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周雲
被 告 施純興
訴訟
代理人 張松琳
石炤庭
吳聲佑
被 告 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棟梁
上列原告因被告施純興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年
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6號),經於民國107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147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另被告如以新臺幣45,147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先為擴張再為減縮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782元,及
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施純興為從事遊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5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遊覽車大客車,由南投縣0000000道0號高速
公路往臺中市烏日高鐵站方向行駛,行經國道6號高
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由訴外
人楊信勇所駕駛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致原告受有後頸部創傷、左小腿挫傷、頸
部扭拉傷及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
(二)被告施純興受僱於被告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被
告施純興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
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下列損失:
1、醫療及醫材費用2,070元:原告因
系爭車禍,至
訴外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
,另支出頸圈醫材購買費用,合計支出2,070元
。
2、就醫車馬費用7,910元:原告因傷至上述醫院就
診,支出車資7,910元。
3、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167元:原告因傷請假在家
休養,受有薪資收入損失4,167元。
4、看護費用1,00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由家屬照
護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一般看護費用1,000
元之損害。
5、原告為進行車禍筆錄製作、調解及訴訟,支出交
通費用15,635元。
6、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爰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被告施純興答辯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施純興對刑事判決內容無意見。
(二)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
1、醫療及醫材費用2,070元。
2、就醫交通費用7,910元。
3、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167元。
4、看護費用1,000元。
被告施純興不予爭執,且同意給付。
(三)就原告所另主張:
1、前往製作筆錄、調解及訴訟之交通費用15,635元
,並
非有理。
2、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金額過高。
三、被告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上裕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刑事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施純興前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經檢察官
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而被告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外在表徵為被告施純興之僱用人。是原告對被告二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
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純興駕車不慎,致肇
生
本件車禍,且致原告受傷,被告施純興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一節,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等為證外,
核與卷附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05
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車禍事故相符,且為被告施純興所
不爭執,是原告所為被告施純興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之主張,應屬有據。
(三)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其中:1.醫療及醫
材費用2,070元。2.就醫車馬費用7,910元。3.勞動能
力減少損害4,167元。4.看護費用1,000元等項目,被
告施純興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復有卷附相關單據
可參,且與
法律規定並未相悖。是原告此部分項目之
賠償主張,應予許可。
(四)茲就有爭執之項目判斷如下:
1、前往製作筆錄、調解及訴訟之交通費用15,635元
部分:
(1)按人民因車禍事故所衍生之刑事案件,前
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筆錄,
乃係就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行使,履行國民之義務,尚難
據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主張。
(2)又
當事人因進行民事調解或訴訟程序所支
出之交通費用,本為其主張行使權利之必
要成本,亦無從對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2、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1)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體傷,精神上自感
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理。
(2)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
,原任職於私人公司,擔任內勤人員,事
故發生當時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自有
不
動產;被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從事遊覽
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子
女已成年,有因
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另
參
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就醫次
數、身心上所受之痛苦,再審酌
兩造之經
濟狀況及被告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
合理。
(五)基上,原告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
1、醫療及醫材費用2,070元。
2、就醫車馬費用7,910元。
3、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167元。
4、看護費用1,000元。
5、精神慰撫金3萬元。
合計45,147元。
(六)末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施純興駕駛被告
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遊覽車執行載客業務,
因駕車不慎而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上裕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上裕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施純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530,782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47元,
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
裁判費
,爰不另為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其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