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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永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870835號營業大貨車之 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於 本院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變更請求之金 額為399,200元,經核原告此部分變更,應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又原告於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 引擎號碼870835號營業大貨車及該車輛之車牌0面、行車執 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嗣於107年3月12日,具狀減縮為「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870835號營業大貨車 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經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 向原告購買合眾廠牌(ISUZU)、車牌號碼000-00號、引 擎號碼870835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1輛 ,簽約當日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定金,並向原告借款30萬 元,用以支付剩餘款項,對此,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4年8 月29日起至106年7月29日止,共分為24期,於每月29日前 清償原告14,122元之本息。 2.被告積欠原告209,756元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 本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209,756元,並依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法 定遲延利息。 3.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大貨車之同時,另與原告訂立汽車貨 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 ),兩造約明被告自備之系爭大貨車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 ,而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即行車執照一枚、車牌0 面)予被告自行營業使用,依照系爭靠行契約書第5條前 段、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有關被告以系爭大貨車為營 業使用之一切成本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靠行服務費、使用 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保險費(包 括一定額度之任意險)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因被告自己 行為致遭處交通違規罰鍰,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1條之約 定,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自104年7月29日靠行於原 告起,即從未支付靠行服務費(兩造約定之每月靠行服務 費為1,280元),被告經結算迄今共積欠原告靠行服務費 34,643元【計算式:83元(104年7月30、31日)+1,280 元23月(104年7月~106年6月)+1,280元4月(106 年9月~12月)=34,643元】,原告自得本於靠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所欠靠行服務費34,643元,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又 原告公司自被告靠行時起(亦即104年7月29日)迄今陸續 代被告繳納起訴狀附表所示:⑴汽車強制險保險費12,390 元(即編號1、56、60、61);⑵第三責任險保險費14,66 8元(即編號3);⑶使用牌照稅23,474元(即編號4、8、 26、36、57、58);⑷燃料使用費36,449元(即編號2、5 、7、14、23、28、35、52、59);⑸高速公路通行費52, 192元(即編號11~13、15、16、18~21、24、25、27、2 9~34、37、38、41~51);⑹交通違規罰鍰15,628元( 即編號6、9、10、17、22、39、40、53~55),合計154, 801元,被告已違反系爭靠行契約書之約定,原告雖曾於 106年9月13日寄發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墊付之款項,然 遭退回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是原告特以起訴狀主張依 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7條第2款及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靠 行契約書(該條之法律效果雖於系爭靠行契約書載明「解 除」,細觀條文約定,應無使系爭靠行契約書溯及訂約 時失其效力之意思,故原告於本件主張「終止」系爭靠行 契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 0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另要求被告清償原告之代墊 款154,801元依前揭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定之 法定遲延利息。 4.原告係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09,756元借款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4,643元靠行服務費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復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7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4,801元代墊款及此費用之法定遲延利 息、返還系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暨行車 執照1枚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貸款切結書影本、汽車貨運 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影本、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代 收款專用電子發票繳款證明影本、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 用通知單影本、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通行費繳費通 知單影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汽車險保險費收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所主張 之上揭事實,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照被告所書立之卷附貸款切結書影本所 示(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向原告購買系 爭大貨車1輛,並向原告借款30萬元用以支付剩餘款項,兩 造約定被告應自104年8月29日起至106年7月29日止,分24期 ,於每月29日償還原告14,122元之本息,若有違反承諾未按 期繳納時,同意無條件放棄貸款之分期權利,負立即清償之 責任。而被告既尚積欠原告209,756元款項未清償,原告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209,756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遲延清償欠款,則原告前揭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卷附系爭靠行契約書之約定(參本院卷第 14頁),由被告自備之系爭大貨車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而 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即行車執照一枚、車牌0面)予 被告自行營業使用,又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5條前段「乙方 (即被告)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 虧自理,與甲方(即原告)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 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均由乙方自行負擔」之 約定,第7條第1項「乙方車輛必須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 及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險,由甲方代辦手續,相關之保 險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定,足認被告以系爭大貨車為營業 使用之一切成本費用,即包含靠行服務費、使用牌照稅、燃 料使用費、高速公路通行費、保險費等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又被告因自己行為致遭處交通違規罰鍰,依系爭靠行契約 書第11條之約定,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再者,依照系爭靠 行契約第17條「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 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二、乙方未按 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 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五乙方遷移住所或連絡 地址未告知甲方,經甲方書面通知被退回影響甲方對所屬車 輛及駕駛人之管理責任者」之約定,被告既自104年7月29日 靠行於原告起,即未支付靠行服務費每月1,280元予原告, 經結算被告迄今所積欠原告之靠行服務費總額為34,643元【 計算式:83元(104年7月30、31日)+1,280元23月(104 年7月~106年6月)+1,280元4月(106年9月~12月)=3 4,643元】,則原告依照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靠行服務費34,64 3元,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原告自被告104年7月29日靠行時起,迄今陸續代被告繳納起 訴狀附表所示:⑴汽車強制險保險費12,390元(即編號1、5 6、60、61);⑵第三責任險保險費14,668元(即編號3); ⑶使用牌照稅23,474元(即編號4、8、26、36、57、58); ⑷燃料使用費36,449元(即編號2、5、7、14、23、28、35 、52、59);⑸高速公路通行費52,192元(即編號11~13、 15、16、18~21、24、25、27、29~34、37、38、41~51) ;⑹交通違規罰鍰15,628元(即編號6、9、10、17、22、39 、40、53~55),合計154,801元等款項,並於106年9月13 日寄發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墊付之款項,然遭退回 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則原告以起訴狀主張依系爭靠行契 約書第17條第2款及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書,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行 車執照1枚,另要求被告清償原告之代墊款154,801元暨依前 揭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兩造系爭靠 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引擎號碼870835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 照一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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