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暐翔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關文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單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俊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熊谷真樹,
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變更為長 耕一,經長 耕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2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暐翔於106年2月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半聯結車),行經苗栗縣
○○鎮○道○號153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於行
駛過程中,車輪爆裂脫落,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曾瓊慧
所有、訴外人潘俊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輪
胎撞擊輾壓到系爭半聯結車脫落之輪胎,造成系爭自用小客
車翻覆、嚴重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經估價,已無修復價值
,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曾瓊慧新臺幣(下同)1,694,560
元,扣除車體殘值78,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支出1,616,56
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理賠而取得代位
請
求權。
㈡被告黃暐翔於肇事時,受僱於被告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昌公司),因執行勤務造成曾瓊慧之損害,依
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日昌公司應與被告黃暐翔負連帶賠償
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曾瓊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於106年3月22日發函告知被告2人,告知系爭自用小客
車沒有修繕價值,會以全損理賠報廢,金額係1,694,560元
,請文到5日聯絡,但是被告2人都沒有與原告聯繫,原告才
會直接處理。
㈣依富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估價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鈑金拆裝工資合計341,120元、烤漆工資合計59,590元,零
件費用合計1,575,123元,總計修車費用為1,975,833元,依
2017年2月份權威車訊雜誌,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
之市價估算為150萬。原告絕無可能支付1,975,833元之修車
費用去修復市值僅150萬元之車輛。系爭自用小客車不可能
回復原狀,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
㈤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6,560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半聯結車之輪胎爆裂、脫落,以及在何時脫落,是否係
被告黃暐翔所能預見而可加以避免,是否係被告黃暐翔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不當駕駛所致,均有疑義。被告黃暐翔是駕駛
,系爭半聯結車保養都是被告日昌公司負責,被告日昌公司
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黃暐翔不用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車金額,經零件以新換舊之折舊,加計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後,是否高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交易價
格,而有「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的情形,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否則,原告僅能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方為
適法。
㈢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客觀上一般交易價格為準。原告主張
車輛損害應以保險契約關係之
推定全損金額標準,認修車金
額為1,575,123元,高於推定全損標準1,270,920元,故以保
險金額乘以賠償率(89%)賠付1,694,560元,作為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損害額,顯無依據。原告未定相當
期間催告
被告回復原狀,被告亦從未獲得參與修車估價會勘機會,原
告自不得逕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黃暐翔於106年2月7日20時55分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
,行經苗栗縣○○鎮○道○號153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
道時,於行駛過程中,車輪脫落,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曾瓊慧所有、訴外人潘俊憲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閃避
不及,而撞擊輾壓系爭半聯結車脫落之輪胎,造成系爭自用
小客車翻覆受損之事實,此有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司促
字第4、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7至112、135至13
7頁)為證,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
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
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
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暐翔於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前,依照
前揭規定,即負有檢查輪胎之義務。被告黃暐翔疏未注意檢
查輪胎,致系爭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車輪脫落,造
成曾瓊慧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撞擊輾壓系爭半聯結車脫落
之輪胎,而翻覆受損,被告黃暐翔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
過失至明。被告黃暐翔辯稱:系爭半聯結車保養都是被告日
昌公司負責,被告黃暐翔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可
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暐翔係被告日昌公
司之受僱人,於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系
爭半聯結車之車輪脫落,造成曾瓊慧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因
撞擊輾壓系爭半聯結車脫落之輪胎,而翻覆受損,依照前揭
規定,被告2人自應對曾瓊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代位曾瓊慧請求損害賠償: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
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賠償金1,694,560元予曾瓊慧,此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本
院卷第4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曾瓊慧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得代位曾瓊慧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
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
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為原則,
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
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體險保險金額為1,904,
000元,此有汽車保險單(司促字卷第26頁)為證;而106年
2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相同車型、年份
之中古車價格為150萬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
(本院卷第185、187頁)
可佐。又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車禍受
損後,經富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修繕所需費用,鈑金拆
裝工資合計341,120元、烤漆工資合計59,590元,零件費用
合計1,575,123元,總計修繕費用為1,975,833元,且系爭自
用小客車因車禍撞擊後,經修繕更換零件,引擎雖可以恢復
車禍前原有狀態,但車身結構會有所影響,此有富義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函及估價單、108年8月12日函(本
院卷第207至215、279頁)為證。可見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已高於其價值,且縱使花費鉅額費用修繕,該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結構亦無法完全回復至原有狀態,依照前
揭說明,應認系爭自用小客車確已符合民法第215條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以金錢賠償曾瓊慧之損害,
即屬有據。
⒊106年2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相同車型、
年份之中古車價格為15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權威車訊
雜誌(本院卷第185、187頁)可佐,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系爭自用小客車當時之價值有高於其他相同車型
、年份中古車之事實,爰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之價值為150萬元。至於原告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而
給付予曾瓊慧之車體險賠償金為1,694,560元,固如前述,
然此係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體
險保險金額1,904,000元,扣除保單生效日至事故日之折舊
率11%計算而來,僅屬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對曾瓊慧所負賠償
金給付義務之計算標準,不能據此逕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之價值即為1,694,560元。
⒋原告於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體險賠償金予曾瓊慧後,即
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並將殘體以78,000元之價格,出售
予明吉崧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報廢車輛
買賣契約書、車輛異
動登記書(司促字卷第22至2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價值為78,000元。系
爭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150萬元,扣除系爭自
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價值78,000元,應認曾瓊慧因系爭
自用小客車車禍受損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422,000元(150萬
元-78,000元=1,422,000元)。
⒌因此,原告得代位曾瓊慧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
1,422,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
先後送達被告2人,經被告2人於107年10月3日具狀提出
異議
(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被告2人於107年10月3日前均
已收受支付命令。被告2人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1,422,000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