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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精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暐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上大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常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參 加 人 村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美 訴訟代理人 紀旭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 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 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主張其為原告之 上游製造商,兩造因使用其公司生產之減速機而發生本件紛 爭,就產品有無瑕疵,應由其負維修責任,則參加人有因原 告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6 年6 月至9 月間,被告陸續向原 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減速機、專用電纜及維修品,貨款金額 加計營業稅5 %後,共新臺幣(下同)862,922 元,原告已 依約全數交貨且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被告受領上開貨物 後,竟未依約給付貨款,且上開貨款債務均屆清償期,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皆藉詞推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2,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合作廠商,被告對於無爭議貨款從未 拒絕給付情事。被告自105 年起向原告採購購買型號TST KHXS-110-S10、KHXS-110-S10、TST KHXS-110-20 、KHXS-1 50-20 、KHXS-150-S10、KHXS-180-S30、KHXS-180-S10、KH XS-180-S35、KHXS-150-20 、KHXS-180-20S、KHXS-180-S50 、KHXS-180-S50、KHXS-180-20S等15台減速機(下合稱系爭 減速機),KHXS型減速機安裝在被告公司PP板材壓出生產線 上,並出貨至臺灣、中國及西班牙等國家,陸續有購買廠商 向被告公司售後服務部門反應銷往中國寧波KHXS-150-20 減 速機及臺灣KHXS-180-S10減速機等5 台發生漏油問題,預料 其他KHXS型減速機也會發生同樣漏油問題,遂於106 年8 月 10日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周侰安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許 志暐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協商,許志暐當時表示基於兩造多年 合作關係,願意負責處理,雙方因而達成原告對於系爭減速 機進行全面退換貨處理之協議,即原告先退還系爭減速機之 全部價金,含稅共463,103 元(未稅價為441,050 元),再 由被告以另行購買新機更替原舊有減速機之方式,將系爭減 速機全數換新,被告因而退還型號KHXS-180-S50(機台編號 659 )、KHXS-180-20S(機台編號666 )等2 台減速機,並 由原告先行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 告。然至106 年底仍未見原告對於系爭減速機有所處理之行 為,卻屢屢要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被告於106 年12月 1 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4日內提出退換貨時程,並暫時扣留本 件貨款。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應退還系爭減速機之價金46 3,103 元,與原告之貨款債權862,922 元互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伊為商品製造商,自103 年起與原告配合。於 106 年8 月份,原告表示客戶反應減速機有問題並提供照片 ,但減速機已被拆解,故伊偕同原告至被告公司協助排除問 題,然被告不接受伊參與後續協助事項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減速機、專用電纜 及維修品,貨款金額加計營業稅5 %後,共862,922 元, 其並已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該貨款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之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62,922 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告辯稱:其另向原告購買系爭減速機,因有漏油之瑕疵 ,兩造乃於106 年8 月10日達成退換貨之協議,然原告 未依約退還價金463,103 元,此部分價款應與原告之貨款 相抵銷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出售並交付系爭減速機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進貨單(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附卷可佐堪信 為真。惟兩造是否於106 年8 月10日就系爭減速機達成退 換貨之協議,而應由原告返還價金463,103 元予被告之事 實,則有爭議。參以證人黃瓊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 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負責採買KHXS型減速機。被告於10 5 年間向原告所購買之減速機陸續發生漏油事件,經客戶 向售後服務部傳送照片或透過業務轉達,被告乃於8 月間 ,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被告公司辦公室旁的影印室, 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商談如何解決,因為辦公室是半開放空 間,就在伊的座位旁,且由伊協助調出記錄,故伊得聽聞 談話內容。當時KHXS型減速機之採買記錄為15台,其中2 、3 台發生漏油,因客戶的生產線是24小時生產,無法從 客戶端取回機台後再做換新,必須直接前往客戶端更換, 故被告希望原告針對KHXS型15台減速機採取全面退換貨, 機器、油資、工資皆由原告支付,原告並先退還15台減速 機之價款予被告,待陸續或全部更換機台,被告再陸續或 全部退款予原告,經原告答應而達成協議。但幾日後原告 反悔,並偕同上游廠商來訪,總經理因而表示被告既是向 原告採買,希望由原告負責,而不是由上游廠商負責等語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又證人周侰安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於105 年間向原告購買 約15台減速機,經國外客戶反應齒輪箱漏油嚴重,伊向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不接受維修,而要求將該15台減速 機以退換貨方式處理,即原告須先返還價款予被告,待原 告更換機台後,被告再退款予原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點 頭表示負責,雙方達成協議。惟原告不願履行協議,找來 齒輪箱製造廠商負責,被告覺得廠商的陳述不合理,不同 意由廠商負責,乃向原告表示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原告,應 由原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核證人所為 證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且大致相符,並均於作證前具結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尚無為不實證述之理,其等證述應為 可採。足徵兩造就系爭減速機之漏油瑕疵,應有達成由原 告先退還系爭減速機之價金,其後被告再依原告所更換之 減速機而支付款項予原告之退換貨協議。 2、再者,依被告提出證人黃瓊葦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41 頁),訊息發送 日期為8 月10日至15日,尚與被告所辯之協議日期相近, 又自對話內容以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黃瓊葦傳送 零件照片之訊息,答覆:「可以分期還錢嗎?」、「其實 漏油情況很不明顯。」、「(黃瓊葦:659 那台全新還用 塑膠袋包著。排程載回)okay。」、「(黃瓊葦:其餘要 更換的何時到貨?)我問看看。」、「(你到貨,我需要 排程去客戶那邊換)okay。」,則原告明確知悉兩造間所 處理者為減速機之漏油瑕疵,並提及欲以分期方式還款, 及排程更換機台等事宜,均與上開證人所述退換貨之協議 內容相吻合,益見兩造間應有達成退換貨之協議無訛。 3、此外,原告對於其為解決減速機之漏油問題而前往被告公 司乙事,並不爭執,設若於106 年8 月10日,雙方未作成 暫訂或終局之解決方案,當日應不可能得以結束該次談話 ,可見兩造於該日應有達成協議,而該協議即為上開退換 貨之約定甚明。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減速 機達成退換貨之協議,原告應退還463,103 元予被告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迄未返還,被告以此主張對 原告為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執以被告自10 5 年起陸續購買系爭減速機,就系爭減速機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已因逾6 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其為抵銷抗辯應無理 由等語。然被告係以退換貨協議所生之債權,即原告同意 退還系爭減速機之價金463,103 元為抵銷,並買賣契 約所生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抵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原告復主張上開協議之內容,僅使被告暫時取得 系爭減速機之價金,並未終局取得價金債權,充其量僅成 立擔保協議,而不得以此部分為抵銷等語。惟依兩造間之 協議,原告負有返還價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即已取得對 原告之債權,其後被告依原告完成換貨再為貨款之給付, 屬新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影響被告行使其債權。至於系爭 減速機是否確有瑕疵存在,與被告主張為抵銷之債權內容 無涉,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862,922 元,扣除其應返 還被告之價款463,103 元,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9 9,819 元(計算式:862,922 元-463,103 元=399,819 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 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算,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 819 元,及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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