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新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莉淳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
被 告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廣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菘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廣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
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廣定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全聖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全聖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廣定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廣定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以全聖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為被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全
聖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頁);
嗣追加廣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定
公司)為被告,
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見本院卷第126頁
、第129頁至第135頁),經核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
同一性,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全聖公司、廣定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間
承攬被告全聖公司坐落臺中
市○○區○街段○○○○○○號陳文廷等6人住宅新建工程(下
稱舊街段建案)之機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758萬元。
舊街段建案全部工程項目,已依約全部完成且經驗收完畢,
惟全聖公司尚有工程尾款為99萬6,229元及追加工程款為82
萬2,487元未付。另於105年7月承攬全聖公司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中清段建案)轉發包之機電工程。中清段建案全部工程項目
,已依約全部完成且經驗收完畢,惟全聖公司尚有工程尾款
130萬3,334元及追加工程款為34萬2,814元未付。原告總計
對全聖公司有346萬4,864元之工程款
債權。經原告請求全聖
公司給付,於106年9月中旬,原告與全聖公司進行結算,由
全聖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付被告廣定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
共計340萬元之支票4紙(詳如附表,下合稱
系爭支票),約
定由廣定公司併存承擔全聖公司對於原告工程款債務,因系
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全聖公司對原告所負工程款債務亦
未消滅,而全聖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與廣定公司對原告
所負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爰依照
民法承攬
、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全聖公
司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廣定公司應給
付原告34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其中
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全聖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庭,惟先前到庭陳
稱:舊街段建案、中清段建案工程均尚未完成,也尚未驗
收,且有瑕疵存在,追加工程款有部分未簽認,工程款項
都尚未結算。廣定公司票據只是開立給予周轉,並
非清償
債務。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廣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全聖公司請求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
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
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
例參照)。
2、本件原告向被告全聖公司請求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
出舊街段建案施工合約書
暨追加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中清
段施工合約書暨追加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系爭支票及
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5頁、第132頁至第13
5頁),並
核與(1)證人即被告全聖公司前工地主任周宗
賢
結證證稱:伊知悉舊街段建案原合約範圍之送水、送電、
消防檢查均完備,工程慣例應屬已完工,舊街段建案工程有
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是否完工伊不清楚,但如原告有開立發
票,應為被告全聖公司有同意追加,伊為中清段建案工地主
任,中清段建案已完工,中清段建案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
亦有完工,原告所提中清段建案追加工程報價表及估價單上
方確係伊之簽名,其內容即為中清段建案追加項目,如原告
有開立發票,應為被告全聖公司有同意追加,伊簽名是確認
工程有施作,伊將發票跟請款單送與被告全聖公司之前,均
會核對發票跟請款單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完工,且此流程為
被告全聖公司工程款之請款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反面
至第179頁);(2)證人即被告全聖公司前工務主任簡彧
彥結證證稱:伊知悉原告有向被告全聖公司承攬舊街段建案
、中清段建案,舊街段建案之完工
與否伊不清楚,伊雖不知
中清段建案之完工日期,但慣例上中清段建案已開始使用,
應是均已完工,如中清段建案有追加項目且已完工,周宗賢
會認定並簽收,再由原告將請款明細與價錢提列給周宗賢,
進行議價程序,議價完成後,原告才會開立發票,由周宗賢
將製作請款單,連同發票送給被告全聖公司,舊街段建案之
追加工程亦是採用前述追加工程經工地主任認定、議價及請
款之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3)證人
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現員工紀銘智結證證稱:伊為舊街段
建案工程負責人,舊街段建案已全部完工,舊街段建案有追
加工程,原告所提舊街段建案追加工程報價表及估價單之內
容即為舊街段建案追加項目,舊街段建案追加工程也已完工
,舊街段工程原工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均尚未給付,伊
亦為中清段建案工程負責人,中清段建案已全部完工,中清
段建案有追加工程,原告所提中清段建案追加工程報價表及
估價單之內容即為中清段建案追加項目,中清段建案追加工
程也已完工,被告全聖公司就中清段工程原工程款原有開立
支票以為給付,但
嗣後跳票,經伊與被告全聖公司就中清段
工程、舊街段工程積欠工程款進行議價,被告全聖公司便交
付系爭支票與伊,但雙方並無約定系爭支票開立之後,被告
全聖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即消滅,要支票兌現才算是付清,後
來支票亦未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之證述
內容均屬一致,復與常情相符,
堪信可採。至被告全聖公司
雖以前詞置辯,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不足推翻本
院前所為之認定。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全聖公司請求
給付3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全聖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全聖公司法定
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被
告全聖公司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全聖公司翌日即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向被告廣定公司請求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
1項、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廣定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
,業據其提出
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5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44頁反面),被告廣定
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
爭支票經提示請求付款,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遭退票,被告廣定公司為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依支
票文義擔保支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廣定公司支
付票款,自非無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廣定公司給付
票款34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本件原告對被告全聖公司、廣定公司所為請求,分係本於
給付工程款、給付票款而來,二者
訴訟標的不同,發生原
因不同,惟其目的同一,是原告主張
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
給付責任,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全聖公司
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二)被告廣定公司給付34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一
)、(二)部分,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另基於
衡平原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全聖公司、廣定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按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按共同訴訟
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在
其
適用之範圍,爰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行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退票日│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 │期(民國) │ │ │
├──┼────┼─────┼─────┼────────┼───────┼───────┤
│ 1 │廣定建設│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106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06年10月30日 │
│ │股份有限│行北屯分行│ │同左 │ │ │
│ │公司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UA0000000 │106年11月30日/ │50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
│ │ │ │ │同左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UA0000000 │106年11月30日/ │1,20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
│ │ │ │ │同左 │ │ │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UA0000000 │107年1月30日/同│1,200,000元 │107年1月30日 │
│ │ │ │ │左 │ │ │
│ │ │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