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藍碧霞
訴訟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被 告 聯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葛復中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聯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
葛復中因獲悉原告精於行銷,而於民國103年7月1日代表被
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臺灣區戰痘肌總代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
約),合約
期間為一年,並約定原告年基本訂購量為2,000P
CS,如未達基本訂購量則視為違約,被告公司得沒收原告繳
納之保證金,被告公司則不得於臺灣地區公開銷售戰痘肌,
否則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告,除
非原告違約,否則被告公司不
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合約,合約期間屆滿,原告有優先續約權
,被告公司不得無故拒絕,
嗣後,原告為行銷戰痘肌商品而
設立欣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景公司),並投入人力及成
本進行銷售,於第一年合約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
30日)銷售戰痘肌之業績蒸蒸日上,合約期滿雙方續約一年
(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下稱第二年合約),自104
年7月至105年2月每月業績均約有新臺幣(下同)97萬。
惟
被告葛復中見欣景公司已成功開展戰痘肌市場,竟自105年2
月中旬後,就原告之訂單採取刻意不出貨或延遲出貨之方式
,致原告第二年合約之業績僅為9,981,000元。被告葛復中
復於第二年合約屆滿後,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優先續約權之
約定,拒絕再與原告簽約,原告喪失總
代理權後,下一年度
(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業績僅剩4,472,500元,
相差之營業額為5,508,500。而戰痘肌之利潤為營業額之50%
,依此計算,原告因此受有2,754,250元之損害。
㈡、被告葛復中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葛復中故意不續
約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
司及被告葛復中應依
民法第23條、第184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與原告續約,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屬
給付遲延,亦應與被告葛復中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2,754,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
兩造之訂單約定,交貨日期為下訂後45個工作天±10天(
不含例假日),即下訂金後,在55個工作天內交貨完畢,均
符合約定,以105年2月4日之訂單為例,原告於2月5日匯入
訂金,依日曆天推算,自2月6日至3月31日即滿55天,惟例
假日依約應予扣除,此訂單如於105年5月2日前出貨即無遲
延,而被告公司已在105年4月21日交貨完畢,顯見被告並無
刻意不出貨或延遲出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故意不出貨或
遲延出貨,應負舉證之責。至105年5月12日訂單部分,依當
時交易習慣,原告在驗貨後出貨前需完成匯款,被告公司始
會出貨,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匯50%貨款,並於8月21日支
付尾款,係在被告出貨完畢30天後才會付款,足見被告公司
在105年6月29日前即已備貨完畢,並經原告驗收無誤才會匯
款,被告公司並無遲延交貨情事。另106年1月18日訂單部分
,原告係106年1月19日才付訂金,依日曆天計算,扣除例假
日,訂單在106年4月14日前完成交貨即已符合契約約定,被
告公司已在106年3月21日完成交貨,並無遲延交貨情事。
㈡、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之優先續約權,係指合約屆滿後,被告
公司如欲與
第三人簽訂總代理合約時,原告有優先續約權。
但系爭合約屆滿後,被告公司並未與他人簽訂總代理合約,
被告公司自無違約。且原告於105年2月間獲悉被告公司另行
開發之自拍肌產品後,以會影響戰痘肌銷售為由,要求被告
公司下架,於105年2月間被告公司下架後至同年5月止,原
告均未再下訂單,被告葛復中曾於105年4月間洽詢原告是否
續約,但未獲回應,況第二年合約雖屆滿,惟被告公司對合
約屆滿後原告於105年9月8日(訂單2,000PCS)、10月11日
(訂單2,000PC S)、106年1月18日(訂單4500PCS)之訂單
並無遲延出貨,甚至探詢原告簽約意願,惟原告以
免除權利
金為簽約條件,顯見被告公司並無拒絕續約之事實,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葛復中簽訂系爭合約
,由原告取得臺灣區戰痘肌總代理權,合約期間為一年,約
定原告年基本訂購量為2,000P CS,如未達基本訂購量則視
為違約,被告公司得沒收原告繳納之保證金,被告公司則不
得於臺灣地區公開銷售戰痘肌,否則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告,
除非原告違約,否則被告公司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合約,合
約期間屆滿,原告有優先續約權,被告公司不得無故拒絕,
嗣後,原告為行銷戰痘肌商品而設立欣景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欣景公司),並投入人力及成本進行銷售,於第一年合約
期滿雙方續約一年,原告第二年合約之業績為9,981,000元
,第二年合約屆滿後,被告公司未再與原告續約等事實,
業
據提出系爭合約書、欣景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第二年續約合
約書、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營業資料、105年7月1日
至106年6月30日營業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公司未
與原告續約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公司於
第二年間有無故意不出貨或延遲出貨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經查,本件系爭合約第
5條第2款約定:「非因甲方(按指原告)違反
本約,乙方(
按指告公司)不得任意終止或
解除契約。契約期間屆滿,甲
方擁有優先續約權,乙方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文字觀之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雖約定:契約期間屆
滿,原告擁有優先續約權,被告不得無故拒絕等文字,惟並
未就續約之內容作任何約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於續
約時再為磋商,並非當然依原契約內容續訂契約,否則契約
