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鄒素芳
被 告 旺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日興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830號
強制執行事件
,於106年11月2日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竹字第00000
0號
執行命令,就已扣押
第三人即訴外人王日興對被告之營
利所得
債權,並准移轉債權予原告。
嗣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
被告,被告不為清償,
爰依執行命令訴請如聲明所示。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3,253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認為債務是王日興個人的,和公司沒有關係。
公司現在沒有辦法拿錢給原告,就算有錢也是要給員工的薪
水,如果員工薪水不要給了,那公司就收掉,公司也還要給
廠商錢,公司還有欠台灣銀行貸款二、三百萬元等語。答辯
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
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
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王日興對被告之債權,
本院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10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核發
扣押命令,嗣再核發移轉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7頁
)等語;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原告以給付
扶養費事件向本
院
聲請對王日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106年10月
12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竹字第110830號函,就「王日興對
旺興公司以下債權:①470,480元②300,000元及自105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452,77
9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④271,194元⑤執行費731元」,
予以扣押,該扣押
命令明載被告如不承認
上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聲明
異議或陳報扣押情
形;嗣被告及王日興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未向執行處
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2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竹字第000
000號執行命令,就前開已扣押債權,准移轉債權予原告,
經調閱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1083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
告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未逾上開範圍,且依王日興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申報之王日興(即被告負責人
)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173,253元,而被告於收受
上揭
執行命令後,違反執行命令,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
主張其經由執行命令移轉債務人王日興對被告之債權,得逕
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
(三)綜上,本院執行處業已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將王日興對其
之債權,於前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
已收受該移轉命令,且於收受前開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
期間
內聲明異議
等情,上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7萬3,25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