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48號
原 告 弘碩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蘇啟宗
被 告 盈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紫穎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715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2005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4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6萬4750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核屬擴張(本金部分)及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8月3日向原告訂購單價5萬7000元之主軸AM12-K
5-S10-X-CTS(下稱AM-12產品)9支,與單價17萬元之AM15
-K8-S12-B4-CTS(下稱AM-15產品)1支(上開10支產品,下
合稱
系爭產品),合計68萬3000元,含稅後為71萬7150元。
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期,原告依被告技術主管王仁宏於106
年8月4日簽核之設計圖生產,並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及107
年1月30日交付原告,然被告尚有價金50萬2005元未給付。
㈡原告按圖生產,而被告在原告交貨後之106年12月12日,始
要求更改AM-12產品之主軸轉接頭管牙規格,並提供更改之
樣品,原告更改後於107年2月5日交付被告;被告嗣又於107
年2月14日諮詢原告並允諾自行加工AM-12產品主軸
旋轉接頭
。由此可知被告對第三買方之
給付遲延,係
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應負全責,並應給付原告因修改所生費用6萬2745元。
㈢原告已依約出貨,被告亦已受領,被告即應負給付價金之義
務,然其仍有56萬4750元(000000+62745=564750)之尾款
未付,是原告
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47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即107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
抗辯稱:
㈠系爭產品之給付遲延及物之瑕疵等係
可歸責於原告:
1.AM-12產品部分:
⑴按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原告應於106年10月19日給付,
惟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始為給付,然因其所交付之迴轉接
頭規格不符,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向原告反映並交回原告
維修;原告維修後於同年月27日交付,惟因規格仍不符,
被告遂於隔日將迴轉接頭寄回予原告。又被告於107年1月
24日進行試機,發現系爭AM-12產品有中心漏水之情形,
於隔日將AM-12產品9支寄回予原告維修。最後被告於107
年2月5日自行至原告公司載回系爭AM-12產品9支,然因時
間緊迫未進行試機即交付第三方買家。於第三方買家處試
機後,發現仍有瑕疵,被告亦隨即通知原告,惟原告拒絕
維修,被告始自行更換轉接頭。
⑵被告先前有提供轉接頭之實品與原告,並說明製作主軸之
規格需符合轉接頭之實品規格,惟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
所交付系爭AM-12產品內牙與被告先前所提供之實體轉接
頭無法吻合,是系爭產品之迴轉接頭規格不符,係可歸責
於原告。
⑶系爭AM-12產品係因原告製作錯誤而致給付遲延,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更改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2.系爭AM-15產品部分:依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原告應於106
年10月31日給付,然原告遲至107年1月30日始交付與被告,
且該產品亦有迴轉接頭漏水之瑕疵。
㈢原告並未按期給付上開AM-12及AM-15產品,有給付遲延之情
,被告得請求
違約金;另因原告給付遲延及物之瑕疵,致被
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為
抵銷抗辯
(共計44萬4721元),主張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範圍內
抵銷之。
1.遲延給付違約金:AM-12產品部分,被告遲延
期間為106年10
月19日至107年2月5日,計109日,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三計
算,為16萬7751元【計算式:513,000元(未稅)×3/1000
×109日】;AM-15產品部分,原告遲延期間為106年10月31
日至107年1月30日,計90日,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三計算,
為4萬5900元【計算式:170,000元(未稅)×3/1000×90日
】。
2.被告所受損害: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致被告遭第三方買家扣
款2,200美元,以匯率1美元為30元新台幣計算,被告遭扣6
萬6000元;因原告拒絕修繕,由被告逕行更換迴轉接頭,產
生15萬5000元費用;被告之業務王仁宏因
本案之出差機票費
用1萬0070元。被告因此受有23萬1070元之損害。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3日向原告訂購單價5萬7000元之AM
-12產品9支,與單價17萬元AM-15產品1支,合計68萬3000元
,含稅後為71萬7150元,被告至今尚有價金50萬2005元未付
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0頁),自
堪採憑。惟
被告則為抵銷抗辯,陳稱原告就系爭產品有遲延交付,被告
得請求違約金,且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被告因原告之
瑕疵給付受有損害,被告均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抗辯之事
實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有爭執者,
乃為原告有無給付遲
延之情事,被告得否請求違約金?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是否有
瑕疵,被告抗辯其因此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另本件原告
主張其於交付系爭產品後,因被告之要求修改系爭AM-12產
品主軸旋轉接頭所增加之支出費用6萬2745元,可否向被告
請求給付?
