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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霧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淑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被   告 陳政彰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林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受告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 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 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 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 。若僅有事實上、道德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名譽上利害關 係者,則不得為訴訟參加。 二、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兄弟即訴外人陳政男、陳政道知悉其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訴外人王麗文 後,聲稱系爭不動產先父母努力之成果,不同意被告出售 ,且為說服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己,陳政道向被告表示 願以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因此於 民國106年7月24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政道、陳昭同、陳振 銘及陳琮勛(下稱陳政道等人),並完成移轉登記;陳政道 等人不願付清價金,並由陳政男寄發存證信函聲稱被告未經 母親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要求被告出面協調, 被告於不知內容情況下簽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 定「丙方(即被告)因霧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仲介 而出售上開房地予王麗文,日後如遭上開仲介公司請求給付 仲介報酬,由甲乙丁(即陳政男、陳政道及陳秀滿)三方平 均負責,概與丙方無關。」,即陳政男、陳政道及陳秀滿屬 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請求依前揭規定對 陳政男、陳政道、陳秀滿為訴訟告知。本院審酌本件係原 告基於與被告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請求 服務報酬,訂約行為存在於兩造之間,與陳政男、陳政道及 陳秀滿顯然無涉難認陳政男、陳政道及陳秀滿就本件訴訟 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從認本件判決效力及於陳政男、 陳政道及陳秀滿等人,至陳政男、陳政道、陳秀滿於法律上 之利益或不利益,應以被告所稱之協議書之內容及效力為斷 ,從而,被告聲請訴訟告知一節,顯有據,無從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5日簽立委託契約及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委由原告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嗣經原告仲 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王麗文,買賣價金3650萬元,並於106 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 後,遲不出面履行契約,屢經催告亦未置理,業經買方即王 麗文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案。是依委託契約第5條第1 項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備註欄之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 依購買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即73萬元(計算式:3650萬元 ×2%=73萬元);又依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如事後因故解除,被告仍有給付服務報酬義務; 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違約定,故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自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訂立之翌日起算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 ,及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服務報酬73萬元一節並無意 見,惟被告係因其兄弟即陳政男、陳政道知悉被告出售系爭 不動產後,表明系爭不動產乃先父母努力之成果,不同意被 告出售,且陳政道向被告表示願以37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被告受到親屬壓力及經濟誘因,始於106年7月24日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陳政道等人,並完成移轉登記;詎陳政道等人不 願付清價金,且以被告未經母親同意,擅自過戶為由,要求 被告出面協調,被告因此提起給付價金之訴,由鈞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615號審理,又被告曾於不知內容情況下簽署協 議書,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因霧峰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仲介而出售上開房地予王麗文,日 後如遭上開仲介公司請求給付仲介報酬,由甲乙丁(即陳政 男、陳政道及陳秀滿)三方平均負責,概與丙方無關。」, 是依協議書之約定,本件應由陳政男、陳政道及陳秀滿支付 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2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 卷第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 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第5 條1項第1款約定「加盟店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得向委託人請 求約定之服務報酬,其內容如下:一、以成交價2%計算…」 、第2款約定「給付時間: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給付上 述約定報酬額之70%,並應於交屋結案時付清餘款」、第3款 約定「委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上述 第1款所約定之服務報酬:…㈡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 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第4款約定「買 賣契約簽立後,事後因故解除契約時(含買賣雙方合意解除 契約)並不妨礙加盟店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復經被告自承 於106年7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政道等人之情,是被 告所為,合於委託契約第5條第3款所定要件,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委託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從而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陳政道等人另立協議書,載明應由陳政道等 人支付原告之服務報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領服務報酬等語 ;惟依其所述,該協議書為原告與陳政道等人所簽立,基於 債之相對性,其僅得對立協議書之陳政道等人主張,原告既 未參與協議書之簽立,被告自難以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為主 張,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買賣契 約書簽訂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買 賣契約書所定價金3650萬元按2%計算之服務報酬73萬元(計 算式:3650萬元×2%=73萬元)及自買賣契約書簽訂翌日起 算即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聲明誤載為自106年7月15日起 算)。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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