨款129萬7133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