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方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被 告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法定代理人 施國隆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
第2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
權限者,應
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
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
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起賡續接獲被告補助有關國定古蹟霧峰林
家下厝日常管理維護計畫經費補助。該補助款歷年來均由「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申請補助,並
切結由原告領取,蓋因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屬不合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之權利
主體,無法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且「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係原告之前身,與原告具有同一性,故均由原告管理維護及
進行古蹟開放門票收取等運作,歷年來之補助款亦均由原告
配合被告辦理相關管理維護修繕事宜。
惟被告106年7月6日
文資蹟字第1063007157號函說明五卻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
社」提出整理造冊之原始支出憑證及「提供會社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辦理撥款事宜,即否認以原告名義核銷,而堅持一
定要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金融帳戶資料辦理請款及
匯款等核銷事務,實非合理,原告不服其否准理由,
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
乃為依補助計畫核准內容請求政府給付
補助款項之權利。國家為達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私法上
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故有將古蹟修繕補助款給予私人進行
古蹟維護之行政作為,
上開作為屬私經濟行為
無涉公權力主
導之地位,據此所生之爭執當屬私法性質而歸屬普通法院受
理。且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主要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
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對照本件
系爭補助款核發
與運用等狀況,在性質上均非屬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
處分,而係由原告經由被告核定後全權委由原告執行古蹟修
繕維護與補助款運用等權利,縱被告係給予補助之機關,然
考量本件主要修繕費用計畫執行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及辦理核
銷等事宜,當可認為屬私法契約。
㈢「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係於25年12月22日依日本法設立,
臺灣光復後,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3月30日制定「公司
登記實施辦理」,規定該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應依該
辦法於期限內提出
聲請登記,「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遂依限提出聲請登記;
嗣因「新臺幣發行辦法」於38年6月1
5日制定施行,並於同年8月13日頒布施行「臺灣省營利事業
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規定凡經聲請登記尚未
領到執照者,應依限「改請登記」,故「林本堂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同年12月5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聲請
撤回聲請登記案;同年12月10日改以原告名義於當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決議依資本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事項,資本額提
高為新臺幣壹萬元,並迅速辦理登記。同年12月15日原告依
法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聲請改請登記,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於同年12月16日准予「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取銷
設立登記之申請、同年12月28日核定原告之改請登記、39年
4月5日獲發公司執照。故「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
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為配合相關法規之制定,實
質上具有同一性。
㈣依原告提出之相關申請證明文件,
足證原告對被告之106年
之補助款請領
債權確實存在,而其支出項目均屬私經濟行為
之費用支出,爰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之補
助款新臺幣1,776,000元。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即得以行政契
約與人民約定由
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
關執行其職務,並由行政機關負相對之給付義務(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
參照)。又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
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
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
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
則應
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
依下列標準:(1)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2)契約之內容係
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
事實行為之義務。
(3)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4)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5)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
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
定;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445號裁意旨參
照)。
四、
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6年7月6日函(原證2、被證2)所
示,其說明㈥記載:「
本案同意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
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第三『A類一覽表
』所定審核程序辦理,核定計畫總經費新臺幣370萬元,本
局補助新臺幣177萬6,000元,比例48%。」等語,可見系爭
補助款係由被告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
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之規定審核後同意補
助撥款。
㈡依系爭要點第1點、第3點㈡、第4點㈤、第6點㈠、㈣、㈥分
別規定:「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文
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十條、第七十
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公有文化資
產補助辦法、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本局
施政計畫及預算等之相關工作,特訂定本要點。」、「補
助內容及相關程序:㈡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案之審核結果,
本局將於核定後正式函知申請人當期補助公告結果,並將評
審委員名單及審核結果另行公布至本局網站。惟相關補助金
額需
俟立法院預算審議結果
而定,本局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或
停止補助。」、「補助計畫及經費執行注意事項:㈤補助
經費之運用經發現與補助用途不符者,或違反上述第三款至
前款規定者,本局得限期令其改正,或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
止補助,並命其返還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款,以上情形
及辦理情形均列為本局下一年度審查之參考。」、「執行
與考評:㈠為加強輔導、督導考核,得辦理期中或期末簡報
,請受補助者針對計畫執行情形、成果作報告,以了解實際
執行情形。…㈣計畫執行
期間,受補助者請依實際執行情形
填報月報表或季報表,B類計畫請填報進度及經費執行列管
表。並分由交予本局相關督導單位考核…㈥考評事項:1.經
核定補助之案件,必須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本局應就計畫
之執行進行考評,並得列為日後補助審核之參據。2.計畫執
行之考評,由本局就計畫組成『考評小組』辦理。考評以召
開考評會議或書面審查之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查
核。3.考評項目如附表各類一覽表所定。4.各補助計畫經考
評績效優良者,本局得函請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中央及國立機關(構)給予計畫相關人員
適度獎勵。5.經
核定補助之案件未按規定繳交或上傳相關成果資料、成果資
料品質不良或延遲核銷經費以及各計畫考評之結果,本局將
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重要參考。」等語以觀,系爭補助款撥
放之條件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並應依系爭要點規定之程序
提出申請,由行政機關審核是否同意補助及補助金額、比例
,行政機關可單方決定酌減、停止補助、撤銷或廢止補助,
且對於受補助對象之執行情形有輔導、監督考核等權限。
㈢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之契約,依其契約之標的、目的
、締約之依據及內容等項,乃係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執
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文化資產之保存、修復、管理
維護及再利用,達成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
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之
行政上目的,依系爭要點之規定與原告約定提供補助款,由
原告實際負責執行國定古蹟霧峰林家下厝日常管理維護計畫
而成立之行政契約。則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爭議,應屬公
法上之爭訟事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五、據上,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應屬行政契約。原告依契約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之爭訟,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
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