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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藍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聯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葛復中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聯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葛復中因獲悉原告精於行銷,而於民國103年7月1日代表被 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臺灣區戰痘肌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合約期間為一年,並約定原告年基本訂購量為2,000P CS,如未達基本訂購量則視為違約,被告公司得沒收原告繳 納之保證金,被告公司則不得於臺灣地區公開銷售戰痘肌, 否則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告,除非原告違約,否則被告公司不 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合約,合約期間屆滿,原告有優先續約權 ,被告公司不得無故拒絕,嗣後,原告為行銷戰痘肌商品而 設立欣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景公司),並投入人力及成 本進行銷售,於第一年合約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 30日)銷售戰痘肌之業績蒸蒸日上,合約期滿雙方續約一年 (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下稱第二年合約),自104 年7月至105年2月每月業績均約有新臺幣(下同)97萬。惟 被告葛復中見欣景公司已成功開展戰痘肌市場,竟自105年2 月中旬後,就原告之訂單採取刻意不出貨或延遲出貨之方式 ,致原告第二年合約之業績僅為9,981,000元。被告葛復中 復於第二年合約屆滿後,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優先續約權之 約定,拒絕再與原告簽約,原告喪失總代理權後,下一年度 (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業績僅剩4,472,500元, 相差之營業額為5,508,500。而戰痘肌之利潤為營業額之50% ,依此計算,原告因此受有2,754,250元之損害。 ㈡、被告葛復中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葛復中故意不續 約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 司及被告葛復中應依民法第23條、第184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與原告續約,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屬給付遲延,亦應與被告葛復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75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之訂單約定,交貨日期為下訂後45個工作天±10天( 不含例假日),即下訂金後,在55個工作天內交貨完畢,均 符合約定,以105年2月4日之訂單為例,原告於2月5日匯入 訂金,依日曆天推算,自2月6日至3月31日即滿55天,惟例 假日依約應予扣除,此訂單如於105年5月2日前出貨即無遲 延,而被告公司已在105年4月21日交貨完畢,顯見被告並無 刻意不出貨或延遲出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故意不出貨或 遲延出貨,應負舉證之責。至105年5月12日訂單部分,依當 時交易習慣,原告在驗貨後出貨前需完成匯款,被告公司始 會出貨,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匯50%貨款,並於8月21日支 付尾款,係在被告出貨完畢30天後才會付款,足見被告公司 在105年6月29日前即已備貨完畢,並經原告驗收無誤才會匯 款,被告公司並無遲延交貨情事。另106年1月18日訂單部分 ,原告係106年1月19日才付訂金,依日曆天計算,扣除例假 日,訂單在106年4月14日前完成交貨即已符合契約約定,被 告公司已在106年3月21日完成交貨,並無遲延交貨情事。 ㈡、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之優先續約權,係指合約屆滿後,被告 公司如欲與第三人簽訂總代理合約時,原告有優先續約權。 但系爭合約屆滿後,被告公司並未與他人簽訂總代理合約, 被告公司自無違約。且原告於105年2月間獲悉被告公司另行 開發之自拍肌產品後,以會影響戰痘肌銷售為由,要求被告 公司下架,於105年2月間被告公司下架後至同年5月止,原 告均未再下訂單,被告葛復中曾於105年4月間洽詢原告是否 續約,但未獲回應,況第二年合約雖屆滿,惟被告公司對合 約屆滿後原告於105年9月8日(訂單2,000PCS)、10月11日 (訂單2,000PC S)、106年1月18日(訂單4500PCS)之訂單 並無遲延出貨,甚至探詢原告簽約意願,惟原告以免除權利 金為簽約條件,顯見被告公司並無拒絕續約之事實,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葛復中簽訂系爭合約 ,由原告取得臺灣區戰痘肌總代理權,合約期間為一年,約 定原告年基本訂購量為2,000P CS,如未達基本訂購量則視 為違約,被告公司得沒收原告繳納之保證金,被告公司則不 得於臺灣地區公開銷售戰痘肌,否則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告, 除非原告違約,否則被告公司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合約,合 約期間屆滿,原告有優先續約權,被告公司不得無故拒絕, 嗣後,原告為行銷戰痘肌商品而設立欣景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欣景公司),並投入人力及成本進行銷售,於第一年合約 期滿雙方續約一年,原告第二年合約之業績為9,981,000元 ,第二年合約屆滿後,被告公司未再與原告續約等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合約書、欣景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第二年續約合 約書、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營業資料、105年7月1日 至106年6月30日營業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公司未 與原告續約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公司於 第二年間有無故意不出貨或延遲出貨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本件系爭合約第 5條第2款約定:「非因甲方(按指原告)違反本約,乙方( 按指告公司)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契約期間屆滿,甲 方擁有優先續約權,乙方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文字觀之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雖約定:契約期間屆 滿,原告擁有優先續約權,被告不得無故拒絕等文字,惟並 未就續約之內容作任何約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於續 約時再為磋商,並非當然依原契約內容續訂契約,否則契約 文字即應記載為「契約期間屆滿,應以條件自動續約一年」 。