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26號
原 告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梅媛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被 告 優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賢
訴訟代理人 賴俊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39號
裁判
要旨參照)。查原告係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
台中分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中國軸承
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對
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
分公司經理人代表分公司為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商品,然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
迄至伊
聲請支付命令時止,總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
367,625元未給付,經催討未果,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6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
債權金額不爭執,但財務狀況不佳
,無力清償。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
出出貨簽收單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2693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25頁),被
告對原告主張購買商品及貨款數額均不爭執,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被告
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1,367,625元買賣價金未給付,依
前開說明,原告向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為請求,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67,62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9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