二、兩造並未具體約定交付系爭產品之期限,原告並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㈠被告抗辯系爭AM-12產品9支應於106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
AM-15產品1支應於106年10月31日交付,然原告最後係於107
年2月5日交付系爭AM-12產品9支,於107年1月30日交付AM-1
5產品等語。然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約定交付期限,原告並
無遲延給付之情事等語。本件被告抗辯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就其所抗辯之有利
於己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卷附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訂購單(見本院卷33頁
、70頁),就系爭產品之到廠日(即交付被告之日)並未記
載,而本件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有回覆交付期限之證據資料
,故就被告所抗辯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之,自應認本件原告就系爭產品之交付並無遲延之情事
,則被告所主張原告有遲延交付系爭產品並進而主張原告應
支付違約金等語,於法
即屬無據,
要無足採。
三、原告就系爭AM-12產品之瑕疵,並無
可歸責事由,被告不得
向原告主張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
㈠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AM-12產品之迴轉接頭規格不符
,且被告先前有提供轉接頭之實品與原告,並說明製作主軸
之規格需符合轉接頭之實品規格,是系爭產品之迴轉接頭規
格不符,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原告則否認之,故就被告
所抗辯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
經查:
1.被告所抗辯其有交付系爭AM-12產品迴轉接頭實品給原告業
務人員蘇啟宗之事實,固提出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王仁宏之
證詞為證(見本院卷192頁)。然該交付迴轉接頭實品給原
告公司之事實,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蘇啟宗所否認(見本院
卷194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人員郭文豐到庭證稱伊
印象中蘇啟宗沒有交付轉接頭實品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
191頁)。而本件被告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交付系爭AM-12產品
之迴轉接頭實品給原告之事證,故被告所抗辯有交付迴轉接
頭實品給原告供設計製作使用等語,即難採信。
2.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人員郭文豐到庭證稱其設計系爭AM-12
產品之迴轉接頭係依照標準手冊設計,伊係採用英制規格,
伊設計好後有把螺紋規格標示清楚交給蘇啟宗等語(見本院
卷190頁)。而依卷附資料及證人郭文豐與王仁宏之證詞可
知,證人郭文豐所設計之圖說確已明確標示螺紋規格,並已
交付被告公司職員王仁宏於106年8月4日簽收無誤(見本院
卷121、190、192頁)。則原告公司依據被告公司所簽收之
圖說規格製作系爭AM-12產品之迴轉接頭,自係已符合債務
本旨之履行行為,雖最終使用結果確有發生漏水之情事,然
該情事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
3.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指稱系爭AM-12產品之迴轉接頭之螺
紋規格不符所生漏水情事並
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主張其
依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等語,即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所簽收之圖說規格製作系爭AM-12產
品之迴轉接頭,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則於原告依契約約定
本旨履行完畢後,其後因被告復主張迴轉接頭規格不符,於
106年12月12日請求原告重製,原告亦應被告之請求重製,
基於兩造間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AM-12產品之迴轉接頭之
重製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而就該重製費用,原告主張之
材料及修改費用,總計有6萬2745元(見本院卷111頁),然
就其中人工費用5萬7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240頁)。經查就該原告所主張之人工費用,依原告之主
張係其公司廠長與員工之人事薪資(見本院卷240頁),然
該人事薪資係原告本應給付與員工之薪資,原告並未因重製
系爭迴轉接頭而再額外支付員工薪資,已為原告所
自承(見
本院卷256頁),故該人工費用5萬7600元,原告尚無權請求
被告給付。至於其餘之材料費及修改費用總計5145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單據5張(本院卷125至133頁)為證,被告對
該單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40頁),且原告亦確有應被告
之要求重製系爭AM-12產品之迴轉接頭,故就此額外之費用
514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前開所為抵銷抗辯
,因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
債權或瑕疵給付之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未合,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訂購系爭產品契約(106年8月3日
)及重製迴轉接頭契約(106年12月12日)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50萬7150元(000000+5145=507150元)及自107
年10月2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