如契約當事人於契約屆滿後未完成續約之磋商,契約應即 歸於消滅,始符合系爭合約之文義。且依商業慣例,除非簽 訂長期契約,否則於契約屆滿後,契約雙方均會評估續約時 本身之經濟狀況、市場、營運成本及績效等狀況後始決定是 否續約,復常因市場及經濟狀況與前契約情形已發生變化而 於續約時重新訂定契約條件情事,因此續約時常非以前契約 條件續約為常態。 ㈡、次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 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 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 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與被告公司於第二年合約屆滿後並未重新磋商續約條件, 亦未完成續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契約之成立係當事人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成,如當事人並未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如向他造為續約之意思表示,除非有其他事實足認有默示意 思表示情形,否則契約斷無成立之可能。經查,原告與被告 於第一年合約屆滿後續約一年,於第二年合約屆滿後,並未 續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向被告公 司或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葛復中為續約之意思表示,甚至被告 抗辯曾向原告探詢續約意願未果,原告既未曾向被告為續約 之意思表示,在無其他得以視為默示意思表示情形,本件第 二年合約因期間屆滿即告消滅。至原告雖主張第二期合約屆 滿後,被告公司及被告葛復中拒絕與原告續約,致原告喪失 總代理權而受有損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既未有向被告為續 約之意思表示,復無法證明被告拒絕續約之事實,則契約於 期間屆滿後自然歸於消滅,事屬當然,難認被告葛復中有何 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3條、第184條 、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非有據,應予駁 回。至原告雖提出與被告葛復中之LINE對話(卷一第64頁) 作為被告葛復中要求高額續約金之事證,惟依上開對話內容 係原告單方表達,但被告並未回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供本院調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旬前均於原告下訂後1個月 內交貨,惟嗣後即有故意不出貨或延遲出貨情事,如105年2 月4日訂單被告遲至105年4月21日始交貨(105年2月5日匯訂 金款,105年4月21日匯尾款);105年5月12日之訂單,被告 公司本承諾105年6月29日交貨,請原告匯款,然竟只交一部 分,且一直拖到105年8月23日始交完貨等語。惟查系爭合就 原告下訂後被告公司之出貨時間並未約定,但在每次原告下 訂時之訂貨單之出貨備註欄下方交貨日期均記載「下訂後兩 個月」(104年7月22日訂單,卷一第18頁)、「下擔後45作 天(不含六日)【104年8月26日訂單,卷一第19頁】」、「 下訂後45工作天+-10天(不含例假日)【104年9月17日以後 至105年2月4日之訂單,卷一第20-26頁】」,而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105年2月4日之訂單,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21日出貨 ,依105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105年農曆春節係自 105年2月6日起至105年2月14日,自105年2月4日訂單日起, 105年2月之工作日(上班日)為12日(扣除上開農曆春節及 週休二日);105年3月之工作日有24日(扣除週休二日); 105年4月之工作日有19日(扣除週休二日及清明節連假2日 );105年5月之工作日有22日(扣除週休二日),原告105 年2月4日之訂單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出貨,期間計為49工作 日,依上開說明及兩造於訂單上之約定:下訂後45工作天+- 10天(不含例假日),被告公司出貨尚未逾兩造於訂單上之 約定,原告就部分尚有誤會。 ㈣、至原告105年5月12日之訂單,依105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 所示,105年5月12日後之工作日(上班日)為14日(扣除週 休二日);105年6月之工作日有21日(扣除週休二日及端午 連假2日);105年7月之工作日有21日(扣除週休二日); 105年8月之工作日有23日(扣除週休二日),原告105年5月 12日之訂單被告如於105年7月28日出貨即符合兩造於訂單上 之約定:下訂後45工作天+- 10天(不含例假日)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3日始出貨,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真實。況依 105年5月12日客戶訂購單所載,付款條件為「⒈訂金;30% 、⒉貨到50%、⒊尾款20%」,而原告匯該次貨款50%即493,0 00元係在105年6月29日,依經驗法則觀之,兩造訂貨單既約 定50%貨款係在貨到時支付,如原告於105年6月29日並未收 到被告交付之貨物,原告豈有依約定匯款50%之理,顯見原 告主張105年5月12日之訂單,被告係105年8月23日始出貨應 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㈤、至原告另主張兩造自第二年合屆滿後未續約(即105年7月1 日起),被告公司就原告所訂貨物亦遲延交貨,惟此與系爭 合約無關,而係每次單獨成立之買賣契約,原告復未就此部 分遲延有何損害作主張,尚難據為被告公司於第二年合約期 間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故意不出貨或延遲出貨之事證,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㈥、又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間發現被告公司違背總代理合約而自 行銷售,使原告無法執行總代理之權利等語,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僅以訴外人童慧欣於本院另案(107年度智字 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言為據,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 院調查,難認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第二年合約期間故意不出貨、延遲 出貨及在台灣地區販賣相同商品為由,本於民法第23條、第 184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54,2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尚難證明,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