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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49號 原   告 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華 被   告 普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20KL螺旋攪拌 分解發酵機,兩造並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分4次付款,惟 被告除第1次至第3次付款均遲延給付外,迄今仍欠第4次貨 款計新臺幣1,323,000元未給付,爰依訂購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 合約書第9條第8項約定:「本合約所生糾紛或爭議,應秉誠 信原則先協商解決之。如有涉訟必要,雙方均同意以彰化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該契約關係所生之 紛爭已合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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