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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26號 原   告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梅媛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優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賢 訴訟代理人 賴俊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原告係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 台中分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中國軸承 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對 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 分公司經理人代表分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商品,然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 迄至伊聲請支付命令時止,總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 367,625元未給付,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6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爭執,但財務狀況不佳 ,無力清償。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出貨簽收單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2693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25頁),被 告對原告主張購買商品及貨款數額均不爭執,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被告 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1,367,625元買賣價金未給付,依 前開說明,原告向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為請求,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67,62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9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