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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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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新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莉淳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廣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菘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廣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 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廣定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全聖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全聖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廣定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廣定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以全聖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全 聖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頁);嗣追加廣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定 公司)為被告,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見本院卷第126頁 、第129頁至第135頁),經核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 同一性,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全聖公司、廣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間承攬被告全聖公司坐落臺中 市○○區○街段○○○○○○號陳文廷等6人住宅新建工程(下 稱舊街段建案)之機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758萬元。 舊街段建案全部工程項目,已依約全部完成且經驗收完畢, 惟全聖公司尚有工程尾款為99萬6,229元及追加工程款為82 萬2,487元未付。另於105年7月承攬全聖公司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中清段建案)轉發包之機電工程。中清段建案全部工程項目 ,已依約全部完成且經驗收完畢,惟全聖公司尚有工程尾款 130萬3,334元及追加工程款為34萬2,814元未付。原告總計 對全聖公司有346萬4,864元之工程款債權。經原告請求全聖 公司給付,於106年9月中旬,原告與全聖公司進行結算,由 全聖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付被告廣定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 共計340萬元之支票4紙(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支票),約 定由廣定公司併存承擔全聖公司對於原告工程款債務,因系 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全聖公司對原告所負工程款債務亦 未消滅,而全聖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與廣定公司對原告 所負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爰依照民法承攬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全聖公 司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廣定公司應給 付原告34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其中 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全聖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庭,惟先前到庭陳 稱:舊街段建案、中清段建案工程均尚未完成,也尚未驗 收,且有瑕疵存在,追加工程款有部分未簽認,工程款項 都尚未結算。廣定公司票據只是開立給予周轉,並非清償 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廣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全聖公司請求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 例參照)。 2、本件原告向被告全聖公司請求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舊街段建案施工合約書暨追加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中清 段施工合約書暨追加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5頁、第132頁至第13 5頁),並核與(1)證人即被告全聖公司前工地主任周宗 賢結證證稱:伊知悉舊街段建案原合約範圍之送水、送電、 消防檢查均完備,工程慣例應屬已完工,舊街段建案工程有 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是否完工伊不清楚,但如原告有開立發 票,應為被告全聖公司有同意追加,伊為中清段建案工地主 任,中清段建案已完工,中清段建案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 亦有完工,原告所提中清段建案追加工程報價表及估價單上 方確係伊之簽名,其內容即為中清段建案追加項目,如原告 有開立發票,應為被告全聖公司有同意追加,伊簽名是確認 工程有施作,伊將發票跟請款單送與被告全聖公司之前,均 會核對發票跟請款單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完工,且此流程為 被告全聖公司工程款之請款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反面 至第179頁);(2)證人即被告全聖公司前工務主任簡彧 彥結證證稱:伊知悉原告有向被告全聖公司承攬舊街段建案 、中清段建案,舊街段建案之完工與否伊不清楚,伊雖不知 中清段建案之完工日期,但慣例上中清段建案已開始使用, 應是均已完工,如中清段建案有追加項目且已完工,周宗賢 會認定並簽收,再由原告將請款明細與價錢提列給周宗賢, 進行議價程序,議價完成後,原告才會開立發票,由周宗賢 將製作請款單,連同發票送給被告全聖公司,舊街段建案之 追加工程亦是採用前述追加工程經工地主任認定、議價及請 款之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3)證人 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現員工紀銘智結證證稱:伊為舊街段 建案工程負責人,舊街段建案已全部完工,舊街段建案有追 加工程,原告所提舊街段建案追加工程報價表及估價單之內 容即為舊街段建案追加項目,舊街段建案追加工程也已完工 ,舊街段工程原工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均尚未給付,伊 亦為中清段建案工程負責人,中清段建案已全部完工,中清 段建案有追加工程,原告所提中清段建案追加工程報價表及 估價單之內容即為中清段建案追加項目,中清段建案追加工 程也已完工,被告全聖公司就中清段工程原工程款原有開立 支票以為給付,但嗣後跳票,經伊與被告全聖公司就中清段 工程、舊街段工程積欠工程款進行議價,被告全聖公司便交 付系爭支票與伊,但雙方並無約定系爭支票開立之後,被告 全聖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即消滅,要支票兌現才算是付清,後 來支票亦未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之證述 內容均屬一致,復與常情相符,堪信可採。至被告全聖公司 雖以前詞置辯,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推翻本 院前所為之認定。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全聖公司請求 給付3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全聖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全聖公司法定 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被 告全聖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全聖公司翌日即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向被告廣定公司請求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 1項、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廣定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 ,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5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44頁反面),被告廣定 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 爭支票經提示請求付款,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遭退票,被告廣定公司為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依支 票文義擔保支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廣定公司支 付票款,自非無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廣定公司給付 票款34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本件原告對被告全聖公司、廣定公司所為請求,分係本於 給付工程款、給付票款而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發生原 因不同,惟其目的同一,是原告主張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 給付責任,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全聖公司 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二)被告廣定公司給付34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一 )、(二)部分,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另基於 衡平原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全聖公司、廣定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按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按共同訴訟 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在 其適用之範圍,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退票日│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 │期(民國) │ │ │ ├──┼────┼─────┼─────┼────────┼───────┼───────┤ │ 1 │廣定建設│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106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06年10月30日 │ │ │股份有限│行北屯分行│ │同左 │ │ │ │ │公司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UA0000000 │106年11月30日/ │50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 │ │ │ │ │同左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UA0000000 │106年11月30日/ │1,20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 │ │ │ │ │同左 │ │ │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UA0000000 │107年1月30日/同│1,200,000元 │107年1月30日 │ │ │ │ │ │左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珍