文字即應記載為「契約期間屆滿,應以條件自動續約一年」
。如契約當事人於契約屆滿後未完成續約之磋商,契約應即
歸於消滅,始符合系爭合約之文義。且依商業慣例,除非簽
訂長期契約,否則於契約屆滿後,契約雙方均會評估續約時
本身之經濟狀況、市場、營運成本及績效等狀況後始決定是
否續約,復常因市場及經濟狀況與前契約情形已發生變化而
於續約時重新訂定契約條件情事,因此續約時常非以前契約
條件續約為常態。
㈡、次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
不作為,並非
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
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
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
台
上字第3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
告與被告公司於第二年合約屆滿後並未重新磋商續約條件,
亦未完成續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契約之成立係當事人
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所成,如當事人並未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如向
他造為續約之意思表示,除非有其他事實足認有默示意
思表示情形,否則契約斷無成立之可能。經查,原告與被告
於第一年合約屆滿後續約一年,於第二年合約屆滿後,並未
續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向被告公
司或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葛復中為續約之意思表示,甚至被告
抗辯曾向原告探詢續約意願未果,原告既未曾向被告為續約
之意思表示,在無其他得以視為默示意思表示情形,本件第
二年合約因期間屆滿即告消滅。至原告雖主張第二期合約屆
滿後,被告公司及被告葛復中拒絕與原告續約,致原告喪失
總代理權而受有損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
以
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既未有向被告為續
約之意思表示,復無法證明被告拒絕續約之事實,則契約於
期間屆滿後自然歸於消滅,事屬當然,
難認被告葛復中有何
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3條、第184條
、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非有據,應予駁
回。至原告雖提出與被告葛復中之LINE對話(卷一第64頁)
作為被告葛復中要求高額續約金之事證,惟依上開對話內容
係原告單方表達,但被告並未回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供本院調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旬前均於原告下訂後1個月
內交貨,惟嗣後即有故意不出貨或延遲出貨情事,如105年2
月4日訂單被告遲至105年4月21日始交貨(105年2月5日匯訂
金款,105年4月21日匯尾款);105年5月12日之訂單,被告
公司本承諾105年6月29日交貨,請原告匯款,然竟只交一部
分,且一直拖到105年8月23日始交完貨等語。
惟查系爭合就
原告下訂後被告公司之出貨時間並未約定,但在每次原告下
訂時之訂貨單之出貨備註欄下方交貨日期均記載「下訂後兩
個月」(104年7月22日訂單,卷一第18頁)、「下擔後45作
天(不含六日)【104年8月26日訂單,卷一第19頁】」、「
下訂後45工作天+-10天(不含例假日)【104年9月17日以後
至105年2月4日之訂單,卷一第20-26頁】」,而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105年2月4日之訂單,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21日出貨
,依105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105年農曆春節係自
105年2月6日起至105年2月14日,自105年2月4日訂單日起,
105年2月之工作日(上班日)為12日(扣除上開農曆春節及
週休二日);105年3月之工作日有24日(扣除週休二日);
105年4月之工作日有19日(扣除週休二日及清明節連假2日
);105年5月之工作日有22日(扣除週休二日),原告105
年2月4日之訂單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出貨,期間計為49工作
日,依上開說明及兩造於訂單上之約定:下訂後45工作天+-
10天(不含例假日),被告公司出貨尚未逾兩造於訂單上之
約定,原告就部分尚有誤會。
㈣、至原告105年5月12日之訂單,依105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
所示,105年5月12日後之工作日(上班日)為14日(扣除週
休二日);105年6月之工作日有21日(扣除週休二日及端午
連假2日);105年7月之工作日有21日(扣除週休二日);
105年8月之工作日有23日(扣除週休二日),原告105年5月
12日之訂單被告如於105年7月28日出貨即符合兩造於訂單上
之約定:下訂後45工作天+- 10天(不含例假日)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3日始出貨,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真實。況依
105年5月12日客戶訂購單
所載,付款條件為「⒈訂金;30%
、⒉貨到50%、⒊尾款20%」,而原告匯該次貨款50%即493,0
00元係在105年6月29日,依經驗法則觀之,兩造訂貨單既約
定50%貨款係在貨到時支付,如原告於105年6月29日並未收
到被告交付之貨物,原告豈有依約定匯款50%之理,顯見原
告主張105年5月12日之訂單,被告係105年8月23日始出貨應
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㈤、至原告另主張兩造自第二年合屆滿後未續約(即105年7月1
日起),被告公司就原告所訂貨物亦遲延交貨,惟此與系爭
合約無關,而係每次單獨成立之
買賣契約,原告復未就此部
分遲延有何損害作主張,尚難據為被告公司於第二年合約期
間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故意不出貨或延遲出貨之事證,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㈥、又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間發現被告公司違背總代理合約而自
行銷售,使原告無法執行總代理之權利等語,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僅以訴外人童慧欣於本院另案(107年度智字
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證言為據,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
院調查,難認可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第二年合約期間故意不出貨、延遲
出貨及在台灣地區販賣相同商品為由,本於民法第23條、第
184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54,250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尚難證明,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